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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8:0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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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2〕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12年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主任会议同意,现印发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籍华人、外国友人和市外其他人士,可授予漳州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促进漳台合作、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推动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各项国际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三)在漳投资兴办企业,参与本市招商引资工作,贡献突出的;
  (四)引进人才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贡献突出的;
  (五)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出谋献策,贡献突出的;
  (六)支持本市发展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等社会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在应对突发事件、抢险救灾中,贡献突出的;
  (九)其他方面对本市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设立漳州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负责对荣誉市民的推荐、评审和管理工作。
评选委员会由分管外事侨务的副市长任主任委员,成员由市政府办、外侨办、台办、公务员局、公安局、外经贸局、民政局、科技局、教育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卫生局组成。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外侨办。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士,根据自愿的原则,由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台商投资区管委会推荐。推荐单位应填写《漳州市荣誉市民申请表》,并向市外侨办申报;
  (二)市外侨办收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评选委员会评选;
  (三)市评选委员会对初审意见进行研究,提出评选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市长签署的证书、证章。
  第五条 荣誉市民享有以下待遇:
  (一)应邀列席市人大、市政府会议,市政府定期听取荣誉市民关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二)应邀参加本市组织的重大庆典活动,并享有贵宾礼遇;
  (三)在本市工作、活动及生活,有关部门提供便利和帮助;
  (四)在本市享有二级保健待遇,每年免费体检一次。
  第六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公布。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严重不相称的行为。
  第七条 荣誉市民推荐评选活动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

1995年5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正确反映国民经济内部的结构和发展状况,满足宏观管理的需要,国家统计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进行了修订。现就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6月1日起,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登记及统计工作中,使用新修订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见附件:国家统计局1994年8月出版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由登记主管机关协调有关单位,对已有的数据库尽快做好新、旧行业分类代码的转换工作。
三、在具体登记工作中,根据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其行业分类代码按大、中、小类填齐4位数字(不足4位的补0);若经营范围包括两个以上的小类,则行业分类代码使用中类;若经营范围包括两个以上的中类,则行业分类代码使用大类;若经营范围包括两个以上的大类,则按其主要经营项目大类填写。
附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略)


朱家尖大桥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3号

《朱家尖大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朱家尖大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朱家尖大桥保护,保障其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朱家尖大桥及其安全保护区和桥区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朱家尖大桥,是指普通国道杭朱线舟山段普陀东港至朱家尖的跨海公路桥梁及东港高架、匝道,不包括两端路堤。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周围2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安全活动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桥区水域,是指大桥轴线南、北各1.0海里处连线与岸线所围成的水域。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朱家尖大桥保护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朱家尖大桥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朱家尖大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大桥管理机构)实施。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朱家尖大桥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大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协助。

公安、港航、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朱家尖大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普陀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合大桥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大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桥梁、引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六条 桥梁、引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七条 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统筹安排作业计划,避免造成交通堵塞。

第八条 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九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大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对被许可单位的施工作业,以及有关质量、安全防护措施进行监督;并在涉路施工完毕后,参与公路方面的验收。

第十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桥行驶,应当保持车距,自觉遵守交通标志、标线等有关通行规定;遇恶劣天气、突发事件时,应当遵守限制通行的告示。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禁止上桥:

(一)有遗洒、飘散现象或者装载明显不规范的车辆;

(二)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

(三)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

教练车不准上桥进行驾驶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长、超宽、超高物品的车辆,或者轮式专用机械、铁轮车、履带车和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确需过桥的,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按大桥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通行。

第十三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过桥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准运手续。

第十四条 大桥东港端高架禁止行人及非机动车通行。

行人上、下桥应沿扶梯或大桥引(匝)道的外边缘行走;非机动车上、下桥应当沿大桥引(匝)道的外边缘行驶。

行人过桥应当在车行道边缘线外或人行道内行走,禁止横穿机动车道或在机动车道内行走。

非机动车过桥,应当在车行道边缘线外行驶或者在人行道推行,车辆不得停放。

第十五条 跨海桥梁自东向西依次设置三个通航孔:1号通航孔(主通航孔东侧副通航孔), 2号通航孔(主通航孔), 3号通航孔(主通航孔西侧副通航孔)。

朱家尖大桥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桥梁、引道及其用地范围内进行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桥梁、引道的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安全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危及桥梁、引道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桥区水域内,不得采掘、爆破、捕捞、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其他有碍桥梁安全的作业。

第十九条 造成桥梁、引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立即报告大桥管理机构,并接受大桥管理机构等有关管理部门的现场调查;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对桥梁、引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5日起施行。1999年6月24日舟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朱家尖海峡大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