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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4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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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7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青财建字〔2007〕63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财政预算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州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州财政局在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二条 资金用途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用于以下三个方面的支出:

(一)矿产资源勘查。

(二)资源保护,包括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

(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

第三条 资金支出

(一)矿产资源勘查:用于涉及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工作,以及州政府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找矿工作。具体可参照《青海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矿产资源和环境保护:

⑴ 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用于独立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补助或贴息。

⑵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有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需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主要包括因采矿活动引起的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区域性地下水下降、地下水干枯、危损尾矿坝等的治理。

⑶ 地质遗迹保护项目:指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和产地以及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有较高代表性或观赏旅游价值的地学景观或现象等方面。

(三)资金的管理及成本费用:

⑴ 管理费用:主要是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费用,矿产资源规划、储量核查、地质资料整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

⑵ 成本费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的购置费、登记公告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需的矿业权评估等相关成本费用。

第四条 收入分配

州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和价款收入按8∶1∶1的比例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资源保护和管理性支出。

第五条 资金管理

(一)州国土资源局负责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以及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的立项管理。州财政局负责项目经费预算审核和资金拨付等财务管理,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用于管理性支出部分,由州国土资源局提出使用计划,经州财政局审核后下达。

(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州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追踪问效,实行绩效评价,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资金的申报与使用

(一)州国土资源局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州政府的要求,编制并发布年度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资金申请指南。

(二)州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安排的勘查项目和保护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和申请指南要求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州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州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县(市、行委)的,通过其所在地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

(三)项目预算一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批准下达的预算使用项目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四)年度未完项目的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因项目调整形成的经费结余按原渠道退回。

(五)项目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所在地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报州财政局和州国土资源局。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

归县级所有的10%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性支出。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支出范围和比例,并报州财政局和州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会同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务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96年11月1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一致,不得分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归属的合法凭证。权利人凭证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利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其权属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核发本市市区、郊区、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房屋权属证件。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核发房屋权属证件。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各项登记按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的房屋,由房屋法定继承人或代管人申请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进行申请。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屋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新建的房屋(含商品房),单位或个人须在房屋竣工30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并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竣工图纸、总平面图和有关证明材料;单位或个人合建的房屋,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予以分别登记,核发《
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与本单位职工集资建造的房屋,按批准的集资建房证明材料登记,向单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向个人核发《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十二条 翻建、改建或扩建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在竣工30日内持原房权属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证件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房屋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所在街道名称、门牌号码发生变动,及其他原因使房屋权属证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持证人应在情况发生之日起9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件、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因下列行为转移的,须在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买卖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书;赠与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赠与公证书》等有效证件;
(二)继承、分割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继承文书、分割协议;
(三)调拨、征购、合并、兼并、入股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书;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所有权转移的房屋,须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本条所列款项,应依法缴有关税费的,同时提交完税证明。
第十四条 房屋因拆迁、倒塌及其他原因灭失,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灭失处理报告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或国有房产的经营管理人设定房屋典权、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会同他项权利人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提交房屋权属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订的有效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的他项权利终止,应在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在转移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档案和权属证件上载明产权比例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件遗失或损毁的,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限期在《石家庄日报》声明作废。在登报声明60日内,无人主张房屋权利的,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有人主张权利的
,不予补发,但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
第十八条 房屋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申请登记,应在期满前申请延期登记,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限期登记。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按下列期限内办结登记手续:
(一)初始登记为60日;
(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登记为20日。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辖区内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权属登记不规范的、区域性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进行总登记或验证、房屋权属总登记或验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办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的外,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一)在已发布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暂停办理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二)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一)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
(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三)证件不全,权属不清的;
(四)单体房屋建筑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
(五)房屋分割四界不清,房产主管部门不认定的;
(六)不符合房屋建筑规范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无主房或依法应予没收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收归国有。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登记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的房屋权属资料管理和房屋测绘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建立、健全房屋权属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绘制应遵循房屋管理和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所有权单位必须加强各类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和补充权属登记档案,保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专门管理,永久保存,不得伪造、涂改。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因故灭失或损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资料补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房屋权属档案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权属证件,并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情况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件的;
(三)应缴回房屋权属证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而在30日内不缴回的;
(四)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应缴回权属证件而在30日内不缴回的;
(五)房屋灭失一年以上,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上述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1元的逾期登记费,并责令限期登记。
第三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房屋权属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涂改、伪造、销毁房屋权属档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11月14日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黄河河道及治黄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黄河干流河道(包括沁河干流河道、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库区)及其工程设施。
第三条 开发利用黄河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是我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沿黄河各市、县黄河河务局(含管理局、滞洪办公室)是该行政区域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河南黄河河道,根据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等级标准进行管理。
第五条 黄河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滞洪工程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九条 在黄河河道上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拦河、穿堤、跨堤、临河的桥梁、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
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需要破堤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送破堤开工报告,经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上报省黄河河道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破堤施工。
第十条 在黄河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黄河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一条 黄河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通知其主管单位限期处理。工程处理的费用由工程主管单位承担。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施工时,应接受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对施工质量的监督,跨汛期施工的工程项目,应制定施工渡汛方案,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黄河堤防工程一般不作公路使用,险工、控导、护滩工程不做码头、渡口使用。必须使用时,须报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堤顶路面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商省交通厅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建设的临堤界线为堤脚外五百米,乡村建设的临堤界线为堤脚外一百米。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乡村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黄河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计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黄河滩区不得擅自设立新的村镇和厂矿,已从滩区迁移到大堤背河一侧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迁回滩区。滩区现有村镇和厂矿的建设规划,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 黄河修堤筑坝、防汛抢险、涵闸建设、护滩控导工程、防洪道路等工程占地以及取土,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黄河修堤筑坝用土,限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以外就近取土。
因修建黄河河道整治工程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半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一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在黄河河道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严禁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挑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为黄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库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应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八条 黄河河道及其主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一)堤防护堤地:兰考县东坝头以上黄河堤左右岸临背河各三十米;东坝头以下的黄河堤,贯孟堤、太行堤、北金堤以及孟津、孟县和温县黄河堤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沁河堤临河十米,背河五米。以上堤防的险工、涵闸、重要堤段的护堤地宽度应适当加宽。
护堤地从堤脚算起,有淤临、淤背区和前后戗的堤段,从淤区和堤戗的坡脚算起;各段堤防如遇加高帮宽,护堤地的宽度相应外延。
(二)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临河自坝头连线向外三十米,背河自联坝坡脚向外五十米。工程交通路坡脚外三米为护路地。
(三)涵闸工程从渠首闸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末端以下一百米,闸边墙和渠堤外二十五米为管理范围。
(四)三门峡库区岸顶高程在335米以下范围。
上述工程管理范围用地,原大于规定标准的,保持原边界,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无偿划拨外,其他工程管理范围用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逐步征用。
第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和雨雪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扰黄河河道管理机关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隔堤、围堤、生产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片林(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沙、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窑、葬坟、取土、放牧、违章垦植、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五)在堤顶行驶履带机动车和其他硬轮车辆;
(六)国家其他有关法令所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沙、采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修建渡口、码头、桥梁(含浮桥);
(六)修建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和设置机械设施。
第二十四条 黄河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是:黄河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沁河堤脚外临河三十米,背河五十米。
三门峡库区范围均为安全保护区。
在黄河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擅自进行打井、钻探、开渠、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河道堤防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或在二百米以外进行大药量的爆破作业危及堤防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
第二十六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或改建的各类工程,施工时应保护原有的河道工程及附属设施,确需损毁的,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恢复或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黄河历史上留下的旧堤、旧坝、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拆毁。
第二十八条 护堤、护岸、护坝林木,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或黄河工程抢险期间,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条 向黄河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滞洪区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保持蓄洪能力,实现土地的合理利用,减少洪灾损失。
第三十三条 在滞洪区内为群众避洪、撤离所建的避水台、围村堰、道路、桥梁、报警装置、船只、避水指挥楼、通讯设施等应加强维护,保证正常运用。当地人民政府应落实乡村管理组织,明确专人管护。对专管专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十四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黄河河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分别建立有政府领导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黄河河道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黄河河道及工程的管理工作。村应建立工程管理领

导小组,确定护堤、护坝人员,负责做好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五条 对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生产堤、渠道、道路、片林和其他有碍行洪的设施,及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建成的房屋、水井、沟渠、坟墓、鱼塘、砖窑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
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费用负担
第三十七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征用、划定的各类防洪工程占地、工程管理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八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控导(护滩)、引黄涵闸等工程设施,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
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内采沙、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布的《河道采沙收费管理办法》制订。
第四十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损毁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清淤费用。
因在黄河河道上修建的各类工程设施,影响黄河防洪并因此造成河道防洪和整治工程费用增加的,所增加的费用由修建工程设施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二条 黄河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每立方米罚款三十元至五十元;种植阻碍行洪片林或者高秆植物的,每亩罚款十元至五十元;修建隔堤、围堤、生产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窑、葬坟、取土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放牧、违章垦植、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擅自在河道内修建挑水、阻水工程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架设浮桥和其他有碍行洪设施的,罚款二千元至一万元。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沙、采石、取土,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六)在堤顶行驶履带机动车辆或因雨雪堤顶泥泞期间行驶车辆,造成堤面破坏的,每米罚款五元。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每株罚款十元至二百元。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九)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十)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正常工作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罚款金额二千元以下的由县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五千元以上的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