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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8:3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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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推行IS09000系列标准并加强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是指评审机构依据IS09000系列标准或其等同、等效标准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确认并颁发证书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标准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对该项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具体实施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三)对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和评审员实行注册管理;
(四)受理委托方,被审核方对评审机构评审结论提出的质疑或申诉,并转交工作委员会调查处理;
(五)发展与国外有关政府部门的合作关系,参加国际间的认证活动;
(六)公布注册的评审机构、评审员和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企业名录。
第五条 工作委员会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等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研究制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建立、咨询、培训和评审工作的管理办法、程序并组织实施;
(二)对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和评审员进行评定认可;
(三)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评审员和已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企业实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委托方、被审核方对评审机构评审结论提出的质疑或申诉,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最终裁决;
(五)统一组织协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对外工作,参加国际间的相互认证活动,发展与国外有关机构的联系;
(六)拟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评审收费标准,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评审机构和评审员
第六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承担认可范围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七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评审员,可以接受注册的评审机构的聘任,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八条 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办法》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评审机构和评审员实施评定认可和监督管理。国家商检局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细则》和《出口商品
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细则》对评审机构和评审员进行注册。

第四章 质量体系评审
第九条 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可根据自身意愿,也可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外国政府的要求,向评审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十条 评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和有关国际标准制定实施质量体系评审的具体程序,并按照程序受理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申请,组织评审组对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批准、颁发评审合格证书,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有关申诉事宜。
第十一条 凡取得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认可的评审机构颁发的ISO9001或ISO9002质量体系合格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相应的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产品免验和商检标志认证,均免于对企业质量体系的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管理、审核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关于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环境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96号




关于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环境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济环字〔2004〕39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卫生部同意,函复如下:

一、医疗废物环境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

关于医疗废物的范围和种类,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和废物名录已经作出规定。

国务院2003年6月16日发布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为了实施《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保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于1998年1月4日发布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该名录列举的第一类危险废物即为“医院临床废物(HW01)”,并明确指出该类废物是“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所的医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二、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属于医疗废物

国务院2000年1月4日发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

关于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该条例第27条作了专门的限制性规定:“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该条例第43条规定,对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当销毁而未进行销毁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10月10日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规定,医疗废物分为“感染性废物”等五个类别,并列举了六种“常见组分或者废物名称”。其中,第1种废物组分或者废物名称为:“1. 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包括——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属于医疗废物;第6种废物组分或者废物名称为:“6.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视为感染性废物。”

该目录还特别说明:“一次性医疗器械”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用于人体的一次性仪器、设备、器具、材料等物品。

根据以上规定,对用于人体并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包括使用后的一次性注射器和一次性输液器,不论是否剪除针头,均应按照医疗废物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

(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是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有利于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五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会同同级工会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等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七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

(五)劳动安全卫生;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劳动纪律;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九)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十)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职工推举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

第九条 企业或者职工代表一方均有权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后,双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至迟不得超过30日。

双方从第一次协商至签订集体合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一方3至10人,并各自确定1名代表为首席协商代表。

企业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与企业一方的首席协商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1名代表担任。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其他协商代表应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全体代表推举。

由多民族职工组成的企业和女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民族的代表和女代表。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确定。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即应当履行职责,不履行职责的,有关一方应当重新推举或确定新的代表,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一条 参加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签订集体合同相关的真实情况和所需资料,有关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双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经双方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可获得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进行协商修改后再提交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企业应当在7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其附件一式五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应当同时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上一级地方工会。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

集体合同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或经审查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于15日之内审查完毕。逾期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对集体合同的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内容、协商代表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提出意见,并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后,应当对提出意见的条款进行修改,并于15日内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有义务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不依法签订集体合同或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可以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可以与企业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废止的;

(二)企业因兼并、重组、解散、破产、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符合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的;

(五)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变更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解除集体合同,企业应当在7日前报告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符合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以及有关方面的代表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均可依法向劳动保障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致使集体合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的;

(二)在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真实情况和所需资料,致使集体合同不能依法签订的;

(三)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经职工个人或职工协商代表提出仍不纠正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公布集体合同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因一方过错致使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当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职工,是指所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集体合同文本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