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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小企业统计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2:2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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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小企业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小企业统计制度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88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小企业授信和贷款风险分类的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和规范对小企业授信的管理,现将有关小企业统计制度调整如下:

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S54小企业授信情况统计表》(银监统1006号)中的小企业授信标准依据《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53号)执行;小企业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标准按照《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银监发〔2007〕63号)执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客户风险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215号)中《零售贷款违约法人客户情况统计表》(银监统临〔2006〕007号)中小企业贷款标准亦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银监会其他报表中涉及小企业授信、小企业贷款和质量分类的报表也应按照以上文件相应进行调整。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按照文件要求,对系统内部有关制度、标准和计算机系统进行调整,并于2007年10月份报送9月月报报表和三季度季报报表时按照以上要求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开展小企业

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发〔2007〕5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银监会2005年发布《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银监发〔2005〕54号)以来,银行更新经营理念,革新体制机制,创新信贷产品,大力发展小企业贷款业务,取得了明显成效。为丰富和完善小企业授信“六项机制”,引导银行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对小企业金融服务,银监会在吸收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请各银监局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引导银行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营理念,优化资产结构,改善和加强对小企业金融服务,根据近年来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的实践经验和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中的小企业授信泛指银行对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资产总额1000万元(含)以下,或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年销售额3000万元(含)以下的企业,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授信。

本指导意见中的授信泛指各类贷款、贸易融资、贴现、保理、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表内外授信和融资业务。

本指导意见中的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性银行。商业性银行泛指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等。

第三条 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应增强社会责任意识,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市场运作的原则,实现对小企业授信业务的商业性可持续发展。

银行应根据小企业授信的特点和内在规律开展小企业授信,做到程序可简,条件可调,成本可算,利率可浮,风险可控,责任可分。

第四条 银行应创新小企业授信业务,完善业务流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着重建立和完善小企业授信“六项机制”,包括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独立核算机制,高效的审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违约信息通报机制。

第五条 银行应建立专业化的组织架构,形成层级管理下相对独立的业务考核单元,组建专职队伍,进行专业化运作。

第六条 银行应构建标准化的业务流程。可借助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对不同的小企业授信产品,分别制定相应的标准化授信业务流程,明确各业务环节的操作标准和限时办理要求,实行前中后台业务专业化、标准化处理。

第七条 银行应明确市场及客户定位。对小企业市场及客户进行必要的细分,制定市场策略,研究各类小企业客户群的特点、经营规律和风险特征,建立小企业客户准入、退出标准和目标客户储备库,提高营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 银行应树立品牌意识,加强小企业授信产品品牌化建设,根据小企业生命周期和融资需求“短、小、频、急”的特点,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推进产品创新,满足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小企业的需求。

第九条 银行应根据小企业融资主体、融资额度、融资期限、担保方式等要素的不同,提供不同的产品组合服务。可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周转贷款、循环贷款、打包贷款、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信用卡透支,法人账户透支,进出口贸易融资,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保函,贷款承诺等。银行可引入银团贷款方式提供小企业授信服务。

第十条 银行应建立高效的审批机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合理设定审批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银行应根据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信用环境,不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不同授信产品的风险程度等,实行差别授权管理。银行对小企业授信环节可同步或合并进行。对小企业客户的营销与授信的预调查可同步进行,授信的调查与审查可同步进行,前期授信后的检查与当期授信调查可同步进行;对小企业信用评估、授信额度的核定、授信审批环节可合并进行;可尝试对小企业授信业务实行集中、批量处理。银行可分别授予客户经理、授信审查人员一定的授信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银行授信调查应注重现场实地考察,不单纯依赖小企业财务报表或各类书面资料,不单纯依附担保。银行应注重收集小企业的非财务信息,包括小企业及其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信用情况、家庭收支状况、企业经营管理情况、技术水平、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等。银行可根据调查和所收集信息情况,编制有关小企业或其业主个人或主要股东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作为分析小企业财务状况和偿还能力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小企业客户信用风险评估体系。可依据企业存续时间、经营者素质、经营状况、偿债能力、资信状况和发展前景等指标,制定小企业信用评分体系,突出对小企业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的信用,以及小企业所处市场环境和信用环境的评价。

第十三条 银行可发放信用贷款。对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小企业,银行可在定价充分反映风险的基础上,发放一定金额、一定期限的信用贷款。

第十四条 银行可接受房产和商铺抵押,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仓单、提单质押,基金份额、股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存货抵押,出口退税税单质押,资信良好企业供销合同质押,小企业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财产抵押、质押以及保证担保等。银行可灵活采用担保方式,充分利用经营业主联户担保、经济联合体担保、借助出口信用保险代替担保等新型贷款担保形式,对获得国家财政贴息、创业投资基金和科技型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支持的小企业,或专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小企业给予授信支持。

第十五条 银行应创新授信额度使用和偿还方式。可开展循环贷款,整贷零偿,零贷零偿,分期还本付息,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宽限期分期还本付息等。

第十六条 银行应建立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坚持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在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风险水平、筹资成本、管理成本、授信目标收益、资本回报要求以及当地市场利率水平等因素,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不同小企业或不同授信实行差别定价。

第十七条 银行应鼓励客户经理在银行服务所在社区建立广泛的、经常性的社区关系,以便于收集信息和监督授信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银行应根据不同授信产品的风险特点,分别确定不同的授信后管理重点。重点监测销售归行、现金流变化、偿还情况和担保变化情况,对可能影响授信偿还的重大事件,应及时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银行应加强小企业授信风险分类管理。按照贷款逾期天数与保证方式相结合的原则,对小企业授信进行风险分类。银行应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合理制定小企业授信不良率控制指标,并随风险变化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银行应建立合理的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提取和呆账核销机制,按照相关规定提取准备金和核销呆账。对已核销的授信要做到“账销、案存、权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建立适应小企业授信业务需求的统计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应记录和汇总以往所有小企业授信申请、使用和偿还情况;应使授信业务人员能及时监测授信风险情况,包括授信类别、风险分类结果、还款情况、授信余额及担保变化情况等。银行应建立和加强与地方政府、公安、税务、工商、行业协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管理咨询公司等机构的沟通协调,关注并收集与小企业及其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相关的公共信息、法定信息、身份信息和信用交易信息等。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建立违约信息通报机制。应通过授信后监测手段,及时将小企业违约信息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录入本行信息管理系统或在内部进行通报;定期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通过银行业协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小企业予以联合制裁和公开披露。

第二十三 条银行应建立独立核算机制。改进和完善成本管理,建立以内部转移价格为基础的独立核算机制和内部合作考核机制,制定专项指标,单独考核小企业授信业务的成本和收益。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构建激励约束机制。制定专门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加大资源配置力度,突出对分支机构和授信人员的正向激励,可提取一定比例的小企业授信业务净收益奖励一线业务人员。银行应将小企业授信情况纳入对分支机构的考核范围,考核指标应包括其所创造的经济增加值、新增和存量授信户数、笔数和金额、授信质量、管理水平等。对客户经理的考核,可采取与业务量和已实现业绩贡献及资产质量挂钩的方式;对其他小企业授信人员的考核,可采取薪酬与其业务、效益和授信质量等综合绩效指标挂钩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采取激励和约束措施强化小企业的信用意识。对信用良好的小企业,可在授信金额、期限、利率和担保条件上给予优惠,对经营正常、按期付息的小企业贷款可办理展期或重组。对信用差的小企业,除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外,还可采取违约信息通报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对银行小企业授信实行激励政策。对小企业授信业务表现出色的商业银行,可准予其增设机构和网点;对小企业授信业务表现出色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考虑准予其跨区域增设机构和网点。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制定小企业授信尽职调查制度及相应的问责与免责制度。按照《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银监发〔2006〕69号)要求,摒弃传统的对单笔、单户贷款责任追究的做法,在考核整体质量及综合回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建立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积极研究和借鉴国内外小企业授信的成功经验,采取分层次、按梯队的方式,加强对小企业授信人员的业务培训,推行岗位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制度,使其更新理念,掌握小企业授信业务特点和风险控制方法,提高营销和收集、整理、分析财务和非财务信息的能力,熟悉尽职要求,逐步形成良好的小企业授信文化。

第二十九条 银行应按要求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小企业授信有关信息,包括小企业授信金额、户数、资产质量等。

第三十条 银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银监发〔2005〕54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小企业贷款

风险分类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监发〔2007〕6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其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加强对小企业贷款的管理,科学评估小企业贷款质量,根据《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及其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企业贷款是指《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规定的对各类小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经营性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将小企业贷款至少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贷款逾期时间,同时考虑借款人的风险特征和担保因素,参照小企业贷款逾期天数风险分类矩阵(见附件)对小企业贷款进行分类。

第六条 发生《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第十八条所列举的影响小企业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以及出现该指引“附录”所列举的预警信号时,小企业贷款的分类应在逾期天数风险分类矩阵的基础上至少下调一级。

第七条 贷款发生逾期后,借款人或担保人能够追加提供履约保证金、变现能力强的抵质押物等低风险担保,且贷款风险可控,资产安全有保障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可以上调。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贷款分类方式是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的最低要求。银监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自身信贷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特点和需要,采用更先进的技术和更准确的方法对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制定实施细则,细化分类方法,并与本办法的贷款风险分类结果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银行业金融机构据此制定的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及实施细则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备。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核销小企业贷款损失。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小企业贷款逾期天数风险分类矩阵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1998年3月29日

(国发[19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组成部门设置方案
和经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设置方案,现将国务院机构设置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国务院组成部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监察部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编制
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与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国家统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务院参事室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四、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国务院研究室
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新华通讯社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国家行政学院
中国地震局
中国气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保留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承担中央外事工作
领导小组的具体事务。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
新闻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
构序列。
国家档案局与中央档案馆,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
机构。

1998年3月29日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前言
1993年6月22日至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主持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另发)。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庭长梁书文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如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作发言。这次会议是有党的十四大提出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会议座谈了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来的工作情况,交流了审判工作经验;讨论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重点讨论了房地产、劳动争议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中的问题;研究了如何在新的形势下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的问题,现将会议讨论的几个主要问题纪要如下:

一、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会议认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事审判工作总的要求,就是要以党的十四大精神为指导,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论为武器,振奋精神,克服困难,在新的形势下,开创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把民事审判工作推向一个新阶段。
(一)正确认识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作用,增强为经济建设服务的自觉性
开创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首要问题就是要正确认识民事审判工作与经济建设和市场经济的关系;正确认识做好民事审判工作与做好法院整个审判工作的关系;充分认识民事审判工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增强为经济建设服务的自觉性;强化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执法观念。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随着民事交往日益增多,民事案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变化的总的趋势是,各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断扩大。变化的总的特点是,在人身权益方面的案件不断增加的同时,财产权益方面的案件逐年上升、所占比例越来越大。这种变化,使与经济建设,特别是与市场经济直接相关的民事案件越来越多,使民事审判工作直接为经济建设和市场经济服务的范围越来越广。例如,房地产、劳动争议、债务、企业名誉权和名称权、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山林土地水利等案件,以及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都是与经济建设、发展市场经济直接相关的。
民事审判是法院审判工作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法院各项审判工作中,不论过去或现在,民事案件所占比例最大。去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各类一审案件300多万件,其中民事案件近200万件,占2/3左右。换句话说,每审理三个案件,就有两个民事案亻。因此,如果忽视或削弱民事审判工作,就不能全面完成法院审判工作的任务,就不能充分发挥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可见民事审判工作做得如何,是与法院整个审判工作紧密相关的。即使其他审判工作做好了,民事审判工作做得不好,也会削弱人民法院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因而也会削弱人民法院在国家和社会中的地位。
民事审判工作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为经济基础服务的特点,是通过审判民事案件,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解决民事纠纷而实现的。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表现,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解决。但是,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民事纠纷,需要经过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运用法律手段,才能解决。因此,民事审判工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其他部门不能替代的作用,通过民事审判,解决民事纠纷,疏通民事流转渠道,使民事活动正常运转,既有利于深化改革,也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通过民事审判,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使他们集中精力搞好生产,做好本职工作,这对加快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民事审判,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维护安定团结,保障社会稳定,可以为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通过民事审判,宣传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促进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可以推动经济建设的发展;通过民事审判,使当事人从民事纠纷中解脱出来,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关心人民的疾苦,为人民排难解纷,从而有利于密切党和国家同人民的联系。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重视和加强民事审判工作。
多年以来,我们坚持民事审判工作为改革和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在新的形势下,我们应当提高认识,更积极、更主动、更自觉地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进一步强化服务观念。
强化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观念,一是强化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观念。平等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包括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只有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要平等地保护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二是强化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观念。市场经济是自由的公平竞争的经济,只有保证民事主体依法自主地进行民事活动,市场经济才能得以发展。在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只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当予以保护。对于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甚至在胁迫、诈欺或强制命令的情况下产生的民事行为,应当确认无效。三是强化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观念。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市场的平等主体建立在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关系的经济。只有按照这些原则运行,才能保证市场经济有序地进行。在审判实践中,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保护公平竞争,反对和制裁弄虚作假,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
(二)坚持严肃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严肃执法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核心问题,也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核心问题。离开严肃执法、不依法办事,就根本谈不上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问题。所以在新形势下,严肃执法,仍然是一关键性问题。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严肃执法,就是要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办案质量;就是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就是要坚决不办“人情案”,不办“关系案”;就是要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就是要加强审判监督,依法纠正错案,维护法律尊严。此外,当前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要正确处理好民事审判工作与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关系。民事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是通过审判民事案件来实现的,把案件办得既快又好,就是最好的服务。那种出于某种“利益驱动”,离开审判业务,去搞那些应由其他部门办理的事情,从事审判业务以外的活动,是不符合严肃执法的要求的。
(三)进一步改进审判方式,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高效服务的审判机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必须不断探索新途径,进一步改进审判方式。其重点,一是支持当事人举证制度。从根本上改变那种由法官包揽一切一的做法,真正做到法官在法庭上主要是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以便查明事实,核实认定证据,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这既有利于加快办案速度,也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二是健全合议制度,合议庭是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应充分发挥它的职能作用。合议庭不仅对事实负责,而且还要对适用法律负责。这可以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强化审判人员严肃执法的观念,提高办案质量,三是支持公开审判制度。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之外,都要公开审理。依法不公开审理和迳行判决的案件,也要公开宣判。实践证明,加强公开审判,把案件审理置于公从监督之下,增强了透明度,既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又可以扩大社会效果。四是探索新的做法。近年来,不少法院探索了一些新的做法。如有的法院审理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把简易案件筛选出来,由部门审判人员专门按简易程序处理。其他审判人员集中精力审理比较复杂的案件。有的法院对于某些案件在立案受理、做好庭前必要的准备后,即直接开庭审理等。这些做法,可以继续试验,总结经验。同时,还要进行新的尝试,探索新的做法。
(四)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
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会不断出现,民事案件会发生新的变化。因此,在新的形势下,要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必须增强预见性,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通过调查研究,了解和研究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把握各种民事案件的变化及其特点,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提高解决问题的意见、措施和办法。当前调查研究的重点,一是民事审判工作如何为加快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服务;二是民事审判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房地产、劳动争议、著作权、损害赔偿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其对策;三是如何提高执法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四是总结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适用监督程序和审理抗诉案件的经验。各级法院民庭都要加强调查研究。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民庭要把调查研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一手抓案件审理,一手抓调查研究。对调查研究的问题,要理论联系实际,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和规律,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对于成功的经验,要及时交流、推广。对审判工作中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要及时反映。最高法院在各地法院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急需解决的问题,及时作出司法解释。

二、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几个问题
(一)积极受理房地产案件,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了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法院民庭要积极受理房地产案件。在房地产案件比较多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在民庭内设立合议庭。专门审理房地产案件。关于受理范围,总的来说,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为标的发生的纠纷,都应积极受理。当前受理房地产案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单位内部公房使用权纠纷。分配公房使用权是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职工因对单位分房决定有意见引起的纠纷,应由本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解决。职工根据单位分房决定,与公房出租人建立房屋租赁发生关系后,第三人抢占的,或者职工与公房出租人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二,离开原单位的职工与原单位房屋使用权纠纷。职工离开原单位后,与原单位发生的房屋使用权纠纷,双方有协议或本地区法规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三,离婚后公房使用权纠纷。因离婚发生的公房使用权纠纷,本地区法规有规定或公房出租人同意法院确认公房使用权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以一并处理。

第四、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二)审理房地产案件遵循的原则
第一,有利于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原则,就是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用市场经济观念判断哪些行为有利于房地产业的发展,哪些行为不利于房地产业的发展,凡是有利于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民事行为,应予以保护。凡是妨碍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民事行为,不应予以保护。
第二,依法保护合同的原则。房地产权益纠纷,大部分表现为合同纠纷。审理房地产案件,应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维护合同的效力,不应予以支持。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只要合同能全部履行的,就应全部履行,能部分履行的,应部分履行,不能用赔偿损失代替合同的履行。
第三,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市场经济的特点是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地位平等、公平竞争、机会均等。房地产案件中的当事人,不论是公民还是法人,是本地人还是外地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他们在房地产交易中的合法权益都应公平地依法予以保护。制止不公平竞争,转嫁经营风险的行为。制止破坏公平竞争原则的地方保护主义。
(三)审理房地产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
当前我国房地产业正在迅速发展,已有的房地产方面的法律不能完全适应房地产业发展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新型房地产案件时,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有政策规定的,按政策规定处理。法律、政策都没有规定的,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有利于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解决。
第一,关于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关于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的限制逐步放宽。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对于符合本地区房屋买卖法规规定的,可以认定买卖有效。
第二、关于预售商品房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须持有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件,并与预购方签订合同。没有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件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合法有效的预售商品房合同,预购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预付款或者预售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预售房屋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关于转卖预售商品房问题。预购方在预售方实际交付房屋之前,将预售商品房转卖给第三人的,必须符合法规、政策规定。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认定买卖行为无效。在预售方已实际交付房屋后,预购方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的,可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
第四、关于房屋买卖价格问题。房屋买卖,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之外,对于双方当事人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议定的价格,应当予以保护。一方因市场价格变动而不履行或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不予支持。

三、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个问题
(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思想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既要依法保护企业正当的开除、除名、辞退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自主权,支持严明劳动纪律、加强管理、搞好改革;又要依法制约企业滥用劳动用人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激发职工的生产积极积性。从而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维护安定团结,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因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也应当受理。
劳动争议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
(三)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劳动法尚未颁布,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参照有关的规章办理。法律和政策尚无规定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经济建设和有利于社会稳定出发,妥善处理。个别影响大,有关方面意见分歧的案件,可逐级请示上级法院解决。
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及与职工订立的合同对职工作出处理,该规章制度和合同与法律相抵触的,不予支持,而应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个体工商户与其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双方所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处理。
(四)法院可否变更用人单位的决定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以判决予以撤销,或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一般不变更其决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退休金、工伤赔偿等案件,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只是认定给付的数额明显不当的,可以判决予以变更。对个别案件认为确有必要判决变更用人单位处理决定的,事先应向有关单位说明情况,并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五)确定案由和制作法律文书问题
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尚不统一,有的案由不能明确反映案件的性质和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况确定。例如,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而引起的争议,案由可定为开除纠纷、除名纠纷、辞退纠纷;因职工向企业追索劳动报酬或退休金发生争议,案由可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或追索退休金纠纷;因待业保险、工伤赔偿引起的争议,案由可定为社会保险纠纷工伤赔偿纠纷等。
人民法院制作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文书,列用人单位和职工为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当加以叙述,而法律文书的主文则不涉及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过程中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已改变了原错误决定,劳动争议实际上已得到解决,原告又申请撤诉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