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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

时间:2024-07-22 12:4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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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于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和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的规定,双方决定,就内地在货物贸易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签署本协议。

  一、货物贸易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内地对本协议附件1中列明的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本协议附件1是《安排》附件1表1《内地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的产品清单》的补充。

  (二)根据《安排》附件2《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制定的本协议附件1中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载于本协议附件2。本协议附件2是《安排》附件2表1《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补充。

  二、服务贸易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会计、医疗、视听、建筑、分销、银行、证券、运输、货运代理等领域对香港服务及服务提供者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扩大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地域和营业范围。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3。

  (二)自2005年1月1日起,内地在专利代理、商标代理、机场服务、文化娱乐、信息技术、职业介绍、人才中介和专业资格考试等领域对香港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开放和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3。

  (三)本协议附件3中的建筑领域的承诺和分销领域的部分承诺已自2004年8月28日起实施。具体见本协议附件3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和分销服务的具体承诺。本协议附件3中香港银行内地分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承诺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四)本协议附件3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两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3为准。

  (五)本协议附件3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对《安排》附件的补充和修正

  (一)将《安排》附件1《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修改为:对拟生产的货物,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地将有关货物清单补充列入《安排》附件1表1,将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补充列入《安排》附件2表1。申请企业正式投产后,经香港工业贸易署和香港海关核查,由香港工业贸易署通知商务部,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内地即根据香港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二)在《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三条第(一)2款第(2)项下增加以下内容: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门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四、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五、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                  ----------


  附件一:第二批内地对原产于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的产品清单(现有生产产品、拟生产产品)

  附件二:第二批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

  附件三: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

武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和管理。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计划、劳动、人事、民政、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小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前款规定比例,应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应按前款规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折抵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
单位投资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职工,应视同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同时,继续办好社会福利企业集体安置残疾人就业,并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的原则,以提高残疾人的劳动素质,增强残疾人就业的竞争力。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予录用,并应根据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
第八条 残疾人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由有关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底前,如实填写统计部门制发的《武汉市残疾人安置情况基层表》(以下简称基层表),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后,送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细则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年度差额人数和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职工人均货币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险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权限审定。
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 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对各单位所送的基层表进行审核。并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金额,经本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二条 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保障金。
第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确需缓缴或减免保障金的,必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保障金收缴工作,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组织,缴款单位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
收缴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专用收据,并加盖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上缴保障金的60%予以返还,其余部分,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保障金应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将每年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应缴纳保障金而拒绝缴纳,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责令限期补缴和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6日

四川省地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3号


  《四川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地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下列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一)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影像地图,互联网地图等;

  (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广告、影视等插附的地图;

  (三)各类产品附有的地图图形。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编制、审核、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密地图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的统一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出版、印刷、发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地图管理。

  第五条 省民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机制,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纳入中小学校教学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地图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地图编制

  第八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行政许可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地理信息采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作业证件。

  第九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地图编制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和主权、领土完整;

  (二)国防安全内容,包括未公开的机场,已公开机场的内部结构及其运输能力属性,专用铁路及站内火车线路、铁路编组站,专用公路等;

  (三)各种军事设施、军事禁区,以及国防、军事管理区、涉密单位及其内部设施等;

  (四)国家规定的与公共安全相关的单位和设施,包括监狱、刑事拘留所,以及武器弹药、爆炸物、剧毒物、危化品、放射性物品集中存放地等;

  (五)涉及国家经济命脉的设施,包括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石油和燃气设施及重要战略物资储备库等对人民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民用设施;

  (六)涉密地理信息数据,包括重力数据、测量控制点,以及未依法公布的空间平面坐标数据和高程数据等;
  (七)未依法公布的地理信息数据,包括未公开的港湾、港口、码头、沿海潮湿地带的详细性质,高压电线、通讯线、管道的属性,江河的通航能力、水深、流速、底质和岸质属性,水库的库容数据等,桥梁的限高、限宽、净空、载重量和坡度属性,公路的路面铺设材料属性、隧道的结构形式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表示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编制省行政区域内地图的单位,在编制前应当依法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和省外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项目的,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编制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地图项目的,应当向当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和教科书中插附的地图。

  任何单位不得出版、展示、登载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教科书中插附的地图。

  第十三条 编制涉密地图、内部地图的,应当在地图明显位置注明密级或者“内部用图”字样,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展示或者登载。涉密地图不得复制。

  第十四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的地理信息资料作为编制基础;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标注有关公共服务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与地图相关的公共信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相关信息,并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底图、基本地图集(册)和政区地图等公益性地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最新资料。

  第十六条 在地图上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表示地名、岛屿名称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内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地图上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表示省内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十八条 在地图产品上刊载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其广告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三章 地图审核

  第十九条 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生产附着地图图形产品、进出口地图的,应当在事前按有关规定报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从事地图审核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二)全省性的地图;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

  (四)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图。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内的地图编制出版单位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组织、个人合作编制出版地图的,由省内参与合作的单位送审。

  第二十三条 送审地图时,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地图审核申请书、地图样图和底图资料来源证明等相关资料。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提交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出版地图的单项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编制公开地图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审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并核发审图号。

  审核批准的地图使用前,送审单位应将地图样本或电子数据送地图审核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改变已获得审核批准的地图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出口、引进、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地图应当由具有出版资质的单位出版。

  从事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出口、引进等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在地图上明显标注审图号;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


第四章 互联网地图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建立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具有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互联网地图安全审校人员。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向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上传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表示的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未经依法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审核批准的地图上标注上传和新增的内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不得登载、复制、链接、发送、引用未取得审图号的地图,不得提供境外互联网地图服务链接。

  第三十四条 用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展示、登载、销售、出口、引进等活动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数据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流通领域的地图产品以及利用地图发布广告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审批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通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

  第三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辅、旅游、引进版等图书涉及的地图以及新闻媒体刊载的地图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编制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地图未依法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的,依照《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在地图产品上刊载的广告,影响了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广告超过地图版面四分之一的;

  (二)改变已获得审核批准的地图内容,未重新送审的;

  (三)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提供境外互联网地图服务链接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三)在地图审核中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