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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9 11:1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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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4〕3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业经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四年一月十四日

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维护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秩序,防止旅游船舶污染水域,保障旅游船舶和游客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营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旅游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艇)为载体,以游客为对象,在我市沿海、河流、水库等水域从事运载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营业性运输活动。
第四条 营口市交通局是我市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旅游运输的行业安全管理,对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所属船舶,核发有关证、照。
第五条 市旅游、工商、海事、公安、边防、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做好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工作:
(一)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游规划,负责维护水上旅游运输市场秩序;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审查,依法核发《营业执照》;
(三)营口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辖区内水上旅游运输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对水上旅游运输船舶进行登记,核发船舶登记证书,对船员实施考试、评估、发证;
(四)市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旅游运输场所的社会治安管理,核发船舶户口簿;
(五)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民安全生产的宣传和教育,严禁渔船非法载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旅游运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保障船舶、游客的旅游运输安全;组织个体经营者重组或联合成立船舶公司,建立健全水上旅游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水上旅游运输的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章 经营场所
第七条 用于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海洋水域,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海洋功能区划进行审核,在征得海事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用于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其他水域,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用于从事水上旅游运输水域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管理部门,要建立有效的水域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对船舶的安全航行进行监控。
第九条 海事机构要对各类旅游船舶划定航行区域,对不按航区航行的船舶按规定进行处罚。旅游船舶要在海事机构划定的航线或区域内航行和在运政部门规定的港口(站、点)停靠,不得超越航区航行和随意停靠。
第十条 距人工湖泊大坝200米以内的水域,禁止旅游船舶航行、停泊。海滨浴场、游泳区禁止旅游船舶航行、停泊。
第十一条 旅游船舶航行水域与游泳水域之间必须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带,并在水中设置安全可靠的隔离设施和在岸边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危险水域设立危险警示标志。乘客自驾航行水域必须设立明显的区域标志。
第三章 船舶公司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船舶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适航船舶;
(三)具有固定的船舶停、靠港站(点),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具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经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考核并持有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运输的船舶公司应配备至少2名以上具有航海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持有与所管理的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或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的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船舶公司应落实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船舶公司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经审核合格的,可继续经营;不合格的不准进入水上旅游运输市场。
第十六条 船舶公司应严格执行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教育督促所属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和船员符合规定要求。船长负责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船舶公司要建立健全岸上和船上应急预案,明确在各种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理措施,管理人员应熟练掌握应急预案。
第四章 船舶与船员
第十八条 船舶必须具备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技术证书和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书、证照,且具有规范的船名标志,在明显处标明乘客定额及乘客须知。
第十九条 船舶必须设置垃圾回收装置,回收的垃圾应送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船舶必须在醒目处设置告示,禁止游客向水中投放垃圾及其他漂浮物。禁止船舶向水中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其他污染水域环境的污染物。
第二十条 鼓励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装备高档次、大吨位、安全设施先进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 船员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相关证书,载客12人以上船舶的任职船员应经过客船船员特殊培训。
第五章 船舶航行
第二十二条 船舶必须遵守《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营口港水上交通管理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要采用安全航速,保持正规了望,谨慎驾驶,注意随时采取避让措施,保证船舶安全。
第二十四条 船舶不得抢行,不得互相追逐及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船舶超员、超航行区域、超抗风等级航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旅游运输船舶进入港区的生产作业水域。
第二十七条 水上能见度不良时,禁止旅游船舶出航。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配备经船检部门认可的救生设备及救生器具。救生衣必须放置在乘客随时可用的位置上,并做显著标志。救生衣的使用说明和示意图应设置在旅游船舶的明显处,船舶开航前必须为乘客示范救生衣穿着方法,乘坐敞开式船舶的乘客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九条 旅游运输船舶与岸上必须建立有效的通讯联系,船舶公司要指定岸上人员与船舶保持有效的联系,并负责应急情况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必须配备符合船舶消防标准要求的设备、器材,并定期检查,确保其安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 船舶公司应根据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船员进行救生、消防演习,提高船员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船舶公司要指定人员在船舶乘、降点妥善安排游客上下船舶,维护秩序。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上船。
第七章 救助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船舶发生事故时,必须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位置、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全力抢救遇险乘客。
第三十四条 接到船舶事故报告后,各有关方均应迅速组织实施水上救助。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接到事故遇险求救时,应全力抢救遇险人员。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要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于到岸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照有关规定,对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并对责任人和相关船舶公司及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章 行政管理考核
第三十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各级政府要建立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本辖区内的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实行逐级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与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旅游船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其辖区内船舶公司签订船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责任制的签订和落实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应与市(县)区、乡(镇)政府领导的政绩挂钩,凡安全考核达不到标准的市(县)区、乡(镇)政府,年内其政府主管领导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出现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每年对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区政府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的考核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违反交通、公安、工商、海事、海洋、旅游、边防、安全生产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船舶公司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要求取得相应安全管理资格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水上旅游运输交通事故或者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进行审批、许可的;
(二)有关行政机关对审批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进行船检、船舶登记、船员考试发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水上旅游运输交通事故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其境内批准的浴场、水库、水上乐园等水域,不依法实施日常安全管理的;
(二)对其境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浴场、水库、水上乐园等水域不予查处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国有煤炭企业建立和推行矿(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在国有煤炭企业建立和推行矿(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1999年5月7日,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最近关于厂务公开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全国厂务公开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煤炭企业民主政治建设,积极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现就在国有煤炭企业建立和推行矿(厂)务公开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矿(厂)务公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深刻指出:“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是社会主义民主最广泛的实践。”胡锦涛同志在对厂务公开经验材料的批示中指出,厂务公开不仅使企业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上了新台阶,而且调动了广大职工当家作主的积极性,使企业的管理和效益达到了新水平。实践证明,实行矿(厂)务公开,有利于扩大职工民主参与,加强企业的科学管理,实现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有利于加强职工群众民主监督,形成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监督制约机制,推进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密切企业党群、干群关系;有利于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促进职代会制度的巩固提高,加强企业民主建设;有利于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增强企业内部的凝聚力和市场竞争力;有利于激发职工主人翁责任感,推动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实现国有煤炭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炭企业要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尉健行、吴邦国同志在全国厂务公开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随文下发),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站在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矿(厂)务公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及时做出安排和部署。
二、矿(厂)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实行矿(厂)务公开,要把关系企业改革与发展、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和热点、难点问题作为重点,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企业重大决策及执行情况。如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投资计划;企业资产重组、兼并破产、分离分流方案及执行情况;重大技改方案、重大改革方案及执行情况等。
(二)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和职工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如职工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金的收缴及使用情况;职工招考聘用、重要岗位调整、下岗分流、职称职务晋升的情况;职工工资、奖金与劳务报酬方案;职工住房分配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劳动争议处理情况;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等。
(三)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中的重点问题。如原材料、零配件的采购质量、价格标准;配套协作厂家的选择程序;基建项目、委托加工项目的招标情况;重要合同的审查、签订程序及履行情况;各分支机构及业务部门的成本、费用控制标准与奖惩办法;质量保证体系及业务标准等。
(四)与企业内部党风廉政建设有关的问题。如企业领导干部工资(年薪)、奖金、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的使用情况;企业领导干部的兼业禁止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企业领导干部出国出境情况;涉及企业领导人的重大事件及诉讼情况;干部民主评议结果等。
属于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事项,不在公开之列。
三、建立矿(厂)务公开的工作机制
(一)领导机制。企业成立矿(厂)务公开领导小组,企业党委在矿(厂)务公开中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统一组织和协调矿(厂)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工作。
(二)公开机制。由行政系统建立公开的具体制度,明确各项公开内容的具体负责部门、人员和公开的时间、程序、要求,实行责任制。矿(厂)务公开要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公开的程序是:由企业有关业务部门定期整理提出公开内容,企业矿(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后予以公开。公开的时间要根据企业的实际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属于日常规范性的工作定期公开,属于阶段性的工作及时公开。
(三)议事机制。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工会积极配合有关方面通过职代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好职工议事,参与企业决策。
(四)监督机制。由工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组织职工代表,通过定期检查、民主评议等方式,监督矿(厂)务公开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形式、程序进行;督促落实职代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业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方案。
四、探索矿(厂)务公开的形式和途径
(一)职工代表大会是实行矿(厂)务公开的基本途径。凡是法律和政策规定必须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向职代会报告,分别由职代会审议、通过和决定。
(二)职工民主议事会。职工民主议事会是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要依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行使其职权;并可以依据企业(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局、矿(厂)长(经理)的授权,就所授权事项进行审议、质询、决定的议事机构。职工民主议事会与所授权机构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民主议事的结果应由所授权机构确认。职工民主议事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其章程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职工代表与企业行政进行集体协商,是实行厂务公开、加强民主管理的重要载体。凡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都应通过集体协商解决。签订集体合同要多方面听取职工意见,体现职工意愿,合同草案要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合同生效后应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监督检查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向职代会报告。
(四)通过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党政工联席会及局、矿(厂)长(经理)办公会等形式研究和通报企业内部重大事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是公司制企业职工依法了解企业情况、参与高层决策和监督的重要途径之一。职工董事、监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参加有关会议行使职权并发挥作用。
(五)企业设立公开栏,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矿(厂)情发布会、座谈会、联席会、协商会、议事会,以及通过广播、报刊等形式进行矿(厂)务公开。车间班组也要建立相应的公开制度和渠道。
五、切实加强对实行矿(厂)务公开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实行矿(厂)务公开、民主监督、民主管理,是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的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必须加强领导,抓好落实,切实发挥其在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一)矿(厂)务公开工作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1)企业要成立由党政一把手负总责、纪委、工会及有关部门参加的矿(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对矿(厂)务公开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2)各企业应根据公开内容成立矿(厂)务公开若干工作小组,由企业主管副职任组长。工作小组根据矿(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的公开方案,做好有关事项的公开实施工作,并负责对职工群众提出的问题、意见作出解释或解答。同时,要建立矿(厂)务公开档案,长期保存备查。(3)成立矿(厂)务公开监督评议小组。监督评议小组由企业纪委书记任组长。监督评议小组的职责是根据矿(厂)务公开、民主监督的有关规定,评议公开事项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公开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合法,群众反映的问题是否得到解决等,促进矿(厂)务公开工作良性运行。
(二)实行矿(厂)务公开,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结合起来,推动企业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决策机制、运行机制、监督机制;要与企业脱困工作结合起来,把企业改革与发展的重大事项交给职工讨论,发动群众为企业改革脱困出谋献策。
(三)要加强调查研究,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及时总结和宣传典型经验,进行分类指导。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要在今年内选择部分国有大中型骨干煤炭企业进行矿(厂)务公开工作的试点,努力抓出成效。争取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在国有及国有资产控股的煤炭企业普遍建立起矿(厂)务公开制度。


关于2010年9月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在建项目进展情况的通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2010年9月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在建项目进展情况的通报

建城容函[2010]15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确保完成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2010年新增城镇生活垃圾日处理能力6万吨”的任务要求,我部在每月通报各地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进度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对部分在建设施建设情况进行了实地暗访,进一步督促各地项目建设进度。根据“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统计和暗访情况,现将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情况通报如下:

  一、已建成设施情况

  根据系统显示,2010年1~9月,全国城镇新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67座,其中卫生填埋场61座,焚烧厂2座,综合处理厂4座。新增处理能力23582吨/日,其中卫生填埋12350吨/日,焚烧1800吨/日,综合处理7432吨/日。新增能力主要由在建设施转入运营和直接转入运营的两部分项目组成(如下表)。

2010年1~9月新增无害化处理能力情况


总新增无害化处理能力
(吨/日) 之前未上报系统,直接转入运营的项目能力
(吨/日)
在建转入运营项目

计划今年1月份前竣工未竣工,实际竣工时间在1-8月份的项目能力(吨/日)
今年1-8月份计划竣工并已经竣工的项目能力(吨/日)
计划今年9-12月份竣工,但提前竣工的项目能力(吨/日)

23582
12308
7634
1660
900


  截至2010年9月26日,全国设市城市、县及部分城镇共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849座,其中卫生填埋场676座,堆肥厂7座,焚烧厂90座,综合处理厂76座。无害化处理能力399702吨/日,其中卫生填埋281927吨/日,堆肥1950吨/日,焚烧68865吨/日,综合处理46960吨/日。

  二、1~9月应建成但未建成设施情况

  2010年1~9月,各省均不同程度存在未按计划完工情况(见附表1)。全国城镇计划建成但未建成的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155座,其中卫生填埋场120座,焚烧厂10座,综合处理厂25座。总处理能力29650吨/日,其中卫生填埋17937吨/日,焚烧5700吨/日,综合处理6013吨/日(见附表2)。

  三、10~12月设施建设计划情况

  根据系统显示, 2010年10~12月,全国设市城市、县及部分城镇计划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278座,其中卫生填埋场234座,焚烧厂18座,堆肥厂1座,综合处理厂25座。总处理能力68855吨/日,其中卫生填埋46525吨/日,焚烧13805吨/日,堆肥500,综合处理80255吨/日。

  同时,另有10座计划10~12月竣工的生活垃圾处理在建项目,于10月前提前竣工,总处理能力3840吨/日。

  四、下一步工作要求

  根据系统上报情况,截至今年9月底完成的新增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23582吨/日,仅完成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2010年新增城镇生活垃圾日处理能力6万吨”任务的39.3%,部分省份10~12月设施建设任务将十分繁重,应引起高度重视。

  (一)加快在建项目建设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要责成辖区内项目所在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1~9月计划竣工但未竣工的项目,要深入查找项目建设滞后原因,细化工作计划和措施,加快项目建设进度,确保完成项目建设任务。

  (二)加大项目监督检查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项目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进度滞后项目定向督查,并于10月30日前向我司报告进展情况。连续通报两次,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省份,我司将进行直接督查。

  附表:1、各省生活垃圾处理在建设施建设情况表

     2、1~9月应建成但未建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下载: 1.各省生活垃圾处理在建设施建设情况表
2.1~9月应建成但未建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