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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0:5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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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



(2000年4月21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的管理工作,实现移民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充分发挥移民档案在移民安置、库区稳定、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结合移民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档案是指长江三峡工程建设中各级党政机关、移民管理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安置、城镇迁建、企业搬迁、对口支援、专业基础设施复建以及管理等各项工作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光盘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移民档案工作是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移民档案是搞好移民工作的基础,是管理移民事务、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库区经济和领导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三峡工程库区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加强对移民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移民工作的统一组织、规划、管理,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确保移民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以及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工作。各有关移民管理机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管理移民档案。


第二章 移民档案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移民档案工作,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移民管理机构统一领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上级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六条 三峡工程库区县以上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建立移民档案工作部门并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承担本单位移民档案工作的各项管理任务,制定本单位移民档案工作及其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对所属单位的移民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收集、整理、分类、鉴定、编目、统计、保管本单位形成的移民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整理移民档案,编辑有关档案参考资料和参考工具;

(五)收集与移民档案有关的资料,开发利用档案信息,为移民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六)收集整理利用移民档案的信息,宣传利用移民档案所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建委、国土、规划、城迁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督促建立健全新城规划区内的城迁档案和移民迁建项目档案。

第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从事移民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档案业务培训,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相关技能,并保持相对稳定。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档案工作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三峡工程库区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必须保证本部门档案工作所需经费,配置必要的库房、设备等。


第三章 归档与管理

第十条 移民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者占为已有。移民档案的收集应完整、准确、及时。移民档案的收集、归档工作应列入移民管理工作程序和有关移民工作活动计划,同时列入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移民档案的归档范围和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移民档案的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 为了确保三峡工程库区长治久安,库区各县、市(州、区)移民管理机构应依据1992年三峡工程淹没实物数量调查统计,对被淹没的城乡移民,以户为单位分别建立搬迁安置户档案,乡、镇建立档案副本。

第十三条 三峡工程库区被淹没的城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搬迁单位,以及被淹没的专业设施、文物古迹,由本单位建立移民档案,并严格执行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颁发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城市建设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对于移民工作中形成的会计档案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其保管期限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三峡工程库区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要提前作好被淹没区地形、地貌、建筑物、文物古迹等情况的照相、航拍和录像,并按规定交由档案部门保管。

第十六条 移民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办理有关档案资料的清退、移交,否则,组织人事部门将不予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的档案部门,要不断提高档案管理的现代化水平,建立数据库,实现计算机管理,并积极做好移民档案的开发利用和编研工作,主动为移民安置和各项事业服务。

第十八条 对于已满保管期限的移民档案,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门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要登记造册,写出专门报告,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的档案库房应当符合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光、防辐射、防高温、防有害气体的要求。用于档案的装具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移民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或者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移民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移民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移民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移民档案的。

(五)擅自提供、抄录或者公布有密级移民档案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移民档案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连云港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8〕33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连云港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局《连云港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连云港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市建设局 2008年3月)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广预拌砂浆,推动建筑业科技进步,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预拌(干拌、湿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供应建设工程使用砂浆的企业。所称预拌砂浆分干、湿两种。干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细集料与无机胶结料、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按一定比例混合而成的一种颗粒状或粉状混合物(包装形式分散装或袋装);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水、粉煤灰或其他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拌制后,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妥善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砂浆拌合物。所称建设工程,是指一般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公用、园林、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
第四条 连云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经贸、公安、国土、规划、城管、交通、水利、环保、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建立、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环保、工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土地政策、建设规模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定点。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把市场准入关,保证预拌砂浆产品质量,保障建筑工程预拌砂浆供应,避免盲目投资造成资源浪费。
第六条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设立条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按照生产要求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具备生产要求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备案登记。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制定相应的应用技术规程,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预拌砂浆拌和物的各项性能检测,确保原材料和预拌砂浆产品质量。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优先选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的散装水泥。干拌砂浆生产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储存、运输设施,干拌砂浆产品的散装设施能力须达到70%以上。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应当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预拌砂浆的价格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根据自身的生产条件和市场情况确定,定期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销售预拌砂浆,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明确预拌砂浆的品种、包装形式、数量、强度、砂子粒径、水泥品种、外掺剂品种以及价格、交货时间和地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供需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
干拌砂浆须出具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数据报告。湿拌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湿拌砂浆强度的评定依据,砂浆的检测频率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为工程特种车辆,应当分别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营运等手续。交通和公安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在市区通行措施,加强对车辆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第十二条 市区规定范围内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自行搅拌砂浆,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另行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应当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不得向不具备预拌砂浆生产资格的企业购买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以便于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将预拌砂浆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作为投标的必备条件,投标人应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在对招标文件备案管理时应当对是否使用预拌砂浆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须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书面供销合同或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搅拌机,不得堆放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土、规划、城管、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摘录)

全国总工会劳保部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摘录)
全国总工会劳保部


解答
四、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待遇的界限问题
54.问: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如何划分?
答: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了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
①从事本岗位工作或者执行企业行政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②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③从事与企业工作上有关的研究、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的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④在企业的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⑤在生产或者工作中因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而造成的职业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规定者),以及由此而造成残废或者死亡;
⑥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⑦企业以临时工棚作职工集体宿舍,质量很坏,没有及时修理,工棚倒塌,职工负伤致残或被压死者。
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①因工出差或者因为调动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遇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以及在因工出差期间,由于执行紧急任务而死亡者;
②因在工作中受伤而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害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者;
③工人职员因为工作而负伤,医疗终结以后,不论调到任何企业,旧伤复发或者因为旧伤复发致成残废或者死亡;
④因紧急任务加班加点至深夜,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工作地点睡眠,遭到意外事故而负伤或者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
⑤革命军人在作战中负伤,或由于在战争的艰苦环境中造成的严重疾病(有可靠的组织证明),转入企业工作后,因旧病伤复发造成残废或者死亡;
⑥在各种政治运动和日常工作中,坚持原则,向敌对分子或各种错误现象进行斗争的职工,被坏人谋害负伤、致残或死亡者;
⑦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成残废、死亡,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者;
⑧在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责任者;
⑨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一级)各种体育活动比赛、劳卫制测验或者正式代表本企业参加上级机关举办的各种体育运动比赛时负伤、残废或死亡者。



196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