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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0:5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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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3]122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
  为规范我市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行为,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市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的有关规章和省厅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了《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
  2、律师事务所设立文书格式(略)

杭州市司法局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一:

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行为,加强管理、提高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律师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杭州市辖区内申请设立合伙或合作律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第三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住所、章程。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要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由“浙江+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2、律师事务所的住所是指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住所地是指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所在地。经登记的执业场所只能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必须在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辖区内,执业场所的环境应当与律师职业的性质相称,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办公条件应能够满足办公需求。
  3、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全体申请人应在章程上签字,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申请人应当以本人名义具实出资,并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具有3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申请人;申请成立市局直属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具有5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
  2、申请人在申请日前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执业经历的期限从取得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3、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没有受到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4、申请人作为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该律师事务所设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书面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
  5、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6、离退休人员作为申请人的不得超过总申请人的三分之一;
  7、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申请人具有执业场所所在地的居民身份证。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 申请人不满64周岁;
  (二)具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具有以下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号码等;
  (2)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债务的承担;
  (5)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6)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7)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8)违反合伙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9)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它内容。
  全体申请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核准登记后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程序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市局直属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市局提出申请。
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是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具体承办部门。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一)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书;
  (二)名称检索申请书;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申办合伙律师事务所还需提供合伙协议;
  (五)申请人的个人材料:
  1、申请人本人出具的没有违反《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声明;申办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需要提供申请人本人出具的符合《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及没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声明;
  2、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基本情况介绍函;
  3、律师个人简历;
  4、身份证(外地身份证须附暂住证或当地房产证);
  5、最高学历证书;
  6、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7、律师执业证书;
  8、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协议;
  9、从事律师职业前已辞去原职的证明。如辞职文件或解聘文件,合同到期的证明,城镇无业人员需提供失业证、待业证或街道出具的无其他职业证明,农村人员提供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无其他职业证明;
  10、原所出具的同意离所的离所证明或离所意向证明;
  11、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离退休证明;
  12、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执业保证书;
  13、60周岁以上的申请人,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全体申请人推举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会议决议;
  (七)执业场所的租赁协议并附有权属证明;
  (八)其它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装订成册,复印件统一用A4纸印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一式三份申请材料;直接向市局申报的,应提交一式两份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提供原件以供核查。
  律师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原件,对申请材料的齐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申请材料齐全、规范和有效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放《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规范或有关申请材料不能提供原件供核查的,向申请人发放《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之理由。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于受理的申请材料,承办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调查。
  在审查过程中,为核实有关事项需要申请人补充有关证明材料的,承办人员应通知申请人办理;对于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进行变更。
  承办人员审查完毕后提出审查意见,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时限为15日,自受理之日起算。但申请人补充材料或变更申请人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条 承办人员在核对有关材料原件的基础上,在申报材料中的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相符”和律师管理科(处)印章,并将《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与申请材料逐级报省厅核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经省厅核定后,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省厅或市局的有关通知制作《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后,办理有关手续并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申请人提供第五条中规定的离所意向证明的,需补充提供正式离所证明。申请人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需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退伙协议;
  (三)其它材料。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经省厅核准并准予登记后,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省厅的核准文件或市局的通知制作《律师事务所设立通知书》并发给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律师事务所设立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办理律师执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办理完上述有关手续后,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发放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律师事务所设立通知书》刻制公章和财务用章,办理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手续,开立正式银行账户,办理其它事项。
  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视为终止,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登记机关注销。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开业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财务用章、内勤和行政辅助人员名单应报送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内勤、行政人员应参加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举办的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04〕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一、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
  2、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必须即收即办,直接办理,并出具《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即办件通知书》。
  (2)对办结的即办件要及时输入即办件的数据库。


  二、承诺件管理
  1、承诺件的认定
  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不能当场或当日办理的申请事项,均属承诺件。
  2、承诺件的管理
  (1)各窗口必须收下承诺件,并出具《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承诺件收件通知书》,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交服务对象,第二联送中心业务协调科,第三联报主管部门领导,第四联存窗口。《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承诺件收件通知书》应明确承诺办结时限。
  (2)承诺件所涉及的工作内容,若属于窗口人员无力办结的,应由受理窗口单位负责办结,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中心窗口以外办理任何手续。
  (3)承诺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限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承诺件办结后,受理窗口应出具《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承诺件办理通知书》,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交服务对象,第二联送中心业务协调科,第三联报主管部门领导,第四联存窗口。
  (4)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有关窗口必须向服务对象作出书面说明,服务对象有权向中心投诉督查科投诉。


  三、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联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请属于基建项目。
  (2)服务对象的申请需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
   2、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的受理实行主办单位牵头负责制。
  (2)基建项目等重大事项联办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城市公用事业项目联办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建设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商贸业项目联办件的受理责任单位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该事项第一受理窗口部门为责任单位。
  (3)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出具《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XX(主办单位)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交服务对象,第二联报中心主任室,第三联送中心业务协调科,第四联存责任窗口。
  (4)责任窗口应立即通知各有关窗口(部门),并报中心业务协调科,审批责任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为联审会议提供相关文件、图纸、资料。
  (5)中心根据情况及时主持召开联审会议,明确联办件的责任部门和相关内容,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并作出时限承诺。
  (6)联办件必须根据联办内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四、特办件的管理
  1、特办件的认定
  有特殊理由以及对地区或行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而需特事特办的事项,即属特办件。
  2、特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向中心业务协调科提出申请并认定后,中心向服务对象出具《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特办件办理通知书》。
  (2)中心尽快召集各有关部门及时召开联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3)各部门根据会议纪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五、上报件的管理
  1、上报件的认定
  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均属上报件。
  2、上报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向窗口部门提出申请后,经确认为上报事项的,受理窗口应出具《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上报件通知书》,一式四联,第一联交服务对象,第二联送部门领导,第三联送中心业务协调科,第四联存窗口。
  (2)受理窗口在规定时限内审核完毕,需要多个部门联合审核的,则由联办主办单位牵头落实。
  (3)受理窗口部门在一定时限内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涉及多个部门的,各部门分别上报联系,由联办主办单位负责帮助办理。


  六、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的规定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补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已有主件但未带来的;
  (2)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非主件材料不全,服务对象承诺办齐的;
  (3)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主体完整,少数附件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
  2、补办件的管理
  (1)各窗口必须收下补办件,并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交服务对象,第二联报中心业务协调科,第三联存窗口。《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补办件通知书》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2)补办件的办理时限从服务对象补全材料之日起计算。


  七、退回件的管理
  1、退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退回件:
  (1)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中的主件缺少。
  (2)经窗口初审,申报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及技术规范要求的。
  (3)申报件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
  2、退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若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但审议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天。
  (2)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的按中心统一印制的表格建立台帐,并填写《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交服务对象,第二联报中心业务协调科备查,第三联存窗口。
  (3)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有权持《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业务协调科申请复核,由业务协调科会同项目主管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中心应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杜绝随意退件现象的发生,提高各类收件的办理质量。


  八、本暂行办法由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九、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附英文)(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附英文)
1992年8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防止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藉以偷税、逃税的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以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实际成交价格是一般贸易项下进口或出口货物的买方为购买该项货物向卖方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
第三条 海关估价运用的价格,为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认定的该项货物的价格。
特殊贸易形式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根据贸易形式按合理的方法审定。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真实价格,提供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正确的文件资料。必要时,还应向海关提供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情况。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正确性有权检查买卖双方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业务函电、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 买卖双方之间如有特殊经济关系或对货物的使用、转让互相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经调查认定买卖双方的特殊经济关系、特殊条件或特殊安排影响成交价格时,有权不接受申报价格。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六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一章各条规定审定的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未包括下列费用的,应计入完税价格:
1.进口人为在国内生产、制造、出版、发行或使用该项货物而向国外支付的软件费;
2.该项货物成交过程中,进口人向卖方支付的佣金;
3.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和其他劳务费用;
4.保险费。
下列费用,如单独计价,且已包括在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经海关审查属实的,可以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1.进口人向其境外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买方佣金;
2.卖方付给买方的正常回扣;
3.工业设施、机械设备类货物进口后基建、安装、装配、调试或技术指导的费用。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应当依次根据下列价格予以确定:
1.从该项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上述相同货物是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理或化学性质、质量和信誉,但是表面上的微小差别或包装的差别允许存在。
2.从该项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上述类似货物,是指具有类似原理和结构、类似特性、类似组成材料、并有同样的使用价值,而且在功能上与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
3.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公开的成交价格。
4.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其他税费以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
上述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及利润综合计算定为完税价格的20%。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
国内批发价格
完税价格=——————————————
1+进口优惠税率+20%
如果该项进口货物在进口环节应予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公式内统称为代征税)时,则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
完税价格=
国内批发价格
—————————————————————————
1+关税率
1+进口优惠税率+————————代征税率+20%
1-代征税率
第八条 按照第七条规定仍不能确定货物的成交价格时,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
第九条 凡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海关有权不接受进口人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按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有关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境内其他单位进口的大量成交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
(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公开成交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
(三)申报价格经海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认定不予接受的。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与原出境货物相同的或类似的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确定完税价格。
如上述原出境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无法得到时,可用原出境货物申报出境时的离岸价格替代。
如上述两种方法的到岸价格都无法得到时,可用该出境货物在境外加工时支付的工缴费加上运抵中国关境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一切费用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于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审查确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租赁和租借方式进境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如租赁进口货物是一次性支付租金,则可以海关审定的该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准予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供安装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电影摄制机械,以及盛装货物的容器,如超过半年仍留在境内使用的,应自第七个月起,按月征收进口关税,其完税价格按原货进口时的到岸价格确定,货物每月的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关税税额=货物原到岸价格×关税税率×1/48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单位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但是,买方留购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后,除按留购价格付款外,又直接或间接给卖方一定利益的,海关可以另行确定上述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其完税价格应仍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确定。

第四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以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一章各项规定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售予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后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离岸价格
完税价格=————————
1+出口税率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成交价格中含有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如与货物的离岸价格分列,应予扣除;未单独列明的,则不予扣除。出口货物在离岸价格以外,买方还另行支付货物包装费,应将其计入完税价格。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费保险费的计算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中所包括的运费、保险费,在计算时,海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项货物运抵我境内的卸货口岸,如该货物的卸货口岸是内河(江)口岸,则应计算至内河(江)口岸;陆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关境的第一口岸为止,如成交价格中所包括的运、保、杂费计算至内地到达口岸的,关境的第一口岸至内地一段的运、保、杂费,不予扣除;空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进入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成交价格为进入关境的第一个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以境外口岸离岸价格(包括FOB境外口岸和CIF境外口岸)成交的,应加上该项货物从境外发货或交货口岸运到我境内口岸以前所实际支付的各段的运费和保险费。如实际支付数无法确定时,可按有关主管机构规定的运费率(额)、保险费率计算。
上述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为:CIF×保险费率
成交价格为运抵我境内口岸的货价加运费价格的(C&F),其计算保险费的方法也按上款规定办理,即:
C+F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1-保险费率
第二十条 陆、空、邮运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时,都可按“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千分之三计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应以该项货物运离关境前的最后一个口岸的离岸价格为实际离岸价格。如该项货物从内地起运,则从内地口岸至最后出境口岸所支付的国内段运输费用应予扣除。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成交价格如为境外口岸的到岸价格或货价加运费价格时,应先扣除运费、保险费后,再按规定公式计算完税价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的、伪造的合同、发票及其他资料,伪报、瞒报价格以偷逃关税,经海关查证核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PROVISIONS OF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ASSESSMENT OF DUTY ON IMPORT AND EXPORT GOODS

(Promulgated on January 3, 1989 by Decree No. 3 of the CustomsGeneral Adminis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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