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9号
《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业经 2006 年 8 月 14 日农业部第 1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杜青林
二 〇〇 六年八月二十日
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工作,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质量调查(以下简称质量调查),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质量调查工作,统一质量调查规范,协调跨省的质量调查,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国质量调查计划,公布调查结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调查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质量调查计划,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条 质量调查的具体工作由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承担,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安全监理等机构配合。调查涉及地区的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五条 质量调查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质量调查不向调查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质量调查的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机质量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投诉,统计、分析、报送投诉信息,为制定质量调查计划提供依据。
农机质量投诉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加强质量信息收集和调查研究工作,并提出质量调查建议。
第九条 质量调查计划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并及时公布。
省级质量调查计划在公布前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 质量调查计划应当明确质量调查的名称、目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法、实施单位等事项。
第十一条 列入质量调查计划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属于国家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范围的;
(二) 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
(三) 出现集中质量投诉或者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十二条 质量调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性调查:对农业机械影响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程度进行调查;
(二)可靠性调查:对农业机械故障情况进行调查;
(三)适用性调查:对农业机械在不同地域、不同作物及品种或者不同耕作制度的作业效果进行调查;
(四)售后服务状况调查:对企业质量承诺和售后服务承诺兑现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承担质量调查任务的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 (以下称调查承担单位)接受任务后,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下达任务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任务下达部门)批准。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质量调查的具体内容、程序、样本数量和分布、技术路线、调查方法和依据标准、调查表格和填写说明、数据统计处理方法、工作分工、参加人员等。
第十四条 任务下达部门批准实施方案后,应当向调查承担单位下达质量调查任务书。
第三章 质量调查的实施
第十五条 调查承担单位应当对调查人员进行培训,发放当次质量调查证件。
第十六条 进行质量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方出示质量调查任务书和质量调查证件。
质量调查采取问询查证、发放问卷、现场跟踪、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必要时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者企业质量承诺进行试验检测。
第十七条 被调查方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按照调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质量调查结束后,调查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实施方案要求汇总、处理和分析调查信息,形成调查报告,报送任务下达部门。
第十九条 调查承担单位和调查人员对调查结果负责,对调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利用质量调查进行有偿活动。
第四章 调查结果的公布
第二十条 任务下达部门收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对调查内容、程序、方法是否符合实施方案的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工作应当在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通过的,任务下达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质量调查结果。
省级质量调查结果应当在公布前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调查承担单位应当在质量调查结果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向有关企业通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对质量调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或售后服务问题严重的生产或者销售企业,由任务下达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整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整改通知下达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整改通知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而未被采纳的,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报告整改情况,由整改通知下达部门组织确认。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调查承担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调查承担单位或者个人的质量调查资格:
(一)不按规定进行调查、伪造调查结果、瞒报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利用质量调查从事有偿活动的;
(三)擅自透露质量调查相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调查承担单位和个人利用质量调查获取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的企业和个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工作的,由所在地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所涉及产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取消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资格。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收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整改通知下达部门应当注销该产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取消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资格;属于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还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6〕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精神和《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要求,结合南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总投资在50万元及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管理。(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项目;(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使用政府投资、未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国家产业政策未禁止的项目;(四)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内的项目;(五)省政府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内、省核准权限内的项目。
第三条 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由企业(含中央、省驻宛企业,下同)按照属地原则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含管理权限扩大的邓州市、淅川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同)备案,同时通过网络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南阳市发展改革委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项目法人,须填写《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通过网上送达或纸质送达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应对表中所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全省项目的备案均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备案表可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网站下载,也可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领取。
第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申请项目备案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一)项目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项目法人证书及复印件;(二)项目简介,主要包括项目背景与建设必要性、项目申报单位情况、资源状况及建设条件、拟建项目情况、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企业组织与劳动定员、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分析等;(三)项目所在地县(不含扩权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只对备案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三)是否符合有关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及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场受理,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补正。
第九条 备案表填写符合规范要求,且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市投资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备案,核定项目编码,发给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并在互联网上公示。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不予备案,并向项目法人告知原因。
第十条 已备案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投资额20%以上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建设规模20%以上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第十一条 《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必须打印制作,不得人工填写。已完成备案的,备案机关须存档备查。
备案的项目情况以网上公示信息为准,已备案项目的原始记录不得删除、修改。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备案项目建设涉及的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不作为项目备案的前置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单位依据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报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申报但未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
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的,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备案项目的监管,对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的,应当撤销该项目的备案;对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