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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2:3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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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发[2003]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十月十二日





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构建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人人健康,依靠科学、全民参与,城乡联动、协调发展,依法行政、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整体推进、重点突破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卫生体系包括领导协调制度、组织网络、疾病预防控制与监测评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信息网络、医疗救助、教育培训、法制建设与监督执法、爱国卫生与全民健身、责任追究和保障措施等。







第四条 鼓励、支持开展公共卫生科研以及有关技术的地区、国际间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建立公共卫生领导协调制度







第五条 成立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主任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委、市政府、驻邕中直机关、自治区直属机关、驻邕部队、铁路、民航等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领导、统一部署首府南宁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确定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大政策、重大事项,制订公共卫生领域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督促指导辖区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







第七条 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技术专家小组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一)办公室为常设机构,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卫生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卫生、计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卫生局,设专职人员若干名,承担公共卫生委员会日常管理工作;







(二)技术专家小组由医疗保健、疾病控制、卫生监督、环境保护、农业畜牧、食品和药品以及其他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组成;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下设综合部、疾病控制部、宣传部、后勤保障部、市场监管部、治安部和纪检监察部等工作机构,成员由各级党委、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立即进入工作状态;







(四)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的启动经费及日常工作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全额拨款。







第三章 健全公共卫生组织网络







第八条 建立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两级公共卫生委员会。







(一)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两级公共卫生委员会主任由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党政主要领导担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县(区)级公共卫生委员会工作机构参照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设置。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公共卫生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任由县(区)卫生局局长、乡镇卫生院院长或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担任,设专(兼)职工作人员2―3人,由同级财政落实启动经费和日常运转经费。各开发区的公共卫生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接受所在县、城区公共卫生委员会的统一领导;







(二)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两级公共卫生委员会职责:







1、负责辖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2、监督指导辖区内下级公共卫生委员会工作;







3、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辖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







4、研究解决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5、负责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发动、实施工作;







6、完成上级公共卫生委员会下达的其他公共卫生工作。







(三)2003年底,建成市、县(区)、乡镇三级公共卫生委员会。







第九条 建立村(社区)公共卫生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公共卫生委员会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卫生管理员1―3人,负责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各村(社区)公共卫生管理员具体人数由各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公共卫生管理员应具备中等卫生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资格或相当于中等卫生技术学校毕业水平。城镇社区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并将人员名单报所在辖区公共卫生委员会备案;







(二)村(社区)公共卫生委员会职责:







1、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村(社区)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2、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3、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4、负责落实辖区内村(居)民健康档案的建立、管理工作;







5、负责调查了解本村(社区)的公共卫生情况,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公共卫生信息;







6、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负责组织本村(居)民开展群防群治,实行村民十户联保;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落实各项公共卫生工作措施;







7、完成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其他公共卫生工作。







(三)村(社区)公共卫生管理员的生活补贴和补助经费由各县(区)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城镇社区一般不低于100元/月,农村不低于60元/月;







(四)到2004年底,建成村(社区)一级公共卫生委员会。







第十条 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健康水平。







(一)加强学校卫生管理网络建设,积极开展学生卫生保健、校园卫生管理和学生常见病的群防群治工作。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履行卫生管理和监督职能,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全市中小学卫生保健中心和中小学卫生室,配备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和卫生医疗设备。中小学卫生保健中心编制应不低学生总人数的万分之三;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普通中小学设立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学校专职或兼职卫生技术人员(保健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卫生津贴;







(三)到2005年,按国家《中小学卫生室器械与设备目录》要求,城市中小学卫生室达到I―II档配备标准,农村学校卫生室达到II―III档的配备标准,并列入全面评估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指标。







第十一条 加强农村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三网”(责任网、信息报告网、紧急救助网)建设,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医疗机构在防治、救助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中的职责和任务,完善信息网络报告制度,增强紧急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 建立以县级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医医院、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机构为依托,以乡(镇)卫生院为枢纽,以村卫生所为基础的农村三级公共卫生服务网络。城区以辖区医疗卫生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依托,以社区居委会为基础,健全公共卫生服务网络。







(一)充分发挥县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在农村公共卫生服务网络中的作用,把县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建设成为当地农村医疗、预防、保健的服务中心和业务指导及培训中心。到2005年,完成县级医院传染病病区的建设,基本完成县级医院和预防保健机构房屋、设备的改造和建设;建立县级医疗废物处置设施;







(二)加强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到2005年,完成卫生院急诊、输液室、产房和计划免疫“四室”等业务用房的改造任务,并配备电脑设备,建立医疗垃圾焚烧和污水消毒集中处理设施。各级政府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精神,安排好乡镇卫生院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和发展建设资金。乡镇卫生院科室设置可分为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两部分,普通卫生院从事预防保健人员应占卫技人员数的50%以上,中心卫生院占30%以上,预防保健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由县(区)级财政全额拨付;







(三)完善村级卫生室的网络建设和公共卫生服务功能,推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村卫生室业务用地、用房以集体投入为主,各级财政给予一定的建设补助;村级卫生室要设有诊室、治疗室和药房三室分开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要达到40m2以上;每个村卫生室要配备一部电话,市、区(区)级财政给予一定的装机补助。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乡村医生、保健员实行经济补贴的通知》(南府发[2002]106号)要求,切实解决乡村医生、保健员的公共卫生工作补贴经费。







第十三条 加强市、县妇幼保健院和乡镇卫生院产科建设,依法保障妇女儿童身体健康。







(一)发挥市妇幼保健院作为妇幼保健技术指导中心的作用,加强对基层妇幼保健工作的指导和业务培训,把市妇幼保健院建设成为南宁市产前诊断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县妇幼保健院建设要达到《自治区县级医院产科建设标准》;







(二)到2005年,所有乡镇卫生院产房设置要达到《自治区乡镇卫生院产科设置基本标准》,配备产床、新生儿远红外线辐射抢救台和冷暖空调器等设施。村保健员配备血压计和婴儿秤,提高产后访视质量。







第十四条 完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







(一)充分利用现有社区医疗卫生资源,并对其进行结构和功能的双重改造,使现有基层医疗机构发展成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各县(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协调解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







(二)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户数达1000户以上的,必须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预留业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m2,并优惠或免费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如为多个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其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由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各自的建筑面积或户数比例出资建设,城市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核、审批手续时要严格把关,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级政府要将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安排必要的补助资金。民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完成承担的公共卫生工作任务,经所在县(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给予适当的业务经费补助;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提供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指导六位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开展健康行为干预,提高居民健康水平。







第十五条 鼓励举办民营医疗机构,充分发挥民营医疗机构在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中的重要补充作用。逐步放开民营医疗机构审批,保护和扶持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同时要加强引导和监督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满足城镇居民多样化的卫生需求。







第四章 完善重大疾病预防控制与监测评估系统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健康需要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一)2004年高级传染病专科医院(市第四人民医院)完成3500m2业务用房的扩建,建成区内一流的能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重大传染病的传染病专科医院;







(二)加快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利用国家国债建设项目,多渠道筹集配套资金,重点完成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搬迁和建设,完善常规设备的配置,根据未来公共卫生发展与疾病流行趋势,配备先进的仪器设备。在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立一个由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的实验室,仪器设备接近或达到全国省会城市先进水平;







(三)加强市区各地段医院预防保健科(卫生科)建设,选派业务素质高的专业人员充实到预防保健科(卫生科),配备相应的硬件设施,对本地段疾病预防工作实行微机化管理,并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和市妇幼保健院联网,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及食物中毒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和有关公共卫生信息。市区地段医院预防保健科(卫生科)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人员工资资金与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挂钩,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经济承包。市财政每年对地段医院预防保健科(卫生科)业务经费给予适当补贴;







(四)完善重大疾病预防控制与监测网络。继续强化鼠疫区域性联防工作,预防控制鼠疫发生和流行;建立以防治霍乱为重点的腹泻病监测控制体系,加快霍乱、传染性非典型肺炎、O127大肠杆菌等相关疾病快速诊断和检测技术应用;建立敏感高效的流感监测网络,提高预测预报流感流行趋势的能力;完善病毒性肝炎防治体系,降低病毒性肝炎的病毒携带率和发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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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重庆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以及本市驻外省(市)的公共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监督联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街道、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七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根据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同级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公共机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以及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第十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评价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节能目标评价考核应当包括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要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评价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用能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和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公共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本级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实时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定期统计并通报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测评、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市和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本级能耗水平高或者超能源消耗定额使用的公共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

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公共机构将节能收益按合同比例支付给合同能源管理单位的资金,可在本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并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减少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合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四)实行电梯系统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五)加强用水设备的管理,采用节水型器具;

(六)重点监测网络机房、空调机房、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实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车辆行驶里程和耗油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能源,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节能意识:

(一)充分利用电视、网络、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宣传节能工作,并举办节能宣传周活动;

(二)大力推广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运用;

(三)积极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交流节能工作经验,提高工作人员节能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可以多渠道解决节能工作和节能改造资金。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能源消耗实时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工作的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执行国家、市政府节能产品政府采购目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目录的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既有建筑在进行改造、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改造情况;

(七)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八)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能源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用能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能耗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说明充分理由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的;

(三)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央在渝的公共机构开展节能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质询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质询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一、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行使质询的权利,及时地处理好质询案,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一个代表团或者二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均可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厅、局、委等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三、质询案必须以书面的方式提出。
四、质询案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截止日期为会议闭幕前的第三天的中午十二时。
五、质询案提出后交大会秘书处转送主席团,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闭幕以前答复。
六、答复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
七、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八、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案单位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销案。



198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