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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监察部关于严肃纪律确保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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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监察部关于严肃纪律确保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

人事部、监察部


人事部、监察部关于严肃纪律确保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
[ 2004-02-02 ]
人电明发(2003)15号
2003年5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监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
事(干部)部门、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做好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我国国家利益和国际形象。当前,全国各族人民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正在齐心协力同“非典”这场突如其来的重大灾害作坚决斗争。为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非典”防治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落到实处,严明纪律,加强监督,切实保证“非典”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对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以下纪律要求:

一、广大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防治“非典”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自觉做到在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对拒不执行党和国家关于防治“非典”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对在防治“非典”工作中思想不重视、措施不落实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致使出现疫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致使疫情扩散和蔓延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坚决服从统一指挥。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必须严格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组织纪律,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对在防治“非典”工作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推诿扯皮、不服从指挥而贻误工作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三、在防治“非典”工作中,所有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把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尽职尽责,恪尽职守,全力以赴做好“非典”防治工作。严禁漏报、缓报、瞒报和谎报疫情,严禁拒收患者,严禁擅自将患者转送异地。对漏报、缓报、瞒报和谎报疫情,拒收患者,擅自将患者转送异地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疫情扩散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疫情扩散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临危退缩或者擅离职守的,给予开除处分,对具有专业技术职务和执业资格的,同时要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和执业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四、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具有执法、监管职责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严厉打击借“非典”疫情发生之机制假售假、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行骗牟利等违法活动,切实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对不依法履行执法、监管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严格对“非典”防疫基金和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对贪污、私分、截留、挪用“非典”防疫基金和捐赠款物的,给予开除处分。

各级人事部门和监察机关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严肃纪律,依法依纪严厉查处上述违反纪律的行为,为夺取防治“非典”斗争的胜利提供纪律保证。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维护商业特色街区良好的社会秩序,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有序的购物、休闲和旅游环境,促进商业特色街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
凡在商业特色街区内居住、办公,以及从事经营、购物、旅游、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色街区,是指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具有餐饮、购物、休闲、旅游、文化、娱乐等特色功能的商业街区。
商业特色街区(以下简称街区)的具体四至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布。
第四条 街区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建街区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街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街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公共设施、商业经营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街区管理经费的投入,街区管理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街区管理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将行政许可结果定期抄告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街区内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将适用一

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结果定期通报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外墙、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和橱窗内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丢、乱倒各种废弃物;
(四)施工场地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五)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或者洗涤物品;
(六)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街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街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
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检查街区内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街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户外广告及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街区内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第十六条 街区内临街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街区内的业主、商户装修临街建筑物的门面,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街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由街区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
(六)其他影响街区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街区内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标准安装空调、冷却、废气处理设施;
(二)在施工、商业或者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声、废气、废水等环境污染;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品;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街区内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等公共绿地内设摊、搭棚、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或者晾晒衣物;
(二)在树木上钉钉、缠绕铁丝,或者吊挂、晾晒衣被等物品;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偷取花草,或者擅自采花摘果、剪取枝条;
(四)擅自砍伐、迁移、截锯树木;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街区内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报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一)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影视拍摄、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举办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举办其他文化、商业、旅游等群众性聚集活动。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的,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举办者立即改正、清理现场,造成损失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街区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乞讨钱财,或者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
(三)违反规定携带犬只出户;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街区内的治安秩序,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街区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实施街区交通管理方案。进出街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街区交通管理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属于规定时间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区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在步行街区内,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以外,其他车辆在规定时间内禁止通行;确需进入的车辆,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并在规定的

停车场地停放。
对车辆擅自进入步行街区或者在步行街区内任意停放车辆的行为,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规划和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对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划功能使用,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四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者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街区内的道路、地下管线、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发现公共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修复。
街区管理机构可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对街区内的公共设施实行一体化、专业化维护。
第二十九条 街区内公共场所的雕塑、景物小品等公共休闲设施由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街区内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的,应当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多国语言标识。
第三十一条 街区内的夜景灯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与街区的总体环境、格调相协调。夜景灯光的设置按照《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街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随意迁移、改动。确需迁移、改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 商业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对外宣传、推介街区,组织、支持商户开展主题商业文化活动,提高街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第三十四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指导街区内的商户制定街区商业经营管理公约,引导商户参加或者组建相关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维护业主、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街区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在街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经商、诚信服务,保持街区的业态定位,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
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
(二)擅自超出商场、商店的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低价倾销、贬低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
1996年10月25日,民航总局

第一条 为了保证空中游览的飞行安全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空中游览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空中游览,是指企业按规定使用民用航空器在批准的区域上空载运游客进行观光飞行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申请空中游览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适航标准的民用航空器;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飞行人员和维修与工程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场;
(四)连续三年飞行安全状况良好,未发生一般(含)以上的飞行事故;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企业申请空中游览经营项目,应当提交书面报告,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提出意见后,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六条 企业申请空中游览经营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企业从事空中游览的批件;
(三)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飞行人员驾驶执照复印件;
(八)维修规划;
(九)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飞行签派人员技术状况登记表;
(十)机场使用许可证和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使用保障协议书;
(十一)游览飞行区域的批准文件;
(十二)与有关单位签订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服务、航行情报服务协议书和飞行签派委托代理协议书;
(十三)空中游览载客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证明;
(十四)企业按规定制定包括载明应急救援实施方案的空中游览营运手册;
(十五)企业按规定制定的安全保卫方案。
(十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条 民航总局在收到企业开展空中游览业务的申请后,对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予受理;对经审查具备条件的企业,由民航总局会同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合格,发给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空中游览。
第八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空中游览活动的区域和所使用的机场。
企业增加或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空中游览区域范围的,应当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九条 担任空中游览飞行的机长,最低应当取得昼间(无方向性信标NDB)或(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等级的商用飞行员驾驶执照,并经载客飞行考核合格后,方准执行游览飞行任务。
第十条 从事空中游览活动的企业,必须设立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和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设备。
第十一条 在水域上空进行游览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按有关规定为机上人员配备相应的救生设备。
第十二条 在水域上空进行游览飞行的民用航空器,飞行员必须经水上科目的训练,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担任。
第十三条 初级类民用航空器,不得用于空中游览飞行。
第十四条 临时机场不得用于空中游览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或民用航空器上制备和公布空中游览收费标准、飞行游览的区域和游客须知等宣传必备资料。
第十六条 严禁企业在民用航空器超员或超载条件下实施空中游览飞行。
第十七条 禁止游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进行空中游览。游客应凭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购买空中游览登机凭证,并经安全检查后方可乘机。
空中游览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的说明
目前,我国空中游览业方兴未艾,许多单位和个人纷纷申请从事空中游览经营活动,这种局面对于促进我国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特别是安全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由于空中游览是载客飞行,在管理方面,尤其是在安全管理方面与其他通用航空活动相比具有特殊性,因而需要对从事空中游览经营活动的审批作出专门规定,以保证其飞行安全和健康发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了《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
本办法共十九条,主要包括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条件、审批程序以及部分有关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等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办法只适用于依法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即只有通用航空企业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批准后方能从事空中游览项目的经营,其他性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空中游览的经营活动,这样规定便于对空中游览经营活动实施集中统一管理,有利于保证空中游览的飞行安全。
二、关于基本条件
本办法规定从事空中游览的企业除应具备相应的民用航空器、人员、机场等条件外,强调了安全指标,即从事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达到连续三年飞行安全状况良好,未发生一般(含)以上的飞行事故的条件,方能申请从事空中游览的经营活动。按此项规定,只有现有企业才能有资格从事空中游览的经营活动,其目的是从宏观上控制空中游览的发展规模,以确保飞行安全。
三、关于保险问题
按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只要求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必须投保对地面第三人责任险,对其他险别没有作强制性规定。本办法为了使空中游览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后,游客能够得到有效的赔偿,增加了航空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空中游览载客责任险的规定。对此,拟在修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加以明确,以使此项规定有行政法规的依据。
四、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在空中游览过程中,一旦发生游客的人身伤亡,如何进行赔偿,目前尚无法律依据,由于空中游览是载客飞行,与航空运输有相似之处,因而在赔偿制度方面也应有类似的地方。按我国立法要求,规章中不能设立民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而,本办法未对空中游览活动中的赔偿责任问题作出规定。在没有专门的规定之前,把《民用航空法》中航空运输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适用空中游览。
五、关于本办法与《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关系问题
本办法是对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所作的专门规定与《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是特别规章与一般规章的关系。因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在适用过程中优先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