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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监督管理严防发生水污染事故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5:1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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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监督管理严防发生水污染事故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161号




关于加强环境监督管理严防发生水污染事故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目前,全国各大江河湖库正处于枯水期,由于水量偏少,水环境容量减少,极易造成集中性水环境污染事故。近日,淮河流域涡河上游污染水体集中下泄,导致安徽省蚌埠市城市饮用水源地淮河蚌埠闸断面水质恶化。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确保水环境安全,现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水环境安全的极端重要性,将防止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作为当前各级环保部门首要工作任务之一切实予以重视。

  二、增强对辖区内的重点污染企业和排污单位的监控,特别是造纸、化工、印染、制革、酿造、制药等重污染行业和容易引发污染事故的企业要继续进行重点监控,坚决遏制污染反弹,对环境违法行为必须加大监察和处罚力度。加强对已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环境监管,确保正常运营,稳定达标排放。

  三、密切注视辖区内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加大对各主要入河湖排污口和控制断面的水质、水情监测力度,必要时加密监测频次。对本辖区水质水情和水环境污染事故隐患进行认真分析,制定水环境保护应急预案。已制定了水环境保护应急预案的流域、区域,应按预案规定适时采取必要的限产限排等措施。

  四、强化污染联防,主动加强与水利等部门及上下游有关部门的沟通,建立协调机制并认真贯彻落实,及时互通信息,防止因污水突然下泄造成污染事故。涉及供水安全的开闸泄流、水质突然恶化等重大事项,部门间及上下游之间要及时相互通报,涉及跨省(市、区)的向环保总局报告。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使用、经营、贮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认真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污染事故隐患,严防突发性污染事故。

  六、及时做好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一旦发生重大污染事件,当地环保部门必须按照规定报告程序,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随时上报调查处理的进展情况。未按照上述要求上报和采取措施造成重特大污染事故的,上级环保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李雪

  电话:(010)66556261

  传真:(010)66556264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9号


《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一月三日



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汕头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包括沿海水域、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汕头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反应机制。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落实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街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汕头市海上搜寻救助机构(以下简称搜救机构), 按照职责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船舶防抗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难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取得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七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予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设施和码头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九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水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与其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制定搜救应急预案,配备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水上航行、作业。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船舶、设施、船员的法定证书。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汕头水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在船舶报告区内航行的船舶可以要求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助航和船舶安全信息服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船舶应当使用安全航速航行;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时,应当尽可能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或者航道的外缘行驶。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其附属艇筏、吊杆、输送带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设施停泊时伸向可供他船航行一侧水域的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不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位置,夜间应当有良好照明。
第十五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海上拖带作业的船舶以及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拖证书、适航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拖带船舶在拖带作业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或者内河拖带船队的总长度不得超过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长度。
第十六条 下列船舶在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出并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计划,并按规定安排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规定引领船舶。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点登、离被引领船舶,并按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引航员遇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十九条 除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五百总吨以上(包括五百总吨)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海事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小于五百总吨的非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并靠不得超过两艘。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禁锚区、港池抛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抛锚时,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显示信号,并采取措施及时驶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推荐航路(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第二十二条 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载运危险货物。确需载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并按照要求装载。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应当遵守有关作业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船舶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舱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在港口停泊或作业的船舶产生的残油、油污水、含有有毒物质的洗舱水、垃圾等污染物,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规划以及水上交通安全需要,适时划定、调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区、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过江、海的桥梁、架空设施、水下管线、隧道等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专用标志,并按照规范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需要划定禁锚区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岸线上设置或者构筑水上、水下固定设施、岸上工程,可能影响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者在施工作业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安全作业区或者警戒区,并按规定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施工作业结束后,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第二十八条 航道、航标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通畅。
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九条 进港航道、泊位、港池应当保持足够水深。汕头港老港区、珠池港区和马山港区进港航道、泊位、港池管理维护单位、码头经营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至少每季度对水深测量一次;其他港区至少每半年对水深测量一次,如果台风、洪水对本港有较大影响可能引起严重回淤时,应当于台风、洪水过后十天内进行水深测量,并及时将测量结果书面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进港航道、泊位、港池的水深发生变化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当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靠泊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在船舶靠离泊前半小时采取措施确保码头前沿及掉头区域安全畅通,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内以及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公布的航路内进行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需要在前款规定区域临时组织水上公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除航道、港池维护疏浚外,禁止在港区水域、航道、锚地进行采砂作业。
疏浚船舶应当到核定的倾倒区抛泥或者按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方式吹填。
第三十三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水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物品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可能影响水上交通秩序或者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规定设置标志、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障通航安全,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市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未及时离开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费用由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全,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五章 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搜救机构应当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搜寻救助、防止船舶污染水域、防抗热带气旋等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搜救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演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搜救机构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第三十七条 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遇险时,除发出遇险信号外,应当及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设施、人员在水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禁止恶意拨打水上求救专用电话或者恶意发送遇险信号。禁止在国际遇险、安全和呼叫频道进行规定内容以外的通话。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遇险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及时按规定向搜救机构或者内河险情遇险地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搜救机构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搜救预案),组织和协调各成员单位参加搜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遇险地区(县)人民政府接到内河险情报告后,应当对搜救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参与救助。
第三十九条 在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服从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参加搜救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未经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四十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当事人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第四十七条 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对酒类实行专酿、专卖,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经济政策。它对于统一酒类市场,节约粮食,发展生产,保证市场供应,积累建设资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科学、合理、有计划地组织酒类生产,加强酒类统一管理,满足消费者需要,增加财政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轻工业厅和商业厅,是我省对酒类实行专酿、专卖的行政管理部门。各地、市、县轻工和商业部门,是各级专酿、专卖的管理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银行等部门,要与专酿、专卖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专酿、专卖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酒类专酿、专卖的管理范围包括:白酒、啤酒、果露酒、黄酒、汽酒、配制酒以及含酒精成分可供饮用的一切商品酒。经卫生部批准并已注册的药酒,不列入专酿、专卖管理范围,由医药管理部门经营。酒精不列入专卖,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 酒类的专酿管理
第四条 全省酒类生产实行“专酿许可证”制度。要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和销售的原则,对现有专业酒厂(车间)普遍进行一次整顿。现有酒类生产企业和单位,要向当地专酿管理部门登记申报,经各级专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轻工业厅。符合专酿规定的,由省
轻工业厅颁发“专酿许可证”。没颁发“专酿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否则银行不予开户,对其产品铁路交通部门不予托运,商业部门不予收购,不许在市场上销售。凡新建酒类生产企业,必须经省轻工业厅审查同意并颁发“专酿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局方可准予开业。
第五条 颁发“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生产具有一定规模,有发展前途。
2、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产品质量符合卫生要求并达到质量标准。
3、有必要的管理制度,按国家规定的税率纳税。
第六条 酿酒企业要发展优质酒,创名牌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改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不断提高酒类酿造技术水平。在努力增加中、高档产品的同时,要适应多种消费的需要,多生产优质和低度、低价适销对路的产品,增加市场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 颁发给“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接受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监督、抽查检验和技术指导。未经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各级轻工部门要加强质量监测工作,专酿企业必须逐步完善质量监测手段,建立健全正规化的化验检测制度。
第八条 粮食加工厂、副食加工厂、饲养场、农牧场、小糖厂、部队等单位,综合利用经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加工副产品、下角料酿酒,以及干鲜果产区的社队用烂次果酿酒,需经专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专酿许可证”,限期生产,照章纳税。
第九条 颁发给“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酿酒用料,除国家按计划拨粮生产优质酒外,不足部分,允许企业开展对消费者少量的以酒换料和在当地(以县、市为单位)完成粮食征购任务后,通过议价自购或委托粮食部门代购等多种形式解决。

第三章 酒类的专卖管理
第十条 经营酒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重新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申报,领取“专卖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接受当地专卖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没有领取“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酒类。
第十一条 经批准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国家专卖政策,接受专卖机关的检查、管理和业务指导。
2、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保持酒器、酒具清洁,作到保质、保量、保度、保价,不准私掺乱兑和短秤少两,欺骗群众。
3、按规定向专卖部门报送购销计划,根据专卖部门的安排,在指定地点购酒。
第十二条 对省产洒类的经营,本着搞活经济,减少环节,地产地销,产销直接见面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省优质酒,除按一定比例留给工业自销外,由省糖烟酒公司统一安排。其余酒类,酒厂可以与省内外糖烟酒公司直接签订产销合同。
第十三条 需从外省调入或进行品种调剂的酒类,由省糖烟酒公司统一组织。对全国名酒、地方名酒、优质酒,各级糖烟酒公司在省糖烟酒公司批准的品种、数量范围内,可以从事外采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批准,一律不准从事酒类的外采和批发业务。对私自外采和批发酒类
的单位或个人,银行不予结算,不予贷款。

第四章 检查和违章处理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营酒类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接受各级专酿、专卖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各级专酿、专卖管理部门应在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加强酒类产、运、销的管理和查缉工作,对违章、违法行为,按情节轻重惩处。对犯有下列条款的,分别给予批评、警告、
经济制裁、吊销专酿、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私酿、私运、私销和私自配制掺兑酒类,以及以次顶好掺水使假,提高售价,欺骗群众,危害人身健康的。
2、未经批准私自购进、批发酒类以及偷税漏税的。
3、抗拒检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以及伪造证件,内外勾结,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的。
第十五条 各级专酿、专卖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酒类生产企业及经销单位和个人经常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国家专酿、专卖政策贯彻执行,被检查者不得抗拒检查。检查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严禁假公济私,营私舞弊。
第十六条 对违反专酿、专卖政策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协助缉查。对检举和查处违反政策行为的有功人员,可根据情况,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由专酿、专卖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轻工业厅和省商业厅。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