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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水利工程中进一步推广应用土工合成材料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6:4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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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水利工程中进一步推广应用土工合成材料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技术[199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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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水利工程中进一步推广应用土工合成材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当前,全国各地遵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全面掀起了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的大规模水利建设新高潮,推广应用土工合成材料是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在水利工程中进一步推广应用土工合成材料,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土工合成材料在国外已广泛应用于水利工程。实践证明,由于它具有防渗、反滤、防护、加筋等多种功能,对提高工程质量和效益有积极作用。我国生产的土工合成材料产品,在数量、品种和质量上基本能满足市场需求,为水利工程应用提供了可靠的保证。各部门要改变传统观念,从设计抓起,认真研究、优化采用土工合成材料的工程方案,经过技术经济比较,积极推广应用土工合成材料。

  当前,高标准建设大江大河干堤是灾后水利建设的当务之急,各地水利部门要高度重视土工合成材料的推广应用,特别是在堤防工程堤身及基础的防渗、堤防及岸坡的保护,以及节水灌溉渠道、水池的防渗等方面要结合实际重点推广。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土工合成材料推广应用协调机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二、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加强施工技术指导。水利工程应用土工合成材料,要严格按照最近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精心组织设计,确保设计质量。要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严格设计审批程序,严把设计质量关,对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坚决不予审批,消灭“边勘测、边设计、边施工”工程。选择土工合成材料产品,要按照设计要求,在国家经贸委公布的重点生产企业中招标订货,严格选用,并加强材料性能测试,坚决杜绝使用不合格产品。施工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同时加强施工现场指导,按照施工规范,严格施工工艺和操作程序。

  三、严格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要认真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要打破地方、部门和行业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工程施工队伍必须经过严格的资质审查,杜绝转包和无序分包现象。要建立严格的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监督。要强化质量责任制,每个应用项目都要明确项目责任人,以及设计、监理、施工等具体责任人,并在现场挂牌公示。要建立项目档案,做到施工有记录、检测有资料,并以此作为工程验收的重要依据。发现质量问题要立即处理,坚决杜绝“豆腐渣工程”。

  四、搞好典型引导,抓好示范工程。水利部将组织有关省水利部门,重点抓一批应用土工合成材料的示范工程,首先在长江干堤重要堤段进行。这些示范工程,必须有甲级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建设监理。水利部门要加强质量监督检查,加大质量事故和劣质工程的查处力度。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选择适宜工程作为示范,重点抓好,并做好示范工程的运行监测、技术总结和经验交流,使土工合成材料在水利工程中的应用扎扎实实地推广开来。(完)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随之逐年上升,此类案件也出现一些新的特点,法院审判面临相关典型疑难问题:
1.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如机动车并非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不应该仍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
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不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人追偿,理由:第一,通过责任保险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风险,保证第三人及时获得救助和赔偿,是责任保险制度重要的社会功能,并且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还赋予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因此,假如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而免除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势必不力,而且致害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并不是第三人所能选择和回避的。第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立法者在此采用了明示的方式,而对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没有作出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明示规定,进一步证明了保险公司对这些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所有人将其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给肇事人,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即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义务”,该保障义务是通过所有人和管理人向保险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现的。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将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违反法定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肇事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机动车方造成损失的,非机动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即使行人或非机动车有过错,也只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但不能要求非机动车对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损失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即非机动车方、行人的过错只起到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作用,机动车一方相应减轻的责任实际就是非机动车方、行人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机动车方的损失可通过有关保险来处理。
笔者认为,行人或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机动车方对另一方(包括机动车方、行人及非机动车方)的损害如何赔偿问题,即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虽然该条款并未规定机动车方的损害可向有责任的非机动车方索赔,但不能因无此规定就认定其无权索赔,这种推定有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平等性。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时,按一定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此原则不仅应体现在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上,也应体现在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方面。
4.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以“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由此带来的争议是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有观点认为,既然采纳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就应是死亡被害人的遗产,应按法定顺序继承,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以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
笔者认为,遗产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死亡赔偿金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是对于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从时间顺序上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所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债务。
5.当事人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只要机动车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保险公司就只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理由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条例释义,所谓无责任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故只要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保险公司就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仍应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被保险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必然在民事案件中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与无责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对机动车与行人均无过错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直接规定。笔者认为,意外事故机动车应对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至少应按公平原则承担超过50%的责任。即使当事人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责,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不予免除,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否则将出现非机动车方无责却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或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责任赔偿限额中的无责任应作限缩性解释,即被保险人无责任且受害人负全责,才适用该无责任赔偿限额。
6.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投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
有观点认为,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由肇事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任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任进行赔偿,但应排除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理由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投交强险,若存在主次责任,将会出现责任倒挂情形。故应按无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分责原则处理,即按过错责任赔偿,此符合社会公平原则与一般群众的认可度。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行为,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发展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市、县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合理布局。
鼓励发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积极引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应当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并具备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媒体将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条件和程序予以公示。

第七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使用的,还需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条件完成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筹建工作。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设立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企业,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获得筹建批准文件的,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设立规定数量的直营门店后,向省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连锁经营企业取得省文化行政部门发给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发展特许(加盟)连锁店。

第十条下列区域或建筑物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一)小学、中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
(二)居民住宅楼(院);
(三)不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第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按申请设立的程序,经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网络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到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办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手续时,应提供《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终止互联网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暂停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危害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不得进行危害信息网络安全活动。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脱网游戏项目,不得在局域网内播放非网络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并应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并应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限时经营标志。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对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拒绝实施,不得中断运行,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对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书面登记并保存60日。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在经营场所内巡视检查,引导上网消费者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进行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依法履行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消防安全和网络安全知识。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健全日常监督检查队伍,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法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技术措施,实行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实时监督检查。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及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到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和被撤销批准文件的,作出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出相应处理。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连锁门店受到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被撤销批准文件的,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至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暂停接入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建立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为会员的行业协会,引导行业自律。

第三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可聘请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学生家长、教师以及其他志愿者作为义务监督员,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或者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的,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电信管理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理部门侵害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合法权益、违法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不查处的,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派人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二条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者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或者擅自修改、变更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或安全管理技术措施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局域网内播放非网络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受到两次以上警告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每接纳1名未成年人罚款500元至2000元,但最高不超过《条例》规定的限额;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除按上述标准罚款外,并责令停业整顿;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或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除按上述标准罚款外,并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以来,累计有10%以上的连锁门店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连锁经营企业予以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以来,累计有10%以上的连锁门店受到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省文化行政部门除对连锁经营企业予以前款处罚外,并撤销连锁经营资格批准文书。

第三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对其设立或变更的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