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管理规定
建筑[2004]14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建委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的监督管理。委托市建设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由市建委负责。
1、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建筑面积在40000平方米以上(含40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
3、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4、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由工程所在区、县建委负责。
1、建筑面积不足40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
2、建筑面积不足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3、总投资(含设备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第五条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工程由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安全施工措施报送市或区(县)建委进行审查。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报送市或区(县)建委进行备案。
第七条 报送施工安全措施应提供下列资料:
1、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
2、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地下设施情况(附图);
3、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
4、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计划情况;
5、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外电防护、配电线路敷设情况;
6、施工单位安全方案,包括临建设施、安全施工管理、安全防护设施等。
第八条 拆除工程在施工15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审查,各区(县)每季度向市建委汇总上报拆除工程项目明细。
1、拆除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水电及设备管道等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包括安全技术措施、施工计划、采用机械设备、扬尘控制等情况;
4、在拆除施工中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中标施工企业应按照规定完成施工前期准备。负责安全施工措施审查的市和区(县)建委,除依本规定审查报送的备案资料外,还应委托市或区(县)安全监督机构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检查。对现场情况和报送资料不符的,市和区(县)建委不予审查通过,同时做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在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加盖公章予以认可。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不履行规定的安全责任,未报送安全施工措施或审查未通过的,市或区(县)建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拆除工程未进行备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四条 商品住宅的价格,实行统一政策,放管结合,区别情况,分类管理的原则,外销价格放开,内销价格实行国家定价。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房产、规划、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财政等部门和建设银行组织实施,市物价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由预算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划利润、税金、差价等项构成。
第七条 商品住宅预算成本包括下列项目: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五)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六)开发间接费用。
第八条 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预算成本中开发间接费用的总额,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以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为基数,一般建筑按现行利率十八个月计算,高层建筑按现行利率二十四个月计算。
第九条 商品住宅基准价格的计划利润,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四。
第十条 商品住宅地段差价,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任务书下达后,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房产、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土地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后,由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住宅时,可根据楼层、朝向确定差价,整栋楼差价的代数和分别趋近于零。
第十四条 按国家和省、市规定收取的商品住宅建设小区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电权费、防空地下室建设费、中小学教师住房集资等合法税费,以商品住宅销售附加费形式计入价格,由购房者支付。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可在原确定的商品住宅基准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的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上浮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部分,税后收入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浮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下部分,税后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百分之五十作为价格调节基金;上浮超过百分之二十部分,税后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百分之六十作为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部门代收,列为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微利房”、“解困房”、合作和集资建设的住房的销售价格,
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等部门统一定价。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建设过程中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价格。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统计表报送市物价、房产部门。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定价。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范围和办法。
(四)冒打成本,乱摊费用。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 向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除法律、法规及市人政府另有规定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自行定价销售。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开发经营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巴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技术领域合作的利益,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增进这一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下述领域进行经济技术合作:
1、建设和建筑工程;
2、化工工程;
3、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和勘探;
4、轻工工业及加工工业;
5、医疗卫生;
6、农业、畜产和渔业;
7、公共工程;
8、园林绿化及水利;
9、食品环境监测及保护;
10、防沙治沙;
11、缔约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商定的其它经济技术合作领域。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各自的现行法律、规章和制度,努力采取可行措施发展和增加两国间的贸易额。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合作,可采取如下方式:
1、承包工程;
2、提供技术服务,进行劳务合作;
3、设立独资或合资企业;
4、培训技术人员、交流技术经验;
5、举办贸易展览会,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或专项展览会;
6、交换官方和民间贸易、经济代表团;
7、缔约双方商定的其它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必要时可签订有关协议。
第四条
两国有关部按其职权合作解决在实施本协定中出现的问题,并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对缔约另一方的人员和公司为执行本协定所达成的协议可能需要办理手续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国、巴林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检查本协定条款的实施及就两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应采取的计划和步骤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巴林国财政国民经济部负责磋商和组织安排该委员会的工作。
混委会在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时即可召开,在两国轮流举行。混委会可组成若干小组,完成其工作。
第六条
本协定自两国政府授权的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至少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或停止,不影响在建项目的完成。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九O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