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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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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4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资金的分配、使用和拨付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以及省、市人民政府关于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是指由市级税务部门按规定代为征收的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足额将教育费附加征收入库,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按照《关于印发〈市级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财库〔2004〕16号)规定,将市级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用于教育事业。
  第四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按市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支持教育事业发展,但不得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提高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 按照“以市为主,突出重点,相对集中”的原则,市级教育费附加原则上用于我市基础教育和幼儿教育,改善学校和幼儿园办学条件,进行教育资源整合,具体使用范围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资金管理
 
  第六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专款专用。市级教育费附加由市教育局会同市财政局在年初作出预算安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正式执行。市级教育费附加预算安排一经确定后,原则上不再调整。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调整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严格按项目管理。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的市级教育费附加使用方案,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市直有关部门和教育机构、涉及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驻市大企业基础教育管理部门公布投资方向。各相关机构和教学单位按市教育局编制的项目指南,申报立项。
  第八条 资金在3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学校要编制项目工程概算报告,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经市教育局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执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做好前期工作,报市发改委审批立项后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学校要按月报送工程进展情况,市教育局根据项目工程进度报市财政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项目学校不得随意更改项目建设内容和增加投资,特殊情况需作更改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九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基建项目,要严格执行《六盘水市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市府办发〔2003〕170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和招投标工作。项目竣工后,要严格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认真办理项目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出具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做好项目工作总结,整理有关项目资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存档备查。项目实施学校在资料齐备后,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请验报告,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市教育局提取项目总经费的0.5%-1%作为项目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论证和管理及对教育工作者的奖励。
  第十一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购置教学设备、仪器、图书资料等,按照市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用于其他支出的机动资金,1万元以下的,由市教育局审定;超过1万元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各类项目,都要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项目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财政、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停拨或追回项目资金,中止项目实施,并严肃追究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对浪费、克扣、挪用、侵占、贪污市级教育费附加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教育局除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市级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的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外,每季度还要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及使用情况说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教育费附加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0日起执行。




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1997年5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根据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保持风景名胜区内原有各单位的业务渠道不变,照顾其隶属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充分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性质与规划原则,景区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和功能分区划分,游览接待容量,游览路线,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它设施,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投资和效益估算。
详细规划内容包括:景区各项建设方案,环境保护规划和景点保护措施,各项建设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控制指标,基础设施,游览和服务设施。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其它标志。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及外围保护地带的界线。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在各级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和其他林业单位或国有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或将这些单位和区域划入风景名胜区的,不得变更权属关系,如确因统一建设需要须改变权属关系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各项建设,实行建设选址审批制度。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建设单位填写,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风景名胜区级别,分别报经市(县)、省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从严控制,严格审查:
(一)公路、索道与缆车;
(二)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
(三)旅馆、饭店;
(四)摩崖石刻、露天造像;
(五)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标志的建筑;
(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中心景点和重要景区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临时建筑物使用期满的必须拆除。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做到文明施工、封闭施工,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物、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内各项保护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制。在景区入口处和主要景点,应当设立说明和保护标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址、文物古迹、摩崖石刻等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保护。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防止各种自然灾害,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取石、挖沙掘土;
(二)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攀折花木,毁林垦荒;
(三)捕猎、惊扰野生动物;
(四)排泄、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渣、噪音;
(五)建造坟墓;
(六)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七)在山林中燃烧篝火、燃放鞭炮;
(八)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组织游览活动,加强安全和治安,维护游览秩序。
第二十五条 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均应严格遵守景区内交通秩序,按规定路线和地点运营、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亮照经营。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职业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和考核发证,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禁止无证导游或随意抬高导游价格。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门票等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按《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执行。
对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沿革、资源、范围等情况进行记载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致使文物毁损、古树名木致死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八)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本办法的罚没收入,一律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0日

印发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10〕7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

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全面完成污染减排任务,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广东省污染源排放废水在线监测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和监测污染物排放、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数据采集传输的仪器、仪表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全市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市监控设备安装计划,并负责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核实监控设备的选型、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全市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在线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监控设备:
(一)列入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二)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园区内配套建设的集中式污水治理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测监控的重点是污染源废气排放的流量及二氧化硫浓度、废水排放的流量及化学需氧量浓度。同时,根据国家要求和环境管理的需要,逐步扩展实施对其他污染因子的监控。监控设备的具体安装计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下达。
第六条 列入监控设备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监控设备,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有污染的项目应当根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并作为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应当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联网。
第九条 排污单位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合格产品;
(二)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第十条 现场子系统的探头及监控仪器安装位置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确定,并出据附有平面位置图的确认材料。安装单位在系统安装完成后应将有关软件资料(如操作系统、传输软件、使用维护技术手册等)交付给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原已安装监控设备但运行不正常或未实现联网的企业,应对设备进行维护、升级和联网。原有监控设备监测项目不全的,应按要求补充新增项目。监控设备经维护、升级仍不能正常运行(包括监测项目不全)或不能实现联网的,应当更换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及对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进行核实,并定期对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监控设施维护单位的工作和排污单位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安排解决。企业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市、县财政、环保部门按属地原则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给予所属企业一定补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擅自改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要维护、停用、改动、拆除或者更换的,须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正式使用前,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比对验收监测。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比对验收监测合格并稳定运行后,排污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在材料齐全情况下,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相关设备进行验收。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结合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对已与环保部门联网运行的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实施每季度不少于1次的比对监测。内容包括:现场比对试验、质控样试验、对运行数据和日常运行记录进行审核检查等。经验收、比对监测合格后的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执法、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验收资料清单:
(一)建设依据。
1、市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建设安装任务文件;
2、省、市环保局有关管理规定;
3、市环保部门批复的排污单位制定的实施方案;
4、安装合同;
5、建设单位的验收申请文件。
(二)资质认证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2、国家《环保产品认定证书》及《认定检测报告》。
(三)排污单位子系统简介。
1、系统组成框图;
2、各部件名称、功能及单价;
3、应交付的设备、配件及软件清单。
(四)系统安装、试运行及调试情况。
1、安装情况;
2、调试记录。
(五)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排污口规整意见及系统安装点位图。
第十七条 监控设备在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统一管理。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可将监控设备委托第三方运营企业进行运营维护,并将运营企业信息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具备环保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均需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二十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的日常运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详细做好监控设备日常运行检查和记录台帐,包括日常定期维护、保养、消耗品更换、易损件更换、停电等检查及详细记录;
(二)对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校核工作及记录如零点、跨度的检查和校正;
(三)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采取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四)监控设备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二十一条 对第三方运营企业的日常运营的考核管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运行商是自动监测设施稳定运行的责任人,应当与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签定运营维护合同,对现场设施完好、数据准确与完整负责;应当建立健全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应当保障现场巡查频次不得少于1次/周/每点位,并在现场保留详细的运行维护记录资料。比对监测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设施因故无法正常运行或无法正常传输数据的,运行商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和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报告并提交说明,在24小时内响应、48小时内恢复。设备不能按时修复的,需书面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恢复之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市环境监测机构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向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报送数据并在现场留存。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恢复的,每延误1日扣除该点位年度运行费的0.25%,并扣该点位年度运行分(满分10分)0.25分;缺失数据的,每缺1天扣除0.25%,并扣运行分0.25分。凡属国控污染源,运行商未在24小时内提交书面说明的,1次扣除该点位年度运行费的0.5%;延误修复的每日扣除0.5%,并扣该点位年度运行分0.5分;缺失数据的,每缺1天扣除0.5%,并扣运行分0.5分。点位年度运行分扣完后,运行商失去该点位下一年度运行资格。运行分扣除总数超过该运行商所运行点位年度总分值50%的,运行商不再具有在河源运营自动监测设施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排污企业应当建设和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条件(如站房、供水、供电、防雷等),以保障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一)监测专用房面积必须大于5m2,房间内环境应清洁、干燥、空气相对湿度≤85%,并安装空调(保证仪器工作的环境温度为0~40℃),废水连续排放监测系统安装位置应避开腐蚀性气体、较强电磁干扰的电器设备和振动,连续排放监测系统装置内具有加热源的,安装必须避开易燃物,严禁烟火和不通风的封闭场所;
(二)连续排放监测系统使用的电源为照明用电和电压稳定的工业用电,并安全接地;
(三)用于数据传输的通信设施必须专线设立,严禁任何无关监控的设备接入网络,保证数据传输畅通;
(四)企业用于在线监控系统的计算机必须专机专用,严禁作为一般的办公电脑使用,严禁上网、玩游戏等无关监控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排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者监控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的。
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