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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早、夜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5:5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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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早、夜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早、夜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7]9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早、夜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早、夜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早、夜管理,规范早、夜市经营行为,促进本市早、夜市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郊区开办早、夜市和进入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早、夜市。
第四条 早、夜市的开办应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坚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早、夜市的开办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的延伸场地;
(三)开办单位要在醒目位置设立早、夜市标志牌、场规牌和物价牌,标志牌上要标明市名称、开办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和市场面积;
(四)规范车辆停放场地,保持道路畅通;
(五)设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垃圾收集容器实行垃圾袋装化、容器化收集,并由开办部门运送到附近的垃圾转运站;
(六)设有管理办公室,要有足够的卫生保洁人员,市场闭市后要认真及时认真清扫场地,做到人走地净,不得污染环境;
(七)早、夜市闭开市时间:早市闭市时间为8时30分,夜市19时开市,22时30分闭市。
第六条 早、夜市的开办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凡开早、夜市的单位须持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领取早、夜市《市场登记证》后,方可开市。凡经营食品、风味小吃的早、夜市必须有卫生防疫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早、夜市的开办单位每日可向经营者收取适当的服务费,有关管理部门每日可向经营者酌情收取管理费。
第八条 进入早、夜市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市场开办单位和管理办公室的管理;
(二)必须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摊位证》方可入市经营;
(三)经营饮食的必须持有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证》,必须一次带足经过消毒的餐具,消毒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准在现场洗刷餐具。要随时接爱卫生、防疫监督部门的检查监督。经营者一律不得在市场内现场宰杀畜禽;
(四)经营早点、小吃和容易产生废弃物和污水的经营者,必须自备垃圾袋、密闭垃圾和污水收集容器,严禁乱倒污水,乱扔废弃物,不备者不准入市经营;
(五)严禁经营者在场内乱搭乱挂。所有经营人员必须爱护周边花草树木和公共卫生设施;
(六)在交易中心应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七)早、夜市出售的各类商品要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并要划行归市,摆放整齐;
(八)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九)禁止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危害人身安全、健康的假冒伪劣商品;
(十)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十一)严禁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合格商品;
(十二)不准使用未经鉴定的不合格计量器具;
(十三)严禁发生国家有关法律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 有关部门职责:
(一)凡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市场登记证》的早、夜市,由早、夜市的开办单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管理;
(二)凡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食品、风味小吃的早、夜市,由早、夜市的开办单位和卫生防疫监督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管理;
(三)未经市政府批准在市区主、次干道,重要交通通路段自发形成的交易点和早、夜市,以城市管理办公室为主负责清理取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协助清理。
第十条 旗、县、区所在城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增加第三款:“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单位,由环保部门处以应缴纳排污费金额50%以下罚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和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全部纳入财政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不得用于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无关的开支。”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征收的排污费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和滞纳金收入,作为业务经费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掌握。业务经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监理业务活动补助,区域的综合性污染防治、示范科研补助等业务性开支,不得用于建办公
楼、宿舍和非业务项目等与环境保护无直接关系的开支。”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和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应当先缴入其设立的缴款专户,于征收当月终了后10日内,分别缴入同级财政,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不得拖欠和截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民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自1988年以来,全国各地殡葬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和民政部颁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兴建了一批经营性公墓,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以及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安葬遗体(骨灰)的需求,促进了殡葬事业的发展。但是,
近两年来也有一些部门、单位和个人为牟取暴利,无视国家殡葬、土地管理法规和当地公墓建设规划,不经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违犯了土地管理等有关法规,助长了封建迷信活动,影响了殡葬改革,浪费了大量土地资源。为认真贯彻国家对经营性公墓“统
筹规划,从严控制”的精神,保护国家的生态环境和有限的土地资源,保证公墓建设的健康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土地管理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力量对非法经营性公墓进行一次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范围
未经民政部批准吸收外资浪办的经营性公墓和未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的经营性公墓,以及虽经民政部门批准但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公墓和对外出售墓穴的公益性公墓,均视为非法经营性公墓。
二、对非法经营性公墓的处理办法
(一)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兴建的经营性公墓,由当地民政部门配合地土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 对确认的非法经营性公墓,分别由民政部、省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经营单位恢复地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迁移已葬遗体(骨灰),所需经费由建墓单位承担,并做好善后工作,避免激化矛盾;确需保留的,在清理整顿之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补?
焓中? (三) 对利用建公墓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 公益性公墓对外出售墓穴的,其用地按非法转让处理,由殡葬主管部门配合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没收非法所得。
三、建立健全经营性公墓报批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按照经营性公墓由国家殡葬事业单位独家兴建的原则,严格依据当地土地利用、城市建设和公墓发展总体规划,把好兴建经营性公墓的审批关和兴建合资公墓的申报关。经批准的公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持民政部门的批件,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建经营性公墓的,其土地必须征用转为国有后,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供地。
四、建立年检验收制度
经营性公墓开业后,应以殡葬管理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团组织参与管理,逐步建立年度检查验收制度。年检的范围包括墓穴用地、基础设施建设、绿化美化、文明优质服务等内容。根据年检的结果,分别作出处理:对于年检合格的,发给继续经营合格证;对于存在一般问
题的,要予以批评,责令改正;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殡葬法规经营的,实行停业整顿,直至明令取缔。对今后出现的非法经营性公墓的查处,一要迅速,二要严厉,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迁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根据本通知的内容,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会同土地管理和公安等部门认真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各地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情况要及时上报民政部,同时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