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竹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患者知情同意权 告知义务 损害 赔偿责任
内容提要: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是与“诊疗损害责任”并列的独立侵权责任类型。《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第1句与第2句是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的关系。时于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也应视为“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患者近亲属应该扩展到近亲属之外的监护人。“未尽到前款义务”应该包括医疗机构擅自改变治疗方案的情形。造成患者“损害”应该理解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或者严重精神损害。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对知情同意权的赔偿,并可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紧急专断治疗同样适用于普通诊疗活动,患者或其近亲属不同意或者不表示的应当视为“可以”取得同意。医疗机构紧急专断治疗的申请者是经治医师,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负有立即审核义务,并可以适用简易批准程序。“相应的医疗措施”以批准的范围为限。
《侵权责任法》在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意义重大。该法第55条第1款就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作了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该条第2款则就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作了相应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56条对于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紧急专断治疗的例外情形作了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当前民法学界对于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理解存在争议,这不利于实务中对此类侵权责任的统一认定。本文从解释论出发,以《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为中心,对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进行解读。
一、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傻权贵任在体系上的独立性
民法学界对于《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在该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的体系地位存有争议,其主要有以下三种典型认识。
第一种是“独立侵权责任类型说”,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该说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和第58条规定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第55条、第56条和第62条规定的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并在违法行为中区分为违反告知义务和违反保密义务两种类型。[1]按照这样的认识,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
第二种是“过错表现形式说”,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该说认为医疗损害的过错包括三种情况:(1)违反告知同意义务;(2)违反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3)法定过错推定标准。[2]按照这样的认识,违反告知同意义务是医疗损害责任过错要件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具有独立性。
第三种是“医疗损害责任类型说”,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该说认为,《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了类型化的规定:第一,规定了对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的缺陷造成损害的责任。第二,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责任。第三,规定了违反知情同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第四,规定了不必要检查的责任。[3]按照这样的认识,“违反知情同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其造成的损害仍然是医疗行为本身造成的损害,而非独立的侵害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
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的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曾作出过相关说明:“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草案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三方面规定:1.诊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 2.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3.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4]可见,草案起草者将“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作为与“诊疗损害责任”并列的独立侵权责任类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三级案由,并在其下设“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和“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两个四级案由,[5]也明确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的独立性。笔者赞成这样的定位,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两种侵权责任的过错所针对的行为类型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诊疗损害过错责任的过错,是针对“诊疗活动”的过错,而其第55条第2款规定的“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是一种未尽告知义务的过错。如果认为第55条第2款的规定是诊疗损害责任中过错要件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由于未尽告知义务的行为并非直接构成诊疗活动的过错,就应该在同法第58条中予以列举作为一种过错推定的情形。因为即使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也不能认为诊疗行为本身就有过错,所以只能以推定的方式确定。立法者没有作出这样的安排,笔者认为其应该是区分了两种过错针对的不同行为类型。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过错推定情形与该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抗辩事由均仅适用于诊疗损害责任,而不适用于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其第58条第1项规定的实质是各种法律性文件中“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第2项规定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和第3项规定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判断诊疗活动中的过错,而非判断其是否尽到告知义务。[6]同样,该法第60条第1款三项规定的落脚点都是在诊疗活动上,而非围绕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第三,《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规定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与相应的抗辩事由并自成体系。其第55条第1款规定了与患者知情同意权相对应的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第2款规定了违反这种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侵权责任;第56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措施的批准程序作为未尽告知义务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这两个条文的适用不以同法第54条为前提。
第四,医务人员尽到说明义务并不是诊疗损害责任的抗辩事由。法案起草者曾明确指出:“医务人员尽管尽到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但如果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质言之,书面同意的法律效果是允许医疗机构按照同意的内容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而不是患者自甘风险。
二、医疗机构说明义务的类型与履行方式
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相对应,是指医疗机构为取得患者对医疗行为的同意而对该医疗行为的有关事项进行说明的义务。[8]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对严重传染病患者、严重精神障碍者和吸毒者的强制治疗行为。[9]
《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分为两句,规定了两种告知义务,即第1句规定的适用于所有“诊疗活动”(以下简称“普通诊疗活动”)的普通说明义务和第2句规定的适用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情形(以下简称“特殊诊疗活动”)的特殊说明义务。从立法者有意没有在第二句中使用“等”字进行概括描述可以看出,该特殊说明义务仅限于法定的上述三种情形。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第4款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由此可知,《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第1句与第2句实际上是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的关系,第1句规定的普通说明义务应当同样适用于第2句规定的特殊说明义务中。
至于全面履行医疗机构说明义务,笔者认为其基本要求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说明义务应贯穿整个诊疗活动,包括进行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以及进行手术等。[10]第二,医疗机构的“说明”必须达到“使之明了”的程度,而非仅仅是“介绍”[11]或者“简要说明”。第三,“说明”不但要“如实告知”,还要“解答其咨询”。[12]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医务人员的说明应该尽量使用生活语言而非专业术语,尤其对于文化层次较低的病人,更应该进行通俗易懂的讲解。[13]第四,鉴于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普遍不承保所谓的“自费药”,对此医疗机构也应该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
在患者同意权的行使方式上,《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对特殊诊疗活动应采用书面同意的方式,但对普通说明义务并未要求患者同意。那么对普通说明义务是否需要患者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对特殊诊疗活动之所以要求书面同意,是因为实施特殊诊疗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不确定性和高费用性,而作为普通诊疗行为,考虑到医疗行为本身的专业性特点,不宜也无法事事征求患者意见,因此无需就所有医疗措施征求患者同意,但应该允许患者提出疑问。如果患者对医疗措施表示反对,则应该尊重患者的意见。因此,患者通过享有“反对权”来实现其在普通诊疗活动中同意权的行使。而在第55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特殊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不但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还应该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因此,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实际上不仅仅是行使了“同意权”,而且还包括了“选择权”的行使。
除了患者表示同意之外,实务中还有两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方式,应为未来的司法解释所规范和认可。第一种是授权他人行使。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第二种是授权医疗机构决定。即便患者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医疗机构也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然而由于医疗行为的高度专业性使得患者仍无法对即将实施的医疗行为予以准确认知并作出决断。此时,应允许患者在自愿的情形下授权由医疗机构依据其实际情况代为行使。其作为患方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在不违反强行法和社会基本伦理观的前提下,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14]但患者近亲属无权授权他人或者医疗机构行使。
对于“不宜向患者说明”的理解,一般认为是为避免产生不利后果。[15]所谓不利后果,如将会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等。[16]为此,医疗机构一般会采用保护性医疗措施。[17]所谓的“保护性医疗措施”,是指当医务人员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向患者本人履行告知义务可能妨碍治疗之效果时,得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告知义务,[18]如向危重病人隐瞒病情等。此时,近亲属行使的是一种基于保护患者利益而规定的法定代理权。[19]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是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立法的规范对象,却遗漏了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因此,除了避免产生不利后果之外,对于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也应视为“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但在这种情形下,监护人行使的是《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的监护职责。因此,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对此情形的定位有误,该条第1款第1句和第2款内容对应的应该是《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该条第1款第2句的内容对应的应该是《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而该条第1款第2句第1分句“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被错误地纳人了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最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与其在第三次审议稿[20]中的文字表述完全一致,只是将草案第1款第2句中的句号改为了分号,但这一变化却将该款第2句后段规定的患者近亲属的书面同意方式限于该款第2句前段规定的特殊诊疗活动情形,而不适用于该款第1句规定的普通诊疗活动。笔者认为,无论是保护性医疗措施,还是针对患者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均不以特殊诊疗活动为限,因此第三次审议稿的原有处理方案似乎更为妥当。
此外,作为未来中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21]《侵权责任法》采用了“近亲属”这一概念,从而实现了立法用语的“民法化”,这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执业医师法》第26条使用的“家属”、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使用的“家属或者关系人”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1条使用的“家属和有关人员”所带来的混淆。但这种规定也印证了立法者未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纳人“不宜”说明对象的猜测。《民法通则》将“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均列为未成年人的可选的监护人范围,并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也作了类似规定,因此将“近亲属”的规定调整为法定代理人的表述可能更为合适。[22]
而当患者近亲属不止一位时,会出现近亲属的顺位问题。笔者认为,此时应该考虑两方面的因素:第一,医疗行为具有人身性,应该尽量要求近亲属作出一致意见;无法作出一致意见的,应当取得多数人的意见。第二,由于医疗行为可能导致死亡进而发生继承,因而应该参考《继承法》第10条关于继承顺位的规定。鉴于被征求意见的近亲属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被征求意见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成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孙子女和成年外孙子女。因此,医疗机构应该首先征求第一顺位近亲属即配偶、成年子女和父母的意见;无法取得第一顺位近亲属意见的,再征求第二顺位近亲属即成年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意见;无法取得第二顺位近亲属意见的,再征求其他近亲属即成年孙子女和成年外孙子女的意见。
三、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与赔偿范围
青海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青海商检局)主管全省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其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所在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青海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青海商检机构)的职责是: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青海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青海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青海商检局公布实施,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青海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和《青海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青海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青海商检机构检验进出口商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内容和标准进行。
进口商品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第六条 列入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发货人或收货人申请,由青海商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考核,报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可免予检验。
进出口的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凭证报经青海商检机构进行审核并根据有关规定确认,可免予检验并办理放行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在本省从事进出口贸易以及与进出口贸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青海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八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时,应订明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检验地点、索赔条款等内容。除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食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须在卸货口岸或到达站进行检验外,其它商品均应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签订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进口贸易合同,还必须订明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监装等条款,并保留到货后的最终检验权、索赔权。青海商检机构可视情况派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的预检验、监造、监装。
第九条 列入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到货后3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证单和资料,如实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向青海商检机构报验,由其实施或组织实施检验。
进口商品已经口岸或其他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应在到货后30日内,持商检证单到青海商检机构办理销检、备案手续。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青海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并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到货后3日内向青海商检机构报验。约定由收货人检验的,按合同规定标准验收,并及时向青海商检机构填报进口商品检验结果单,经审核后,签发进口商品准予销售、使用通知单;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应在索赔期满前20日,申
请复验出证。
第十一条 青海商检机构对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安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并监督收货人、有关部门退货或销毁
。
第十二条 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到货后,青海商检机构可派员驻厂检验或监督检查,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须向青海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车辆管理机关凭青海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办理号牌,车辆所有者应于质量保证期满前30日,将质量情况报告青海商检机构。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由青海商检机构对外出证索赔的,外贸经营单位应及时办理,并于结案后15日内将索赔结果报青海商检机构。
要求外方换货或退货的进口商品,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不需换货、退货的,如需动用,须经外贸经营单位和商检机构同意,并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样品。
境外客商要求来人看货处理索赔,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通知青海商检机构。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五条 出口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在出口贸易合同中明确规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安全、卫生要求和检验标准等条款,按照合同(包括成交样品或图纸)、信用证或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加工、检验和验收。
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于商品发运前15日向青海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报验时应提供合同(包括成交样品或图纸)、信用证、厂检单等,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青海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出证的,发货人应按合同约定申请委托检验。
第十七条 青海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及时对报验的出口商品检验出证,不得延误装运。发货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有效期必须重新报验。
第十八条 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依法取得青海商检机构签发的包装容器性能合格鉴定证书、使用合格鉴定证书方可使用。
使用从省外购进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必须持有关商检凭证到青海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运载工具,承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青海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装运。
第二十条 经青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外方提出索赔时,发货人应及时向青海商检机构报告。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国内外有关单位或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青海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监视装载、卸载;
(三)积载、残损、载损鉴定;
(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五)集装箱及其货物鉴定;
(六)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七)其它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青海商检机构统一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受理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法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一般原产地证书、价值证书及其它鉴定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青海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收货人、出口商品发货人和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青海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和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生产工艺和设备,生产卫生状况,使用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等;
(三)监督检查出口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和贸易合同有关检验条款等;
(四)监督检查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单位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
(五)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国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组织评审;
(六)对申请进出口贸易经营自主权的企业,进行质量标准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企业应持考核合格的报告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自营进出口权;
(七)其它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青海商检机构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检验,督促与组织验收,派员驻厂监督检验,加贴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加施封识,进行批次管理以及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应及时向青海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及进口到货和商品流向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应将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测手段、检验制度和检验标准、方法,商品质量及质量管理等情况,向青海商检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向青海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实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进出口商品,有关企业必须在依法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从事进出口贸易。
第二十九条 青海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省内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指定的质量许可与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评审工作,也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或技术专家承担指定的检验、评审工作。
第三十条 外国在我省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或进行检验、鉴定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青海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商检局
申请复验。
第三十二条 青海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到生产企业、建设现场、机场、车站、仓库等地点或运载工具上依法进行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青海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不报验、销检、备案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5%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对当事人处以产品总值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青海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青海商检机构及国家商检局、青海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实施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