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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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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

《铁岭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业经2003年11月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辽宁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规划、环保、农经、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禁止在25o以上(含25o)陡坡地开垦种植。已开垦种植的必须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条 依法申请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o以上荒坡地的,必须同时制定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垦国有荒坡地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荒、挖沙、采石、取土:
(一)严重沙化区;
(二)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山脊地带;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四)堤防、渠道、水源地等保护区;
(五)水工程保护区;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按审批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未取得《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旅游景区、寺庙和公墓等建设项目;
(二)开办电力企业、采矿业、采石加工业、烧制砖瓦水泥、石灰等生产项目;
(三)损坏水土保持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生产建设工程及养蚕、种药材等生产项目;
(四)破坏和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其他城乡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生产、开发项目单位必须委托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跨市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市)、区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市) 区境内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相结合,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集中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林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九条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资源承包租赁的,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拒不承担合同约定治理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收回其承包租赁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地。
本办法施行前的承包租赁合同未约定治理责任的,应当作相应的补充。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或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不能治理的,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交纳标准按《辽宁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水土保持收费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用于水土保持,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补偿费用,从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补偿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上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水土保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生产、建设单位必须遵照实施,定期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铁岭市水土保持监测分站负责全市的水土流失监测工作,建立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公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25o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及《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处每平方米1元至2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o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及《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处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开荒、挖沙、采石、取土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进行治理的,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至1O000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前款规定罚款在2000元以下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在2000元以上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行商业银行监管报表责任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实行商业银行监管报表责任制的通知

银发[1996]329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了加强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内部的资产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并实行监管报表责任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行银发[1994]38号文件要求各商业银行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按季分析、考核本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措施,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对上述文件,大部分商业银行能够认真执行,对改进内部管理发挥了作用。但是,有少数商业银行至今尚未成立上述机构;有的虽然成立了机构,但并未落实其职责,没有有效的开展工作。根据加强金融监管工作的要求,我行再次重申:各行必须认真贯彻人民银行银发[1994]38号文,凡目前没有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商业银行,要在今年9月底以前成立由行长任主任、分管行长及行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并指定办事机构。各商业银行必须在9月底前开始全面履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职责,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我行银发[1996]84号文件规定对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但有些商 业银行仍然存在着内部职责不清、报送不及时、报表不完整和报表质量不高等问题。为了加强监管报表的统计和报送工作,建立及时、准确、完整、高效的监管报表资料的上报制度,我行要求各商业银行必须尽快建立并实行监管报表资料责任制。
  (一)各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要对监管报表工作加强领导,指定一个部门专门负责监管报表的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确保监管报表能及时、准确地上报,并对报表的真实性负责。
  (二)上报的各种监管报表应注明“填表日期”、“填报单位”、“主管人”、“制表人”、“计量单位”等报表要素;报表的格式、口径及计算方法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38 号、银发[1994]171号、银发[1995]126号、银发[1996]84号文以及财政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信贷资金报表》由各商业银行统计部门报送我行调查统计司。其中,旬报在旬后5日以前、月报在月后5日以前、季报在季后15日以前由主管副行长(行长)签发上报。
  (四)《财务收支报表》由各商业银行的会计部门按月报送我行会计司,每月月后10 日以前由主管副行长(或行长)签发上报;
  (五)《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负债比例监控表》(存贷款比例报表、备付金比 例报表、拆借资金比例报表)等按月上报,在月后10日以前由本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上报我行银行司。
  (六)《信贷资产质量状况分析表》、《资产负债比例监控表》(资本充足串报表、资产流 动性比例报表、中长期贷款比例报表、贷款质量指标报表、对最大十家客户贷款状况表、对股东贷款比例报表)、(非现场监管补充报表)(人民币)以及《信贷资产质量报告书》、《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报告书》等按季上报,在季后20日以前由本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上报我行银行司。
  (七)每年12月31日年终决算后,各行全辖汇总的年度决算报表(包括:《业务状况报告表》、《损益明细表》、《暂收暂付款项明细表》、《人员机构情况报告表》和《利润分配 表》等),根据银发[1996]94号文的规定,由本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上报(一式两份)我行会计司。
  (八)各商业银行在上报报表时,除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时可顺延上报时间以外,应严格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上报。

  三、从1997年1月1日起,各商业银行将按我行制定的统计方法和口径实行会计全科目上报,现有报表与将要实施的全科目上报的统计口径、科目归属及具体要求届时将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公告
国科奖字第9号

  经科学技术部批准,《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二○○三年七月一日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以下简称科技奖)评审活动的监督检查,规范科技奖评审过程中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保证评审工作公平、公正、廉洁高效、依法进行,参照科技部第7号令发布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奖评审行为是指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及其委托的有关单位组织科技、教育、经济和国家安全等方面的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科技奖项目和人选进行的评审活动。

  第三条 科技奖评审行为在科技部领导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指导下,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科技部第1号令、第7号令等有关规定进行,坚持科学、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并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科技奖评审的组织者及其工作人员、评审委员、推荐者及其工作人员和评审对象及其所属工作人员。

  第二章 国家科技奖评审组织者

  第五条 科技奖评审组织者主要指负责国家科技奖日常活动的奖励办以及奖励办委托组织科技奖日常评审活动的单位。

  第六条 科技奖评审组织者应当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廉洁自律,严格执行科技奖推荐、形式审查、初评、异议处理、考察、评审和授奖等活动中的各项工作规则、程序和办法,严格履行对科技奖评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七条 科技奖评审组织者在组织科技奖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介入对具体项目的评审,不得就项目发表相关的评价意见或施加倾向性的影响;

  2.不得利用组织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3.不得聘请不具备资格的专家作为评审委员;

  4.不得聘请按规定应当回避的专家作为评审委员;

  5.初评会之前,不得擅自组织评审委员对当年的推荐项目进行考察、咨询等活动;

  6.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推荐书内容、评审委员名单、评审意见、异议人员姓名和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

  7.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要求处理与评审工作相关的质询、异议和举报;

  8.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科技奖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三章 国家科技奖评审委员

  第八条 科技奖评审委员是指接受科技奖评审组织者聘请,参加科技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

  第九条 科技奖评审委员应当严格按照《条例》和相关规定、程序、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公正、公平地对科技奖的推荐项目、人选做出评价或者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科技奖评审委员在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发现与推荐人选或推荐项目的完成人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直接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应当主动向科技奖评审组织者申明并予回避;

  2.不得利用评审委员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与有关人员共同为参与评审的项目或人选获奖提供便利;

  3.在评审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项目完成人的答辩和其它评审委员的意见,注意发扬学术民主,尊重不同的学术观点,在平等的气氛中发表各人的观点和评价意见。

  4.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披露或擅自使用科技奖评审对象的技术秘密、评审资料,不得泄露评议结果、评审专家意见和相关的保密信息;

  5.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科技奖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的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四章 国家科技奖推荐者

  第十一条 科技奖推荐者指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推荐单位和具备资格的推荐专家。

  第十二条 科技奖推荐者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推荐符合条件的项目或人选,做好科技奖推荐项目和人选的审核把关工作,确保科技奖推荐材料真实、可靠、有效,并且有义务积极配合科技奖评审组织者处理好与评审工作相关的异议、举报。要遵守保密要求,不得擅自泄露推荐书内容、相关技术秘密和异议人或举报人姓名。

  第十三条 科技奖推荐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为参与科技奖评审的项目或人员进行可能妨碍科技奖评审公正性的活动;

  2.不得索取或接受科技奖评审者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五章 国家科技奖评审对象

  第十四条 科技奖评审对象指国家科技奖推荐项目的完成人、完成单位或国家科技奖推荐人选。

  第十五条 科技奖评审对象有义务配合做好科技奖评审活动,按照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可靠、有效。

  第十六条 科技奖评审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申报要实事求是,完成人员的构成及其学术或技术成果要客观、真实,不得剽窃他人成果,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在科技奖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

  2.不得向科技奖评审组织者、推荐者、评审委员馈赠钱物或给予其他好处;

  3.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中伤、贬低科技奖组织者、推荐者、评审委员和其他推荐项目或其它完成人员;

  4.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科技奖评审情况和进行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活动。

  第六章 国家科技奖评审活动的督查

  第十七条 科技部设立科技奖评审活动督查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按照《条例》和科技部第7号令等有关规定做好科技奖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

  第十八条 奖励办根据领导小组的要求设立督查小组,开展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日常督查工作。

  第十九条 科技奖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1.国家科技奖评审组织者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严格检查落实本办法的情况;

  2.国家科技奖评审组织者要积极、主动地听取科技奖推荐者、评审委员、评审对象的意见;

  3.依照《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在公众媒体和公用信息网上分别公布科技奖推荐项目、推荐项目的初评结果和评审结果,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接受公众的公开监督;

  4.依照《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并公正处理科技奖评审活动中提出的异议和出现的其它问题;

  5.其他适当方式。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科技奖评审组织者、评审委员、推荐者和评审对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或者发现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等违反《条例》、妨碍科技奖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领导小组报请科技部或国务院批准,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参加评审活动或者获奖的资格;涉嫌违法违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科技奖评审活动存在违反《条例》及相关规定的,可以向科技部或奖励办举报和投诉,领导小组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科技部批准后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