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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批转《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9:4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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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批转《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批转《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05/02/02)

2005-2-2 酒政发[2005]3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监察局制定的《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主题词:监察 行政处理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协



  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

  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不断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酒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职人员损害经济环境,应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市政府重大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抵制或变相抵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违反市场准入规定,为局部或小团体利益而限制项目进入,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乱检查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违反检查审批制度,擅自对企业或投资经营者进行检查的;

  (二)检查时不出示证件和批文及不说明原因,不进行登记,态度粗暴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超出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检查的;

  (四)以检查为名,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五)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检查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了的收费项目或已降低了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借培训、辅导、办班、评比之机,进行盈利活动的;

  (五)强制企事业单位及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通过中介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收费的;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专营)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乱罚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无处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处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自立罚款项目,自定罚款标准,或扩大罚款范围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罚没收据,或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

  (六)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罚没的;

  (九)执法机关向所属基层单位下达罚款指标的;

  (十)其他违反处罚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乱摊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强行向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拉广告,或以资助、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摊派钱物的;

  (二)利用职权强迫或变相施加压力让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订购本部门自办刊物、音像制品或购买其他商品的;

  (三)为企业指定、介绍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保险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让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报销各种费用,或以少付款形式侵占其利益的;

  (五)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借款、借物,或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的;

  (六)以招商引资或考察为名,接受企业、客商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乱摊派的。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钱物应当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给予没收,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项目,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进驻市、县(市、区)审批大厅集中受理并办理审批项目的,或虽已进驻审批大厅,但不按规定向窗口授权的;

  (三)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并联审批制度、项目审批办证收费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工作推诿扯皮,对符合条件的报批事项超过审批办证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制度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中,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对企业敲诈勒索财物的,对负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预招投标、拍卖工作的;

  (二)依法应该招标而不招标,应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按规定应该进入有形市场而不进入,在场外进行招标、拍卖、交易的;

  (四)在招投标、拍卖、交易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其他违反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规定,影响招投标、拍卖、交易公开、公平、公正性的。

  第十四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房屋拆迁安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给予地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一)对利用职权向投资者索拿卡要、设置障碍而导致投资商遭受损失查处不力的;

  (二)对以权谋私、坑害投资商等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对干扰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建设,强行承揽工程,强买强卖建筑材料等地方恶势力打击不力的;

  (四)对其他损害经济环境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第十六条 违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挽回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二)检举他人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违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十四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或违反本规定受过处分,再次违反本规定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有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党办发〔2005〕27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企事业单位党委:
经乌海市委、政府同意,现将《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1月16日

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妥善安置事业单位未聘人员,推动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的全面实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内党办发〔2005〕17号)、《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乌党办发〔2005〕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的市直属事业单位的未聘人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未聘人员是指在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推行全员聘用制度过程中未聘用的国家正式职工。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应坚持优化人员结构,以内部消化为主,多
种方式安置的原则,坚持与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相衔接,鼓励未聘人员充实企业,逐步进入市场择业,确保社会稳定。
第二章 内部安置
第四条 鼓励地区、行业、单位内部转岗。事业单位应积极采取转岗聘任的办法,实现内部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对用非所长、年富力强并有特殊才能的未聘人员,允许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应聘。
第五条 积极组织未聘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城市社区或短缺岗位开展智力、技术服务。未聘专业技术人员应与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签订协议书,有关收益分成等事宜根据协议条款执行。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行业和事业单位依据自身特点创办产业,推进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进程,拓宽未聘人员安置渠道。
第七条 积极实施再就业培训。对年龄在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的未聘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培训期最长不超过3年,培训费用按照现行财政渠道以5∶3∶2的比例分别由财政、单位和个人负担。培训结束后,所在单位如需要,可以应聘上岗。
第八条 对未聘人员实行待聘制,待聘期间其人事、工资、党团组织关系由
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管理。待聘人员应参加单位组织的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和各类公益活动。所在单位按其表现进行年度考核和工作安置。
未聘人员待聘期内第一年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第二年起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50%,在此期间,如国家和自治区调整工资标准或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应先调整档案工资,然后按现行比例计发本人工资。
第三章 社会吸纳
第九条 鼓励未聘人员辞职自谋职业。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应积极支持未聘人员自主创业、兴办实体,进入社区、企业创办相关产业和社会服务中介组织,以帮助未聘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对辞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36个月基本工资的辞职金,在此基础上每满一年工龄加发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辞职金按现行财政渠道解决。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发放标准可根据本单位财力情况酌定。
第十条 事业单位自行借调和雇佣的临时人员除聘用的高级技术人才、特殊人才和紧缺人才外,应予清退,腾出岗位安置未聘人员。
第十一条 鼓励未聘人员调入其他地区、行业和单位工作。对拟调出人员,允许有三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时间不计入待聘时间,原工资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 对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但受专业技术岗位设置、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和专业不对口等原因限制,得不到聘用的人员,有关地区、行业和单位应积极将其调配到能发挥作用的岗位上。
第四章 退休、离岗退养、退职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退休制度。除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或者继续工作的人员外,凡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经市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一)未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未聘用的工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10年的。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如本人自愿,所在单位同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单位内部离岗退养手续。
(一)未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未聘用的工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三)三年之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管理人员和工人。
第十六条 离岗退养人员应纳入退休人员管理,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
式办理退休手续。离岗退养人员在离岗退养期间除不享受奖金和特殊岗位津贴外,其他工资待遇照发。
第十七条 离岗退养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医疗保险待遇执行在职人员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享受退休人员的待遇。
第十八条 离岗退养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连续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到
时连同财政补贴部分一次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对未聘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
人员,在办理内部离岗退养手续时,应从严掌握。必须经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经市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本人
又不具备上述退休和离岗退养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
第五章 保险福利
第二十一条 未聘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按照在职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解聘、辞聘人员,可按照《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乌党办发〔2005〕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审批事项,按原人事管理渠道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劳动和社
会保障局、财政局、科学技术局、教育体育局、卫生局联合下发的《乌海市直属国有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乌人办字〔2002〕21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1995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及办公室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1995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及办公室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5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及办公室成员名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筹备委员会
主 任 罗 干 (国务委员、国务院秘书长)
副主任 宋德福 (人事部部长)
张丁华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
李伯勇 (劳动部部长)
王忠禹 (国家经贸委主任)
朱开轩 (国家教委主任)
朱丽兰 (国家科委副主任)
刘 江 (农业部部长)
胡光宝 (中共中央办公厅副主任)
李树文 (国务院副秘书长)
委 员 佘健明 (国家计委副主任)
刘志峰 (国家体改委副主任)
张学东 (国防科工委副主任)
江家福 (国家民委副主任)
蒋先进 (公安部副部长)
肖建章 (司法部副部长)
刘积斌 (财政部副部长)
张文岳 (地矿部副部长)
叶如棠 (建设部副部长)
赵希正 (电力部副部长)
张宝明 (煤炭部副部长)
孙昌基 (机械部副部长)
曲维枝 (电子部副部长)
徐大铨 (冶金部副部长)
谭竹洲 (化工部副部长)
蔡庆华 (铁道部政治部主任)
郑光迪 (交通部副部长)
刘平源 (邮电部副部长)
张春园 (水利部副部长)
沈茂成 (林业部副部长)
何济海 (内贸部副部长)
李国华 (外经贸部副部长)
徐文伯 (文化部副部长)
田聪明 (广播影视部副部长)
陈敏章 (卫生部部长)
徐寅生 (国家体委副主任)
彭 玉 (国家计生委副主任)
鲍培德 (国家民航总局副局长)
鲍先广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
傅立民 (轻工总会副会长)
杜钰洲 (纺织总会副会长)
张宝顺 (新华社副社长)
张百发 (北京市副市长)
刘云山 (中宣部副部长)
袁纯清 (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赵 地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筹备委员会办公室
主 任 李树文 (兼)
常务副主任 滕一龙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程连昌 (人事部副部长)
副 主 任 朱家甄 (劳动部副部长)
陈清泰 (国家经贸委副主任)
吴亦侠 (农业部副部长)
办公室设在全国总工会。



19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