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16:4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来闽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是指:外商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方式在福建投资经营电力项目(以下简称外资电力项目),包括水电、火电、核电、风电、潮汐电站等。
第三条 外资电力项目的经营期限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四条 为保证外资电力项目的合理回报率,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的经营条件可参照国际惯例执行,也可按中外双方商定的有关合同条款执行。
第五条 外资电力项目可由投资者自行负责建设与经营,也可与福建省电力部门商定,委托其承包建设与承包经营。外资电力项目所需的设备允许投资者在国内外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购,所需的燃煤等原材料也允许在国内外市场自由择购。
第六条 外资电力项目,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计征,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在免征企业所得税两
年、减半征收三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省税务局批准,可以继续适当延长免、减税的年限。
外资电力项目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投资于省内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和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九条 外资电力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生产用车辆、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配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外资电力项目经财税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外资水电项目水库淹没补偿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福建省有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为外资电力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福建省电力部门和地方电网可为外资电力项目的上网电量负责包销,其电价一般按十年还本付息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并报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同时,还可实行峰谷、丰枯差别电价。
第十三条 为解决外资电力项目的外汇平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外资电厂由电力部门对出口创汇型企业,按一定的比例收取外汇电费。对外资电力项目的正常用汇,允许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外汇反洗钱信息系统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外汇反洗钱信息系统的通知

(2005年6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4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浙商银行:

为进一步提高外汇反洗钱工作水平,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开发了外汇反洗钱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反洗钱信息系统)。目前,反洗钱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的部署和培训工作已经完成,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于2005年7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为确保反洗钱监管工作能够持续稳定开展,保证反洗钱信息系统顺利推广使用,现就启用反洗钱信息系统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7月1日开始,各银行主报告行按照当地外汇分局规定的网址,登录反洗钱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向当地外汇分局报送汇总后的辖内分支机构2005年6月(含)以后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等反洗钱监管信息。

二、2005年7月至8月期间,各银行主报告行向当地外汇分局报送辖内分支机构6月和7月外汇反洗钱监管数据时,要通过新启用的反洗钱信息系统和原报告途径并行报送。其中,通过原报告途径报送的数据由于不能自动转报,需要由当地外汇分局手工转换为旧版格式数据以后,通过原报告途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转报。

三、从2005年9月1日开始,新启用的反洗钱信息系统独立运行,原报告系统及报告途径停止使用。

四、反洗钱信息系统正式启用以后,银行收集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电子数据由主报告行通过反洗钱信息系统向当地外汇分局报送。银行总行汇总的全行系统的反洗钱数据留存在总行内部,以备反洗钱工作需要时调用,暂不需要向当地外汇分局报送。现行外汇反洗钱工作制度中的其他规定继续适用。

五、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要求所属分支机构积极配合当地外汇分局的工作,按照外汇反洗钱工作制度,及时、规范、准确地完成外汇反洗钱监管信息的填写、报送、核查和反馈工作。

六、各外汇分局应做好对辖内分支机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外资银行的外汇反洗钱工作督导、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工作。

收到本通知后,请各外汇分局及时转发辖内分支机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时转发所属分支机构。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联系人及电话:

管理检查司 杨大立 电话 010-68402390

信息中心 朱 勇 电话 010-68402026

传真 010-68402024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 85 号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元计征;主城区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平方米20元以上44.28元以下的规定自行确定。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八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
(四)经济适用房减按50%计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第九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
第十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清。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且应缴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分两次缴纳。其中,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总额的50%,第二次缴纳应在第一次缴纳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未按前款规定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须持有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在主城区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按实收额的50%返回各区,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擅自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实施办法》(重府发〔1986〕19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以前有关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