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8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海关、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派驻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站)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审批无线电台(站),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权限内的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
(六)协调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国家规定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
(八)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七条 县(市、区)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转报单位和个人的设台(站)申请;
(二)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三)负责对使用、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监督检查和验证;
(四)受理设台(站)单位和个人的无线电干扰投诉,并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查处。
第八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以及设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或者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九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在济南地区设置台(站),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跨设区的市组网设置台(站),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在本市区域内的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资格;(四)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
第十一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设置下列类别的台(站)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交相关资料:
(一)设置跨市组网和大型台(站)的,提交网络设计文件;
(二)民营企业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有效证件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的《设置集体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或者《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
在航空器、船舶或者列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必须按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应当将电台技术资料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台(站)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设置台(站)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预指配频率;(三)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预指配频率进行技术设计;(四)无线电监测站对台(站)址电磁环境和设备进行监测和检测;
(五)审核设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批准台(站)试运行;
(六)经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批准文件到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机场、港口周围和高山、高塔、高层建筑设置无线电台(站)。
确实需要在机场或者港口周围设置台(站)的,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监测、论证。经论证,对机场或者港口无线电台(站)确无有害干扰,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设置台(站)。
高山、高塔、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为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批准的频率、呼号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和增加天线高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台(站)址或者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或者设台(站);停用、撤销或者报废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城区内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应当对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予以保护,保证其必要的工作环境。
工程设施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与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论证后确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审批。
经国家批准或者授权,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部分频段的频率可以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权限审批频率,受理并转报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频率、呼号的申请。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配和审批频率。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作出规划方案,并抄送省和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需设置台(站)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设置台(站)手续。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空导航和水上安全通信频率的保护工作,在航空导航、水上安全通信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二条 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工作频率。频率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鲁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必须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数字蜂窝公众移动通讯网手机除外),必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组装件),其频率范围和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验证入关。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设备、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使用设备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列车的安全运行或者其他遇险通信频率产生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按规定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三)检测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按国家规定收取设备检测费;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五)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六)负责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占用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应当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并予以收回频率: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研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四)擅自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发射机、接收机和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含附属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沧政发[2003]22号 2003年10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辖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华北油田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单位除外。
第三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奖惩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公开公正,保证质量。
第四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奖惩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奖优罚劣、考核结果与被考核单位评选先进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政绩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单位落实《规定》工作的指导,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协助、配合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奖惩工作。
第六条 考核期间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有关人员成立沧州市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来主管部门、省部属单位、市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考核。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消防支队。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能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对本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考核。
第七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委员会必须认真组织实施考核。沧州市考核委员会应对各县(市、区)考核委员会工作开展情况采取抽查检查等方式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参加年度落实《规定》考核,其它单位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考核。
第九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内容: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防火人员明确情况和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设置情况。
(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建设和组训,单位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四)火灾隐患整改情况。
(五)火灾事故查处情况。
(六)单位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设置和维修保养情况。
(七)单位消防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和演练情况。
(八)消防档案建设及管理情况。
(九)其它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工作采取听取汇报和实地查看相结合、单位自评与互评相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与年度集中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情况等级备案。每年12月份对单位落实《规定》情况进行集中考核。
第十一条 考核成绩实行百分制,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以上为达标,60分以下为不达标。考核工作应建立完整档案,记录平时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及年度考核结果。平时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占20%,年终考核占80%。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为不达标:
(一)年度内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或责任火灾事故的。
(二)存有重大火灾隐患,未在公安消防机构限期内改正的。
(三)年度内由于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被公安消防机构施以行政处罚的。
(四)其它严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三条 考核成绩不达标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时限按照公安消防机构下发的《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的整改期限执行。限期届满后由原考核委员会7日内组织复查,3日内下发复查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15日内向上级考核委员会申请复核。上级考核委员会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日内组织复核,7日内下发复核意见书,复核成绩为最终成绩。
第十五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工作结束后,本着好中选优的原则,各县(市、区)推荐5个年度落实《规定》先进单位和5个年度落实《规定》先进个人,报市考核委员会。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考核委员会提名,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先进县(市、区)、行业、市直属单位、驻沧单位由市考核委员会直接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推荐。
市考核委员会根据各地推荐情况,审核后报沧州市人民政府,由沧州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对受彰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年度落实《规定》达标单位由各级考核委员会发给达标证书。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落实《规定》不达标单位超过考核单位总数5%的,县(市、区)落实《规定》工作为不达标,沧州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各行业落实《规定》不达标单位超过考核单位总数3%的,行来落实《规定》工作为不达标。沧州市人民政府将对行业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落实《规定》不达标的机关、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取消年度评优、评先、升级资格。经限期整顿仍不达标的单位,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整顿措施不力引发火灾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考核委员会可酌情建议组织或人事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考核成绩不达标的部署、省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委员会可酌情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议进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整顿。因整顿措施不力引发火灾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委员会可酌情向上级主管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考核成绩不达标的民营、私营单位和其它无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发现单位存在消防安全问题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撤销原考核结果,确定为不达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委员会在考核工作中知情不报、弄虚作假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沧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考核奖惩办法》评分标准
《沧州市消防安全管理
考核奖惩办法》评分标准
根据《沧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考核奖惩办法》制定本评分标准。
一、共同要求(30分)
1、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确定情况(3分)。
未确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不是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扣1分;
未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扣1分;
独立分支机构未按以上要求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扣1分。
2、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4分)。
未落实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的扣2分;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与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签字消防安全责任状的扣2分。
3、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岗位职责情况(3分)。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按《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要求缺少一项的扣0.5分,扣完为止。
4、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两个以上产权单位使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情况(4分)。
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的扣2分;
消防车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未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扣2分。
5、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和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之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情况(5分)。
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和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之前未按规定按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一次扣2分;
经检查不合格仍开业(使用)和举办的扣3分。
6、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情况(3分)。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十二条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扣3分。
7、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4分)。
单位未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综合检查、考核、评比内容的扣2分。
未实施奖惩的扣2分。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40分)
1、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申报备案情况(2分)。
凡符合《规定》第十三条和《河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要求的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要求主动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的扣2分。
2、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情况(4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置或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的扣2分;
未确定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的扣2分。
3、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的建立及执行情况(4分)。
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十八条的内容和要求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的扣1分,未公布的扣1分;
抽查员工,一人不能熟练执行的扣0.5分,扣完为止。
4、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设置及管理情况(2分)。
单位未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扣1分;
未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的扣1分。
5、动用明火的管理情况(3分)。
易燃易爆场所、公众聚集场所若进行施工改造需动用明火时未按照《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扣1分;
公共召开乐场所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扣2分。
6、单位安全疏散设施的管理情况(6分)。
单位未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疏散设施的扣2分;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畅通以及安全疏散指不标志、应急照明设施、防火门、防火卷帘、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有一项损坏的扣0.5分;
违反《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一项行为的扣0.5分,扣完为止。
7、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管理情况(3分)。
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的扣3分。
8、专职、义务消防队的建立情况(6分)。
单位未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扣6分;
虽建立了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但未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的扣3分;未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的扣3分。
9、消防档案的建立及管理情况(5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要求和内容建立消防档案的扣5分;档案中每缺少一项应建内容扣1分。扣完为止。
10、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5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内容和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扣5分;
未定期组织演练的扣3分。
三、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30分)
1、每日防火巡查情况(3分)。
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和内容进行每日防火巡查的扣1分;
防火巡查无记录、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2、定期防火检查情况(4分)。
单位未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和时限要求进行定期防火检查的扣4分;
防火检查无记录、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3、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维护保养情况(8分)。
单位未按照《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器材的定期维护保养工作的扣2分;
维护保养工作未建立完整档案,技术资料不齐全的扣2分;
自动消防设施未按消防技术标准定期进行检测的扣2分;
检测不合格不及时整改的扣2分。
4、单位对自查出的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5分)。
单位对自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符合《规定》第三十一条要求的未责成有关部门和人员当场改正的每次扣1分;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未按照《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取限期改正措施的每一项扣2分,扣完为止。
5、对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10分)。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未立即责成有关部门和人员当场改正的每次扣1分;
未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事后再次发生此类情况的每次扣1分;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每一项扣2分,扣完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