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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0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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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为加强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和方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有关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实行许可证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列入《目录》的产品原则为:药品生产企业不需要加工处理或不宜处理即可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目录》将由我局定期修订或补充。第一批产品目录见附件。
二、对纳入《目录》的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实行《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统一组织实施。
对未纳入《目录》的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不再核发《许可证》,其药品包装材料按产品注册制度管理。各地不得擅自扩大《许可证》发证范围。
三、核发《许可证》验收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四、《许可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五年。
五、现有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取得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换发《许可证》。换发《许可证》企业名单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六、自1999年1月1日起,新开办《目录》中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检查验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
七、我局对药用空心胶囊生产企业将按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现有药用空心胶囊生产企业持有《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可继续生产、销售,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时纳入药品生产企业管理范围。
八、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单位制剂室灌装输液用的塑料瓶、塑料袋,应由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单位制剂室自行配套生产,纳入药品生产管理范围。

附件: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
1、药品包装用PTP铝箔
2、药用PVC硬片
3、药用塑料复合硬片、复合膜(袋)
4、药用丁基橡胶瓶塞
5、固体、液体药用塑料瓶
6、塑料滴眼剂瓶
7、软膏管
8、中药丸塑料壳



1998年12月17日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九条规定的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规、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本届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必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由主席团根据会议的议程决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主席团应将开会时间和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但候选人最多不应超过应选
人数的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进行选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答复。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
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十八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为五至七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议,确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事项,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资格无效。
第二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积极地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召集人一人,负责组织代表进行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应根据财政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和补选,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决定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原六至十二项类推为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第十一项“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四、第六条第三款“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之后增加“选举主席、副主席”。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修改为“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但候选人最多不应超过应选人数的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
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乡长”之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乡长”之前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八、第十六条“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
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九、第十七条最后增加“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十、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第一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原来的内容,重新修定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议,确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事项,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三、第二十二条“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并增加“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十四、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主席或者副主席。”
十五、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由上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修改为“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十六、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两个“撤换”改为“罢免”。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代表的撤换和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和补选,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1/199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1/1999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审计署的设立、性质、职责及权限
第一条
设立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条,设立审计署。
第二条
性质
审计署独立工作,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三条
职责
一、审计署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总帐目撰写审计报告。
二、审计署对审计对象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诸如资产、负债、损益及其帐目,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所有公帑是否均按照恰当权限发放及支付,作审计监督。
三、审计署对审计对象进行"衡工量值式"的审计监督,即对其在履行职务时所达到的节省程度、效率和效益进行审查。
四、除其经费全由公帑支付的实体外﹐下列实体亦为审计对象:
(一) 每年过半数收入来自政府者;
(二) 每年不足半数收入来自政府,但书面同意成为审计对象者。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公众利益得以书面授权审计长向任何被特许人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其它法规规定
除本法律规定外,审计署得依其它法规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条
权限
审计署根据本法律执行其职责时,其权限为:
(一)接收由财政局送交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总帐目及各项周年帐表,对其进行审核;
(二)要求审计对象的部门负责人或任何人员作出解释,或提供执行职务所需的数据,以便审计署履行其职责;
(三)要求审计对象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它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数据;
(四)翻查审计对象的任何簿册、文件或记录,并取其摘录,而毋须缴付任何费用;
(五)取得审计对象的人员所管辖的所有记录、簿册、凭单、文件、现金、收据、印花、证券、物料及任何其它政府财产;
(六)得向检察院通告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事宜。
第六条
合作的一般义务
所有自然人及法人在保障有关权利及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有义务与审计署合作。
第七条
合作的特别义务
一、审计署在履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职责时,有权利获得审计对象的合作。
二、审计署在履行第三条第五款所指的职责时,有权利获得有关自然人或法人的合作。
三、审计对象有义务向审计署提供其执行职务所需的信息、文件及其它数据。
四、未履行上述各款规定的责任人以违令罪论处,且不影响可能产生的民事或纪律责任。
第八条
保密义务的免除
任何自然人及法人的未经法律明确保护的保密义务﹐均因与审计署之合作义务而中止。
第九条
工作计划
审计署应制定每年的政策方针及工作计划,送呈行政长官。
第十条
总帐目的审计报告
一、财政局须在每一经济年度完结后的五个月内,或行政长官决定的较长时间内,向审计署送交第五条(一)项所指明的帐表。
二、审计署在收到上款所指明的帐表后,须审核及审计,并须在每一经济年度完结后的九个月内,或行政长官决定的较长时间内,就其对该等帐表的审核及审计,以及与其根据本法律执行其职责和行使其权力有关的任何事宜,拟备报告,并连同有关帐表的文本一并送呈行政长官。
第十一条
"衡工量值式审计"的研究报告
一、审计署撰写报告时,享有高度自由。审计署可以报告其在审计过程中所发现的任何情况,并指出所牵涉的财政或财务问题,对值得改善的地方作出适当的结论。
二、审计署须将其"衡工量值式审计"的研究报告,送呈行政长官。
第十二条
审计程序
一、审计署根据年度活动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工作,并应当在进行审计的三个工作日前,向审计对象送达通知书。而审计对象应当根据第七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审计署人员对审计对象进行审计工作时,应出示特别身份证及通知书副本。
三、审计署在完成审计项目后所撰写的审计报告,在送呈行政长官前,应当先征求审计对象或相关人士的意见,并以附录形式刊于审计报告上。审计对象或相关人士由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署。
第十三条
声明异议
审计对象不得对审计署所作的审计报告及因撰写报告所作相关工作提起上诉,但可向审计长提出声明异议。
第二章
审计长及审计署人员
第一节
审计长
第十四条
审计长
审计长为审计署所有权限的拥有人,可将权限授予其它审计人员,但核证帐目及就帐目作出报告的职责及权力除外,同时不影响随时将所授权力收回的权能。
第十五条
任免
一、审计长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审计长由行政长官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职。
第十六条
不得兼任
审计长不得从事有酬或无酬的其它公职或任何私人业务,亦不得担任政治或公会性质组织的任何职务。
第十七条
保密义务
审计长对于在行使职能时,或因行使职能而获悉的事实,有绝对保密义务,如因该等事实的性质而认为毋须保密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权利与优惠
一、审计长的报酬、其它权利与优惠,由有关法规订定。
二、审计长在其职程方面的稳定性、社会保障制度及享有的其它优惠,均不得受到损害,尤其在年资方面,为着所有法律效力,视为在原职位工作。
第十九条
辞职
审计长得以书面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辞职请求。
第二节
审计署人员
第二十条
人员制度
一、审计署拥有根据第三十条规定的本身编制。
二、公职一般制度补充适用于审计署编制内人员。
第二十一条
在临时安排制度下的人员
在认为有用或适宜时,审计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代其进行任何查究、审核或审计,并要求该获授权的公职人员向其作出报告,但上述对公职人员的授权,须经该公职人员所受雇用的部门之负责人赞同。
第二十二条
提供劳务
审计长为进行技术性与临时性研究及工作,得在例外情况下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
审计署其它人员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提及的人员,在行使职能时,或因行使职能而获悉的事实,有绝对保密义务,只得经审计长许可而免除。
第二十四条
适用
审计署人员享受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有关福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及纪律惩戒权限
审计长有权限作出所有关于审计署人员任用及职务状况的行为,并对该等人员行使纪律惩戒权,但该等人员可向行政法院上诉。
第三节
特别身份证及公权
第二十六条
特别身份证
一、行政长官向审计长发出特别身份证。
二、审计长可向其认为有需要的审计署人员发出特别身份证。
三、特别身份证持有人拥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通行及出入审计对象的办事处;
(二)要求审计对象履行本法律第七条规定之合作的特别义务。
四、特别身份证的名称、式样由行政长官以行政法规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公权
特别身份证持有人在履行职责时,享有公权。
第三章
预算及帐目
第二十八条
预算
一、审计署应将预算呈交行政长官,使其在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时,在开支部份内包括一项供审计署使用的整体款项。
二、审计署各项拨款之间的款项移转,应经审计长核准。
第二十九条
监督及审定
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审计署应将上经济年度帐目送交行政长官,以作财政监督及审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条
补充法规
行政长官制定为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行政法规,订定审计署的组织、运作、人员编制及职务。
第三十一条
预算负担
为执行本法律而引致的预算负担,在本经济年度系根据本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的盈余补足之,或当有需要时,开立信用而以上数预算年度的结余对消之。
第三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