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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12:2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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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制定和实施农村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对于促进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安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暂行办法》,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先行在思明区和湖里区实施试点工作,再视情况扩大实施范围。

  思明区和湖里区要认真依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切实把解决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作为为民办实事项目,深入扎实地做好《暂行办法》各项试点工作。要结合本区实际,抓紧成立试点工作机构,认真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精心组织实施,并在试点工作中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政策规定,为《暂行办法》在全市实施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被征地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失地农民的老年生活,加快我市海湾型城市的建设步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本着“政府推动,政策引导,集体扶持,个人参保,财政补贴”的原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参保年龄的以下人员:

  (一)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行政村村民);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用的行政村或村民小组的村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用的“农转非”居民。

  上述人员以下统称被征地人员。

  第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实施统一管理和运作。

  第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村(居)委会(或小组)为单位,已被征地人员以自愿参保为主,新被征地人员原则上应当参保,并按规定缴费,享受相应待遇。

  (二)同一个村(居)委会(或小组),可根据各自实际,在统一集体补贴金额的基础上,由个人自愿选择不同参保档次,鼓励选择高标准缴费并享受高标准待遇。每一个被征地人员只能享受一份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实行低门槛准入,多种档次选择。

  (四)被征地人员和村集体的缴费分担比例,根据各自实际,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审议确定,报镇政府(街道办)批准。

  第五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村(居)委会(或小组)汇总初审公示,经所在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报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二章 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

  第六条 对不同年龄段被征地人员参保实行不同的缴费标准: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男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00%的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8-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男年满18周岁不满45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可待就业后参保,也可按从事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一次性记入被征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余缴费部分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八条 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照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下称“参照退休年龄”),且按规定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人员,当月办理退养手续,从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参保时尚未达到上述参照退休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待其达到参照年龄且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九条 被征地人员的月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特区补贴三部分组成,具体计算办法为:

  (一)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00%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退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二)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退养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

  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第十条 一次性缴费的被征地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被征地人员参保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从事自由职业的,可按规定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个人缴费。

  第十一条 达到参照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可按月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申请继续缴费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金额一次性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存余额一次性支付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

第三章 缴费资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中个人缴交部分,先从征地补偿款中的劳力安置补助费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缴交;集体承担部分,由所在村(居)委会(或小组)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积累(包括盘活集体资产)和其他集体收入中列支;区、镇(街)财政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被征地人员,特别是困难家庭对象的参保补助;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养老保险费不敷使用时的后期养老金。

  第十四条 对部分土地已被征用,但尚未实行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组织及尚未达到参保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其征地补偿费应按一定比例,由镇(街)和村(居)共同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准备金制度,防止分光用光。具体办法由各区政府制定。

第四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十五条 征地或“村改居”前曾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其原向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缴纳的保险费,可选择按参加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比例折算为缴费年限,与一次性缴纳的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有关规定在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之间进行划解。不愿意折算缴费年限的,仍按农村养老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已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以“低标准”参保的国有农场职工被征地后,改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缴费。原来按照“低标准”缴费的年限,按规定补缴统筹基金的差额部分后,可与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章 职责分工和管理

  第十七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是全市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积极稳妥”的要求,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平稳实施。

  第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所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市地税局负责参保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等业务经办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管理监督工作;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做好土地征用、补偿情况的统计核准工作以及信息反馈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年龄确认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各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要积极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业务承办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依照本暂行办法,结合各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制订实施细则。

  附件: 被征地人员2004年度(2004.7-2005.6)一次性缴费及享受养老金标准表(略)

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8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本市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施小学至初中九年制义务教育,并积极创造条件普及高中阶段(包括普通高中和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义务教育做好准备。
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展特殊教育,尽可能使盲、聋、哑、残和弱智儿童、青少年受到九年的义务教育。
第四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区、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迟或提前,推迟或提前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到达入学年龄的儿童,不分性别和民族,均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入学的儿童,由父母或监护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
第五条 本市适龄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使其抚养的适龄儿童、青少年不间断地受完义务教育。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处以罚款并可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促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儿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单位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政府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中、小学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中、小学要积极推广普通话。
第九条 中、小学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
中、小学的开办、停办或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分级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的校舍、场地、设备等配置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条 中、小学危险房屋的翻建和改造,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有关部门应在场地、经费、材料、施工和动迁等方面予以优先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损坏或侵占校舍、场地和设备。造成损失的,必须按价赔偿。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因特殊需要移作他用的须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分别具有高等师范本科、高等师范专科或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上述水平)的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业务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办好高、中等师范院校,保证师资的质量;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中、小学教师的资格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的崇高劳动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提高他们的生活待遇。
鼓励教师从事农村教育工作。对由市区去郊县、由郊县城镇去乡村工作的教师,保留市区、城镇户口,并给予生活补贴。

乡村教师不承包责任田、口粮田,不承担义务工。
第十四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毕业生,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分配应保证普及义务教育师资的需要。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并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解决。
从今后一定时期内,各级财政拨给的普通教育经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确保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城乡企业都应缴纳教育费附加。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发展普及义务教育事业,改善中、小办学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市区和郊县城镇新建住宅,必须按照本市城市规划规定的标准同时配建或扩建中、小学。中央及外省市在沪单位建造住宅也应同时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经费。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
镇)、村自筹为主,对经济有困难的乡(镇),上级政府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资助或兴办普及义务教育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普及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普及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订。
区、县、乡(镇)的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考核检查,合格的发给证书;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鼓励。对未能按规定达到普及义务教育合格标准的,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85年9月1日起施行。


(1986年8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1985年7月28日通过的《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作如下的补充和修改:
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并将该款末尾一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改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二、补充第七条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单位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政府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将条文中的“父母或监护人”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四、将第十五条第四款改为:“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发展普及义务教育事业,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删去关于教育费附加用于“提高教职工的生活待遇”的规定。



1986年8月2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

工商企字[2003]第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加强企业信用建设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是建立征信国家的基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加强企业信用建设,对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交易安全,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提高执法效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信用监管指标体系

  企业信用监管指标体系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由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三方面的信用指标构成,同时将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以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指标作为参照。

  (一)市场准入指标

  该指标所反映的是在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企业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核心在于企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名称;

 2.投资人的身份;

 3.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4.章程或合伙协议;

  5.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执行人)、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任职资格和任职文件;

  6.出资情况及验资报告;

  7.前置审批文件;

  8.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9.住所使用证明;

  10.经营期限;

  11.变更登记情况;

  12.分支机构情况;

  13.企业分立、合并及减少注册资本时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14.年检申报材料;

  15.法定备案情况;

  16.法定公告情况。

  (二)经营行为指标

  该指标反映的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年检、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以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处罚情况,核心在于企业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活动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2.对外投资情况;

  3.合同签订和履约情况;

  4.公平交易情况;

  5.广告行为;

  6.商标使用情况;

  7.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

  8.动产抵押情况;

  9.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10.其他经营行为。

  (三)市场退出指标

  该指标反映的是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情况,核心在于退出市场是否依法进行清算。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破产宣告、解散或吊销事由;

 2.清算人;

 3.清算公告情况;

 4.清理债权债务情况;

 5.清算报告。

  (四)参照指标

  该指标是除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以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指标,在制定企业信用监管等级标准和实施企业分类时作为参考。

  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资产状况;

 2.银行信用等级、金融债务情况;

 3.行政许可和资质管理情况;

 4.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检验情况;

 5.财产担保情况;

 6.有关行政处罚情况;

 7.司法判决、股权冻结情况;

 8.其他与信用相关的企业情况。

 二、企业信用分类标准

 企业信用标准包括道德和法律两个范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所设定的信用指标反映了企业遵守法律和法律行为规范的情况,标准应属于法律范畴。结合企业行为本身与信用关系的密切程度,依据企业信用指标所反映的信用状况,将企业信用标准分为守信标准、警示标准、失信标准和严重失信标准。

  (一)守信标准

  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具体认

  定标准是:

  1.具备法定条件;

  2.投资人的出资已到位;

  3.年检为A级(当年设立的企业不涉及);

  4.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达100%;

 5.一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记录;

 6.以下情况在认定时作为参考:

 (1)资产状况良好;

 (2)一年内在有关行政部门无行政处罚记录、司法机关无违法记录;

 (3)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

 (4)银行信用良好。

 (二)警示标准

 有一定的失信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

 1.具备法定条件;

 2.以非货币出资在企业设立后法定期限内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3.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虽未达100%,但无合同欺诈行为;

  4.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警告和3万元以下(含3万元)罚款记录;

  5.以下情况在认定时作为参考:

  (1)经营上出现较大亏损;

  (2)在有关部门有降低资质等级记录;

  (3)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被司法机关冻结且尚未解除;

  (4)银行信用等级较低。

  (三)失信标准

  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

  1.具备法定条件;

  2.年检为B级;

  3.利用合同进行欺诈;

  4.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3万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记录;

  5.以下情况在认定时作为参考:

  (1)已出现严重资不抵债;

  (2)在有关部门有3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有违反专项规定被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取消资质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处罚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因违法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记录;

  (4)有严重骗贷行为记录。

  (四)严重失信标准

  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企业分类管理的措施

  分类管理是以企业登记和各类监管信息为基础,根据企业信用标准将企业相应地分为不同的管理类别,即A、B、C、D四级。A级为守信企业,用绿牌表示;B级为警示企业,用蓝牌表示;C级为失信企业,用黄牌表示;D级为严重失信企业,用黑牌表示。这种分类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工作职能出发,就企业信用行为本身有针对性地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以期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是工商行政管理制度的一种创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信用分类标准认真做好企业信用的分类监管工作,不搞评比,不搞评估,要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切实防止利用企业信用分类管理谋取不正当利益。

  实施分类管理是企业信用监管的重要环节,关键是要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

 (一)建立企业信用激励机制。对A级企业要重点予以扶持,并享受以下待遇:

  1.符合年检免审条件的,随到随检;

  2.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免于日常检查;

  3.在服务方面可以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4.公开良好信用记录。

  (二)建立企业信用预警机制。对B级企业实行警示制度,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并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采取案后回查;

  2.办理登记和年检时进行重点审查;

  3.公开违法记录。

  (三)建立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对C级企业要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以下强制性监管措施:

  1.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案后回查;

  2.办理登记时进行重点审查;

  3.年检时列为B级,并依法进行限制;

  4.加强日常检查,不受一年一次检查规定的限制,随时检查;

  5.公开违法记录。

  (四)建立企业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对D级企业,属于责令关闭的,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要发布吊销公告,并实施以下措施加强后延监管工作:

  1.采取案后回查,重点检查其是否已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回查中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要予以取缔,未进行清算的,要注明未经清算和负有清算责任的投资人,待清算完结后,再消除未经清算的提示;

  2.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要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其投资的相关企业,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以此督促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进行清算,否则对分支机构和相关企业要依法予以查处;

  3.对吊销营业执照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可限制其对外投资;

  4.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限制的原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依法进行限制;

  5.公开违法记录并选择典型予以公示。

  四、实行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制度

  企业信用记录,既是建立“经济户口”的重要内容,也是企业信用信息收集的过程,是加强企业信用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登记信息、各类监管信息,以及与信用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一方面,要抓好自身业务中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工商行政管理各职能机构以及派出机构要在日常工作中,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企业的各种信用信息。另一方面,要重视整合相关部门产生的企业信用信息。加强与税务、银行、海关、质检、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信息交换,及时采集有关部门对企业实施许可证和资质管理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与信用有关的其他信息,进一步充实企业信用信息。

  五、实行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制度

  (一)公开企业身份记录

  企业登记事项是企业最基本的信息,属于社会公共信息,是了解企业信用的原始数据,要依法予以公告或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二)公开违法行为记录

  对涉及企业信用的重大信息要进行披露,对所有行政处罚要按照结果公开的原则,作为企业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可提供社会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要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三)公示典型违法企业

  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并将该企业予以公示。

 六、加快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建设

 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简称“金信工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有计划分步骤地抓好落实。搞好企业信用监管,必须切实加强基础性建设,重点是加强企业信用监管信息网络建设,为实施有效监管提供有力的技术保障。在信息网络建设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遵循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统一标准、联合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指导方针,避免各自为政、重复建设造成不必要的资金浪费。要切实加强信息机构的建设,加大资金投入,确保“金信工程”的顺利实施。要按照企业信用监管指标体系和实施分类管理的要求,统一指标体系,统一技术标准,抓紧开发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监管软件,软件开发既要立足现实需要,又要着眼将来,有前瞻性。要在开发统一软件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信用监管平台,通过联网实现资源共享,为有效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整体优势,建立上下联动、密切配合、运转高效的管理机制打下良好基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分步实施,梯度推进。大中城市等发达地区要在2004年底实现联网,较发达地区要在2005年底实现联网,2007年底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基础上实现全国联网。

  此外,承担地方政府交办的区域性企业信用管理建设任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实现与“金信工程”的对接,并为此不断积累经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着力制度创新,推进职能整合,实现全程监管,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监管机制,使企业准入“优生”、存续“优育”、退出“善终”,为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积极作用。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