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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7 13:0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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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实施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实施细则


文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

第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设置。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主管机关,在辖区内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职权。市劳动行政部门内设劳动保护监察科,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内设劳动保护监察股,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并监察企事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对劳动安全和职业危害治理等各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和监察。
  (二)组织拟定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监察企事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预防职业病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编制、实施及安措经费的提取与正确使用。
  (四)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和竣工验收,进行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审查和监察;对有关劳动保护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科研成果进行试生产的鉴定、监察。
  (五)监察企业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的安全技术状况;对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如起重机械、企业内运输车辆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和审核发证。
  (六)对企业领导、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和有关安全技术干部进行安全技术及其有关知识的培训。
  (七)监察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必要时可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在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定性、统计、原因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理发生分歧时,做出结论或提出结论性意见。
  (八)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九)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事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责任人,依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并提请有关机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十)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生产条件恶劣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令其停产整顿或封闭。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在部分企业主管部门和大中型企业中,聘任若干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作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派出人员,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委托,行使部分或全部国家劳动保护监察员职权。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职责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和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改进意见。
  (二)在执行任务时,可随时进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可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报告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被监察单位应认真接受监察。
  (三)在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令其改正、停止作业或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并通知有关单位领导立即处理。
  (四)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并监督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现象有权立即纠正和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或通知单位给予处理。
  (六)积极参加上级领导机关统一组织的监察活动。在监察工作中,应随时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地区、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七)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视其安全生产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专兼职监察员,由市劳动局审查提名,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发给《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同时,报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备案。
  劳动保护监察员必须是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熟悉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工程技术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技师、管理干部。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并佩戴“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字样的徽章。工作中要秉公执法,尽职尽责,遵守保密制度,严守国家机密。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监察员,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平庸或难以继续从事监察工作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建议,撤销其监察任命;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除在本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职权外,根据工作需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临时抽调或委托他们完成指定的劳动保护监察任务。

第十条 为加强县、区、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各县、区劳动部门可提请县、区人民政府任命一批县、区级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县、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调到其它岗位工作时,要征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意见,调做其它工作后,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免去其劳动保护监察员职务,并收回《劳动保护监察员证》。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一)有重大事故隐患或尘毒危害严重接到限期整改的《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敷衍应付,不积极整改或故意拖延逾期不改时,罚款五百元至二万元。
  (二)发生重伤事故,一次重伤二人以下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罚款三千元至一万元;隐瞒重伤事故,一经发现,加罚一倍。
  (三)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二人以下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罚款一万五千元至四万元。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三同时”审查的,接到补审通知后,又故意拖延或拒不补审的,按项目总投资费用的千分之一处以罚款。竣工验收前,对筹建单位处罚;竣工验收后,对生产单位处罚。
  (五)其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单位按照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分别给予下列数额的经济处罚:
  (一)对按第十二条规定被处罚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责任人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具体责任人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二)领导违章指挥,罚款十元至一百元;造成事故后果的,除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外,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
  (三)工人违章作业,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对造成事故后果者,除追究相应的责任外,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四)对其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经劝阻不改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加罚一至二倍。

第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伤亡事故,以及对粉尘、毒物、物理因素等危害已经采取工程技术治理措施,但因受技术条件限制,一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的,可以从轻或免予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经济处罚的执行
  (一)县、区以下所属企事业,发生重伤以及一次死亡二人以下的事故,由县、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以及市以上所属企事业和外市、县在抚企业发生的死亡、重伤事故均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其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经济处罚,县、区以下所属企事业由县、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但一次罚款超过五千元的需经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批准后执行;市以上所属企业及外市、县在抚企业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但一次罚款超过二万元的,需报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批准后执行。
  (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以后,应向被罚单位送达《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被罚单位应在《处罚决定书》指定交款日期内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交纳罚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收到罚款后,应出具财政罚没款收据。
  (三)被罚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当事人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如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十六条 被罚企业支付的罚款,应在企业留利或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准列入成本或从营业外支出;被罚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已建立自有基金的,由自有基金中支付,没有建立自有基金的,在事业经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全部由个人收入中交纳或由企事业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款代交。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报销。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办案经费以及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安全监测仪器、设备、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奖励等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需要审查后,拨给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安全技术工作人员开展工作,支持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提供方便条件,供给有关资料,反映有关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并尊重监察建议,执行监察决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行安全生产奖罚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与科技进步等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工作体系和相关制度,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防震减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和抗震救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防震减灾经费支出责任和经费渠道,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宣传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建立防震减灾联络员队伍,开展地震灾害群测群防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相关规划的衔接,统筹资源配置,确保防震减灾任务和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地震监测预报实际情况,制定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工作,提高对近海海域的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保证地震监测台网的安全运行和信息的质量与安全。

地震监测台网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大型水库、矿山、油田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特大桥梁、蓄能电站、核电站、高速铁路和超限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及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和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监测的信息应当纳入全省的地震监测台网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其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保护标志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致使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遭到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井等生产作业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生产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后,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八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发布。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地勘、水利、气象、地理信息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交换地震、地质、水文、气象、地理信息等方面的监测、观测信息,为防震减灾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和地震研究程度、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作为制定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防震减灾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并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的必备内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作为村镇规划编制的内容,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避开地震断裂带和抗震不良场地,为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的抗震设防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推广符合当地实际的抗震设计方案和抗震示范工程,引导和扶持农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将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人民防空工程、室外运动场地等空旷区域或者其他场所,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建、设或者确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合理规划应急疏散通道和场地,建设与之配套的交通、供电、供水和排污等基础设施,并确定有关单位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建设、人防、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和场地的监督检查,确保其能够在需要时发挥作用。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震应急指挥场所和抗震救灾现场应急指挥系统,建立健全信息报送系统和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较大的市地震应急预案,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气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的储备保障制度,加强重要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的监管、储备、更新,完善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保证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生活必需品、应急救援装备的有效供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以及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应急响应和救援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提高救助能力。

第三十二条 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设施、核设施等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地震预报意见后,可以宣布有关地区进入临震应急期,该地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向社会迅速发布震情预报信息;

(二)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气、输油等基础设施和核设施,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人员疏散;

(五)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措施;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各项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地震应急响应级别,分级分类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收集灾情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将震情、灾情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并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发布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的动态信息。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震情、灾情信息报告后,应当及时将对震情和灾情的初判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各成员单位。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了解受灾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救援队伍调用意见,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接收与救治;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应急救援的通信工作;

(四)组织有关企业紧急生产、调运应急救援所需的物资和装备;

(五)为运送应急救援人员、灾区伤病员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车辆提供免费通行服务,确保道路畅通;

(六)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和食品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七)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的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物资和装备;

(八)组织志愿者和灾区有救助能力的公民有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九)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发布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信息;

(十)其他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灾区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在地震现场设立流动观测点,及时分析、判定、报告地震活动趋势,并组织开展破坏性地震科学调查工作,编制地震灾区活动断层分布图和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为抗震救灾以及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经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当地实际,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受灾人员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第四十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受灾人员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和保护农用地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加强对地震次生灾害、疫情、饮用水水质、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做好环境卫生整治和社会治安管理等工作,确保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和灾区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四十一条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震情和灾情,应当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及时提供援助。

第四十二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重大、较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报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专家,根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确定地震灾区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保护措施,并将其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登记造册、专款专用、专物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六章 防震减灾宣传教育与科技进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学校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和领导干部、公务员的培训内容,利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基地、地震科普展馆等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安全示范试点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和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采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的宣传资料,开展公益性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每年7月28日的所在周为本省的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周。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当组织一次以上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做好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重大科研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防震减灾科学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及时解决制约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关键科技问题,提高防震减灾工作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扶持有关单位、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建筑抗震基础知识、房屋结构抗震方法、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术的培训。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技队伍建设,优化人才结构,培养和引进相关科技带头人和后备人才,加强防震减灾的对外合作和交流工作,不断拓宽交流领域及渠道,及时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的防震减灾科技成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等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传播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及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从工人中聘用干部的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从工人中聘用干部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为了推动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精神,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可以从工人中聘用干部(以下简称聘用干部),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聘用原则
1.各单位在定编、定员、定岗的基础上,在国家建材局下达的年度增干指标(包括经国家建材局批准使用的干部自然减员指标)内,在保证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和转业军人安置的前提下,按照局每年批准的聘用干部数额,从工人(含合同制工人)中聘用部分非领导职务的干部。
2.聘用干部要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贯彻公开、民主、择优的原则。
3.聘用干部与所在单位正式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聘用条件和聘用程序
1.聘用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②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③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④首次聘用应有三年以上工龄,三十五岁以下;
2.聘用程序:
①公布聘用岗位、条件、人数、方法、聘用以及待遇;
②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③组织考察或考核,提出人选意见;
④党委或党政领导联席会集体讨论决定聘用人选,并以正式文件公布结果;
⑤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此表由局统一印制),签订《聘用合同》。
3.《聘用干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审批后存入本人档案,并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三、聘用合同的签订和解除
1.聘用干部聘期一般与单位行政领导班子任期时间一致。首次被聘用的应有3-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间享受原待遇。试用期满合格者,可以办理聘用手续。
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合同,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遵守,如发生纠纷,由上级主管人事部门仲裁。
2.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①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②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③聘用期限;
④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⑤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3.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聘或终止合同:
①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②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六个月的;
③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节较重的;
聘用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合同自行解除。
4.在下列情况下,被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①用人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
②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5.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合同,都必须在2个月前通知对方并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四.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1.聘用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单位同岗位、同职务国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其工人身份不变,档案工资与聘任职务工资分离。
2.聘用干部在聘期内调出本单位的,按受聘前的工人身份和工资标准介绍给调入单位。
3.聘用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任职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4.本规定颁布之后,累计聘用10年以上(含10年),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的,可按国家规定的干部退休年龄及其待遇办理手续。

五、组织管理
1.聘用干部列入干部计划范国,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2.各单位过去自行批准聘用的干部,按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清理,符合聘用原则和聘用条件的工人,根据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批准的聘用指标,重新办理聘用手续,并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3.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对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工作负有计划、指导和检查的职责。

六、本规定如与中央规定不符,按中央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