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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选总统???从美国大选看法治的力量/张千帆

时间:2024-06-29 10:5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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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选总统? ——从美国大选看法治的力量

  张千帆

  在历时36天的争议和悬念之后,备受注目的美国总统大选终于确定了获胜者。当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争议结束时,一切又恢复了往常的秩序。和以往的“战胜者”一样,副总统戈尔体面地宣布退出,与他的竞选“敌手”布什州长和解,并号召自己的选民转而支持即将继任的合众国总统———尽管戈尔本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正如戈尔所言,这是一场十分“特殊”的选举,因为和历史上几乎所有的总统选举不同,这次选举的结果可以说不是由选民决定的,而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官最后决定的。这倒并不是因为法官们有意要代替选民去作出这一重大政治选择———现代民主原则显然禁止他们这么做,而是因为双方选票比分在决定性的佛罗里达州相差无几(约万分之一),属于任何选举的正常“误差范围”之内;选举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不规则”现象———即对法律要求的偏离,例如负责组织选举的官员以某种方式偏袒其中一方,或过时的选票打孔机不能明确体现出“选民的意愿”(或自动计票器不能识别这种意愿)等等,都有可能导致人为的选择错误。如果是后面这种技术性问题,那么解决争议的最直截了当的方法,显然是对佛州选民的全部600多万张选票进行人工统计,但时间已经不允许这么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要求究竟是什么?这是一个司法解释问题,因为其他人都可能因与竞选结果的种种利害关系(例如富人一般都希望共和党人做总统)而偏袒一方,惟有法官可以被信按照法律(而不是人情或自身利益等和法律无关的因素)作出一个中立的决定。因此,竞选双方在相持不下时,把最终的决定权交给法官,且不论结果如何都坦然接受法院的仲裁。是法治使得利益对立的人有可能走到法律的共同保护伞之下。

  然而,法治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这又是被世界各国的历史所证实的。困难的关键在于法治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公正的司法机构,它能在超越人的利益、感情和偏见的基础上宣布“法律是什么”,且其话语对这个社会具有最终的约束力,不论人们———尤其是对此有利害关系的权势人物———是否愿意接受这种决定。但任何人类机构都是由活生生的普通人组成的,每个凡人都有自己的利益、感情或信仰,并因此而期望获得某种特殊的政治结果。每个由人所组成的政府都是为了人———或更准确地说,经常是为了某些人———的利益而服务的。既然如此,我们到哪里去找这些“不食人间烟火”、超越人性弱点的法官?因此,法治构成了人类社会的一个基本难题:社会需要法治,而严格意义上的法治又几乎不可能实现。西方的“法治国家”为了建立一套近似于公正的司法体制煞费苦心,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来保障法官个人(而不仅仅是作为组织机构的法院)的独立性与超越性,使司法决定与法官的个人利益(包括职位、工资、社会地位和名誉等因素)“脱钩”。即便这样,法治国家仍然不能保证法官们每次都像机器那样不带偏私、准确无误地译解出法律密码的本来意义,以至今天我们仍经常能听到同样博学与睿智的法官之间经久不衰的辩论,就像佛罗里达州与联邦最高法院对戈尔与布什之争的判决一样。但这已是人类目前所能达到的最近似于法治理想的状态了。事实上,尽管西方社会对政府一贯不太信任,但对法官却“情有独钟”(社会调查一直表明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度高于其它政府机构):如果其他政府官员是“在狭义上理性”(即自私)的普通人,至少法官们还能铁面无私地秉公释法。

  有理由表明,社会对法院的普遍信任是民主社会实现法治与秩序的必要条件。事实上,任何政府(不论是专制还是自由或民主)的存在、维持与运作都是和信任联系在一起的。理由大致如下:首先,一个稳定的社会必然是按照某种被普遍接受和认同的基本规则(如写在纸上的宪法、法律,或不成文的习俗与共识)来运作的,而不论运用规则的结果是否对某些人有利(例如,按照正常程序规则所产生的选举结果表明戈尔输了,戈尔本人及一大批同情他的支持者也须认同这个结果)。其次,这种规则首先必须获得政府的维持与实施,才能在人民心目中建立起有效性(如果戈尔利用其副总统的职权或布什利用其兄弟在佛罗里达州的权势,去操纵选举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那么选举程序就将在选民心中逐渐失去地位);只有政府官员自己先遵守规则,而不是纯粹为了自身的利益行动,并获得了普通百姓的充分信任,人民才会跟着遵守规则(所谓“上行下效”,在中外其实都是一样的),从而达到社会的法治。因此,关键问题是如何保障政府去遵循其自身所要实施的规则。当然,通过及时淘汰那些显然违反规则的官员,民主政治本身为政府的合法性提供了一种维护机制。但正如麦迪逊所言,经验教导人类“辅助防御”的必要性。历史证明,以政府之外的力量去制衡政府,往往是不够的,因而还必须在政府内部建立起一种力量来防止政府官员对规则偏离得太远。具备这种力量的机构存在于政府内部,属于政府的一部分,但它又和其他机构具有不同的利益和考虑,且不被它们的意志所左右。这就是相对独立的司法制度。法治国家的公民之所以还相信其政府基本上会按照所确立的规则行动,并因此自己也愿意遵守规则,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他们能够信任的法院。

  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曾说过,美国政治几乎所有的重要问题最后都会以这种或那种方式进入法院,并在那里获得解决。无疑,这个论断被最近的这次大选验证了。就和以往的所有重要决定一样,美国最高法院的这次判决是否明智,历史将为此作出公证。但不论如何,选举最终的解决方式毕竟体现了美国公众和政治精英对法治———或法院———的尊重。如果说民主政治是一种由利益冲突引起的权力较量,那么法治与宪政是使得一个政治上分裂的民族回归统一的力量。正是法治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共同遵守的游戏规则,使不同的政治党派在“驴象决战”之后,还能像戈尔所说的那样和平地走向一个“共同点”。(上)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姚某等与广州易达建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72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信息必须具有独创性、表达性、和可复制性,且保护不延及开发过程中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而商业秘密的保护则较为全面,不仅对于通过一定载体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可以进行保护,对于不通过载体所传递出的作品信息、非作品信息也可以提供保护。故实践中,当事人可采取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并用的方式,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技术信息。

三、基本案情
2002年8月,被告姚某进入原告易达公司,并于同年10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姚某担任易达公司开发部经理兼总工程师。姚某在易达公司主管“清单大师软件”的研究与开发工作。2003年下半年起,易达公司将清单大师软件投放市场,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同年10月26日,姚某从易达公司离职,并向易达公司移交了清单大师软件的文档和源代码。
2004年2月,姚某在长沙设立了被告思普特公司,生产并销售明星清单软件50套,销售地主要集中于广东东莞等地,对易达公司清单大师软件的销售造成直接的冲击。易达公司认为姚某及思普特公司生产销售明星清单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于2004年7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姚某及思普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告诉称的九项商业秘密包括:1、广东省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等五专业综合定额数据库;2、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指引数据数据库及软件开发数据资料;3、三种文件处理格式及其对应的软件功能设置;4、智能换算功能实现和数据库;5、材料汇总与材料属性标志定义方法:6、超高、直接费系数处理算法及数据库:7、分部分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汇总分析功能的数据模板数据库:8、能够设置各种系统参数的系统设置;9、清单大师文件的接口等九项秘密。经法庭现场演示比对,认定被告的明星清单软件与原告的清单大师软件除第三项“三种文件处理格式及其对应的软件功能设置”相类似外,其他一、二项、四至八项完全相同。
法院查明,原告易达公司在聘用被告姚某担任开发部经理兼总工程师时,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含有了“保密条款”,原告易达公司在本公司内部也制定有“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文档管理规定”等保密制度;原告易达公司的清单大师软件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为每套1500至10000元不等。
另查,原告易达公司就被告姚某违反“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于2004年6月22日向长沙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姚某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

四、法院审理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易达公司诉称的九项商业秘密均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其为保护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清单大师软件的销售能为原告带来了实际的商业利益,故可认定,原告易达公司开发的清单大师软件属于其商业秘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举证证明了其商业秘密的实际存在,而二被告则未能举证证明开发明星清单软件的技术信息来自于公知领域。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姚某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在原告易达公司主持开发清单大师软件。2003年10月离开原告处后,姚某于2004年2月成立思普特公司,随即便开始销售明星清单软件。且根据比对,被告思普特公司的明星清单软件的前八项内容与原告清单大师软件相同或相似。第九项通过演示,可以看到明星清单的软件设置了打开清单大师的接口,均说明了被告熟知清单大师的文件数据结构。故可以认定两被告开发销售明星清单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了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由于原告易达公司已于2004年6月22日起诉被告姚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2004年7月23日又向同一法院(长沙市中院)起诉被告姚某、思普特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在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告未撤回对姚某的违约之诉。因被告姚某的民事责任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问题,对于被告姚某的民事责任问题,应视为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故在本案中,被告姚某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综上,长沙市中院最后判决被告姚某、思普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易达公司的商业秘密,销毁侵权产品;被告思普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
姚某、思普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湖南省高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严重不足。
由于软件的界面和功能随软件产品的发布而公开,不具有秘密性。因而就软件而言,其技术秘密应当体现为具体的设计方案或源代码形式。而被上诉人易达公司未提交针对其九项“秘密“的设计方案或源代码,法院亦未在有专业鉴定人员参与鉴定的情况下,仅靠对软件界面及功能的对比即认定被上诉人九项秘密点的存在,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同时,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其所谓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保护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公司的明星清单软件完全是由思普特公司自行、独立开发的,与其他同类产品有显著的不同,并已通过国家权威部门的初步审查,并获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一审期间,上诉人更是向法庭提供了明星软件开发文档、源代码光盘,以及相关公开出版物,用以证明相关清单和定额数据是公开出版的。因此,一审判决中称“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开发明星清单的技术信息来自于公知领域”,是不公平的,上诉人完全有能力自主开发,不需证明相关技术信息必须来自公知领域。
二、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损害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严重不足。
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软件销售额的下降是由于明星清单软件,也可能是由于其自身的经营不善等原因所造成的;上诉人思普特公司成立后销售的软件不过十几套,销售额不超过五万元,向东莞分公司发出的五十套产品,其中大部分也尚未销售出去。故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其所称的巨大损失。故一审认定思普特公司销售了五十套产品与事实不符,由此确定的“损害”金额也没用依据。
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易达公司则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九项商业秘密点的存在,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具有侵权的事实是正确的。
针对上诉人姚某、思普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湖南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上诉人姚某、思普特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严重不足”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易达公司称姚某、思普特公司的明星清单软件侵犯其清单大师软件包含的九项商业秘密,首先必须证明该九项商业秘密的存在,其次要证明上诉人的明星清单软件所采用的技术与其所称清单大师软件所拥有的九项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由于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具体体现为该软件特定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软件的界面和功能,随该软件产品的发布而公开,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故从技术上讲,即使上诉人的明星清单软件与被上诉人的清单大师软件两种软件的界面、功能相同或相似,但达到的途径和手段却可能多种多样甚至大相径庭,即该两种软件特定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都有可能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必须对争讼的两个软件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进行专业鉴定和对比,才能明确该两种软件所体现的特定技术特征,以及两种软件技术特征存在的相同或相似点,从而才能作出上诉人明星清单软件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易达公司清单大师软件商业秘密的认定结论。因此,必须通过专业技术鉴定,才可得出两种软件的专业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相似的结论,而不能仅通过简单的对比。故该鉴定结论是证明被上诉人易达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关键证据,该鉴定的举证亦应由被上诉人易达公司承担。但被上诉人易达公司在一审中并未针对自己所主张的九项商业秘密提供相对应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故被上诉人易达公司关于上诉人姚某、思普特公司明星清单软件侵犯其清单大师软件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未对诉争的两种软件进行专业技术鉴定而仅通过对两种软件界面的简单对比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易达公司清单大师软件存在九项商业秘密,进而认定上诉人的明星清单软件侵犯了被上诉人清单大师软件的商业秘密,显然也缺乏事实依据,认定方法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姚某、思普特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严重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二审期间,湖南省高院准允被上诉人易达公司提交本应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即清单大师软件所对应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的相关证据,并同意其鉴定申请,但由于易达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法院的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案件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易达公司虽然主张其清单大师软件存在九项商业秘密,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法院对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视为被上诉人易达公司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放弃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易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易达公司关于上诉人姚某、思普特公司生产销售明星清单软件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姚某、思普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法院最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众所周知,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范畴,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保护。那么易达公司的清单大师软件在已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下,其为何还要在公司内部建立“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文档管理规定”等保密制度,又为何要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姚某、思普特公司呢?
根据《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计算机软件不论是否发表,均依法享有著作权。同时,根据《计算机保护条例》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可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信息首先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具有独创性;其次必须表现了作者的构思,具有表达性;最后必须可以以某种形式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加以复制,并被人感知,具有可复制性。作者或权利人是不能仅以软件开发所使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式等来主张著作权。但矛盾的是,恰恰正是这不为著作权所保护的在软件开发中所使用的思想、操作方式、数学概念等却是软件开发人员进行创造性软件开发活动中的核心内容,一旦被他人知悉,即很容易被模仿开发出相似的源代码(被盗走软件的载体,却未必能开发出相似的源代码)。因此,若仅以著作权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很容易被他人钻了空子,盗走了技术信息的实质内容还无法进行维权。
相比起来,商业秘密对于技术信息的保护就较为全面了,不仅对于通过一定载体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可以进行保护,对于不通过载体所传递出的作品信息、非作品信息也可以提供保护。例如软件开发所使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式、数学概念等,只要是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权利人都可主张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由此可知,在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问题上,权利人可以选择以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并用的方式,对于自己开发出来的软件,第一时间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便在发生著作权争议时明晰自己的权利人地位;同时,还应将该计算机软件作为自己的商业秘密,通过制定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等手段加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与计算机软件性质相类似的,如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等的保护问题上,权利人也都可以选择以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并用的方式,从而更好的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成果。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金精矿砂暂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金精矿砂暂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020号)。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对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金精矿砂暂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从上述免征期到文到之
日前已征的税款准予退还。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19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