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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

时间:2024-07-12 10:1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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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8年1月9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管委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办理相关宗教事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宗教事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其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社会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使用宗教性捐献和向社会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委会发现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非宗教团体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出申请,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出申请,所在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前款规定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非宗教团体不得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依法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申请登记。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征得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及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做好相关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制订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报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场所常住和暂住人员的登记、备案管理;

  (四)定期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交本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经批准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制度,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和习惯。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经同意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指导使用人制订宗教活动场所保护方案,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有关规定认定。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宗教团体同意后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分别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本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从事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超过一千人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拟举行前三十日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举办宗教活动,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订活动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确定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配备与活动安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

  (三)为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或者经费保障;

  (四)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需要临时搭建灯光、看台等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

  (六)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提供必要的支持,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

  禁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禁止假借宗教名义骗取财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九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财产。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损毁。

  第三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协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是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管委会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检查,在财务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或者在接到宗教教职人员、其他信教公民举报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不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交本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人员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未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或者不按照保护方案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有关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停止有关活动;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假借宗教名义骗取财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连锁企业商品质量管理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壹际跫喽骄?


关于加强连锁企业商品质量管理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办、商委、商业、物资、粮食厅(局)、技术监督局:
发展连锁经营,对于推动流通企业改革和实现流通产业现代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具有积极意义,是带有方向性的一项重大改革。加强连锁企业经营商品的质量管理,重视标准化和计量工作,对于切实保护消费者和连锁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连锁经营的健康发展,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连锁经营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牢固树立经销者必须对商品质量负责的观念,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不经营无标产品,主动接受消费者和政府的监督;

企业主要负责人要注重抓商品质量工作,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思想,组织制定企业的质量方针和目标,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体系和相应的组织结构;鼓励企业贯彻实施GB/T19000—ISO9000标准,提高商品质量管理水平,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连锁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坚持标准化、规范化原则,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要根据企业经营特点,制定相应的经营标准和服务规范,进一步完善企业标准化体系。同时,必须坚持统一的商品质量管理,对各连锁分店的商品质量,要实行统一规范、统
一标准、统一监督、统一考核。
三、连锁经营企业在统一进货过程中,要建立法定标识的检验制度。对于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等因素的商品,提倡在单证查验和感官检查之外,开展内在实物质量检验,以减少企业经营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检验任务可委托国家级质检中心、经考核合格的国内贸易部部级质检
中心和地方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以上的质检机构。有条件的企业,鼓励建立自己专门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以把好商品进货质量关。
鼓励企业在进货时优先选择获得国家产品认证或GB/T19000—ISO9000标准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的产品。在经营过程中,要坚决杜绝假冒伪劣商品,不得经营纳入国家强制性管理范围的无证商品。
四、连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中确定的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及有关要求,由总店统一组织管理,对各连锁店所售出的商品实行“先行负责制”,出售的商品质量问题应由经销门店给予解决,避免给消费者造成麻烦和不必要的负担。总店可按商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
建立“先行负责基金”,健全“先行负责”的有关规章制度,并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售后服务工作。
五、国家和地方在组织开展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时,要重点查处标实不符、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缺两的违法行为。对查出的问题,将追究销售者及总店的责任。
为了给连锁经营发展创造比较宽松的环境,在监督抽查过程中要坚持抽查不收费的原则。根据我国目前连锁店经营的特点,重点把住进货质量关,对总店统一经营的商品进行质量检查时不在两个以上连锁门店同时进行,以避免重复检查,增加基层网点负担。
有关监督抽查获得的商品质量信息,质检部门要及时向连锁经营企业反馈。对于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商品,在未整改复查合格的情况下,连锁经营企业不得再购进和销售。
六、要加强商品条码标准的推广普及工作。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负责做好全国的条码应用和监督工作,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生产企业在产品上普遍应用条码,提高条码印刷质量。同时,国家将进一步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正确使用条码,严厉打击假冒和
伪造商品条码的行为;对没有条码的商品,将逐步禁止其进入连锁经营企业。连锁企业要积极配合技术监督部门,促进商品条码的推广和普及。
七、要注意加强人才培训和商品质量信息收集利用工作。要提高连锁经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质量法规意识,提高各级管理人员的质量管理水平,加强业务人员尤其是进货人员的商品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要建立畅通的商品质量信息渠道,以指导进货。
请各地内贸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上述要求,指导和帮助当地的连锁经营企业做好质量工作。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内贸易部科技质量局、连锁商业办公室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司。





1996年3月4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合理利用(勘探、开采除外)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内的地热水资源,促进温泉旅游疗养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本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区域从事地热水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和使用地热水的居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区域内地热水实行利用与保护并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宜春市人民政府授权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为本区域地热水使用保护和经营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内地热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热水的保护
第六条 在地热水的热源地和回灌水水源地,应当建立保护区,制定保护方案。
第七条 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生态环境、倾倒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污染水源、破坏地下热能和地下热流体的行为。
第八条 建立地热水监测制度,定期监测回灌水水源地的水质,防止回灌水污染;对地热水水位、水量、水温、微量元素含量等进行动态监测,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并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用水过程中,当地热水的物理、化学性质发生明显变化时,须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条 回灌水量必须与最大允许出水量相平衡,禁止高流量回灌和高强度取水。

第三章 地热水的利用
第十一条 管理局负责本区域地热水的统一利用管理,制定统一利用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利用地热水必须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防止对生态环境和地热水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地热水必须实行高效、充分利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地热水房地产业,适当控制地热水疗养业,积极鼓励地热水旅游业。
第十四条 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取水单位,不得擅自增设取水井或擅自降低出水井井口标高,以防止地热水水质和水温下降。
第十五条 利用地热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地热水的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地热水经营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回灌、统一供水、统一收费。对矿疗和工疗的取水井,实行“一保证、三不增”,即:保证两个有取水井的疗养院,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内取水,两个疗养院今后不增加新井,不新增用水量,不新增用水户。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增加取水量或转供温泉水。
第十七条 温汤镇供水公司负责温汤镇地表水的回灌和地热水的供水工作,负责供水设施的维修保养,确保地热水的供水量,防止水质污染,保证供水质量。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回灌设施和输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地热水的使用实行安装申报制度。凡需新装、改装、增加供水设施的用户,按以下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1、用户向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2、公司派员现场踏看;
3、公司研究决定是否同意安装;
4、用户向公司缴纳有关费用,办理相关手续;
5、公司开具安装通知单,由供水公司派员安装。
第二十条 地热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使用地热水的用户,应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费,对用户使用地热水实行分类,并按使用地热水水量来定价。地热水的水价和新增用户缴纳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要本着节约使用地热水的原则,采取措施降低地热水的消耗量,提高其利用率,禁止把地热水作为工业用水使用。
第二十二条 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必须在取水井口装置合格的量水设施,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必须配备地热水调配管网系统,接入统一的地热水供给网,服从管理局的地热水调配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地热水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者,由明月山综合执法大队责令停止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明月山综合执法大队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在本区域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行为的;
2、擅自改管、改线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3、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4、盗用或转供地热水的;
5、污染水源和水体的;
6、擅自改变水表位置、破坏铅封及其他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用户接到缴费通知单30天内未交纳水费的,除按规定交纳水费外,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服务意识,做到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