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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05:1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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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加强收费源头控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执收单位、代收机构和缴款人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中,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执收单位,是指本市各级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
本办法所称代收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确定的代理收费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缴款人,是指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执收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向缴款人收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费用和基金。
前款所述费用和基金,均属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是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执收单位开票、代收机构收款、财政统一管理的一种收费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县、区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物价、金融等各有关部门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确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制度的实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对于应当实行票款分离而不实行票款分离以及超越职权、超越范围和超越标准收费等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财政部门和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票款分离原则
第六条 实行票款分离制度,应当按照积极稳妥、先易后难、逐步推行的原则进行。
收费项目比较集中、收费额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执收单位,应当首先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七条 县、区实行票款分离制度的执收单位和收费项目,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和收费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八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共同确定。
县、区实行票款分离的代收机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经确定的代收机构及其代收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九条 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统计报表制度。
执收单位和代收机构应当按期将收费报表和代收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县、区财政部门还应将本级报表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
实行统计报表制度的具体事项,由市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禁止超越职权和超出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在收费时,应当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
缴款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填开日期;
(二)缴款人及缴款方式;
(三)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
(四)缴款期限;
(五)收款单位及其开户银行和帐号;
(六)执收单位及经办人;
(七)代收机构;
(八)对上解上级财政的收费,注明上解比例和上解金额。
缴款书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票款分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缴款书;
(二)缴款人在7日内持缴款书到代收机构缴款;
(三)代收机构办理收款手续,将缴款书回执联签章后退回缴款人,将收取款项进入财政专户;
(四)缴款人缴款后,凭代收机构签章的缴款书回执联到执收单位换取正式收费票据;
(五)代收机构收款后,在3日内将缴款书财政专户记帐联集中送财政部门记帐;
(六)财政部门定期向执收单位提供对帐单,执收单位定期与财政部门对帐;
(七)代收机构定期向财政部门提供对帐单,财政部门根据执收单位对帐资料与代收机构对帐,执收单位、代收机构和财政部门三方帐目应当相符。
第十三条 缴款人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直接缴入财政专户,不得缴入执收单位的支出存款帐户。
缴款人缴款时发生多缴或误缴的,可以提出退款申请,经执收单位核实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退付。
第四章 代收机构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执收单位和缴款人就近、方便、归口的原则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足够的代收网点。
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代收机构可以在收费项目比较集中、收费额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执收单位设立代收网点。
第十五条 经确定的代收机构,应当与财政部门签订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确定的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确定后,原开设的执收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帐户”同时取消。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不得在财政专户之外为执收单位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帐户。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省财政厅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唯一合法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分级统一管理。
禁止执收单位使用非省财政厅印(监)制的票据进行收费。
第十九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应当根据缴款人提交的缴款书回执联,及时为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
执收单位开具的收费票据所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应当与缴款书内容相一致。
收费票据存根联由执收单位保管,作为领购票据检验和备查的依据;收据联给缴款人作报销凭证;记帐联作为执收单位的记帐依据。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缴款书和收费票据的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收单位收费票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执收单位收费票据的购领和缴验进行定期审核。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缴入财政专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存入其他帐户、截留坐支或将资金转移、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没收全部违法资金,并处以违法金额1—2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向缴款人开具缴款书的;
(二)使用非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三)缴款书及收费票据管理混乱的;
(四)开具的收费票据所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与缴款书内容不一致的;
(五)擅自变更代收机构的。
第二十三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收费资格:
(一)未及时将缴款人所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进入财政专户的;
(二)在财政专户之外为执收单位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帐户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送交缴款书财政专户记帐联和对帐单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政府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使用、维修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抚顺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辽宁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市区按《抚顺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坚持产权人自治管理与受委托单位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相邻住户应当按照有利居住、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住房使用、给排水、通行、通风、采光、供暖、维修和环保等方面的关系。
第五条 市房产公用局是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关政策及管理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一栋公有住房出售达到30%的,售房单位(原住房产权单位)应在一个月内组织产权人设立房产管理小组(以下简称房管小组),未达到30%的仍由售房单位管理。
房管小组应由售房单位组织本栋住房产权人协商推荐或民主选举产生。产权单位派代表参加房管小组。房管小组成员应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
房管小组成员应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
第七条 房管小组具有以下职能:
(一)代表和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负责本栋住房的管理;
(二)听取和反映产权人对住房管理维修等方面建议和意见;
(三)决定本栋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监督、审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经费的使用情况,负责向产权人筹集维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不足的经费;
(四)协调住房使用和维修纠纷;
(五)执行产权人代表大会的决定。
第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管小组要接受所在住宅小区管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管委会的产生、权利和义务按照《抚顺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管小组或小区管委会应组织产权人签订住房使用公约。产权人应遵守住房使用公约。
住房使用公约的范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住房使用管理
第十条 使用住房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住房主体承重结构、外貌、使用性质和共用部位;
(二)擅自占用共用部位;
(三)擅自移装或占用共用设备;
(四)在屋顶上堆放物品;
(五)利用住房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产权人改建住房格局或改变住房主体承重结构,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施工。对相邻住户有妨碍的,还应征得相邻住户的同意。
第十二条 产权人改变住房使用用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不得影响住房安全和使用寿命;
(二)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
(三)不得妨碍相邻住户的正常使用。
产权人改变住房使用用途,从事经营性活动,须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 住房修缮管理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二年内出现的装修和设备质量问题,五年内出现的结构问题,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责任和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上层住房的卫生间、厨房等部位向下层渗水、漏水,应由上层住房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
自用部位是指户门内的客厅、居室、厨房、卫生间、阳台以及顶棚、内墙、地面、非承重隔断等。
自用设备是指户门内的门窗、卫生器具、照明灯具等。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责任,由该栋住房产权单位和产权人按各自住房建筑面积数量共同承担。
共用部位是指整栋房屋的屋顶、梁柱、承重墙体、基础、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内天井以及外墙、外墙面、走廊墙和墙面粉饰等部位。
共用设备是指整栋房屋共用的下水管道、垃圾通道、电视天线、避雷装置等设备。
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赔偿,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供水、供电、供暖、燃气设备、电梯、高压水泵、水箱等共用设备的管理、运行、维修、更新,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建筑以外的共用配套设施,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十七条 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损坏,由产权人报修或自行维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损坏,由房管小组成员负责报修。
受委托单位接到报修申请后,应按住房管理维修服务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维修、更新。
第十八条 维修共用设备时,有关住房应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共用设备的维修。因维修共用设备损坏住户有关设备或部位时,修缮单位应予以修复(住户自行装修设备除外)。因相邻住户阻挠维修造成住房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住房维修基金和维修费管理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建立住房维修基金和维修费。住房维修基金和维修费分别由售房单位和产权人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市直管房单位按出售住房实际收入40%交纳住房维修基金,自管房单位按出售住房实际收入30%交纳住房维修基金;
(二)产权人按住房建筑面积逐月交纳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费,由售房单位或由管委会委托受委托单位收取;一九九七年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0.1元,以后调整时另行公布。
第二十条 住房维修基金和维修费全部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由小区管委会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不能形成小区或未组建小区管委会的,住房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存储和管理;小区管委会成立后,由售房单位一次将住房维修基金转交小区管委会。小区管委
会可委托受委托管理单位管理具体账务。
第二十一条 住房维修基金存款利息和产权人交纳的维修费及利息作为住房维修经费,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更新和小区管委会办公经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住房维修经费使用时,由小区管委会(或售房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未经批准,经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不得划拨。
第二十三条 住房维修经费的收支情况,受委托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小区管委会和房管小组、产权单位和产权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人应按时交纳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费。拖欠的,产权转移时,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产权人调换、出售住房时,其交纳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费不予退还,继续用于该住房的维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人违反细则,由小区管委会或受委托管理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当事人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售房单位、受委托管理单位所承诺的保修项目、修缮工程、服务工作等未按时完成或质量发生问题给产权人造成损失的,产权人有权要求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因住房使用、维修管理等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抚顺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颁布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的售后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清原、新宾两县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抚顺市房产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抚顺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6月30日抚政发〔1993〕76号文)即行废止。




1997年8月22日
作者:温跃

1、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3、非法集会罪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就集会的人数作出规定。根据法理,是否形成“集会”是区分非法集会罪的罪与非罪的判定标准之一。

4、如一人在露天公共场所表达某种意愿或诉求,引来群众围观,按照法理不应构成非法集会罪。该罪处罚的是组织犯,即组织多人非法集会。围观的群众不应作为集会成员看待,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八条要集会负责人在书面申请中载明集会的人数。

5、组织多人非法集会中的“多人”究竟指多少人以上?我国刑法在犯罪集团的认定中,以三人以上认定,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认定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为“人数较多”,司法实务中有按照8人以上或10人以上来认定。

6、非法集会罪中的集会人数应该宽于犯罪集团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人数,因为集会本身不是为了去犯罪,而是表达某种意愿和诉求。而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都是为了犯罪而建立。在非法集会罪中,只是集会没有得到有关部门批准而非法,且非法集会罪还需要“拒不服从解散命令”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才构成犯罪。所以,非法集会罪在集会的规模和参加人数上理应更加宽泛,不应以三人以上作为构成集会的认定标准。

7、香港的《公安条例》也印证了我上述分析。根据香港的《公安条例》,当有50人以上在公众地方有组织地集会,便须在一星期前向警方申请,否则有可能被警方控以非法集会罪。如果在私人地方集会,人数为500人。 本条例最初控制任何未经批准,人数达30人以上的公众集会。彭定康时期曾因为这条条例违返《人权法》的结社自由而废除。不过香港主权移交之后,特区政府在当时中央政府指使之下,透过临时立法会在香港的第一次会议把本法例重新恢复。之后再经修订,把人数下限改为50人,并需在一星期前向警方申请《不反对通知书》,才可以举行集会。


8、当然,我国现行刑法并无50人以上的规定,如按照三人以上来判决非法集会罪,也不能说是错案。但这样判案,其合理性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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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安条例》

7 ????集??囊?管 30/06/1997
(1) 在符合本?l例的?定下,公?集??稍诜?舷率?l件下?行,?K只有在符合下述?l件下才

可?行─
(a) 警?仗???已接?根????l所作的?行集??囊庀蛲ㄖ?患
(b) 警?仗????K?o根????l禁止?集??呐e行。
(2) 本?l不?用於─
(a) 不超?50人的集?? (由1995年第77?第6?l修?)
(b) 在私人?所?行的集??不?是否有公?人士或任何一?公?人士?准?⒓?,而?集?
的?⒓尤??椴怀?^500人者; (由1995年第77?第6?l修?)
(c) 在任何根??督逃?l例》(第279章)??浴⑴R?r??曰颢@豁免??缘?W校?行的集??
或在任何根???I?W院?l例》(第320章)??缘?W院?行的集???蛟诟??魏?l例
?立的教育?C???行的集??不?是否有公?人士或任何一?公?人士?准?⒓?,如─
(i) ?集??墙???W校、?W院或教育?C???傧抡J可社?F或相??F???或批准的;及
(ii) ?集??墙???W校、?W院或教育?C??的管理?油?猓?K依照??同意所附?У?l
款而?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