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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发展趋势:合——分——合/向品

时间:2024-07-03 14:2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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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过对《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的反复阅读,笔者认为“否定——否定”这一规律在法学的发展中,体现为“合——分——合”的趋势。为了证明这一观点,笔者先从“善”、“美”的词义出发,意在说明二者在早先时些的内涵的综合性。经过时代的发展,一些内涵从其中分离,有了自己独立的意蕴而为人们使用。然后过渡到第二部分的“正义”。笔者特意选取不同社会、不同历史时期有代表性的正义观进一步阐述“合——分——合”的发展趋势。接着便步入正题,按时间顺序从蒙昧时期的法与神学的合写到三大主流法学派的“分”再到综合法学派的合。暂且不论综合法学派的这种尝试的结果如何,仅从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否定——否定”规律这一点,就可认定,这一学派是有其存在的土壤的,是适应时代需要的。
关键词:善 美 正义 法哲学 综合法学



一 、“善”与“美”的多重含义
(一)“善”
释家认为佛法的真谛就是一个善字。所以,他们逢人便称“善哉,善哉”。在西方,对善的研究似乎更发达一点。柏拉图提倡所谓法的本体论,说善不仅是一种社会规范现象,也是万物的本源。他指出,人的情感过度和不及都是恶的表现,只有适当才是善。
善既可以用了述说是什么,如神的理智;也可以用来述说性质,人的各种德性;也可以用来述说数量,如适度;也可以述说关系,如有用;也可以述说时间,如良机;也可以述说地点,如美宅。【1】
法之善的各种具体表现或现实形态,从古到今,人们把它分为平等、权利或人权、民主、法、权力、秩序、安全、效益、效率等等。对善的这些理解,若用现代法理念加以概括的话,自由可以涵盖权利或人权,因为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权利或人权总是以民主为前提;民主、法治、权力都属于政治之善;秩序涵盖效益,效益和效率都是功利的善。所以,自由、民主、秩序、效率属于基本的法之善。【2】
(二)“美”
苏格拉底说美即是善,认为“任何一件东西如果它能很好地实现它的功用的目的,它就同时是善的,又是美的。否则它就是恶的,又是丑的。”
亚里士多德明确指出美的范围非常之广,“既包括神与人,也包括人体与社会,既有事物与活动,也有地球上的自然界和天体的运动。【3】
美存在于不同的领域中,有各种各样的形态,在希腊,就已经有了相对性的美或几何形式的美,协调美或有主观条件的美。崇高的范畴出现在罗马……中世纪又区分出更高的美的范畴。……狄德罗提出了俊俏的、美的、雄浑的、妩媚的、崇高的这样一些范畴,而且,他还加上了一句“筹筹以至无穷……C.拉罗曾划分了九种范畴,即美的、壮丽的、优美的、崇高的、悲剧性的、戏剧性的、滑稽的、戏剧性的、幽默的。E.所罗又加上典雅的、感伤的、迷狂的、雅致的、诗意的、奇特的、闹剧性的、英雄式的、高尚的、史诗的。【4】由上观之,“善”与“美”在很久以前的含义是非常丰富的。只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它们的部分含义分离出来,从而构成自己独有的内涵。当一外在事物的状况、性能等符合一定条件的感知时,人们便使用相应的辞藻来描绘它。

二、“正义”——“合——分——合”趋势的典型
比利时的法学家佩雷尔曼认为:正义,在各种名义下统治着世界--自然、人类、科学、良心、逻辑、道德、政治、经济、政治学、历史、文学和艺术。正义是人类灵魂中最纯朴之物,社会中最根本之物,观念中最神圣之物,民众中最热烈要求之物。它是宗教的实质,同时又是理性的形式,是信仰的神秘客体,又是知识的始端、中间和末端。人类不可能想象得到比正义更普遍、更强大和更完善的东西。这样看来,至少有一段时期,正义是内涵是相当丰富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正义”所固有的多重含义随着历史社会的发展得以逐一呈现,并在每一特定社会的特定时期,“正义”的核心意义都有不同。【5】
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存在于“某种平等”之中,之所以称“某种平等”,是因为他虽强调平等是正义的尺度,但却愿意容忍社会结构中广泛存在的不平等现象。他指出应按照比例平等原则把这个世界上的事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如果甲方应得到的东西是乙方的一倍,那么他的所得分额就应当是乙方的一倍之大。(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263页)
马克思和恩格斯则提出了实现资源与经济地位平等化的更为广泛的规划。他们全力反对当时收入水平上的不平等的手段。
18世纪的德国伟大哲学家康德从自由是属于每个人的唯一原始的和自然的权利这一前途出发,将正义定义为“一些条件之总和,在那些条件下,一个人的意志能够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同另一个人的意志结合起来。”(第265页)“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仅把他人作为实现自己主观目的的工具。每个个人都应当永远被视为目的本身。”(第81页)
在20世纪自然法复兴的浪潮中,罗尔斯则将平等与正义结合起来讨论正义。他的正义观念是由两个原则构成的:(1)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享有的类似自由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2)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将被安排得使人们能够合理地期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使他们所依系的地位与职务向所有的人都开放。当然,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第266页)
霍布斯则将正义概括为安全。“主权者所应关注的基本自然法乃是在任何能够实现和平的地方维护和平,在和平遭受危险的任何时候组织防御。”(第266页)“保护生命、财产和契约的安全,构成了法律有序化的最为重要的任务;自由和平等则应当服从这一崇高的政治活动的目标。” (第267页)
由上观之,正义具有令人迷惑的多相性。不同的社会经济制度都得到了各自著名的代言人的强有力的辩护。封建制度给予了安全观念以突出的地位,却降低了自由和平等的重要性。自由主义和资本主义时代,尽管没有否认安全和某些平等形式的重要性,但却将增进自由视为是政府政策的首要任务。在社会主义国家,人们则试图消灭收入和财产地位上的差别,其最终目的就是要平等满足人们的需要。再到后来,综合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指出“在自由、平等和安全三个价值这没有一个价值是应当得到无限承认和绝对保护的。”(第321页)正义要求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第325页)首先,共同福利不能被等同于个人欲望和个人需求的综合。其次,它也不是政府当局所做的政策决定,(第325—326页)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而这种合作极为必要,其目的就在于使人们通过努力和劳动而能够建构他们自己的生活,进而使之与人之个性的尊严相一致。【6】

三、法学的“合—分—合”规律
在古希腊的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是是合一的。” (第4页)“法律被认为是由神颁布的,而人则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 (第3—4页)在臣民心中,法律崇高、神圣、权威,容不得半点怀疑。在这一时期,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仅限于此,故也不会有学派之争。也就是说,法律既然是神意的启示,而神是不容亵渎的,故这一时期的法是整体的、综合的。
公元前5世纪,希腊的哲学和思想发生了一次深刻的变化:哲学可是与宗教相分离,人们渐渐地不再把法律看作是恒定不可改变的神授命令,而认为它完全是一种人为创造的东西,为权宜和便利而制定,并可以根据人的意志而更改。(第5页)由于“人定法”的法律定位,更多的法哲学家从其所处阶级、所在历史环境出发,抽象出特定时期为维护社会秩序所应有的规则和运作机制。“我们在这些法律观点中洞见了大量的疑义和分歧。关于法律控制所应达到的目的以及行使这种控制所应采取的方法的问题,法律哲学家们未取得实质性的一致意见。”(第216页)以三大主流派为例。自然法学一直忽视对实证法律的研究,主要关注的是理性和道德。法学的实证主义的特点之一就是回避实证法律的价值问题。简而言之,三大法学派企图人为地将法律的形式因素、价值因素、事实因素相分离。【7】在今天看来,似乎觉得有点不可理喻。因为正如美国法学家哈尔所说,法律是“形式、事实和价值的特殊结合。” 【8】然而,既然形成一种流派,并成为最重要的流派,一定不会只“徒有虚名”;它们或多或少有助于当时的社会秩序的建立,有助于当时社会正义的彰显。或者说,它们随着历史的向前推进而不断演化,都反映着当时的社会需求。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每个历史时代都面临着一些社会控制的重大问题,而这些问题则需要最有才智的人运用其智慧去加以解决。为我们所知晓的许多绝对的法律哲学都表明,法律思想家都试图激励他们同时代的人去关注他们各自时代所存在的某些尖锐切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当然,这种企图很可能是以一种过分戏剧化的方式实现的。(第233页)
时代发展到今天,先进的科学技术使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各行业在内部的分化的同时却出现了行业间的融合。如现在用人单位对人才的评价不再仅考察其专业知识的深度,还要考察其了解的与所从事工作的知识的广度。再以法学为例,出现了法与经济学的交叉、法与数学的交叉、法与社会学的交叉。学科间的融合,使人们对某一学科的某一方面有了更深入的认识,也使得这一学科本身的内涵不断丰富。人们为了获得全面的认识,往往会把各分支综合起来,以不至于出现认识的偏差。正如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所说:“综合是开启新型思维的钥匙,这种新的思维乃是我们正在进入的新时代的特色。” 【9】于是便出现了自然法学的实证主义化、分析法学对自然法学的让步、社会法学对自然学的让步以至最后的综合法学派。
(一)自然法学的实证主义化。
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富勒认为:自然法理论中也带有浓厚的实证主义色彩,“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将研究的重点放在程序自然法上。这种自然法无论在起源上还是在运用上,都是“尘世的”,它们不是“更高的”,更确切地说,如同木工为他建筑的房屋牢固所必须遵循的自然法则一样,它们是“较低的”法律。富勒对“程序自然法”的强调,表明他已深深进入了法律实证主义研究的领域。【10】
(二)分析法学对自然法学的让步。
代表人物是哈特。他在法律和道德上的基本论点是:任何法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的深刻影响,也会受到个人的、超过流行道德水平的、更开明的道德观点的影响。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的,但并无“必然的联系”。他还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一命题。他指出:人类社会有一个自然目的和五个自然事实。所谓一个自然目的是生存。五个自然事实是:1.人是脆弱的;2.人类大体上平等;3.有限的利他主义;4.人类可以利用的资源是有限的;5.人的理解力和意志力是有限的。正是基于以上这些自然目的与自然事实,人类社会必须有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构成了一个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这些行为规则就是“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由此可见,哈特所创的新分析法学已不再顽固地坚持法律与道德的严格分立,向自然法学靠扰的倾向已是相当明显。【11】
(三)社会学法学对自然法的让步。
庞德在其晚年的论著《通过法的社会控制》一书中明显“抱者对自然法哲学的同情”。(第154页)他把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或实现人们的要求的情形下,以付出最小代价为条件而尽可能满足社会需求的社会制度,法律的作用就是通过社会控制的方式不断扩大对人的需求、需要和欲望进行承认和满足,对社会利益进行日益广泛和有效的保护。因此,庞德并不是回避法律的价值,只是站在社会学的立场上对它们做了重新接受而已。【12】
(四)综合法学的兴起
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对法理学的发展进行了历史回顾后指出:“人类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不可能根据任何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若干社会的、心理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及若干价值判断影响着和决定着立法和司法。……法律是一个结构复杂的网络,而法理学的任务就是要把组成这个网络的各个头绪编织在一起。”(第218页)他还认为,法的概念、规则、法律秩序都应该统一。他说:“尽管为了确保社会的法治,一个有关概念与规则的制度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必须永远牢记,创制这些规则与概念乃是为了符合生活的需要,而且必须谨慎,以免毫无必要地、毫无意义地强迫生活受一个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我们不能将法律变为一个数学制度和故弄玄虚的逻辑。尽管法律的规范标准与概括会防止法律变得过于不确定或短暂即变,但是它的安排却要受根据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平正义的要求所作的定期性评价的制约。因此法律自治只能是一种部分自治。试图把法律完全同外部社会力量——这些社会力量冲击着法律力图保护其内部结构所依赖的防护服——相隔开来的企图,必须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第259页)这样既防止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的这种刻板教条,又使法律受公平正义的制约及其它社会力量的影响,使分析法学、自然法学和社会学法学派的观念统一起来。【13】
四、结语
通过对《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的反复阅读,笔者认为“否定——否定”这一规律在法学的发展中,体现为“合——分——合”的趋势。为了证明这一观点,笔者先从“善”、“美”的词义出发,意在说明二者在早先时些的内涵的综合性。经过时代的发展,一些内涵从其中分离,有了自己独立的意蕴而为人们使用。然后过渡到第二部分的“正义”。笔者特意选取不同社会、不同历史时期有代表性的正义观进一步阐述“合——分——合”的发展趋势。接着便步入正题,按时间顺序从蒙昧事情的法与神学的合写到三大主流法学派的“分”再到综合法学派的合。暂且不论综合法学派的这种尝试的结果如何,仅从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否定——否定”规律这一点,就可认定,这一学派的是有其存在的土壤的,是适应时代需要的。
最后,为了表达对博登海默的崇敬及感激他对综合法学所做的贡献,笔者以书中为人广泛征引的一段文字作结: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四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更是如此了,我们不用像逻辑实证主义者所主张的那样:从科学的观点看,历史上的大多数法律哲学都应当被打上‘胡说’的印记,相反,似乎可以更为恰当地说,这些学说最为重要的是它们组成了整个法理学大厦的可贵的建筑之石,尽管这些理论中的每一种理论就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随着我们知识范围的扩大,我们必须进行这样一种事业,即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贡献的基础上,建立一门综合法理学,尽管我们最终可能发现,我们所描述的法律制度的基本蓝图,仍然是不全面的。(第217页)


参考书目:
【1】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详见吕世伦:《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2页
【3】塔塔尔凯维奇:《古代美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4页
【4】[波]符.塔达基维奇:《西方美学概念史》,褚朔维译,学苑出版社1990年版,第209—213页
【5】[比]佩雷尔曼:《正义、法律和辩论》,D.Reidel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1页。
【6】Abendlandiische Rechtsphilosophie,2ded(Vienna,1963).p.272转载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329页
【7】【10】【11】【12】薄振峰,杨帆,黄斌:《论当代西方法学思想的“综合”趋势》,载《东岳论丛》,2005年第5期
【8】Julius Stone.Living Legal System and Lawers’ Reasoning.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P.183

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12年8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8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任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之间开展科普交流,为社会和公众提供资源支持和公共科普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普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交流有关信息和研究成果,借鉴国际先进科普理念和实践经验,促进本市科普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科普工作协调、考核制度,完善城镇科普网络,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科普工作,围绕科学生产、增效增收、文明健康生活开展科普活动。

  第六条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督促科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科普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协助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落实。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未成年人科普工作,指导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教育、科技创新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进城务工农民的技能培训,结合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公务员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教育规划,提高公务员的科学素质、公共服务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十条 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科普工作计划;组织农业院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渔)民和农业技术干部的农业、林业、渔业科技培训,为农(渔)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培育扶持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发挥重点科技示范户、种植(养殖)大户对科普工作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口计生、环保、国土、水务、园林、安监、工业、文化、体育、旅游、消防、气象、地震、新闻传媒等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能特点,利用其资源和设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科技辅导员队伍,把科普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开展环保、节能、安全、健康的各类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竞赛、科技考察、科普夏(冬)令营和参观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场馆等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职业培训,开展科技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劳动者的科技素质。

  幼儿园应当把科普知识作为幼儿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积极组织、支持和鼓励科技工作者、教师结合本职工作通过举办讲座、咨询等方式开展科普工作。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公众开放具有科普功能的陈列室、实验室、实验基地或者其他场地、设施。

  第十五条 科技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科普活动站、文化馆(站)、青少年文化宫、科普教育基地、示范基地等场馆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定期向中小学生和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科普活动,开设科普专栏、专版,播出科普节目,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通过举办学术论坛、组织科普讲座、扶持科普作品创作等形式,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八条 市、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联系对象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利用现有的文化宫(馆)等场所开展职工技术创新、技能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普活动。

  产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以提高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重点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和新工艺、新服务规范的推广应用,组织职工技能培训,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消防安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信息网络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推行职工带薪培训制度,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和生产技能。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科普资源丰富的特点,面向公众每年定期集中展示、宣传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林业、渔业等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业科技110服务中心、科普活动站等,应当积极向农民宣传、推广、普及种植、养殖、加工技术和信息技术等科技知识,为农民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指导等服务,并将推广应用技术与提高农民科学素质结合起来。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城乡劳动人口的特点,开展科普宣传,组织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促进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形成。

  第二十四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码头、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建立科普宣传栏,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科普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二十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面向全市公民,以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人口、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等重点人群的科学素质行动,带动全民科学素质的整体提高。

  第二十六条 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政治、经济、社会等科学知识;

  (二)当代科学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的知识;

  (四)信息技术、生态与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气候与气候变化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技知识;

  (五)有关医药康复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优生优育和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技知识;

  (六)其他科技知识。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结合实际,采取下列形式组织开展:

  (一)根据国家、省、市的要求,举办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省科技活动月、社科普及周、专题科普日、科普讲座、培训、科普展览、科普大集市等;

  (二)举办科普论坛和科普产品博览会等;

  (三)创作、编写、出版、传播科普、科幻作品或者读物等;

  (四)开展面向城镇社区和农村的 “社区科普益民计划” 、“科普惠农计划”等科普活动以及新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科学技术竞赛、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

  (五)开展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单位等活动;

  (六)开展科技创新宣传、科学调研考察、科学体验和科普夏(冬)令营等活动;

  (七)社会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八条 科技、教育等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通过 “大手拉小手科技传播行动”、科技专家进校园(社区、科普基地)、中学生进科研院所(实验室)等形式,组织科技工作者与未成年人开展面对面的科普活动。

  科技、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向青少年推荐科普课外读物,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课外读物,并向青少年优惠提供。

  第二十九条 文化、科技、卫生、农业、气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开展以文化、科技、卫生、农业、气象等为主要内容的下乡活动。

  文化、科技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农民需要,组织捐赠科普图书,放映科技电影,举办农村实用技术讲座、咨询、培训等活动,并协助建设农村文化、科普图书室。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医务人员向农民开展医疗保健咨询等服务,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

  

  第五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依法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前款所称科普组织,是指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社会团体,专门从事科普研究、创作、教育、展览、出版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展教、出版和青少年课外科技教育的专门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科普工作人员,科普类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及科普志愿工作者。

  有关单位应当对开展科普活动、从事科普合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进行科普研究等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开展科普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承担政府、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委托的科普项目;

  (三)依法创办经济实体,开展科普服务;

  (四)依法获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发展科普事业而提供的资助、捐赠;

  (五)从科普有偿服务活动中获取合法报酬或合法收益;

  (六)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权益;

  (七)提出有关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批评或者建议;

  (八)其他规定权利。

  第三十二条 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及其他企业、个人在开展科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二)宣传封建迷信、反科学或者伪科学的内容;

  (三)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内容;

  (四)变相骗取财物或违法推销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立科普工作队伍,组建科普专家团,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和科普服务活动。

  鼓励大学生、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志愿活动。

  第三十四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科普活动中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本级科普经费按本市常住人口总数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活动。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科普场馆及设施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科普场馆及设施用地的使用性质。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场馆、设施的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政府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确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经批准将科普场馆改作他用或者予以拆除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原地或者异地安排新建同等规模以上的科普场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损毁科普场馆、设施。

  第三十七条 镇、街道、居(村)委会应当建立科普活动站、城区科普宣传栏(廊)、电子科普宣传屏等科普设施。

  科普活动站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科普宣传员。

  第三十八条 出版发行科普类读物、音像制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依法设立科普基金,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捐赠财物资助科普事业。

  接受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捐赠财物的单位,应当将接受、使用财物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捐赠的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纳入政府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奖励范围,并可以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聘请科普社会监督员,对社会各界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或者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公安、工商、质监、文化、价格、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均可向市或者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或者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科普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碍科普活动或者侵犯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违法开展科普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贪污、挪用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损毁科普场馆、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7〕9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委、市财政局《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积极开展业务,特别是加大对创业型、成长性民营工业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的融资担保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代偿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进行贷款担保,业务到期后,因该企业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担保机构以担保资金偿还贷款损失。
第三条 代偿补贴指市财政运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向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生产加工型项目进行担保,所发生的代偿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
第四条 申请奖励或代偿补贴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范围内依法注册,担保业务开展1年以上,并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登记备案的各类担保机构。
(二)管理规范、建立较为完善的风险控制与财务管理等专项制度,其中,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有担保资金的10倍;对单户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额一般不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10%。
(三)年度代偿总额小于注册资本的10%,年度代偿实际损失额小于注册资本的4%。
(四)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五)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为主营业务,年担保总额与在保余额均达到注册资金的3倍以上。
(六)年累计为10户以上(含10户)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创业型生产加工企业提供担保融资。
第五条 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实施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财税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条件,同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科技型、创业型、扩大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外向型工业企业。
(三)守法经营,在工商、税务、金融、质监、司法、安全、环保等部门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其中创业型生产加工企业的注册时间在2年以内,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下。
第六条 代偿补贴比例:
(一)代偿比例=(当年生产加工型项目代偿金额/当年生产加工型项目累计解除金额)×100%
(二)补贴比例根据代偿比例确定:
1.代偿比例在1%(含1%)以内,补贴比例为40%;
2.代偿比例在1%—3%(含3%),补贴比例为30%;
3.代偿比例在3%—5%(含5%),补贴比例为20%;
4.代偿比例超过5%,按5%计算。
(三)补贴金额=生产加工型项目代偿金额×补贴比例
(四)对单个担保机构每年度补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七条 代偿补贴用于充实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接受补贴后,担保机构应继续积极追索债权,并将追索情况即时报市中小企业发展局。
第九条 如担保机构当年生产加工型项目担保笔数超过当年累计担保笔数的50%,且生产加工型项目担保额比上年净增30%以上,同时连续两年实收资本增幅超过10%并未产生损帐,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十条 担保机构可提取奖励资金总额的30%用于奖励为担保机构作出主要贡献的个人,其余70%用于增加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中小企业发展局申请代偿补贴或奖励。
第十二条 申请代偿补贴或奖励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年度工作总结;
(三)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
(四)形成代偿的担保合同及履行情况材料;
(五)贷款银行要求担保机构代偿的担保履约通知书,以及确认担保机构已履行代偿义务的有效凭证;
(六)担保机构取得债权并进行追索的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局接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会同市财政局进行审查核实,确定补贴比例、金额或奖励金额后,将资金划拨到担保机构帐户。整个审核、资金拨付工作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完成。
第十四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建立担保机构损帐补贴及奖励情况档案,并将其作为补贴比例的依据。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对补贴、奖励资金应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对恶意骗取补贴或奖励的行为,一经查实,将取消资格并收回补贴或奖励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