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婚前医学检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暂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边远地区,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分步骤逐步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限于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检查标准,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接受检查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载明合格、暂缓结婚或者不宜生育的结论,并由医师签名,加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印章。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的指定传染病和不宜生育的检查结果应进行专门登记,并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第八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所在地的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对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出具的婚前医学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地、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市(地、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市(地、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但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暂未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除外。
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在两个月内有效。逾期后准备结婚的,应当重新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是指:
(一)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其他医疗保健机构。
负责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许可证后,才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专用印章式样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的签名抄送同级婚姻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取得许可证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取得合格证的婚前医学检查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3年复核1次。
许可证和合格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的隐私。
第十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收费。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
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许可证或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婚前医学检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及其有关医务人员的合格证:
(一)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二)故意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三)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隐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超过规定标准收取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错误的检查、鉴定证明,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检查、鉴定费用;非故意造成检查、鉴定错误的,承担检查、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3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建设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建设市场主体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降低工程风险,保障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贰ⅰ吨谢嗣窆埠凸贤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斜晖侗攴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17ā罚岷媳臼惺导剩贫ū景旆ā?br />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合同价款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据本办法实行建设工程合同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担保种类、方式和担保人
第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分为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一般采用银行保函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书保证的方式。投标担保,经当事人协商也可采用投标保证金的方式。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七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经营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本办法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八条 专业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时,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专业担保公司共同提供担保。
第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第三章 投标担保
第十条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可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招标人可拒绝其参加投标。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 投标担保也可以采用投标保证金的方式。采用投标保证金方式的,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人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或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担保责任:
(一)招标人依法选择次低价中标,担保人向招标人支付中标价与次低标价之间的差额;
(二)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担保人向招标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第四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业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第十六条 业主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向承包商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实行一次性担保,担保的额度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款的15%。
第十八条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可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应为该段工程合同价款的10%—15%。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十九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日至180日。
第五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向业主提供与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相等的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业主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由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的部分,由担保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业主提出索赔,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商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果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索赔,业主还应提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至180日。
第六章 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含农民工,下同)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自各项相关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后30日至180日。
第二十七条 承包商签订承包合同后10日内,应办理农民工工资付款担保手续。农民工工资付款担保采取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方式。担保额度:工程合同价款500万元以下的,为工程合同价款的10%;工程合同价款超过500万元的,为500万元以下部分的10%与超过500万元部分的5%之和。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业主与承包商应在建设工程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将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情况同时备案。
第三十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视为建设资金未落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业主、承包商违反本办法的不良行为记入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等企业信息及信用评估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