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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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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6〕64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关于保险业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保险业依法查处商业贿赂

  案件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实施意见》(中治贿发〔2006〕4号)和《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保监发〔2006〕26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推动保险业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深入开展,现就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重要性

  商业贿赂违法犯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引发严重腐败问题,败坏社会风气,影响我国投资环境和国际形象。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是治理商业贿赂一项重要任务,是惩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必不可少的手段。对发生在保险行业一些领域中的商业贿赂违法犯罪案件,坚决查处,依法惩治,有利于营造反对商业贿赂的社会氛围,增强教育的说服力;有利于落实各项规定、措施,增强制度的约束力和监管的威慑力;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利于查找体制机制等方面的漏洞,通过不断改革和完善,从源头上预防商业贿赂的发生。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商业贿赂案件的查处工作,抓出成效,为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明确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基本要求

  查办商业贿赂案件,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和加快保险业发展这个中心,服从服务大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既要依法惩治违法犯罪行为,又要保护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要正确把握法律和政策,坚持宽严相济,讲究策略,使少数犯罪分子依法受到惩处,使大多数人受到教育和警示。

  加大执法力度,突出重点,从严惩治,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决防止和纠正查处案件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坚决防止和纠正以罚代纪、以罚代刑。

  坚持依法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把依法办案要求贯穿于查办案件的全过程,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依法审慎使用办案措施和手段,及时纠正办案中的不当行为和失误。

  三、突出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重点

  (一)围绕商业贿赂易发多发的领域和岗位开展查办案件工作,重点查处业务经营中发生的商业贿赂案件。

  (二)坚决查处严重破坏保险市场秩序和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商业贿赂案件,特别要查处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案要案。

  (三)严肃查处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的违纪违法案件,特别要查处利用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索贿受贿的行为。各单位纪委、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在商业贿赂案件中涉及的违纪违法党员和干部。

  四、加大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力度

  (一)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要充分发挥保监会、保监局、保险公司纪委、监察部门和各单位业务信访举报系统的作用,形成有效的投诉举报网络。结合自查自纠和专项检查工作,发现新案源。各单位反腐败领导小组和纪委、监察部门要根据职责主动介入自查自纠和专项检查工作,了解和发现案件线索。各单位纪委、监察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畅通举报渠道。没有设立纪委、监察部门的单位,发现案件线索要及时向上级单位或当地保监局报告。要健全保护和激励机制,对投诉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二)认真排查处理案件线索。要全面清理积存案件,掌握情况,从中理出商业贿赂案件线索。组织力量认真核查自查自纠、专项检查中发现的和举报投诉的商业贿赂案件线索。建立和完善商业贿赂案件查询系统,对所有案件线索实行统一管理,分类登记,在认真核实的基础上确定查处重点。建立健全案件线索移送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归口处理。

  (三)坚决查处大案要案。要统一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集中力量,下功夫查处大要案。对具备立案条件的重要案件线索,要抓紧立案查处;对在查案件,要加大工作力度,深挖细查,注意发现并查处串案、窝案和“案中案”。坚决查处和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扩大反商业贿赂的社会效果,形成强大的威慑力,推动专项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四)积极做好协调配合和案件移送工作。各单位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查处商业贿赂案件。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增强办案合力。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办案联席会议、重要案件协查等制度,形成有效的协作机制。

  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联系和协作,及时沟通信息,通报情况,对职权范围以外的案件,要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

  五、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

  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对保险业商业贿赂行为作出处理,正确区分正常的商业往来与不正当交易行为、违纪违规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分清罪与非罪。要综合考虑违法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悔改态度等因素,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且态度恶劣或阻碍调查的,要从严处理;对投案自首、主动交代问题、积极退赃或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六、加强对查办案件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高度重视做好查办案件工作。各级党委、行政“一把手”要高度重视和支持办案,加强对办案工作的指导与协调,及时发现和解决办案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对查处阻力大、情况复杂的案件,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排除干扰。对涉及多个单位的重大案件,要统一组织协调。

  (二)严格落实办案工作责任制。要建立健全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办案部门负责人、案件调查组负责人和调查人员分级负责的办案工作责任制。要严格办案考核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对因重大过失,致使案件主要违法事实失实、证据缺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在办案过程中泄露秘密的,对在办案过程中以案谋私、徇私枉法、执法犯法的,要依法从严处理,并根据情况,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三)切实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办案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拒腐防变能力。加强业务培训,使办案人员掌握经济、法律、科技、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查办案件工作水平,增强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运用政策、组织协调办案的能力和突破复杂案件的能力。根据需要抽调思想素质好、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充实办案队伍。

  (四)认真开展督促检查。要认真开展对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监督检查。要加大案件督办力度,严格进行办案质量检查。各级纪委、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的职能,保证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顺利进行。要完善案件报告制度,下级单位要向上级单位报告查办案件的工作情况,保险公司、保监局要向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案件查办工作的情况,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查办案件工作的监督检查。

  


广元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现将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0〕25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

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0〕2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八日




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

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我省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对口支援资产”)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及管理等工作,保障对口支援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管字〔2000〕116号)、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等相关法规制度,结合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口支援资产,是指在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对口支援省市(含内蒙古自治区、海南省及省内13个对口支援市州,下同)按照国家和支援、受援双方有关规定,以提供实物资产、援建资金或以提供实物资产及援建资金相结合等各种形式投资、建设形成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和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接收和产权登记


第三条 对口支援资产由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接收。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指财政部门和国资监管部门,下同)代表受援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配合对口支援省(市)做好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交接,并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开展接收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移交应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项目完工后经支援、受援双方同意即可组织资产验收交接。资产验收交接应坚持先验收、再交接的原则。

第五条 受援县(市、区)接收对口支援资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应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由受援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制作和核发《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证》。

《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对口支援资产接收部门(单位)接收占有、经营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口支援省(市)及其具体负责实施、建设的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名称;

(二)接收时间;

(三)接收使用单位性质、主管部门,接收使用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和负责人;

(四)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名称、类别、数量和金额;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 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建立以下对口支援资产档案:

(一)对口支援资产接收的工程财务决算资料档案;

(二)对口支援资产配置(房屋建筑物、土地、汽车、专用机器设备等)档案;

(三)对口支援资产处置档案;

(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统一管理档案;

(五)对口支援资产管理中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审计和评估


第九条 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进行决算审计。已经对口支援省(市)审计的,审计结果作为移交资产、产权登记和入账管理的依据;未经对口支援省(市)审计的,以对口支援省(市)提供的竣工决算资料作为移交资产、产权登记和入账管理的依据。

由受援县(市、区)政府负责提供土地、道路、水电等配套工程和其他前期投资,或与其他资金打捆投资建设形成的非对口支援资金全额援建的资产,对口支援资产部分不能分割或不宜分割的,由受援县(市、区)与援建省市协商确定审计主体,实行统一审计、切块算账原则,审计结果应明确对口支援资产的金额。

第十条 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需要重新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并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维护


第十一条 具备生产条件的对口支援资产接收后应及时投入使用,发挥资产实效。需要受援地配备相关配套设施和提供外部使用条件的,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资产接收使用单位应提前作好准备,确保对口支援资产早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事先掌握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技能和管理方法,对技术含量和单位价值高的大型机具、高精仪器等先进设备应配备专人使用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对口支援资产接收使用部门(单位)应发掘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潜力,保持维护资产功效和形象,延长资产使用寿命。经营性对口支援资产取得的收益,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可优先用于对口支援资产的继续运转、日常维护和升级更新。

第十四条 受援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掌握各接收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情况,对闲置、低效运转的对口支援资产提出调剂和处置的政策建议。 


第五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受援县(市、区)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代表受援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行使所辖对口支援资产管理职能。各受援县(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办法,配合对口支援省(市)组织实施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界定、资产审计评估、资产接收、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二)调查研究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政策措施,处理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纠纷,按规定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和利用对口支援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进行审批;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经营性对口支援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了解和汇总对口支援资产的运行状况,并就对口支援资产运行需要建立必要的外部条件和完善相关配套设施的情况向同级政府提出建议意见,对闲置、低效运转的对口支援资产提出调剂和处置的建议;

(五)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相关部门的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受援县(市、区)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单位)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入库、账卡管理、会计核算、清查登记、维护保管、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配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做好本部门(单位)有关对口支援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对口支援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负责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使用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障对口支援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对口支援资产收益;

(五)配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做好本部门(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六)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与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当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一步完善对口支援资产管理信息,对对口支援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加强对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主管部门、接收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对口支援资产,以及在上缴、管理对口支援资产收益或下拨财政资金中有违规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口支援资产移交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口支援资产移交企业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企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私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单独捐赠援建的资产根据资产实际使用单位性质及国家有关政策,符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非财政供给经费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8日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五章 自治县的对外开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边境建设和边境贸易
第七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八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九章 自治县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事务
第十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防城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京族、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防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领土的完整、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成民族平等、
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领导和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大力发展农业、沿海养殖业、捕捞业,农、渔、工、贸综合发展;加强外引内联,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发展教育,依靠科技进步,加快资源开发和边境建设,持续、
稳定、协调地发展社会主义经济。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坚持在公民中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代表中京族、瑶族代表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及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京族、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京族、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应当有京族、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京族、瑶族中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京族、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京族、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京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以及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决定自治县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补充。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的招收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从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及比例;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时,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适当放宽条件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为政清廉,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边境、山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特点和本县财政状况,对在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有京族、瑶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有京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或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本县资源优势,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山区、边境、侨乡、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特点,发展开发性农业、资源性工业和第三产业,加强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和保护沿海、山区资源和旅游资源,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县的土地、森林、矿产、海洋和水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的方针,深化农村改革,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抓好科技教
育兴农;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抓好粮食生产,稳定粮食种植面积,抓好中、低产田和咸酸田的改造,加强水利建设,增加灌溉面积,提高复种指数和单位面积产量,逐步提高粮食自给水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林业生产,大力发展玉桂、八角、橡胶等经济林,积极发展用材林、薪炭林、水源林、沿海防护林和红树林,提高林业的经济效益。
自治县享受自治区所规定的林区优惠政策。自治县内每年收取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自治县制定经济林育林费的征收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大力发展捕养并举的水产业,开发海水资源;建立健全各种水产服务体系,发展水产品的保鲜和加工业,开辟水产品专业批发市场。
自治县的捕捞业和养殖业享受上级有关部门在减免税收和安排造船木材、钢材、机械、柴油、渔需品计划供应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禽畜良种的引进、繁育、试养、鉴定、推广和防疫工作,积极发展以家庭饲养为主要形式的畜牧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发展。根据本地资源优势,着重发展种养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支持以乡村合作集体企业为主的多种经济成份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大力发展国营、集体为主的资源型工业,实行横向联合,引进资金、技术,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开发名优、新产品,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措资金,发展能源、交通、通信事业。加强海堤、码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自治县内社会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为生产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社在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调动各种经济成份和各个方面的积极性,活跃城乡经济。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享受国家给予民族贸易企业的优惠照顾,享受少数民族特需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
产和供应所需计划安排的优惠,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办法,鼓励县外、区外单位和个人到本县投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进行经济合作,允许以产品补偿投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在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开发性生产项目。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确定自治县工农业产品、土特产品等的收购价格和计划时,按照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确定合理的价格、上调基数或购留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完成国家计划收购和上调任务外的工农业产品、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山区的资源开发,在建设项目、资金投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优惠措施,培养和引进人才,鼓励人才成长。

第五章 自治县的对外开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县侨乡和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特点,采取优惠办法和灵活措施,发展外向型经济,搞好对外开放,加速社会主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企业,推进企业改造,提高创汇能力。企业改造所需进口的国内暂不能生产的和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及其他必需器材,享受国家减免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创汇农业,扩大农产品加工出口。
自治县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和耕作、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机具以及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享受国家减免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大力吸引外资,发展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和来料、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三来一补”企业),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外资投资配套资金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三资”、“三来一补”企业的合法权益。努力改善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为外商创造投资环境。
自治县内的“三资”企业中,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筑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物料等,按国家规定减、免关税、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这类企业出口产品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扩大对外贸易。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外贸进出口所需配额和许可证以及外汇使用指标,享受上级优惠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兴办的创汇项目享受银行的优惠外汇贷款,用于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品种项目。该项目所增收的利润,可先还贷,后缴企业所得税;新增收的外汇,先还贷后按国家规定分成。
自治县享受自治区外汇留成的优待,外汇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引进资金和技术。凡在引进资金和技术上有突出贡献者,由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引进资金数额和引进技术的经济效益给予奖励。

第六章 自治县的边境建设和边境贸易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边境建设和边境管理,维护边境稳定,加速边境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做好边境建设和边境经济发展规划,在项目安排和资金投放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好用好上级拨给的边境建设资金;边境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享受国家对边境和贫困地区的扶持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边境地区修复农田水利设施,恢复和发展粮食生产,扩大多种经营,逐步解决交通、照明和人畜饮水等困难,解决和改善边民的生产条件。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边境资源和边贸优势,有计划组织开发性生产,大力发展加工业,广开就业门路,增加边民收入。边境加工企业通过边贸进口的原材料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边境民族经济开发区,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鼓励引进资金和自筹资金投放边境建设,发展边境民族经济。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展边境贸易。加强边贸进出口商品的管理。
自治县在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的计划、限额内,可以从边贸中用自产产品易货进口一、二类商品或机电产品自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传统的边民互市加强管理。边民互市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边贸市场管理,在边境贸易中,对进出口商品,凡国家已规定成交价格或规定需协调价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余商品自行决定销售价格。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征收各种边贸税费的收入,主要用于边境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从事边贸经营的出入境人员的管理,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地安排财政收支,调整财政预算,制定实施财政管理的办法。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依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和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行安排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用于经济建设和专项民族补助。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审计工作,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民族补助款和临时补助款,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顶替自治县正常的财政预算收入或抵减正常拨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自然灾害减少收入以及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造成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信托投资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吸收资金等途径筹集建设资金,以及经营外汇业务,对外向型企业提供外汇贷款。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每年由国家调进粮食的经营管理费、省际粮食调拨费和就地议转平粮食的购销差价,享受自治区补贴照顾。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为促进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鼓励的项目或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自治县享受国家扶持贫困县的优待,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外,其余留给自治县用于农业建设。自治县缴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留用比例高于一般县;盐业发展基金留用于专项建设。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充分发挥金融机构的职能作用,鼓励金融机构积极筹集和融通资金,大力吸收社会游资,充实信贷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多存多贷。
自治县享受国家低息、无息、贴息贷款和信贷资金规模等方面的照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依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改革教育体制,调整教育结构,发展教育事业。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略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有步骤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同时重视发展学前教育、中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对回乡的高中、初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培训,培养本地需要的各类初级、中级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业余教育,扫除文盲,鼓励自学成才。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办学、私人办学等多种形式办学;支持建立人民教育基金,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社会地位,鼓励教师到民族地区和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奖励取得显著成绩的教育工作者。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保障学校校舍、场地、设施以及其他财产不受侵犯。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逐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或民族班。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条件,逐步使在校少数民族学生人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类科研机构和科技咨询、服务机构的建设,大力引进、推广和普及科学技术,向社会提供有效的科技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科学研究、创造发明和技术引进、推广。对有突出成果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编纂县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文化设施建设,积极培养民族文学艺术人才,开展各种民族文体活动,繁荣社会主义创作,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边远山区广播、电视、电影网点建设。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和现代体育项目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对有突出贡献的运动员、教练员予以奖励。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中西医和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研究。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搞好妇幼、老年保健和助残康复工作;重视乡村卫生组织建设;加强对医药、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允许经自治县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民
间医生行医。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九章 自治县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事务
第七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事务,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及其亲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培养使用归侨、侨眷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亲属中的干部、知识分子,发挥他们的专长和海外联谊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增进同外籍华人的友好交往和合作。
第七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归侨、侨眷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亲属的代表名额应占一定的比例。

第七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华侨子弟、归侨子弟、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亲属子弟的入学、就业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华侨企业,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兴办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给予的优惠外,自治县可采取优惠措施支持其稳定协调发展生产和经营。
第七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华侨、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关心和支持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兴办公益事业。

第十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坚决反对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好。
第八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积极培养使用京族、瑶族干部的同时,也要注意培养使用其他民族干部。
第八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受到尊重。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定于每年11月7日。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