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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新区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07:4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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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新区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科委


国家高新区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0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

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的管理工作,明确其管理内容和程序,保证高新区基建银行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贷款的使用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基本建设银行贷款使用的范围及条件
(一)高新区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是指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区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的中长期贷款。
(二)基本建设银行贷款范围:重点支持高新区内市场前景广阔,经济效益好的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区内为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新型材料、生物技术、电子与信息、机电一体化、新能源、高效节能与环境保护以及推动传统产业现代化等)的生产厂房、业务用房、设备购置以及国家科委审定的各高新区区域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申请使用基本建设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提供在建项目进展情况的说明,或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申请使用基本建设银行贷款的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不少于项目总投资三分之一的资本金;并要落实其它配套建设资金及铺底流动资金。
第二条 申报及下达年度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的程序
(一)各高新区根据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区建设规划,提出年度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申报计划。经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计委、科委初步审查并商当地经办银行同意后,于每年10月底前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科委,作为下一年度的银行贷款备选项目。
(二)国家科委在编报给国家计委的高新区基建贷款项目年初计划时,需提供30%以上经银行承诺的项目,同时还应根据各地申报的计划,提供年度贷款额70%以上的项目,请银行评估。国家计委根据有关专业银行总行承诺的贷款项目、经综合平衡后,确定当年的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由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联合下达给各有关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计委、科委,同时抄送有关专业银行总行和各高新区管委会;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三)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得变动。如确需在本区域内变更贷款项目时,须经办银行与当地计委、科委和高新区管委会协商后,报请国家科委同意,并报国家计委备案。若在不同区域之间调整贷款项目须报请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同意。
第三条 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的管理及检查
(一)基本建设银行贷款计划的下达和管理,按有关专业银行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二)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计委、科委应积极协助高新区与省、市银行接洽,做好贷款投资计划与贷款计划的衔接及落实工作。
(三)申请基本建设银行贷款的单位,可以是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也可以是高新区管委会直属的、有法人资格的开发总公司(经济实体单位),并由其统贷统还。
(四)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可与企业自有资金和企业债券及地方配套资金统筹使用。
(五)在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计委、科委的指导下,各高新区管委会要对贷款项目实行跟踪管理,掌握项目实施情况,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和改进措施。
(六)高新区应于每年2月底向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计委、科委报告上年度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实施情况,经审核后于3月20日前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
第四条 按隶属关系和资金来源,由地方或部门审计机构对使用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的承担单位进行审计。
第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规范人才市场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人事代理、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个人应聘以及政府部门监督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人才市场的服务对象,是指具有专业知识和承担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双向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才市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机制健全、运行规范、监管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为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教育、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通过提供信息、场地等形式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受区域和所有制等限制,为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业务范围和机构章程;
  (二) 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 有三名以上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 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央驻宁单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跨设区的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冠有“宁夏”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向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许可证。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许可证;需要延期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要求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向原核发许可证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人才中介服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举办人才交流会;
  (五)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其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办公场所公布,接受咨询、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 超越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出租、变卖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人才市场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五)以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
  (六)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行业协会应当为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提供咨询、培训、信息等服务,制定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监督、指导成员单位的经营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利益,提高人才中介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人事代理,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或者受用人单位、个人的委托,代理完成人事管理的有关事项。
未经授权或者委托,任何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开展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以下简称授权代理):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者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配合企业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开展单位人事管理集体代理业务;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流动人才户口办理和因私出国审查;
  (七)辞职辞退人员身份认定。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可以开展代理招聘人才、员工管理、薪酬设计等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委托代理)。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授权代理或者委托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并实施规范化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不得超出授权代理或者委托代理的范围开展活动。

  第四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考试录用、聘用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开放公共职位,录用、聘用社会人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分规模、区域和所有制形式,都可以依法招聘所需人才。
用人单位跨行政区域招聘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
  (二)人才交流会;
  (三)新闻媒体刊播招聘广告;
  (四)网上招聘;
  (五)双向直接联系;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性质以及业务范围;
  (二)招聘人数、条件、工种、岗位;
  (三)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险待遇;
  (四)招聘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招聘人才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保证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协商一致,确立聘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通过兼职或者定期服务等形式聘用人才的,可以以书面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财政、物价部门同意,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
  (二)以交纳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作为聘用的条件;
  (三)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人才牟取非法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类人才不分城乡、区域、民族、性别等,均有权通过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人才自主择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人才应聘,应当向招聘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在职人员要求另行择业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另行择业的,应当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不同意另行择业的,应当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阻挠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二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 制定并实施人才市场发展规划;
  (二) 依法规范人才市场秩序;
  (三) 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技术研究项目、支柱产业、艰苦地区和行业流动;
  (四) 积极引导和扶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促进专业化、信息化、产业化人才市场服务体系建设;
  (五) 调解、仲裁人才流动中引起的争议;
  (六)其他人才市场服务监管职责。

  第三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才流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人事行政、工商、物价等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对人才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无证经营、违规经营、虚假招聘、乱收费、就业歧视等侵犯人才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禁止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第二至第六项禁止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授权或者委托开展人事代理业务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致使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八条(一)至(四)项禁止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押金、保证金、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欺诈行为,给应聘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故意刁难、阻挠人才合理流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延期作出或者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 1 日起施行。2000年8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82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增强事业单位生机与活力,做好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及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全民或集体事业单位(不含全部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中,被批准撤销、转制(含部分转制)为企业,以及实行有计划减员,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要遵循精简机构、优化结构、减员增效、提高素质、保持稳定的原则,采取单位内部消化、行业内调剂和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等办法,开辟多种就业渠道妥善安置。
  第四条 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实行计划管理,单位要制定工作方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汇总,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等部门综合平衡,下达分流计划。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在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失业人员由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联系为其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工伤医疗终结,经法定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章 被撤销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七条 事业单位被批准撤销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应明确人员分流安置期限,安置期限一般为30天。
  第八条 在分流安置期限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的,一次性发给5000元再就业补助费;自谋职业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24个月基本工资的再就业安置费,其中低于1万元的按1万元发给。领取再就业安置费的人员两年内不允许到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被撤销单位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凡在此之前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30%,单位自行解决70%,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费用由单位自己负担。
  在分流安置期限过后,没有自找单位办理调转手续和自谋职业的人员,办理失业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事业单位在向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时,要对全部离退休(职)人员、已办理提前离岗休息人员提出具体安置意见,妥善予以安置。
  第十条 原拖欠员工的工资和生活费,原则上由单位一次性补发;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由单位一次性补缴。
  第十一条 原签订的聘用合同、停薪留职协议自行终止,单位对停薪留职人员按照本规定予以分流。

第三章 转制为企业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制时前一个月全市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 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衡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差一年的,发给待遇差的90%;差两年的,发给待遇差的70%;差三年的,发给待遇差的50%;差四年的,发给待遇差的30%;差五年的,发给待遇差的10%;转企五年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原国家干部在实行双聘制时被聘到工人岗位及原聘用制干部在解除聘任(聘用)合同后,达到工人退休年龄的,可按工人办理退休,其职务工资标准按现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同等条件工人职务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应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能短于原聘用合同期限。需分流人员,按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减员分流安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的工作人员,可按《关于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意见》(大人发〔1998〕5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离岗休息,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休息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其工资构成中津贴部分的数额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交通费和工资性补贴(含地方性补贴、福利补贴、物价补贴)按退休人员发给。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晋升工资时,离岗休息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视为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晋升工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实行下岗待聘制度,下岗待聘期限为两年,待聘期限内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限满仍不能被聘任上岗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有计划减员事业单位下岗人员在待聘期第一个月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发给一次性再就业补助费和再就业安置费,其标准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其中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下岗分流人员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由该单位减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有计划减员的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分流(本人申请除外):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
  (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
  (四)归侨和侨眷;
  (五)残疾人、工伤5-10级和因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工;
  (七)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
  (八)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
  (九)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
  (十)就业困难的大龄职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