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 2007年度业绩审核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3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 2007年度业绩审核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 2007年度业绩审核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12月19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总局直属各单位,各有关部委发出《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2007年度业绩审核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通知说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总局34号令),总局决定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对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2007年度业绩审核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审核机关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工作,总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制作机构的业绩审核工作。审核结果将在2008年3月底由总局统一通告。
  二、审核对象
(一)《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
  三、审核内容
  (一)执行广播电视法规、规章和规定的情况;
  (二)节目制作经营业绩情况;
  (三)根据规定需要审核的其他情况。
  四、审核标准
  审核机关应按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总局令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令”)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逐一做出审核“合格”、“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其中对执行各项法律、法规情况良好,有制作经营业绩的,定为“合格”等级;有制作业绩,但有轻微违规行为,经批评教育后切实整改的,定为“基本合格”等级;有严重违规问题、经批评教育仍不整改的,存在严重违规发行影视剧问题的,全年无制作经营业绩的,或无故不参加业绩审核的,定为“不合格”等级,并撤销其节目制作经营许可。
  五、工作要求
  (一)各制作机构根据所持许可证分别填写《2007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1)和《2007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2)。其中,同时具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只需填写《2007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表》。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还需同时填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情况表》(附件3)。各项报表应在2008年1月15日前上报当地省级管理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制作机构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于2008年1月15日前上报总局社会管理司。
(二)各省局在对辖区内制作机构审核完成后,应于2007年2月5日前将下列材料上报总局社会管理司:
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节目制作机构年度审核情况报告(报告中分类列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机构名单);
2.《2007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1);
  3.《2007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2);
  4.《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情况表》(附件3);
  5.《2007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合格机构情况一览表》(附件4)。
  (三)附件3和附件4两个表格,可按总局设定的内容填写成电子文档,发至社会管理司节目管理处电子信箱。
  (四)本次业绩审核不受理晋升《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申请。
  (五)联系单位:广电总局社会管理司节目管理处
联系人:杨峥
电话:(010)86091815、68031288
传真:(010)68012690
   电子信箱:jiemuchu@chinasarft.gov.cn  
附件:
  1.《2007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表》
  2.《2007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表》
  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情况表》
  4.《2007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合格机构情况一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马里共和国卫生和社会事务部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马里共和国卫生和社会事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马里共和国卫生和社会事务部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1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卫生和社会事务部(以下简称马方)根据中马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六六年执行计划,就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问题,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方应马方要求,同意派遣由十六至十九人(包括医务人员、译员、司机和炊事员)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马里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马里的工作地点,由中国驻马里大使馆同马方共同商定。医疗队的工作方式是定点和流动相结合。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马里工作期限定为两年,期满后是否延长或轮换,由马方或中方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由双方商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马里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负责供应,一般药品和一般医疗器械,由马方负责提供。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马里的往返旅费和在马里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及生活零用费,均由中方负担;医疗队人员的住宿、在马里国内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费用,由马方负担。医疗队人员在马里的其他待遇与其他的中国援马专家相同。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马里工作期间,马方负责保证他们的安全,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马里供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供医疗队用的其他物品,马方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应尊重马里共和国的法律和马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里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府代表
        刘 和 林         多洛·索米诺
         (签字)          (签字)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条例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2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条例》的决定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条例

(2008年8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管理,推进旅游资源保护性开发利用和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

  第三条 度假区的建设与发展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注重特色、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内依法投资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度假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作为其派出机构,管理度假区内的行政事务,行使规定的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权限。

  第七条 度假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度假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度假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制定度假区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报批度假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五)统一规划和管理度假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六)负责度假区规定权限内的经济建设、城市管理和社会事务等管理工作;

   (七)负责度假区水域、水资源、水利设施、水系航道、船舶、养殖捕捞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协调管理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度假区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度假区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第九条 度假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为度假区内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

  第十条 度假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度假区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度假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度假区所在区的人民政府应当为度假区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度假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互的工作协调和配合。

   度假区管委会与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基础设施资源和政务信息的共建、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 制定和实施度假区的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城乡、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突出特色的原则,注重沿湖岸线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持地区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经法定程序确定的规划是度假区开发建设和实施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度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符合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第十三条 度假区实行以第三产业为主的产业发展导向,重点发展旅游服务业,鼓励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观光游览项目;

   (二)文化、娱乐、体育及健身设施项目;

   (三)与旅游相关的住宿、餐饮及购物设施项目;

   (四)其他配套的第三产业项目。

  第十四条 除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块外,度假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工业项目。

  第十五条 度假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资源、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用于经营活动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度假区应当建设和改造排水设施,将污水管道全部接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度假区内禁止向东钱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已经设置的排污口,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的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文物保护的规定,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十九条 度假区内设立户外广告牌、宣传画廊、标志、标识等标牌应与周围环境、自然景观相协调,需要批准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伐、采挖林木;

   (二)擅自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取土;

  

  (三)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域;

  (四)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五)违法排放废水、废气、粉尘等污染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度假区管委会及其所属行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宁波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与度假区管委会合署办公。风景名胜区的行政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