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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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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颁布日期:19971203  实施日期:19980101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其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并领导、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建设、商检、公安、农业、水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组织转交处理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处理。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协会)依法履行职能,保证其必要的编制和经费。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学校、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等单位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行业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制订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制度和商品、服务质量的监督、保障措施,不得袒护所属行业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等待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开展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质量监督、文明服务、售后服务和接受消费者监督的规章制度。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可以作为调解、仲裁和诉讼的依据。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商品必须明码标价,确因清仓、换季、搬迁、歇业等原因降价销售商品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明白;
  (二)根据商品性能可以调试的商品,消费者要求开封调试的,应当当场开封调试;
  (三)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或者以国内生产商品冒充进口商品;
  (四)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十条 经营者自己经营或者使用他人场地、设施、门店经营,应当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的名称或标记。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明示与其提供商品或服务有关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合格证等合法证件的,经营者应当明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参与对商品或服务的监督检查、申诉事项的调查和依法履行其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书、格式合同、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方式向特定消费者或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所作的有关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承诺,视为与消费者的约定,经营者应当按此约定履行责任。
  第十三条 消费者提出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提供实物,并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其他证据。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提出与经营者协商,向消费者委员会(协会)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申诉,应当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直观难以确认 需要检验和鉴定的,由双方约定送法定机构检验和鉴定;约定不成的,由受理案件的单位指定。检验和鉴定费用由主张权利一方或受理案件单位指定一方预先支付,根据检验和鉴定结果,确定由责任方承担。
  商品争议或服务质量难以检验、鉴定的,由经营者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采用书面形式向有关行政部门查询的,应当写明查询事由和要求答复的问题。被查询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查询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可组织消费者和有关专家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评议、比较试验,并可通报评议、比较试验结果,授予或撤销“消费者信得过” 产品或经营者称号;可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或者公布消费者的投诉情况。
  第十八条 使用他人场地、设施、门店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的,消费者有权向使用者要求赔偿;使用期满或无法找到使用者的,也有权向场地、设施、门店的提供者要求赔偿。属于使用者责任的,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使用者追偿。
  承包、租赁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有权要求承包、租赁经营者赔偿;承包、租赁期满的,也有权要求发包方、出租方赔偿。属于承包、承租方责任的,发包、出租方赔偿后,有权向承包、承租方追偿。
  第十九条 商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退货时价格低于原价格的,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高于原价格的,按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一)对商品或者服务和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或者雇佣他人作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作虚假表示,或者谎称降价处理商品实则抬价推销劣质商品;
  (三)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冒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
  (四)明知或应知商品存在瑕疵而不予告知;
  (五)以不真实的名称或标记提供商品或服务;
  (六)谎称或者经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七)其他故意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情形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干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没金额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等消费行为的权益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指农业生产资料包括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兽药、柴油、饲料、菌种、林果苗、种禽畜、水产苗、农业机械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9日通过的《湖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7〕第 3 号


《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主要街巷临街所有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保持其门前责任区的卫生整洁、绿化完好和秩序良好。
第三条 门前责任区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单位的门前责任区是本单位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至便道道牙;无便道的,至道路中心线。冬季扫雪范围是本单位房基线至道路中心线。
(二)门前责任区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和零散摊位的,由其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按照批准的范围承担责任。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责任制的监督、协调、检查、评比、执法等工作。
市爱卫办、市文明办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桥东区、桥西区、邢台县人民政府、高开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搞好住宅前的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和协助维护市容秩序。
第五条 责任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门前责任制的实施,按时完成各项任务,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
第六条 责任单位负责保持门前责任区卫生整洁。
(一)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外观整洁;
(二)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三)不乱倒污水、粪便、渣土及其它废弃物;
(四)及时清理地面痰迹、废弃物和积水、积雪、积冰;
(五)不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第七条 责任单位负责保持门前责任区绿化完好。
(一)禁止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二)禁止依树搭棚或在树木上乱钉乱挂、晾晒衣物;
(三)禁止折损树枝;
(四)禁止践踏绿地、乱占绿地或向绿地倾倒垃圾、废弃物等占绿、毁绿行为;
(五)禁止损坏绿化设施。
第八条 责任单位负责保持门前责任区秩序良好。
(一)禁止乱停车辆、乱摆摊点、乱贴乱画;
(二)禁止乱堆乱放、乱搭乱建;
(三)牌匾设置规范,门店霓虹灯按规定开启,用字规范,显示完整。
第九条 责任单位在门前责任区范围内,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门前责任制规定的,应当加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门前责任制进行监督检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有一次检查不合格的,对责任单位进行批评,并限期整改;
(二)累计三次检查不合格的,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并取消“文明单位”评比资格;
(三)不落实门前责任制,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进行新闻曝光。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五)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作业遗留渣土、枝叶不及时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六)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七)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布遮挡,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埋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不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十)不履行门前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十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元至十元的罚款;
(十二)焚烧树叶、杂物的,处以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十三)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门前责任制的落实,对不认真履行门前责任制的单位以及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可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对举报内容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发布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发布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为了加强公众电信业务的管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促进电信业务的发展,我部根据电信新技术应用和通信方式改进的新情况,组织制定《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随文印发,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77年颁发的电报、长途电话使用方法,1983年颁发的市内电话使用规则及其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注:现摘《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中的第十九章、二十章附后)
  
第十九章 电信资费及各项费用的结算


  第一节 电信资费标准


  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国性的电信资费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包括国内、国际电报电话、用户电报、数据通信和租用、代维长途、市内通信设备及其他各项费用,由邮电部负责制订。
  地方性的电信资费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包括农村电话和租用、代维农话通信设备及其他各项费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制订。
  第二节 各项费用的结算


  第三百九十九条 各项电信业务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市内电话月租费、农村电话月租费,当月缴清。
  二、记帐的国内、国际电报费、电话费、用户电报费、数据通信费,按月结算。
  三、电路及设备租赁、代维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合同(协议)规定的期限结算。


  第四百条 用户应付的各项电信费用,采取银行托收无承付办法,如无银行帐户,也可以到邮电局指定的邮电机构缴费。
  记帐用户采用银行托收无承付方式付费的,应按照银行的规定,事先办妥委托付费手续,并将开户银行名称、用户单位帐户名称和帐号,通知邮电局。


  第四百零一条 记帐用户挂发的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和农村电话,不论何人发出,都应由该记帐用户负责付费。


  第四百零二条 用户应付的各项电信业务费用,应于接到邮电局缴费通知单或银行托收凭证之日起5日内付清。超过10日缴费的,应自第11天开始,每天另按应缴费用的1%缴付滞纳金。


  第四百零三条 用户应付的各项电信费用,经过催缴,逾期1个月仍不付费的,邮电局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所欠费用继续追缴:
  一、拖欠市内电话、农村电话月租费,停止该用户使用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直至拆机。
  二、拖欠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农村电话记帐话费,停止该用户记帐挂发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农村电话。停止记帐3个月后仍不付费的,停止该用户使用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直至拆机。
  三、拖欠国内、国际记帐电报费,停止该用户记帐交发国内、国际电报。
  四、拖欠用户电报、数据通信费,停止该用户使用用户电报、数据通信,停用3个月后仍不付费的,即予拆机。
  五、拖欠电路及通信设备租费、代维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终止该用户租用、代维关系。
  六、拖欠应交的代办报话费,取消该单位代办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 各国驻中国机构电信通信费用的结算,按《各国驻华机构支付电信通信费用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补费和退费


  第四百零五条 各项电信费用,如有计算错误,用户和邮电局双方,可以在3个月以内,要求对方复算和补退。


  第四百零六条 收发报人根据下列各种情况,可以向邮电局要求退还报费(包括译费):
  一、在电报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过错,发生差错或遗漏,致使全电意义变动失效的,可以要求退还全部报费。
  二、各类电报自交发时间起至送达收报人的时间止,因邮电局的稽延,而超过规定全程最大时限,致使电报失效的,可以要求退还全部报费。
  上述稽延时间不包括规定的电路停止工作时间、收报局夜间停送电报时间、收报单位申请的停送电报时间、邮送电报的邮送时间,以及使用信箱号数代替收报人住址电报的自取时间。
  三、用户拍发纳费业务公电,查询电报的送妥时间和送交情况,查询结果,系由于邮电局错误,造成原电未能送妥,邮电局应将纳费业务公电费退还给用户。


  第四百零七条 用户要求退还报费,应凭有关通知单和报费收据向原发报局办理。如因电报延误、失效,用户也可以凭报费收据到收报局要求退费。


  第四百零八条 各项电信费用补退时,应按规定办理补退手续。
第二十章 邮电局和用户的责任

  第一节 邮电局的责任


  第四百零九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邮电局和电信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用户通信内容和有关情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查用户通信,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程序办理。


  第四百一十条 邮电局应积极做好通信服务工作,为用户提供使用电信业务的方便条件。如因机线设备条件无法满足用户要求时,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妥善答复。


  第四百一十一条 邮电局应主动做好业务宣传工作,介绍各种电信业务使用方法及有关技术要求,征求用户意见,了解用户对通信的要求。对用户提出的批评、建议、申诉和来信、来访,邮电局应指定人员认真处理,及时答复。


  第四百一十二条 电信工作人员处理电信业务或与用户联系工作时,必须态度和蔼、礼貌待人。对用户提出的询问和要求,必须详细、准确答复。


  第四百一十三条 电信工作人员到用户单位执行施工或检修设备任务,以及走访用户,都必须携带工作证件。施工时应爱护用户或他人建筑设施,凡因工作人员疏忽或过失造成用户所在地建筑设施损坏的,邮电局应酌情赔偿。施工实用工料应如实填报,并请用户在施工单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百一十四条 电信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用户通信。因用户违章需要对用户采取停话或拆机措施时,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以书面通知用户后方可执行。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各类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业务过错或其他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致使电报失效的,邮电局应担负业务上的责任。除认真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对经办人员作适当处理,并按照本规则第十九章第三节的规定退还全部报费外,所有由于稽延或错误而引起的收、发报人的其他损失,邮电局不负赔偿责任。①


  第四百一十六条 用户对邮电局的工作不满意时,可以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邮电局的领导人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改进措施通知用户。
  如果用户不同意邮电局的处理,可以再向上级机关提出。
  第二节 用户的责任


  第四百一十七条 用户使用电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一十八条 用户使用电信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
  用户交发的各类电报,如有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害公共治安或者有伤风化的,邮电局可以拒绝受理或按照国家法令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百一十九条 用户必须正确使用、爱护和保管各项通信设备,遇有障碍应及时通知邮电局修理。用户保管的机线设备如有丢失损坏,应照价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


  第四百二十条 各类电报由于下列情况而发生的稽延、差错或失泄密,由用户自行负责。
  一、发报人自己错写、漏写、字迹潦草、任意使用自造汉字造成的差错;
  二、发报人自译电码发生的差错;
  三、收报人住址书写不详,或电报挂号用户住址变更未通知邮电局、电报挂号期满未再续挂,以及新迁来本地驻防的部队,未到邮电局登记,致使收报局不能及时投送或误送的;
  四、发报人交发的电报内容紧急,时间性很强,邮电局因传递处理需时,难以满足该电报的时间要求,经向发报人说明情况,而发报人坚持交发造成电报失效的;
  五、使用邮政信箱号数代替收报人住址的电报,到达收报局后,由于收报人自取造成的稽延;邮送电报,在邮送过程中,非因人为过失造成的稽延;
  六、电路发生故障,经邮电局说明,发报人仍愿将电报交发的;
  七、因发生自然灾害,造成电路障碍或阻断,致使电报无法传递被退回的;
  八、各类电报在传递过程中,因电波扩散造成失、泄密的。


  第四百二十一条 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户需要在已装的电话设备或话机上加装副机、附件,或需要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需要将中继线改为普通电话等,均应按规定向邮电局提出申请,不得自行装设或移动。
  二、用户不得转让电话租用权,也不得附有条件地将电话转让给其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三、实行包月制收费的市内电话,用户不得向借用电话的人收取通话费。实行计次制收费的市内电话,用户可以向借用电话的人收取通话费,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收取标准。
  四、用户对因报警、抢救等紧急需要而借用电话的,应给予方便。


  第四百二十二条 市内电话、农村电话违章使用电话设备,邮电局有权作下列处理:
  一、对用户自行移机的(按规定允许用户在房间内移动电话机装机位置者除外),邮电局可责成用户限期移回原处,由局方重新整理布线并按规定收取移机费。
  二、对用户自行装副机、附件的,应一律拆除,并追收最少1年的月租费。
  三、对用户自行将普通电话改为中继线的,应即改回并追收最少1年的月租费差额。


  第四百二十三条 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用户有下列违章情况的,邮电局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停话措施:
  一、在已装的电话上私自加装副机、附件及其他复用设备,或私自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经邮电局指出,仍置之不理者;
  二、用户电话机设备发生故障,经邮电局通知后,用户未能及时排除故障,又不让邮电局派员修理,以致影响全网通信的;
  三、私自转让电话租用权,邮电局通知限期办理有关手续,仍置之不理者;
  四、用户交换机由于用户维护管理不善或随意改动设备,影响与电话网的连接和全网通信质量的,经邮电局提出意见,仍不改进者。
  用户电话违章停话期间,月租费仍应照收,如因停话而最后拆机的,停话期间月租费可以不收。
  ①关于电报稽延或错误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12月20日
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了批复:“邮电部门自1985年起,在电报稿纸背面的《发电须知》中说明:‘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发报人使用电稿纸发报,应视为接受该条件。因此,在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前,凡是由电报稽延、错误受到损失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邮电部门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告其找邮电部门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