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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申请和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02 12:4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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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申请和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申请和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规定

1983年8月31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114号文件的精神,现将企业申请和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财务、税收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1.企业申请贷款。不论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凡是向银行申请技措贷款,一般要有10%至30%的自有专项资金用于贷款项目,不足部分才能使用贷款。
2.企业归还贷款。国营企业应首先用企业自己的各种专项资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等)归还,不足部分,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在交纳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个别税率高、利润低、需要鼓励发展的产品,例如计划内的制糖工业,用上述资金仍不足归还贷款的,经财政部批准,可用贷款项目增加的工商税还款。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用交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归还,用税后利润归还有困难的,经省、市、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可以在交纳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一半,其余部分用税后利润归还。
3.对贷款和还款的审查。财税部门、银行对企业归还贷款,要进行审查,防止弄虚作假,挖国家收入等不正当做法。审查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财税部门和银行商定。要切实加强贷款的审查和管理,严格审查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对于没有实现经济效益的项目,借贷双方都应承担经济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的通知

(银发[2005]140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行业自律行为,明确债券远期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组织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拟订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现印发你们。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公布并组织签署,并将签署信息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参与者公告。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



  第一条 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债券远期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参与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债券远期交易可能蕴含一定风险,交易双方须了解相应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并审慎评估自身的财务状况、内控制度等,以确定是否从事债券远期交易。

  第三条 名词释义
  (一)债券远期交易(以下简称远期交易):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中远期交易的含义相同。
  (二)标的债券:远期交易的标的资产。在成交合同中以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标识。
  (三)标的债券数量:标的债券的面值总额,单位为万元。
  (四)买方:交易双方中买入标的债券的一方。
  (五)卖方:交易双方中卖出标的债券的一方。
  (六)成交日:交易双方订立成交合同的日期。
  (七)结算日:交易双方约定的进行债券交割和资金支付的日期。
  (八)远期交易期限:成交日至结算日的实际天数,含成交日,不含结算日。
  (九)远期交易净价:交易双方在成交日约定、在结算日进行交割的标的债券的净价,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结算日应计利息:上次付息日(或起息日)至结算日为止(不含结算日)累计的按百元面值计算的债券发行人应支付债券所有人的利息,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一)结算金额:远期交易结算时,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资金额。结算金额=(远期交易净价+结算日应计利息)×标的债券数量/100,单位为元。
  (十二)结算方式:交易双方约定采用的债券交割和资金支付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券付款和见款付券三种。
  (十三)债券账户:交易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用于远期交易债券交割的账户。
  (十四)资金账户:交易双方约定的用于远期交易资金支付的账户,其基本要素包括开户行名称、账户名称和账号。

  第四条 交易双方进行远期交易,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双方在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成交合同(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时,可视需要签订补充合同,但补充合同不得与本协议相冲突。
  本协议与书面形式的成交合同及补充合同一起构成完整的远期交易合同。
  远期交易合同在成交合同订立后立即生效。

  第五条 为保证远期交易合同的履行,交易双方可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
  (一)交易双方约定设定保证金(券)时,须明确保证金(券)的金额、数量、种类、提交日期、提交方式及保管方式。
  (二)保证金可由双方自行保管,也可集中保管。集中的保证金由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代为保管,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并与远期交易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确定在保证金的集中保管及其处理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保证金及其孳息归保证金的提供方所有,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不得挪用。
  保证券由中央结算公司在提供方的债券账户中办理质押登记。
  (三)交易双方应按约定提交或追加保证金(券)至约定账户。
  (四)交易双方应在完成资金和债券结算后的次一工作日,将保证金及其孳息足额返还至约定资金账户,或将保证券予以解押。

  第六条 交易双方应在成交日或次一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发送内容完整且相匹配的远期交易结算指令,并在结算日将足额资金(或足额债券)支付(或交割)至交易对手方指定资金(或债券)账户。

  第七条 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生但不限于如下情形时,即构成违约:
  (一)买方或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发送远期交易结算指令。
  (二)约定提供保证金(券)的,买方或卖方未按约定将足额保证金(券)提供(质押)到约定账户。
  (三)约定结算方式为券款对付的:
  在结算日卖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或虽有足额债券但未交割至买方指定债券账户,卖方违约;
  卖方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但买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支付,或虽有足额资金但未支付至卖方指定资金账户,买方违约。
  (四)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见券付款的:
  在结算日卖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卖方违约;
  卖方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但买方没有按约定足额划付资金,或已足额划付资金,但未发送付款确认指令,买方违约;
  买方已按约定足额划付资金,并已发送付款确认指令,但卖方未按约定将足额债券交割至买方指定债券账户,卖方违约。
  (五)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见款付券的:
  在结算日买方未按约定将足额资金划付至卖方指定资金账户,买方违约;
  买方已按约定将足额资金划付至卖方指定资金账户,卖方未按约定将足额债券交割至买方指定债券账户,卖方违约。
  (六)买方或卖方在完成资金和债券结算后,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及其孳息至约定资金账户,或未将保证券予以解押。

  第八条 远期交易发生违约,交易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若交易双方在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对违约处理不能达成协议,应执行以下相应的违约处理条款。
  (一)交易一方发生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违约行为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非违约方也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就违约期间发生的有关合理费用进行补偿。
  (二)交易一方发生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违约行为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
  非违约方也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就违约期间发生的有关合理费用进行补偿;若非违约方已将资金(或债券)支付(或交割)到违约方指定的资金(或债券)账户,则有权要求违约方不迟于接到非违约方书面通知后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支付资金及其孳息或将债券予以返还,并有权要求违约方给予相应的赔偿。
  (三)交易一方发生第七条第(六)项违约行为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一定期限内将保证金及其孳息返还至约定账户或将保证券予以解押,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延迟返还保证金及其孳息或延迟解押保证券所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本条第(一)项中,违约所导致的损失为合同终止当日非违约方通过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招标达成相同到期日、相同标的债券及数量的远期交易的结算金额与原远期交易结算金额的差额。
  (五)本条第(二)项中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按如下公式计算:
  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资金延迟支付)=结算金额×(补息利率×资金延迟到账天数/360+罚息利率×资金延迟到账天数)
  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债券延迟交割)=结算金额×罚息利率×债券延迟到账天数+Max{结算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实际交割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0}
  合同终止所导致的损失为结算金额与合同终止当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的差额。
  其中,结算日(或实际交割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一致,则根据相同剩余期限的同种债券在结算日(或实际交割日)的到期收益率计算;合同终止当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由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招标买入或卖出确定。
  违约方不迟于接到非违约方书面通知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支付资金及其孳息或将债券予以解押,非违约方要求违约方给予相应的赔偿按如下公式计算:
  赔偿金额=结算金额×罚息利率×资金占用天数
  (六)本条第(三)项中延迟返还导致的损失按如下公式计算:
  延迟返还导致的损失(延迟返还保证金)=保证金金额×(补息利率×保证金延迟到账天数/360+罚息利率×保证金延迟到账天数)
  延迟返还导致的损失(延迟返还保证券)=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保证券市场价值×罚息利率×债券延迟到账天数+Max{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保证券市场价值-实际返还日保证券市场价值,0}
  其中,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或实际返还日)保证券市场价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一致,则根据相同剩余期限的同种债券在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或实际返还日)的到期收益率计算。
  (七)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中,如违约方已经提供保证金的,各项赔偿和补偿应优先从违约方提供的保证金及孳息中扣除,不足部分向违约方追索,剩余部分返还违约方。
  如违约方提交保证券的,非违约方可在合同终止当日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确定保证券价值,或由非违约方委托(非违约方委托时,应提交违约事实和责任确认书(原件))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通过招标出售保证券。各项赔偿和补偿应优先从所确定的保证券价值或出售保证券所得金额中扣除,不足部分向违约方追索,剩余部分返还违约方。
  (八)已按约定提供保证金(券)的非违约方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合同时,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及时全额返还已提供的保证金及其孳息或将保证券予以解押,并有权向违约方收取罚息。
  罚息按如下公式计算:
  罚息=保证金金额(或保证券面值总额)×罚息利率×保证金(券)占用天数
  (九)本协议项下,补息利率和孳息利率均按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超额存款准备金利率计算;罚息利率可由交易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日利率万分之六,交易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
  (十)本条所约定的各项违约赔偿(或补偿)可单独或合并适用于违约方。

  第九条 交易双方对违约事实和/或违约责任认定不能达成协议的;或交易双方对违约事实和责任认定达成协议,但未就违约处理达成一致,而又未按本协议违约处理条款执行的,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远期交易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交易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同意终止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恶意串通,为达到其不正当目的而故意违约的,由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予以公告。
  发生本协议第九条情形,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于接到仲裁或诉讼结果后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被终止或暂停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远期交易资格的,应继续履行已达成的远期交易合同,并执行本协议项下有关条款。

  第十三条 本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参与者签署后生效。
  本协议一式N+2份,参与者各执一份,分别送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备案一份。


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签署页


  本单位已阅读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内容,并同意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
  签署单位: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姓名:
  签字:
  签字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公章:
  联系电话:
  地址: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发〔2012〕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西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我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安全事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以下简称公共经营场所)是指: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艺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酒家、餐馆、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吧、美容美发厅、足浴室、棋牌室、洗浴等公共休闲场所;体育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场、射击场等体育运动健身场所;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等对外营业场所;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幼儿园、学校、医院、图书馆、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实行政府属地监管与部门监管相结合的机制。
  第四条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组织查处公共经营场所安全事故。
  第五条 各级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能职责,对本辖区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监、建设、市政、环保、工商、城管、交通、电力等部门分别对公共经营场所单位安全管理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要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条件,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本单位的职工和在本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关经营许可,且在开展经营活动前,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检查)合格。
  第十条 本细则所列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物内。已经设置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会同文物、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实行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公共经营场所产权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承租者或经营者的有关资质,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公共经营场所产权单位要与经营者(承包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由一家经营者整体租赁承包的,经营期间安全工作由该经营者负责;有多家拥有产权或者有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租赁使用单位组织协商,确定由一家单位负责整体建筑内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
  经营使用者对各自经营使用范围内的安全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委托的统一管理单位做好相关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安全工作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
  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口地坪的高度差不得大于10米,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
  (二)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三)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对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整改。
  第十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严禁使用钢瓶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确保使用的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按规定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公共经营场所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变配电室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在变配电室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其他杂物。
  第二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在从事营业、经营活动时不得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出口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显著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第二十五条 公共经营场所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的库房设置、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电气设备应当符合防爆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八条 设有集中收银区的超市等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银区设置无购物出口,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器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与商场等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疏散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指引人群疏散。
  第三十二条 旅游饭店应当在客房、会议室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中英文对照的逃生疏散指示图;在客房内设置安全须知等安全提示标志或者资料、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进行装修、维修、改建等施工作业活动,产权单位或承租人应当选择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经营单位不得在营业时间内对经营场所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三十五条 公共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接待人数不得超过额定人数,当接近最大额定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公共经营场所的最大额定人数,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在经营场地举办展览、促销、演艺等大型活动,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
  第四十条 公共经营场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公共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本部门、本行业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将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加强对辖区内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定期组织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实施政府挂牌督办。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要认真履行公共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职责,经常性的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依据职责及时查处或上报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大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安全防范意识和事故救援、处置技能。
  第四十六条 市级各部门要明确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监管权限的职责划分,对已明确下放和委托的行政执法权,要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充实整合执法力量,确保监管到位。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监、商务、文化、卫生、教育、旅游、体育、建设、市政、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监管。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公共经营场所注册登记审验工作,严厉查处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对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按规定取得其他从业资质的,要及时报送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消防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公共经营场所消防设施验收,依法对经营场所消防制度、消防通道、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等进行监管。
  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九小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管。
  第五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和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管,特别要加大对违法使用钢瓶液化气和非法经营液化气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
  第五十一条 质监部门要加强公共经营场所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及操作人员从业资格、燃气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监、商务、文化、卫生、教育、旅游、体育、建设、市政、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业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安全隐患要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纳入对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对发生较大以上公共经营场所安全事故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8月6日起施行。

市政发70.gd

http://www.xa.gov.cn/zwgk/content/content_zwzy4201484_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