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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处理革命军人两年以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的离婚问题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5-17 11:1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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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处理革命军人两年以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的离婚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处理革命军人两年以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的离婚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5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全国大陆解放已五年,朝鲜停战将近两年,革命军人给家庭通信的条件完全具备。为保障革命军人婚姻,又照顾一部分多年无音讯之革命军人配偶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精神,自婚姻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如革命军人与家庭通过讯,而后又有两年与家庭断绝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时,经县人民法院向该军人家属、亲友与当地群众、乡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团体调查属实,即可判准离婚,不必再向军人所在部队查询。志愿军被俘失踪军人婚姻问题,亦按本通知执行。(1954年9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军委总政治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被俘失踪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联合通知”作废)关于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问题,仍应遵照1951年6月30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问题的联合通知”办理。
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应十分重视这一关系部队巩固与革命军人切身利益的问题,教育和督促所属人员经常与家庭通信取得联系。


  修改后的刑诉法在总结近年来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及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探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能够从工作机制创新提升到立法层面,笔者认为其理论与实践方面的依据主要有下述内容。

其一,体现刑罚谦抑理念,通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非犯罪化处理,使其更易回归社会。刑法控制是一种末端控制,其功能是有限的,因此,对轻微刑事犯罪进行非犯罪化处理是当前国际上的一种司法趋势。附条件不起诉是非犯罪化、非监禁化的一个很好载体。一是切实贯彻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通过对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二是可以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短期自由刑因羁押而导致的相互之间“交叉感染”,从而引发更多犯罪。三是可以抓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可塑性强的积极因素,通过及时帮助、矫正,利于他们更好地回归社会。

其二,契合法治进步趋势,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当前,起诉法定主义向起诉便宜主义转变,正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后者也逐渐在司法制度上被接纳。起诉便宜主义的核心是,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不一定一律起诉到法院进行审判科刑,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这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对一些未成年人所犯轻微刑事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结束诉讼程序,使公诉人可以把更多精力投入到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的办理中,使案件的处理有区别、有层次、有重点。同时,案件在检察环节得到终局处理,也使法院的审理压力得到部分缓解。

其三,延伸检察执法的社会效果,实现执法的一般预防目的。刑罚目的主义认为,刑罚以防卫社会、预防再犯为目的,刑罚不是社会防卫的唯一手段,甚至不是最佳手段。在追诉犯罪时,除了考虑个案情况,还要考虑动用刑罚的必要性。一个案件的办理,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将办理案件的效果延伸到其他公民,则能实现一般预防功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通过对未成年被不起诉人的帮助、教育,将效果延伸至其身边人,使更多的人不仅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感受到司法的人文关怀,实现个别预防到一般预防的飞跃,从而增强了检察执法的社会效果。

其四,符合“恢复性司法”思想,有助于修复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在于,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使被害人物质财产和精神人格方面的利益得到救济、补偿,从而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从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试点情况看,有被害人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般均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害人遭受的损害通过物质赔偿、口头道歉等方式得以弥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基本没有发现案件反复、上访和重新犯罪的情况。

其五,顺应宽严相济要求,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是让犯罪嫌疑人通过自身的悔过自新赢得检察机关的从宽处理。对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限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对在考验期限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生动地体现了法律的严厉与宽缓,使公平正义得到最直接的彰显。(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1年修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修订)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927

实施时间:20011201

内容分类:内部保卫

题注:(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单位治安秩序,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各单位按照自主管理、积极防范、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治安保卫工作,组织制定、实施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计划,完成公安机关部署的与本单位有关的治安保卫任务,维护单位的治安秩序和稳定;(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落实保卫组织、保卫人员、经费等保障事项; (三)开展法制教育和治安安全检查,组织实施治安防范措施以及治安安全隐患的治理和整改; (四)就治安保卫工作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五)决定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纳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并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大型企业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要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卫组织;其他单位可根据需要选择适合本单位情况的治安保卫工作形式,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单位保卫组织的设立、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品行端正,一般应当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单位治安保卫组织的负责人和重要岗位的保卫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

第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组织及保卫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治安保卫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加强对重点、要害部位的保卫;(二)开展治安保卫工作宣传教育,调解和疏导单位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案件侦查、治安灾害事故的处理工作;(四)做好本单位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罪犯; (五)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六)向单位负责人、公安机关提出改进治安保卫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与本单位有关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以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三)涉密产品和各种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制度; (四)印鉴、财务资料、现金、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五)要害部位以及重要设备、设施的安全保卫和管理制度; (六)消防安全制度;(七)其他需要建立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防范设施。重点单位、要害部门的安全防范设施在设计会审、竣工验收时,安装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侵害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正在实行犯罪的人员,应当立即扭送司法机关。单位保卫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十三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特定单位的保卫工作人员可持武器执行守押任务;其他单位的保卫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可携带、使用防卫器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检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组织单位开展安全保卫检查,培训保卫工作人员,听取单位对治安保卫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督促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四)及时侦破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五)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廉洁自律。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治安隐患,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对重大治安隐患,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立即整改。在整改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派员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 对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牺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存在治安安全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报请批准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改;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二)单位不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发生案件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同时追究公安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