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管理办法
(2005年9月26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的管理,充分发挥课题制对检察理论研究的引导和推动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理论研究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理论研究的工作方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理论研究的意见》,结合实行课题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2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以下简称“课题”)的选题、组织实施和验收都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理论创新。
第3条 课题的选题和研究工作要以当代中国检察事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重点,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为目标,积极研究检察工作和检察改革中的体制、机制和制度问题以及新时期的检察政策和执法理念,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重大决策和各项工作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同时兼顾中国社会主义检察学的丰富和发展。
第4条 课题面向全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检察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人员都可以申请课题。实行公开竞争,择优立项。
第5条 课题研究工作实行课题主持人负责制。课题申请人(批准立项后即为课题主持人)所在单位负责对本单位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负责课题经费的管理工作。
第6条 每年根据需要和可能,设重大课题、重点课题、一般课题和自筹经费课题。课题成果形式可以是专著、论文或者调研报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7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和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
课题管理的日常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以下简称“理论所”)具体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拟定课题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
(二)拟定课题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课题选题方向;
(三)办理课题的申报、评审、检查及成果验收,编辑出版课题研究成果,协调解决课题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四)组织和协调与课题相关的学术交流活动;
(五)其他相关事宜。
第8条 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审查理论所的课题管理工作,包括选题的拟定、课题的立项、经费的分配、结题的审查等。
第三章 课题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9条 理论所每年1-2月提出课题选题,经领导小组审批后,于每年3月通知各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和检察官协会,由其向下级检察机关转发,通知具有一定法学研究力量的教学科研单位,同时,通过《检察日报》等传媒、检察机关局域网、检察理论研究所网站等方式向全社会公布。
第10条 申请课题的题目原则上须属于公布的选题范围,也可以有一定比例的自选题目。
申请人及其课题组成员具有如下条件者,审批立项时予以优先考虑:
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相关科研成果;
课题组是由教学科研人员、检察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联合组成的;
全国检察机关“百千万”人才培养计划中的专家型人才培养对象。
第11条 课题负责人未完成课题的,不得申报下一年度的课题。
课题申报和管理单位连续有两个课题未完成的,该单位内的人员三年内不得申报新的课题。
第12条 课题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须填写并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点研究课题申请书》一式两份。理论所受理课题申请的截止时间为当年的5月10日。
第13条 课题申请的评议标准主要是:
(一)课题组负责人及成员的整体力量较强,具有完成该课题的能力;
(二)课题研究方向正确,论证合理,或者具有新颖的研究视角、研究方法或构思。提倡运用调查研究、数据统计等实证研究方法。
第14条 理论所组织对课题申请进行评审,提出初步意见,并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于6月底以前书面通知课题的承担人。
第四章 课题中期检查
第15条 课题中期检查的目的是指导和督促各课题组的研究工作,保证课题研究工作实现课题设置的预期目标。
第16条 中期检查的方式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各课题组组织课题研究提纲的论证座谈会,理论所派员参加;
(二)理论所邀请课题组负责人和主要成员来京汇报和座谈,商讨课题研究提纲或结题报告的初稿;
(三)课题组向理论所提交研究提纲,征求意见或建议。
第17条 中期检查的时间一般应安排在当年的10-11月,12月底前须结束中期检查工作。
第18条 课题组不能按时完成研究工作或课题组负责人工作发生变动致使课题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理论所可决定中止该课题。
第19条 重点课题的课题组必须于第二年2月中旬之前完成研究报告的初稿,并派代表在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上汇报研究进度及主要成果。
第五章 课题结题报告的提交及验收
第20条 课题的研究期限从书面通知立项之日起算。专著类课题完成期限一般为1-2年,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年;论文类和调研报告类课题完成期限一般为1年,特殊情况下,可延长半年。
各课题组应于预定完成期限以前向理论所提交结题报告,即课题研究成果(重大课题的著作不少于10万字,重点课题的论文不少于2万字,一般课题的论文或调研报告不少于1万字)和课题结题报告摘要(3000字左右)。
第21条 理论所组织专家对各课题组的结题报告进行初审,根据结题报告的具体情况,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安排专家鉴定,进行验收。
第22条 课题验收的基本标准是,理论上有创新,实践中有指导意义。具体标准如下:
(一)符合中国基本政治制度和宪法原则,符合中共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原则要求,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二)在理论上具有创新性和前瞻性,对检察改革具有指导意义,或者有利于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所提建议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应用价值。
(三)数据和资料翔实系统,论证充分有力,能够回答不同学术观点的争论,行文符合学术规范。
第23条 课题研究成果达到结题要求的,理论所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名义给课题组发结题通知。
重大课题的结题要求是,课题研究报告通过验收,并有专著出版或者有研究成果在权威报刊上发表;
重点课题的结题要求是,课题研究报告通过验收,并有研究成果在知名期刊上发表。
一般课题的结题要求是,课题的研究报告通过验收,并有研究成果在核心期刊上发表;
自筹经费课题的结题要求是,课题研究报告通过验收,并有研究成果在公开发行的正式刊物上发表。
上述“权威报刊”、“知名期刊”的范围,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24条 对于不能按照修改意见完成修改工作的,根据具体情况,理论所可分别作出延长一年结题或者结题报告不能通过验收的决定。
第25条 理论所向领导小组汇报当年结题情况,呈报课题研究报告摘要,并编辑出版当年结题的课题研究报告。理论所积极组织和协调各课题研究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六章 课题经费
第26条 课题经费的筹集、安排和拨付由理论所负责。
课题经费的来源,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从业务经费中拨款;二是接受个人、企业、团体和机关的资助、捐献等。捐款100万元以上的,经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可以设立特定名称的基金项目。
第27条 各类课题的设置及各个课题的经费数额视当年经费筹集情况具体安排。
重大课题的资助经费一般为6万元;
重点课题的资助经费一般为2万元;
一般课题的资助经费一般为1万元。
提倡课题申报人所在单位给予配套科研资金。
第28条 课题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课题立项后,拨付课题启动经费,即课题经费总额的40%;
重大课题的专著正式出版的,重点课题和一般课题的有关研究成果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的,拨付课题经费总额的30%;
提交课题研究结题报告并经验收合格的,拨付课题经费总额的30%。
第29条 课题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有利于促进科研人员开展课题研究工作。
课题经费要专款专用,课题主持人所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项目承担者应充分利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现有的科研和工作条件,以较少的投入取得较大的研究成效。
第30条 本办法由理论所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是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该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我省扩大对外开放、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该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情况。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已有法律规定。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矿权市场秩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矿权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矿产资源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以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和德阳市市级颁
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交易和县(市、区)颁证
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和租赁。
矿权交易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以及对采矿权的转让
、抵押和租赁。
第三条 凡我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交易和市级颁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必须依法进
入土地、矿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严禁“隐形交易”。
第四条 土地、矿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德阳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矿权市场的统一
管理工作。
德阳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作为土地矿权交易的专门场所。德阳市土地矿
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矿权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
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土地、矿权交
易活动的法律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交易中心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土地、矿权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管理土地、矿权交易市
场的日常事务;
(二)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
工作;接受法人、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矿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三)受理土地矿权交易申请,核验土地矿权交易条件;
(四)发布土地矿权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五)提供土地矿权交易、洽谈、招商场所;为土地矿权交易代理、地价评估、矿权评
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
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矿权交易方式及规则
第八条 土地、矿权交易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投
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以出价
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矿权交易条件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上进行公告
,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将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给予出价最高者的行
为;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招标方式:
(一)土地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以其他综合目标或者特定社会、公益建设为附加条件
的;
2、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者个人可能有竞投意向的;
(二)矿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要求高的矿产地;
4、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5、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
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拍卖方式:
(一)以出价最高者确定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一条 除招标、拍卖的土地、矿权交易和人民法院裁定及其他执法机关决定处分
的土地、矿权,一律实行挂牌交易。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出让的,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和《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
国土资发[2002]248号)、《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国土资发[2002]250号
)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由交易中心在《德阳日报》或者其他指定媒体、场所发布。
第四章 土地、矿权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为维护土地、矿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土地、矿权交易双方必须如实提
供相关材料,并委托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矿权交易必须先报经法定批准机关批准: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土地
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入股或赠与等交易。
但出让土地的首次转让,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完成基础工程正负零;属于成片开
发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交易;
(四)新设立的矿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的其他土地、矿权交易。
土地、矿权交易须经批准的,由交易中心初审后,送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土地交易,应按照《德阳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规定由
德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优先收购,中心确定不予收购储备的,方可进入土地交易市场
内交易。
(一)申报土地交易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交易的;
(四)未交清出让金,或者虽交清出让金但投资开发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交易的;
(五)享受了地价减免待遇交易的;
(六)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交易的;
(七)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或者破产涉及土地交易的。
第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土地、矿权交易,应签订委托合同。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
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到德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或矿权登记。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的,保证金抵作土地、矿权交易价款;未成交的,保证金及时退
返,但不计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接受委托从事土地、矿权交易活动,可按规定向委托人单方收取
一定费用作为工作经费。收费标准按土地、矿权交易成交额的1.5%收取。
土地、矿权交易未成的,交易中心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规划、土地、房
管、矿管等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和矿权登记、过户、发证、变更等手续: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矿权未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
公开交易的;
(二)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违法或者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委托合同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
的纠纷,由德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作约定,纠纷发生后又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合
同纠纷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不予核准土地、矿权交易的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矿权交易过程中收受贿赂
、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德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
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