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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当前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1:1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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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当前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当前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分别由人事部、民政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今年以来,我部正着手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基本方案,并在部分地区试点。
由于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和系统性强,一旦发生偏差,改起来困难。因此为了今后工作有计划地顺利开展,各地必须按规定的要求确定试点县(市),统一部署工作。此外,国务院[1991]33号文件下达后,在农村养老保险改革的具体办法未出台前,其它部门
不得在农村(含乡镇企业)开展新的养老保险(过去已开展的工作暂先不动)。若继续扩大范围,或开展新的养老保险,请各地将有关情况报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以上通知精神,请认真落实、贯彻执行。



1991年7月15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004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八日



盐城市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拆迁定销房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拆迁顺利实施,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拆迁定销房是向政府实施的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中低价位商品住宅。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在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盐城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定销房管理办”),具体负责市区拆迁定销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实施。
第四条 拆迁定销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规模建设、以需定建、限价销售、扎口管理”的原则,其具体布局与规模在市区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城市建设需求,选择交通便捷,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拆迁量不大且具有一定规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小于5万平方米)的地块定点建设。
第五条 拆迁定销房年度建设计划,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拆迁计划等因素确定。具体由市发改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建设、拆迁管理及定销房管理办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年房地产开发计划。
市国土局会同规划局、定销房管理办,根据拆迁定销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安排。
第六条 拆迁定销房建设用地,采取限定房价、竞争地价的方式出让。拆迁定销房的限价水平,由市物价局会同定销房管理办根据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土地出让文件中公布。市国土局会同定销房管理办确定拆迁定销房的建设面积、套型比例和开发周期,并在土地出让文件中公布。
第七条 拆迁定销房的规划建设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坚持标准适度、便利节能。拆迁定销房套型设计,原则上以中小套型为主,建筑面积60-95平方米,最大户型不超过120平方米,根据需要可安排少量45-50平方米小套型,作为解决少数实行最低拆迁补偿标准被拆迁户的房源。
第八条 定销房开发企业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工建设,按期交付。由定销房管理办与开发企业、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定销房开发建设协议》。
第九条 拆迁定销房工程形象进度达主体一层即可批准预售。
第十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已签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可以申请购买拆迁定销房。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根据执行的拆迁补偿标准,分别享受不同的价格:被拆迁人执行盐政发〔2005〕38号文件标准的,合法拆迁面积之内的可放宽10平方米,按规定价加减相应的住宅差价购买,超过部分按市场基准价加减相应的住宅差价购买。被拆迁人执行盐政发〔2003〕89号文件标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市场基准价与规定价之间的差额,经定销房管理办会同市物价局审核,收缴至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执行最低补偿标准的被拆迁人可在指定地段购买45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或小套型拆迁定销房,45平方米以内的房款以拆迁补偿费抵冲,由拆迁人将款项直接转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基准价购买,由被拆迁人支付。
定向安置房是指定向安置仅有一处住房,且拆迁补偿金额低于市区最低拆迁补偿标准的被拆迁人的小套型中低价位商品住宅。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持拆迁协议到定销房管理办申请购买拆迁定销房,定销房管理办根据被拆迁人的合法拆迁面积核定购房面积,并发放拆迁定销房购房通知单。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拆迁定销房购房通知单到指定的定销房开发企业办理购房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定销房的,其规定价与市场基准价之间的差额由拆迁人支付,在被拆迁人购房时结算。定销房管理办在核发拆迁定销房购房通知单时予以注明。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政府土地储备和政府土地经营项目以外的拆迁项目为社会拆迁项目。
第十五条 拆迁定销房的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定销房开发企业要定期向定销房管理办报告住房建设和销售进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隐私权,还是名誉权?

李仁兵


报道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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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大河网-河南商报7月17日报道“昨日下午3时许,网友“坏坏的小色女”发帖《围观啦!校长裸体上课,女生花容失色》。帖子中说,上课时,人体女模特临时没来,男校长便直接宽衣解带,充当人体模特。该帖子一现身天涯论坛,立刻引来网友热议。从发帖时起到下午7时许,短短3个半小时内,已有5355名网友点击。
“经核实,该裸体男子确实为南京中山文理专修学院院长杨林川。他的油画《和平飞天》是上海世博会联合国馆悬挂的第一张油画。
“接受商报记者采访时,杨林川说,他不觉得这么做丢脸,如有需要,他下次还会给学生当人体模特。
……
“网络资料显示,杨林川,1967年出生,是著名音乐家、画家。他担任了(文化部)中国社会音乐研究会副会长、秘书长。此外,他还是南京中山文理学院院长和南京中山画院常务副院长。民革江苏省委委员、民革南京市委常委、南京市十届、十一届、十二届政协委员。”
……(来源于:http://news.163.com/10/0717/03/6BP03FE9000112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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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著名音乐家、画家杨林川院长在艺术课堂上毅然充当人体模特的行为,让我想起了当年李叔同在浙江第一师范学校首创的人体写生课第一裸的举动。20世纪初,一些留学欧、美、日的青年学子,把人体艺术连同其教学程式带回中国,开始在美术院校里开设画人体模特的课程。1912年秋,东渡回国的李叔同应时任校长经亨颐邀请,在一师担任音乐和美术课老师。1914年李叔同在浙江第一师范学校首创了人体写生课。由于当时社会观念保守陈腐,极难聘请到模特,尤其是成年男性模特儿。于是,李叔同先生本人在人体写生课上,在同学意想不到的情况下,突然宽衣解带,充当人体模特,让学生面对自己进行写生,这在中国绘画史上堪称创举,估计这是中国人体写生课的第一男裸。但因此举仅限于学校内部,与社会敏感人士井水不犯河水,故在当时并未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后来广为人知刘海粟人体模特风波争斗。至于近来有关模特的风波有:2002年“汤加丽”事件、四川德阳的李氏以亲生女儿为人体模特事件……总之,在作为西洋艺术意义上的裸体艺术创作样式,和与之密不可分的人体模特写生训练手段传入中国已近百年,每一次的风波都显现着社会的进步和观念的更新裸体艺术。
杨林川院长的这次行为,完全符合一个为艺术献身的艺术家,其回答极为实在、中肯“学生都是花钱来上课的,如果我不当人体模特,那不是浪费学生的学费吗?如果需要下次还会给学生当人体模特。” 杨林川院长摆脱了传统世俗,代表了教育革命的新生事物正在茁壮成长。

  但是,本文中的重点不在于讨论在杨林川院长的这一行为,而重点探讨的是: “坏坏的小色女”在未征得杨院长同意的情况下,私拍杨院长裸照3张,并发帖到天涯论坛,引来网友热议的行为,就是是侵犯了杨院长的名誉权还是隐私权的法律问题。

  有人认为“网帖侵犯了当事人名誉权”。据前述报道称,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张少春表示,发帖人未经允许,将杨林川的裸照传于网络,且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这损害了对方的名誉权。名誉权属人格权一种,当事人可向发帖者提出索赔。除了民事赔偿外,发帖者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根据《治安处罚法》,经过公安部门调查属实后,发帖者将面临15日行政拘留。此外,杨林川有权要求网络撤销该帖子。如果网站拒绝,则违反了今年7月1日刚刚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本律师认为:“坏坏的小色女”发贴行为更应当以侵犯隐私权追究侵权法律责任。根本理由在于:于2010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已经于第2条、第62条等条文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制度,并将隐私权与名誉权并列为民事权益之一。这一法律规定使我国原来虽有保护隐私权的若干规定,但宪法和法律均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明确规定的不完善的制度完善化、独立了,扭转了隐私权保护依附于名誉权制度的被动局面。

  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就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区别而言,“坏坏的小色女”偷拍发贴行为直接侵犯的是杨院长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私人活动的自由权,侵入了公民的私有领域。
名誉是对特定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社会评价。它可以通过一定范围内大多数人的公开表示直接体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公众的舆论和议论间接体现出来。名誉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具有社会性,它存在于公众的观念形态中,是一定社会生活的反映,具有时代性。名誉权就是公民享有的就其社会价值而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是公民进行正常交往、从事商业活动的前提,直接影响到公民其他权利的取得,被称之“人的第二生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名誉权】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3.08.07和1998.07.14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所谓的隐私,从语义上分析,是指不愿意告人或者不愿公开的事;在社会学意义上是指体现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公众心理,即每个人都希望在愈来愈复杂的社会网络中为自己保留一块相对安宁的,既无损于他人也无害于社会的独处的环境;在法律上,则是指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自然人不愿意他人知道或不愿意他人干涉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其特征在于一“私”,二“隐”。隐私的具体内容有私人生活、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等。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或者生活秘密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以及公民有权决定在特定的场合有限制的展露和使用自己的隐私。
  从理论而言,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主要区别有:第一,权利的主体不同。名誉权不仅自然人有,法人也有,而名誉权只有自然人享有。第二,权利客体不同。名誉权的客体是对权利主体的能力、信誉、生活作风等方面的社会评价。而隐私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秘密的支配。第三,侵害的方式不一样。侵害名誉权常见方式是侮辱和诽谤,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侵害隐私权的常见方式是披露、传播、窃取、窥探等,这些行为不一定改变人们对受害人的看法。最后,侵害的内容不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散布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可能都是虚构的、捏造的,但是侵害隐私权的内容只能是真实的,不能够是虚假的。
  本例中,“坏坏的小色女”发贴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是其发帖行为引起网络热议,褒贬不一,但是支持还是占大多数。因此,这并不必然导致杨院长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杨院长在在艺术课堂上毅然充当人体模特的行为,体现了其对个人隐私的支配,并且其仅在艺术课堂上对特定对象展示。“坏坏的小色女” 偷拍发贴行为直接侵犯的是杨院长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私人活动的自由权,侵入了公民的私有领域。因此,“坏坏的小色女”侵犯了杨院长的隐私权,而不是名誉权。

  二、从隐私权制度的起源来看,“坏坏的小色女”偷拍发贴行为乃借助网络这一大众媒体,刊载了艺术课堂这一特定场合之外被公众视为庸俗不雅的有关杨院长个人裸照,侵扰了杨院长个人内心的安宁,这恰恰是隐私权制度产生的所针对的。
  人类的隐私意识缘起于人类羞耻心的萌发。远古时代以兽皮和树叶遮体,体现了最原始的人类隐私意识。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之前,社会关系简单,人类的隐私意识仅限于人体之私处。及至资本主义社会之后,社会关系复杂化。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中,资产阶级确立了体现人本思想和人权观念的近代意义上的隐私观念,其基本内涵是人们对私生活自由的渴望。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首先由美国学者提出,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也首先在美国确立。1890年,美国的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Samuel•D•Waren)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Lousi•D•Bru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第4期上发表了著名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当时提出隐私权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大众传播媒介刊载桃色新闻庸俗的流言(slander and libel),在人们生活的每一个方面逾越了礼仪规范。为了满足色情体验,迎合低级趣味,报纸网站连篇累牍刊性关系的细节,不厌其烦地制造流言。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指出的:“人们在精神方面受到的痛苦和忧伤远远大于人们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受到的身体损害的痛苦。”为此,法律需要拓展,对隐私权提供救济。(“the law must afford some remedy for the unauthorized circulation of portraits of private persons; and the evil of invasion of privacy by the newspapers”) 此后的半个世纪里,隐私权法律问题引起美国法学家普遍兴趣,发表了大量的论文。与此同时,法官开始通过判例确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其中最早的判例为纽约州低等法院1890年审理的Manola诉Stenvens私拍演出图片案。1865 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大量隐私权案件的基础上,确定了隐私权为美国宪法权利之一,其更根据是从联邦宪法第4条修正案 引申出来的司法解释。联邦最高法院从该条文中演绎出隐私权不受侵犯这一阁原则,即家庭生活和私人领域,国家权力不能干预,非经法定程序,政府不得对他人实施跟踪、窃听、偷拍照片及调查家史。美国隐私权法理论发展的第二次运动则是由威廉.普洛塞尔教授发出和推动的。普洛塞尔教授系统地研究了美国法院审理的有关侵害隐私权的判例,认为隐私权法实际上包含四种侵权:1、侵入隐私;2、窃用姓名或肖像;3、公开私生活;4、公开他人之不实形象。在美国,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比较集中地反映在侵权行为法领域。美国正是通过大量侵权行为判例确立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基本制度。美国保护公民隐私权较为重要的法律有:1967年《信息自由法》、1974年《隐私法》以及《公平信用报告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法》、《财务隐私法》等等。1974年美国联帮制定的《隐私法》是一部全面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专项立法,普洛塞尔教授的上述理论后来被美国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所采纳。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是美国法律学会对现存于各级法院的判例中的各种侵权行为法原则、规则进行的系统化整编和条文化方式表述。具体内容如下:1、一般原则。包括:(1)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就受害人因此而受到之利益损害应承担责任;(2)侵犯隐私权的范围,包括不合理地侵入他人之隐私,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不合理地公开他人之私生活,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2、四种侵害隐私的行为。具体规定了四种侵害隐私权行为的特点、情形和构成要件。3、免责的特殊权利。4、赔偿。明确规定了侵犯隐私权所造成的损失的范围。赔偿包括三个方面,即对隐私利益的损害赔偿、对精神痛苦之赔偿及其他由法律所认可的损害的特别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网络技术对隐私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97年美国总统批准并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架构报告》,以回应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美国国会又于1998年通过《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这些都反映了美国隐私权制度在信息时代的新发展。
  此后,隐私权作为一种国际人权,已经得到《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主要国际人权文件的确认与保护,也已经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今天,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信息传播的发展,透过网络而进行的隐私获取与扩散越来越容易。《中国青年报》的一项调查显示,超过55%的人认为,在互联网时代,保护个人隐私正变得越来越难。调查中,29.3%的人表示,自己的“个人信息曾被随意公开泄露”;12.3%的人认为,在互联网上注册(如电子邮箱)时,“当然不能填”自己的真实信息;15.1%的人在工作场所的行为被监视。
  本例中的“坏坏的小色女”偷拍发贴行为,正发生在互联网时代。其借助网络这一大众媒体,刊载了其偷拍的艺术课堂这一特定场合之外被公众视为庸俗不雅的有关杨院长个人裸照,侵扰了杨院长个人内心的安宁,这恰恰是隐私权制度产生的所针对的。

  三、从我国对隐私权保护制度来看,隐私权的保护已经脱离名誉权的保护制度,形成了完善的、独立的保护制度。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由于当时的法律没有明确人格权是否包括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因此,隐私权的保护不完善,只有在其侵犯隐私,又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才可以借助名誉权制度获得救济;在仅侵犯隐私而未对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法律处于空白。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弥补了原来法律的空白。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而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62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此,隐私权的保护已经脱离名誉权的保护制度,形成了完善的、独立的保护制度。
  综上所述,本次风波中,“坏坏的小色女”偷拍发贴行为直接侵犯的是杨院长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私人活动的自由权,侵入了公民的私有领域,并借助网络这一大众媒体,刊载了艺术课堂这一特定场合之外被公众视为庸俗不雅的有关杨院长个人裸照,侵扰了杨院长个人内心的安宁。其行为侵犯的是隐私权,而不是名誉权。在隐私权保护在民事领域已经形成自己独立、完善保护制度的今天,我们不应当单纯的借助传统的名誉权保护法律制度,诸如“汤加丽”事件的名誉权诉讼,而可以直接利用隐私权保护法律保护制度。

  附: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宪法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文:
  (1)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该规定为后来其他部门法和特别法规定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以及为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2)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该规定是宪法对隐私权中的私生活安宁的直接确认与保护。)
  (3)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该宪法条文已间接将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定为可减克的权利,即执法部门可依法定程序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加以限制,这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二、刑法的有关规定。
  (1)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