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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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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公布 1988年12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发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举行第一次会议的时候,选举产生主席团。主席团由五至七人组成。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常务主席在主席团成员中推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通过。常务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并受主席团委托负责日常工作。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可
以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筹备和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主席团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以及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处理办法草案等,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负责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研究办理结果。
(三)负责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交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督促研究处理和答复代表。
(四)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与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对话等活动。
(五)收集、转达代表和选民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六)掌握代表异动情况,协助、指导各选区依法办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增选、补选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6日

广东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财产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推广为主要业务,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机构。
第三条 获得批准、依法登记的民办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改变民办科技机构的所有制性质。
第四条 各级科技、工商、税务、金融、劳动、人事、海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对民办科技机构予以扶植、引导和监督。并制定措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分以下三种类型:
(一)集体所有制科技机构;
(二)私营科技机构,包括有限责任科技机构、合伙科技机构和独资科技机构;
(三)个体科技机构。
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科技机构是指职工群众七人以上集体集资,共同劳动并实行民主管理、集体积累、以按劳分配为主的民办科技机构。
集体所有制科技机构的财产属于本机构职工集体所有,本机构以其所有的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有限责任科技机构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机构负责,本机构以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科技机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构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机构章程;
(三)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专项申报,经批准后始得办理登记。
(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科技机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八条 合伙机构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机构。合伙机构应当有书面协议和机构章程。合伙人对机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 独资科技机构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机构。独资科技机构投资者对机构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十条 个体科技机构是指个人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雇用人员七人以下的民办科技机构。对个人经营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二人以上合伙经营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有书面章程,章程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和住所;
(二)开办机构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经济性质(指集体、个体、私营);
(四)注册资金和各个投资者的出资数额;
(五)投资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六)机构内部的组织机构;
(七)机构的解散条件;
(八)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九)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十)机构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一)对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等进行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的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三)对种植业、养殖业进行研究、开发、生产与推广应用;
(四)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信息等和充当技术贸易中介人;
(五)销售自行研制、开发和生产的产品、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民办科技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有原单位证明的非在职人员,并有公安部门颁发的身份证明。非在职人员是指离休、退休、辞职、或停薪留职、待业的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
(二)有一定的从业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四)必须拥有一项或多项专利、发明创造、科研成果、新技术产品、或专门技术知识:
(五)有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固定的工作地点;
(六)按有关部门规定的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七)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机构类型。
第十四条 申请民办科技机构时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创办的报告书;
(二)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及简历(学历)、职称、专长证明和固定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工作场所的使用证明;
(五)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成立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冠省、市、县(区)名称,由同级科委批准,并发给开办批准书。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经批准后,申请人必须持批准书及有关文件,在一个月内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银行申请建立帐户。异地经营的,必须办理异地经营手续。
第十七条 凡是成立属医药、卫生、建筑设计、爆破工程、军工等有特殊要求的民办科技机构,必须经归口的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再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名称、变更业务经营范围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等,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有权自主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审查批准,可以同国内外的企事业单位、公司和个人建立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
在民办科技机构,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资产不能超过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通过人才市场,聘用科技人员,可以招聘大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回国留学生。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自主招收职工,但必须在当地劳动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
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能解决时,当事人可以提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条件的应当为在职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申请承担国家的科研项目和单位委托的新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任务。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参加各级评奖。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以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民办科技机构自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该职务仅在本机构内有效;如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评审办法评审聘任的,则任职资格可同全民所有制科技机构人员一样对待。
第二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向科委、工商税务及银行等有关部门如实报送机构资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以及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与外单位发生的各种业务关系和利用外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应依法订立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者外,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民办科技机构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
第二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由各级科委负责管理。各级科委有条件的,可以设立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能是:
(一)会同工商、税务、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组织评审申报列入各级计划的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
(三)负责组织按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和申报;
(四)代为保管科技人员的党团和人事档案;
(五)协助办理人员出国、技术出口、贷款等各种申报手续;
(六)沟通科技信息。
第三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建立健全财会制度,有固定的财会人员。对于合伙或股份制的民办科技机构,申请人的直系亲属不得从事本机构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对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与生产,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依法纳税。试制的新产品,可按现行税法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经省科委认定属于生产高技术、新技术的产品,其税收按国家和省税务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办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生产的出口产品和出口技术所创外汇,留成部分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民办科技机构进口自用的仪器设备和引进消化的样品,经申请批准,可享受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违反本管理规定,未经当地科委批准和进行工商行政登记而经营活动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法、违章经营和弄虚作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科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复议裁决的
,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前,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民办科技机构,应在三个月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营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30日
             论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
               ——基于传统诉讼类型“三分说”之思考

  内容提要: 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呈现诸多弊端和问题。尤其是立法设计之初,由于对行政撤销诉讼的基本性质与诉讼规律认识不足,行政撤销诉讼的本质特征在行政诉讼立法与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充分彰显。概括而言,行政撤销诉讼性质上属于形成诉讼,其立法设计应遵循形成诉讼的程序规则;其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主张;其诉讼判决具有形成力,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确定应遵循“既判力相对性”原则。


  一、问题的缘起

  《楚辞·九辨》曰:“圆凿而方枘兮,吾固知其龃龉而难入。”意即,方枘无法装入圆凿,比喻不同的事物相互龃龉,不能相容。可以说,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无论是对域外法制的移植,还是对民事诉讼法之借鉴,都存在异质移植的明显痕迹。

  在民事诉讼中,以原告的权利主张以及获得的判决效果为标准,可以将诉讼类型划分为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和形成诉讼三类,此即传统诉讼类型“三分说”。这三种诉讼类型与原告诉讼请求密切相关,因此,被认为是所有诉之基本类型。以此为标准,行政诉讼的类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要达到的判决目的,即要求判决被告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财产为内容的给付,或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的状态,以及创设、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同样可以区分为给付诉讼、确认诉讼与形成诉讼三种基本类型。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给付诉讼是产生最早亦是最为基本的诉讼类型。[1]而行政诉讼与之不同,撤销诉讼是行政诉讼中最“古典”的诉讼种类,是行政诉讼类型的基本形态。[2]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从受案范围、审查方式、举证责任、判决形式来看,主要的程序制度也是围绕撤销诉讼来设计的。在诉讼法理上,撤销诉讼与确认诉讼、给付诉讼、形成诉讼这三种类型中的哪一种相对应,则涉及到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判断问题。在法理上正确认识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是区别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以及解释行政诉讼现象、合理设置诉讼程序的前提。

  二、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之立法选择

  通过法院判决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任务。[3]在立法中如何设计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诉讼形式,从而为行政相对人及第三人提供一套无漏洞且富有实效的救济制度,则涉及到立法对各种诉讼种类的价值衡量与选择。从国内外现有的理论与立法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认识。

  (一)给付诉讼说

  给付诉讼,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一定给付内容的诉讼类型。在德国行政诉讼法中,根据请求给付的内容不同,给付诉讼通常包括课予义务诉讼与一般给付诉讼,前者是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行政处分或作出特定内容行政处分的诉讼,而后者是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作出财产给付或行政处分以外的非财产给付的诉讼。

  将旨在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诉讼界定为给付诉讼的观点,其立论基础在于三权分立原则。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并无直接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权力,而应判决被告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否则司法权即存在僭越行政权之嫌。这一观点表现在行政诉讼程序立法中,即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诉讼,应设计为给付诉讼,由法院判决被告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台湾东吴大学林三钦教授在其讲义中指出,“请求法院判命被告自行撤销(变更)行政处分的诉讼,应为课予义务诉讼。”[4]但是,从目前世界范围的立法来看,较少有此类规定。该类立法方式仅在例外的情况下予以规定,例如第三人诉请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二)确认诉讼说

  确认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争议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无效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诉讼追求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的法律状态,其判决并不包含给付内容,同时也不具有创设、变更或撤销法律关系的效果。因而不同于给付诉讼与形成诉讼。

  德国学者Martens认为,撤销诉讼具有确认诉讼的性质。该观点认为,“撤销诉讼,乃求为确认行政行为之违法性之诉。”[5]日本学者三ケ月章认为,行政撤销诉讼是同时具有确定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诉讼性质与排除公定力的形成诉讼性质的特别救济诉讼,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请求异议诉讼相类似。[6]日本学者白石健三认为,将撤销诉讼作为确认诉讼来理解的观点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即“行政行为即使具有违法的瑕疵,在由判决撤销之前被视为合法、有效,是基于在行为当时关于合法要件的存在与否的判断,赋予了行政厅的判断以暂时的公定力。但是,该公定力是临时的效力,其后保留了确定行为时合法要件是否存在的诉讼程序。在该程序中,当然预定了若确认了合法要件的不存在,才溯及当初而丧失效力。所谓抗告诉讼,只能是对应于对行政厅所承认的临时的公定力而设置的、确定行为时是否存在合法要件的诉讼。”[7]此外,在诉讼法理上,有一种观点称为“确认之诉原型观”,主张对法律要件存否的确认是贯通于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诉讼之基本”。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中,法院必须首先对给付请求权和形成要件是否存在做出判断,因此可以说这两类诉讼都具有确认之诉的性质。[8]从这个角度讲,形成诉讼可以并人确认诉讼,而无单独存在的必要。[9]因此,可以通过法院确认判决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但是,确认诉讼原型观并未获得学界的普遍认可,批判者认为确认诉讼原型观“将个别诉讼之目的与诉讼制度之目的同一化”,忽视了诉讼类型自身的差异性。[10]

  (三)形成诉讼说

  形成诉讼,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诉讼类型。形成诉讼包含所有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11]在民事实体法上,这种变动和消灭一定法律状态的实体权利被称为“形成权”,我国民法学界也已经普遍接受这一概念,以此为基础的诉的具体形式相应地被称为“形成诉讼”。[12]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基本都通过撤销诉讼来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在学理上,撤销诉讼作为形成诉讼的一种亦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认可。该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即便有瑕疵,除属当然无效的情形外,需要以诉讼判决加以撤销后,才能否定其效力。[13]我国学理界在探讨行政诉讼类型时,也普遍认为撤销诉讼本质上是形成之诉的一种,但对其审查方式、诉讼标的、判决效力等特殊性问题则讨论较少。[14]

  (四)本文观点

  形成诉讼,是原告主张其基于一定的形成权或形成要件,为使现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请求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宣告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诉讼形式。在学理上,形成之诉又称为“变更之诉”或“创设之诉”。形成之诉并非法律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中也无“形成之诉”这一术语。由于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产生的政治与历史背景不同,行政撤销诉讼的适用范围、审查对象、审查方式等事项的规定也有所差异。上述三种立法方式都可以达到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目的,但这三种立法方式所产生的效果存在明显的差别。本文认为,从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立法设计来看,将行政撤销诉讼界定为形成诉讼较为准确。

  其一,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考察。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在行政实体法上,当事人对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并不享有直接的撤销请求权,且无权自行否认其效力。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要消灭或终止已生效行政行为的效力,只有通过严格的复议或诉讼程序才能使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如果将此类诉讼设计为给付诉讼,即使原告获得胜诉判决,只要行政机关抗拒执行,公民的权益就无法获得及时的救济。而形成之诉在各种诉讼类型中的优势就在于其形成判决所产生的形成力,即通过法院裁判直接消灭既存生效的法律关系,从而达到形成效果。这样可以最迅速、最彻底地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避免被告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判决而对原告造成更进一步的侵害。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撤销诉讼的作用并不限于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同时也具有消除行政行为本身存在的作用。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撤销诉讼定义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排除诉讼。

  其二,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角度观察。行政行为涉及到公共利益,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其涵摄范围,通常是相对人及第三人从事民事活动及其他法律行为的依据,也是法院审理民事及刑事等交叉案件的前提。此外,部分行政行为具有多元的效力,涉及到直接或间接第三人的法律利益。因此,立法者选择形成诉讼解决争议事件之最主要理由,在于使既存法律关系趋于安定或有对多数关系人予以划一处理必要之故。[15]

  其三,从诉讼类型的功能选择观察。在行政诉讼上,通常只有在上下隶属关系中所发生的争议,才可以提起撤销诉讼。在实体法上,行政行为通常根据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间具有不对等性。撤销诉讼旨在原告借助法院的力量,变更现有的法律关系,相对于其他诉讼类型,撤销诉讼具有优先性与排他性。在撤销诉讼中,当事人对已经成立的或现存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争议,而仅对是否变动该法律关系存在争议。而确认诉讼是当事人对于现存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原告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的诉讼类型。相对于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具有补充性。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而存在违法后果时,此时当事人应提出确认诉讼以保护其法律上的利益。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认为行政撤销诉讼违背权力分立原则,导致司法权僭越行政权这一疑虑,并不存在。在德国,由行政法院法所架构的现行行政诉讼体系,内在上原已寓含有关撤销行政机关违法作成的法律行为,不论行政处分或其他,原则上应以(消极)形成诉讼来达成诉讼目的价值秩序[16]。

  三、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及其衍生问题

  (一)形成诉讼法定主义与行政撤销诉讼

  形成诉讼法定主义原则,亦称为形成诉讼列举主义原则,亦即形成之诉的提起,必须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才允许。[17]形成诉讼法定主义是民法上设定形成权行使方式的基本原则。如果实体法中规定,权利人可以直接向对方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其形成权而使既存的法律状态发生变动的,则没有必要提起形成之诉,例如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之行使。而根据实体法规定,权利人必须利用诉讼的方法,始能行使其形成权,并由法院作出形成判决,才能使法律状态发生变动效果的,则可以提起形成之诉,例如离婚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