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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7条第2款之我见/徐洋

时间:2024-07-09 12:3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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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7条第二款之我见


徐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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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
97刑法显然优于79刑法,但97刑法的规定并非一劳永逸,其中所暴露的问
题是不可回避的。鉴于此,本文从协调性、法定性、逻辑性、实践性等层面
出发,结合综向、横向之比较,得出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故意杀人、故意伤
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抡劫是行为,而非罪名的结论。
[关键词] 刑事责任 转化犯 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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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日益发展,犯罪“与时俱进”为此97刑法在79刑法的基础上做了较大的
调整,如明确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对个别罪名进行删除、修改和
添加,其最终目的是使刑法与发展的社会相适应,从而有效的打击犯罪,制止犯罪。有学
者曾对97刑法做出这样的评价:“一本刑法典在手,定罪、量刑、不愁”。但事实并非如
此,由于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常常遇
到许多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其中暴露的问题如骨鲠在喉,不吐不为快,因此本人就刑法第
17条第二款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定罪略抒已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14周岁至16周岁为限制负刑事责任
年龄阶段。就此阶段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已经具备了一定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刑法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抡
劫、贩买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此规定,刑法界通说认为新刑法第1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应仅限于故意杀人
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
投毒罪这八项罪名定罪处罚,其原因在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较强,对他们的犯罪行为的
处罚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能任意扩大其刑事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此观
点较为偏颇。若按通说所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为了故意杀人而实施决水、
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说法固然限制了处罚的范围,但并非
越是限制处罚范围就越好,因为刑法在保障人权的同时还要保护法益,两者应保持最合理
的均衡关系,即要尽可能的限制处罚范围,又要尽可能地保护法益,如果对任何犯罪行为
都不予处罚,可谓是最充分的保障行为人的人权,却不能充分保护法益,刑法的存在就失
去了它的意义;如果对任何犯罪行为都予以处罚,可谓是最充分的保护了法益,却不能充
分保护行为人的人权。所以在不处罚就不能充分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应该给予处罚。
纵观域外之刑法典,如《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14岁以上16岁以下
的犯罪人实施杀人、故意重伤和故意伤害而导致健康损害的行为、强奸、盗窃、抢夺或者
实施情节恶劣的流氓行为,故意毁坏国家财产或者公民个人财产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
及实施故意引起的列车倾覆、汽车事故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此款条文与我国刑法第
17条第2款相比较,前者在每个罪后面都加上了“行为”这两个字眼,这样一来,便可
更确切地描述此年龄段的行为人刑事责任范围,从而达到不枉不纵的效用,在司法操作中
也较容易把握。而我国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让人感觉模棱两可,司法操作难度较大,很
难予以把握。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问题”也做出了答复,答复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
种犯罪指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
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是指只要实施杀人,伤害行为并且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都应负刑
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才负刑事责任,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在运行、暂停使用或者已经交付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施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充(换)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讯、电力调度和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坚持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与电力企业共同建立健全警企联合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处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电力企业编制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改造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变电站、配电站等供用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

禁止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进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电力线路应当满足防洪、抗震要求,合理避开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堆场、仓库。

新建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不得穿越城市中心地区或者重要风景旅游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已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对迁移、保护措施和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坚持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电力设施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输电线路工程杆、塔基用地可以不办理用地预审和土地征收(用)手续,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设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需要修剪、砍伐、拆除或者填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是: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的距离
最大弧垂距离

1千伏以下
1米
1米

1-10千伏
1.5米
2.0米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660千伏
8米
8米

750千伏
8.5米
8.5米

±800千伏
13.5米
13.5米

1000千伏
14米
16米






树木生长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因不可抗力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事后应当及时到当地林业或者园林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树木采伐手续,并通知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征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同意后,方可种植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应当避让林区。确需穿越林区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不得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

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树木,应当办理征用、占用、采伐手续,并依法给予林地、树木所有者补偿后,方可进行。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不得采伐,但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定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毁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九条 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输煤栈桥、灰坝(场)、标志牌、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之间的通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各种充(换)电站、电池配送站、充电桩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电力线路防洪坝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油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和控制装置、配电室(箱)、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电网运行控制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易场所设施的保护范围: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专用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电力专用通信线路(电缆)、通信光纤、微波塔、微波站、载波站、通讯卫星地面站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是:

电压等级
延伸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660千伏
25米

750千伏
25米

±800千伏
30米

1000千伏
3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电压等级
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660千伏
10米

750千伏
11米

±800千伏
17米

1000千伏
15米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是指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是指河道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和渠道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六条 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是指两侧各2.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避开发电厂、变电站、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对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范围和保护规定。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电力企业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电力管理部门对报批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毁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变电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同意,在灰坝(场)上挖砂、取土、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移动、损坏充(换)电设施和标志,在充(换)电站出入口设置障碍。

第三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绝缘子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牵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

(二)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负责修筑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燃烧烟花爆竹;

(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设置大型广告牌、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六)挖掘、经营鱼塘或者垂钓;

(七)实施导致导线对地距离缩小的填埋、铺垫等活动;

(八)其他危及电力线路以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缆线路安全的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树木,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第三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挖桩等长臂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和物体,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擅自在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其他作业。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修电力设施,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并立即报告电力管理部门。

电力企业实施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九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出售人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应当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商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定点收购。收购单位应当查验、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并存留证明。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倒杆、倒塔、停电等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毁电力设施,造成停电,影响电力用户生产、生活秩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引发电力事故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商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电力企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监督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中的顿号删除。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对私自引水的,水利部门除对其私引水量按计划供水水费标准的12倍收取水费外,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私引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私引水时间(最低以24小时计)计算。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私自引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私自引水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和区、县水利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水库供水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1993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河道和水库。凡由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供水及从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和水库供水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河道、水库供取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水源调度、水量分配及水利工程水费(以下简称水费)征收等。
第四条 河道、水库供水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市水利局负责引滦输水河道——州河(含■河三岔口闸下段)、引滦明渠、新引河、潮白新河、蓟运河、青龙湾河、子牙河(八堡拦河闸以下段)、海河(二道闸以上段)、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段)、独流减河、北大港水库、尔王庄水库、于桥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市直
管)。
(二)区、县水利局负责对二级河道、中小型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区县管)。
第五条 供水计划的管理。
(一)从市直管河道、水库取水的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年度用水计划应于上年年底以前向市水利局申报;农业、菜田、水产养殖、乡镇企业等用水,年度计划由所在区、县水利局于上年年底前汇总报市水利局审批。
(二)从区县管河道、水库取水的,向所在区、县水利局申报用水计划。
(三)对当年申报当年用水计划的,除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审批。
第六条 市、区、县水利局批准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水利部门和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单位因故需变更用水计划的,应提前3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提出计划变更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企事业用水单位取水,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经水利部门认可的计量仪表,按批准的用水指标引水。未安装计量仪表或计量仪表失常的,按取水设施最大设计出水量(过水量)核算。
农业用水凭交费后付给的用水证引水。引水泵站、引水闸涵,必须安装专用电表和测流设施。引水期间,用水单位应配合供水管理人员做好护水检查,并接受监督。
对引水闸涵不具备测流条件的,水利部门应协助其建立测流设施,所需费用由用水单位承担。
第八条 区、县水利局在市直管河道的工程设施进行试车、试提闸,必须事先征得市水利局同意。未经同意试车、试提闸的,损失水量应交纳水费,并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九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除按标准水价收取水费外,超计划部分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收费:
超计划10%以下的(含10%),按标准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11%至20%的,按标准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21%至30%的,按标准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31%至40%的,按标准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40%以上的(不含40%),按标准水价的10倍加收费用;
市公用局所属从河道、水库取水的供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暂不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从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单位取水的,超计划用水按照津政发〔1986〕143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对私自引水的,水利部门除对其私引水量按计划供水水费标准的12倍收取水费外,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私引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私引水时间(最低以24小时计)计算。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私自引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私自引水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应严格执行供水计划,在供水计划不能正常执行时,水利部门应及时通知用水户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市直管河道、水库的水费,由市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区、县管河道、水库的水费,由区、县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河道、水库的水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工业、乡镇企业应按月结算水费。对拖欠水费超过1周的,每逾期拖欠1天按应交水费的1%增收滞纳金。对违反本办法取用水以及逾期3个月仍不交纳水费的,除征收滞纳金外,水利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农业、菜田用水先交费后引水。
第十五条 水费(含超计划用水加价的水费)纳入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河道和水库管理、维护和设施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水库供水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