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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时间:2024-07-13 09:0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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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引进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在我市投资的境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我市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二、投资项目用地优惠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用地,可享受以下优惠:
1、按最低标准收取土地测量费。
2、土地出让价,新规划工业区的,执行广东省物价局、国土厅所制定的阳江工业用地基准地价最低价,即160元/平方米。工业用地的价款可分期交付;首期付50%,余下部分可在交付用地后三年内付清。一次性付清地价款的,按规定价格给予八折优惠。
3、政府根据企业缴税情况给予企业“用地补助金”,企业投产两年后,按企业两年缴税总额本级部分的50%计拨。“用地补助金”由政府直接拨给国土部门用来抵顶企业未交的用地地价款,抵顶后多余部分仍归政府,不足部分由企业补交;对已一次性付清地价款的,“用地补助金”则直接拨付给用地企业。
4、对于投资规模特大型、科技含量特别高的项目和国家星火计划项目、国家或省认定的高新科技项目,其用地价格,经过协商,可实行特殊优惠政策。
5、租赁政府所属工业用地,租期不少于五年的,租金按每平方米每年8元收取,土地租赁期中或期满后,原租赁者如需购买该地办企业,可按基准地价优先安排并给予八拆优惠。
6、租用国有空置厂房,租金按每平方米每月5~8元收取。经营期满五年的,五年后返还头两年租金。
7、出让的工业用地最高使用年限为50年,企业今后如需改变用地性质或转让用地,按有关法律办理手续。
8、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仍未建成投入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9、外商投资项目用地:土地放线费按5折优惠,免收政府控制用地的场地占用费,免收工程资料档案押金。减半收取城市增容费,即按建筑面积12.5元/平方米收取。厂房工程免招标。

三、新办企业税收优惠
第四条 对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省有关政策优惠外,还实行如下优惠规定:
1、免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2、国家级新产品可享受三年、省级新产品可享受两年先征后返还新增部分所得税和25%新增增值税。
3、新办高新技术项目,其上缴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按“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三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从缴纳之日起,按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三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
4、新办的一般性企业,其上缴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按“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二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从缴纳之日起,按“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二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
5、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的农、林、牧、渔项目,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6、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的工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7、按山区县有关优惠政策,在阳春市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地方所得税。
8、凡在本规定实施前已注册登记和正常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生产规模,以上年缴纳的所得税为基数,其新增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头二年先征后由财政全额返还,后三年返还50%。

四、行政管理收费优惠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按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执行,收费有幅度标准的,按最低限额收取。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的工业用地,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副食品发展基金;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厂房及生活配套设施的报建费、市政建设综合配套费、绿化费和消防基金均按当地最低标准的50%征收,免收工程档案押金、邮电线路费、环保技术审核费,减半收取建筑噪声超标排污费、消防设施配套费。建成的房屋从落成之日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雇用劳工应办理合法手续。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按工资总额1%,第二年按工资总额1.5%,第三年按工资总额2%缴交临时工调配费。从第四年起按现行规定缴交调配费。
第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水、电、通讯设施方面可享受如下优惠:
1、对新办的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落实,自来水建设集资费和建设开发费按50%收取。工业用水不限量,增容费减半收取。用电增容费报装时可首期交50%,其余部分两年内交清。电话初装费按当地标准减收30%,免收企业内部线路设计费。
2、企业用电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企业可以自购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设备,工程造价由供电部门与企业协商或报物价部门核批。
第九条 实行项目开办优惠。对新办企业立项,技改项目立项、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免收项目咨询费、评审费;工商注册只收办证工本费;资产评估费按规定比率收取,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五、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外商申报投资项目,资料齐备的,审批机关接到申报后,一般项目,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批;属重大项目,审批期限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须报省审批的,审批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手续资料齐备的,段在两个工作日内办妥并发放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银行开户登记手续,符合规定且资料齐备的,银信部门即报即办。
第十三条 企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及有关进出口合同备案手续,海关即报即办,最迟在一个工作日内办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和各县(市、区)政府设立专门的外商投资咨询服务机构,实行“一条龙”服务及“一个窗口”收费,设立外商投诉电话,受理外资企业的投诉。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由市政府统一对外公布,企业按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费。对没有待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收费票据而收费的,企业可以拒交并报县以上物价部门查处。

六、其 他
第十六条 高新科技型外商投资企业,调入有中、高级职称和有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鉴定、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劳动人事部门优先审批,公安部门及时办理入户手续;外商实际投资50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其1名亲属转为企业所在城镇常住户口。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安排子女就近入学。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对为发展阳江经济作出特殊贡献的外来投资者,可受予“阳江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可依照国际惯例进行经营管理。凡对外商有意刁难的人和事,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外商在我市开展“三来一补”业务,本市以外的国内投资者在我市办企业,可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9月7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十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事故调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主管特定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四条 主管事故调查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

  (二)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呈报人民政府;

  (四)督促有关单位落实人民政府对事故处理的批复。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单位负责人初次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时补报、续报。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按照《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即上报和通知外,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涉及伤员救治、卫生防疫、环境污染的还应当通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采用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快捷报告方式。事故报告的时间以值班记录初始时间或者电传记录时间为准。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涉险情况依法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组织事故救援。依照应急预案规定负有现场指挥职责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经现场指挥救援的负责人或者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同意,同时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保留事故现场证据。

  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结束后,在做好安全保障措施的前提下,事故发生单位方可拆除、清理现场设施和物件。

  第十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外的事故调查,按照事故等级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

  第十一条 主管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派员组成事故调查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派出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聘请3名以上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 有关事故的信息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统一发布。参加事故调查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处分的,主管事故调查的部门在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批复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事项,并将落实情况报送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机关、单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事项。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10万元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15万元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请推荐清洁发展机制候选项目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关于请推荐清洁发展机制候选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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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发农社字[2005]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并帮助发达国家以更低的经济成本实现其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京都议定书》确立了“清洁发展机制(CDM)”,允许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进行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合作。

  我国具有大量成本较低的符合清洁发展机制要求的潜在项目,分布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电、节能、有机废弃物处理、煤层气开发利用等多个领域。参加清洁发展机制国际合作可以给企业带来额外的经济收益,促进先进技术的利用和转让,促进我国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

  我国政府已于2002年8月30日核准了《京都议定书》。2005年2月16日,《京都议定书》已正式生效。为促进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清洁发展机制合作、规范合作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和外交部于2004年5月31日发布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

  为了有效利用清洁发展机制,促进我国的可持续发展,请你们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协助推荐清洁发展机制候选项目,以促进我国企业参加清洁发展机制国际合作。为保证质量,所推荐项目应达到如下要求:

   1 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

   2 具有减少温室气体(CO2、CH4、N2O、HFCs、PFCs、SF6)排放效益;

   3 已经具有一定的工作基础,但尚未正式开工建设;

   4 项目业主为中资或者中资控股企业(中方股份51%以上)。

  请参照以上要求积极推荐本地区的清洁发展机制候选项目,填写清洁发展机制候选项目推荐信息表(格式见附件2,电子版可以登陆科技部网站(http://www.most.gov.cn),从“通知通告”栏下载,或者通过联系人索取),并于2005年5月20日前提交推荐项目信息。填写后的推荐信息表请通过地方科技厅(委、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等提交,并提交电子版本。科技部将为相关企业牵线搭桥,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必要的政策、技术和市场信息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联系方法:
  科技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 吕学都
  电话:010 - 5888 1431,58881436,传真:010 – 5888 1441
  Email:lvxd@mail.most.gov.cn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5号
  邮编:100862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329506351714521.doc
附件2.清洁发展机制候选项目推荐信息表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32950635203923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