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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拍卖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21 18:0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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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拍卖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拍卖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1987年3月26日,财政部

为了适应流通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五日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现对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包括已实行改、转、租的企业。下同)拍卖中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拍卖的原则
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的拍卖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拍卖必须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有利于搞活商品流通,有利于商业网点的合理布局和商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必须事先对拍卖后的经营范围、房产转卖作出规定。
(二)拍卖必须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三)拍卖的企业必须是微利、亏损、偏僻的小型企业。
(四)拍卖必须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五)拍卖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并公开进行。
按国家规定原已实行租赁经营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如需拍卖,原则上应在租赁期满后进行,但如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中止合同,按上述原则进行拍卖。

二、财产的作价
经批准拍卖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其财产的作价,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于正式拍卖前15日内将企业财产封存,并对拍卖财产进行清理评估,确定企业财产的拍卖价格。企业财产的作价,既要考虑有形资产的价值,也要考虑无形资产的因素。
(一)固定资产的作价
企业的房屋应考虑“级差地租”因素,根据其所处地段和房屋的质量和结构,按照重估完全价值及新旧程度(即现值)重新作价(产权不属于企业的房屋,不列作拍卖财产);其他固定资产(包括出租和对联营企业投资的固定资产)也一律按现值重新作价。
土地不列入拍卖的资产,但应收取使用费,视同拍卖收入处理。
(二)流动资产的作价
1.企业的库存商品(包括库存、在途商品及材料),属于国家统一订价的部分,按原帐面购进价加合理费用作价。拍卖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商品价格,可相应调整库存。属于议价购进的商品,按现购进价加合理费用作价。对于个别长期积压、残损变质的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折价计入拍卖价格。
2.企业的家具用具和包装物料用品,一律按现值重新作价。
3.企业的银行存款、专项存款以及库存现金,经核实后一律按帐面金额视同拍卖收入上缴财政或计入拍卖价格。
4.企业的未决损益、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各项费用和基金,要进行严格审核,并在拍卖前摊提、处理完毕,不计入拍卖价格。
(三)其他财产的作价
1.企业的帐外物资,一律按现值重新作价。
2.企业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一律移交企业主管部门。
3.企业的各种无形资产也应适当作价计入拍卖价格。

三、未清税款及债权债务的处理
对拍卖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的未清税款及债权债务,应当在拍卖前清理完毕。
(一)企业未清的税款(包括多交或拖欠的税利)一律在拍卖前清缴完毕。
(二)企业间的应收未收、应付未付款项以及企业内部的债权债务,如欠发职工工资、职工欠款等,一律由企业在拍卖前结清。
(三)企业确实无法收回的坏帐,应按审批权限,在拍卖前报批核销,作财产损失处理,不计入拍卖价格。企业一时无法收回的呆帐,移交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催收,收回后视同拍卖收入处理。

四、拍卖方法和拍卖收入的处理
1.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时,凡具备条件的,都应实行公开招标,其标底价不能低于按上述作价办法计算的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财产现价的总和。
2.拍卖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收清,个别确有困难的,可由购买者分期偿付,但须有担保人用一定的财产作抵押,偿付期限由各地自定,但最长不应超过一年;所欠价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3.企业实际拍卖收入在归还银行借款和应付未付利息扣除拍卖过程中公证等费用后,根据《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全部上交国家财政,由中央和地方五·五分成。具体分成办法按财政部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我部发出的《关于国营小型商业、服务企业出售收入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办理。
4.企业拍卖后原帐面的国家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用基金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一律作核销处理。

五、其他有关问题
1.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进行破产处理的企业,其财产拍卖,不适用本规定。
2.在本规定颁布以前已经拍卖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其拍卖收入也应按本规定处理。


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执行保障措施部分钢铁产品不加征特别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执行保障措施部分钢铁产品不加征特别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外经贸部于2003年1月17日发布了《外经贸部关于钢铁最终保障措施中部分产品配额到量后不加征特别关税的公告》〔2003年第6号〕(以下简称《公告》),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对于该《公告》述及的特定最终保障措施产品(以下简称“调整产品”),在进口配额到量后不加征特别关税。现就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调整产品”的具体范围。为执行《公告》规定,海关总署在200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税目的基础上细化出“调整产品”的10位数商品编号。“调整产品”的10位数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备注和说明,详见本公告附件。  


二、“调整产品”的申报和验放。当有关保障措施产品达到配额量后,企业办理该产品项下“调整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时,需按本公告附件所列相应的10位数商品编号申报。通关时海关应先按适用的关税税率和进口环节税税率办理征、免、保税验放手续,同时收取相当于加征特别关税税款的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其后,企业需向海关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海关凭以确认已放行货物是否与申报相符,办理相应退还保证金或转税结案手续。  


三、根据《公告》附件规定,彩涂板“调整产品”的通关确认方式是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书。为执行这一调整规定,企业在办理彩涂板项下“调整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时,需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其他申报要求和验放规定同上。  


四、“调整产品”的检验检疫放行手续仍按现行程序办理。对“调整产品”实施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要根据本公告附件中“商品名称及备注”的内容,单独出具一份检验证书,列出区分“调整产品”所需要的技术指标,以供海关判定是否属于特定最终保障措施产品。  


五、2003年2月1日以前已加征特别关税的“调整产品”,所征税款不予退还。  


附件:保障措施调整产品一览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二 ○ ○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关于设立若干委员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设立若干委员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省人大常委会设立若干委员会的建议。会议认为这个建议是符合当前实际工作需要的,也是可行的,为此,决定省人大常委会设立财政经济、法制、教科文卫和民族委员会。

附:关于省人大常委会设立委员会的建议

(1986年3月9日)


为了更好地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兄弟省、市的经验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经主任会议讨论,建议省人大常委会设立若干委员会,目前暂设财政经济、法制、教科文卫、民族四个委员会。
一、委员会的性质、任务
委员会是在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的咨询性机构。其任务是:
1.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重要议题提出建议。
2.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讨论、论证、修订工作,为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做好准备工作。
3.反馈法律、法规及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的决议实施、执行情况;反映人民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问题。
4.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就地方立法和监督执法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有价值的报告、建议和意见。
二、委员会的工作方式
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的召开会议。委员会成员在所在单位,结合工作搞调查研究为主;必要时亦可根据情况由委员会统一组织调查研究。
三、委员会的组成
1.委员会由省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学者组成。
2.每个委员会一般暂设委员七至十一人。其中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秘书长一人。
3.委员从不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实际职务的人员中选配。
4.各委员会及专业组成员和顾问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5.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增设若干专业组,并聘请少数顾问。
四、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政治、生活管理
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政治、生活管理,均由所在单位负责。在省人大机关不设办公室,不配车,各委员会统一组织活动的经费,由省人大机关财务核销。



198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