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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修订)

时间:2024-07-13 08:1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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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
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订;
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 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 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 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 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九条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 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 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 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 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地。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争议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二) 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 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 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答辩。

  第二十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三条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章 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二) 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四)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五) 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 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 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的;

  (四) 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三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 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 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 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 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起诉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第三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九条 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 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 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 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五) 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四十五条 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 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 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 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 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 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六条 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 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 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 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 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 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判断。

  第五十二条 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 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 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 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 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由商标注册档案中载明的商标代理组织承担商标评审程序中该商标的有关法律文件的签收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代理组织在前款所述有关法律文件送达之前已经与有关外国当事人解除商标代理关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有关情况,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件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送达。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涉及国际局转发相关书件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送达证据。未提交的,应书面说明原因,自国际局发文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第六十条 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5年10月26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实施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实施办法
2002-9-3 平政办[2002]95号



为深入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落实省委书记陈奎元同志关于转变作风抓落实的重要批示和李克强省长对督查工作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按照省政府督查工作会议的要求,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督查主体
(一)各级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主要负责同志是政府督促检查的主体,对督促检查负有第一位的责任。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督促检查,确保决策在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落实。
(二)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要按照分工,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督促检查,抓好落实。要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督促检查工作的建议。
(三)各级政府办公室的督查工作是政府督促检查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督查部门是政府督促检查的具体承办者,按照市政府的要求,依照有关程序组织开展积极有效的督促检查。
第二条 甘促检查工作范围
(一)国务院、省政府及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
(二)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公文中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三)省政府会议决定需要落实的重要事项;市政府全会、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需要落实并反馈结果的事项;
(四)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讲话和批示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中央部委、省直厅局领导同志批示交我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束的事项;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需要落实的事项;
(五)省、市领导同志以其他形式交办的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讲话和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重要指示需要落实的事项;
(七)全国、省、市三级人大、政协交市政府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八)省级以上新闻单位来函需反馈情况的事项;
(九)受理的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窒备科室督促检查工作分工
(一)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办理的事项
1、《政府工作报告》所涉及的重要工作;
2、市政府全会、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3、市长批转各县、区、市领导同志的批示件;
4、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办理程序中注明由督查室办理的公文;
5、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同志批示中要求督查室办理的其他事项;
6、全国、省、市三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需市政府承办的办理工作;
7、市长群众来信处理事项。
(二)各业务科室负责办理的事项
1、由业务科室承办的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
2、市长批转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同志、涉及有关科室业务范围的批示件;
3、市长、副市长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重要指示;
4、副市长群众来信、批示件;
5、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办理程序中注明由业务科室办理的公文;
6、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同志批示中要求业务科室办理的事项。
第四条 督查原则
(一)围绕中心工作原则。督促检查必须围绕政府中心工作进行,自觉服从和服务于政府中心工作。
(二)领导授权原则。督查部门根据政府和领导授权可直接处理问题。
(三)实事求是原则。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讲真话,报实情,严禁弄虚作假和做表面文章。
(四)注重实效原则。决策督查和专项督查要快查快办,提高效率;真督实查,敢于碰硬,务求实效,防止和克服主观主义和形式主义。
(五)督办不包办原则。督查人员开展督查活动;既要尽职尽责又不能包办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做到大胆督查而不超权行事。
(六)公道正派原则。督查人员要对党、对人民负责,坚持真理,公追正派,不徇私情。
(七)情况反馈原则。凡督查事项必须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反馈情况时,要侧重反映工作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并及时总结典型经验。
第五条 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一)对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公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接国务院、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公文后,按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领导要求,明确一个科室督办(需几个科室共同督办的,要明确牵头科室)。督办科室要及时将需要督查落实的内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经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报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同意后,以办公室名义下发《督查通知》或以其他形式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2、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文下发后,公文中注明的督办科室要及时将需要督查落实的内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报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分管领导同意后,制发《督查通知》或以其他形式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3、《政府工作报告》经市人大审议批准后,督查室要及时对《政府工作报告》涉及的重要工作分解立项,以办公室名义发文,明确责任单位,提出办理要求。
4、市政府全会、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纪要后,督查室和有关业务科室要及时对会议纪要中需要落实的事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制发《督查通知》或以其他形式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5、承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地向市政府报告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决策贯彻落实情况,凡公文和会议明确报告时限的,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公文一般在20日内办结,会议纪要一般在15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要求时限报告的,要及时报告进展情况。
6、承办单位按要求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市政府反馈决策落实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本地本部门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市政府决策的安排意见,抓落实的具体实施办法,落实过程中各个阶段的情况,落实中的成绩和经验、遇到的困难、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等。承办单位在反馈决策落实情况时,要讲真话,报实情,提供对市政府抓决策落实有参考价值的情况和建议。
7、有关科室接到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报送的反馈报告后,要及时汇总整理,经主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分管领导把关,呈送主管副市长或市长阅示。需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反馈的,由督办科室根据领导要求,代拟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反馈报告,经秘书长或主管副市长、市长审签后上报。
(二)对领导批示和变办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中央、省政府领导同志和市长批示件,凡市长批转各县区市政府及其负责同志查处的,交督查室办理;凡市长批转市直有关部门及其负责同志查处的,交有关业务科室办理;凡市长批转副市长,副市长也作出批示的,由其对口业务科室办理;市长同时批转各县、区、市政府和市直部门及其负责同志查处的,由办公室领导同志指示有关科室办理。
2、副市长的批示件,由对口业务科室办理。
3、市长、副市长重要讲话和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重要指示需要落实的事项,由对口业务科室负责办理。
4、接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后,有关科室要及时制发《督查通知》,明确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可用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迅速将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以《督查通知》等形式交承办单位,必要时可派专人送达。
5、各承办单位收到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后,要准确把握领导批示精神,指定牵头部门或专人负责,认真办理,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报送查办结果。中央及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一般应在15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一般应在20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领导对交办单位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确有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限反馈或办结的,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原因,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先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待办结后再续报查办结果。
6、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要写出办理情况报告,由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负责同志审签后,以正式公文形式上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情况报告必须实事求是,结论准确,具体内容一般应包括承办单位领导对批示件的态度、事件的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结果、应总结的经验或吸取的教训、改进措施等。对反映违法违纪的问题,情况属实的,必须有明确的处理意见;需要整改的,必须有具体的整改措施。各承办单位不得将下属单位的反馈报告照转市政府。
7、对承办单位的报告,不经有关科室把关不能随意分送市领导。各督办科室要按照工作职责权限,严格把关,对行文不符合要求的,要坚决退回重报;发现办理结果有事实不清、结论不准确、对有关责任人处理不到位、没有整改措施或整改措施不具体的,经领导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限期重报。
8、对符合要求的查办报告,各督办科室要逐项登记、立档建卡,及时将承办单位的报告呈送作出批示或交办事项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根据市政府领导要求,对本级政府范围内督查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上级领导同志批示件,可由督办科室依据承办单位的反馈报告,草拟市政府的反馈报告(反馈报告分进展情况报告和查办结果报告两种),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签后上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一般不直接报送领导同志本人),并附国务院、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复印件。对省政府办公厅要求仅需地方或部门的负责同志“阅知”,如无特殊要求,仅将承办单位的查办结果向市长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督办科室存档备查,不再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报告。
(三)群众来信来访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对国家和省信访局及其下属部门转来的信访件,按照国家和省信访局有关规定和要求,由市信访部门负责反馈办理结果。
2、对写给市长的群众来信,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摘要、编号、登记、转交有关单位承办;凡重要信件,由督查室登记摘编附签后分呈市长或主管副市长阅示,按照领导批示件办事程序,督查室负责下发督查通知,交承办单位限期办理和反馈。
3、承办单位要以对政府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办理群众采信。凡署名信件,承办单位在一个月内答复来信人,并报市政府督查室备案,对领导批示的重要信件,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5、6、7款要求办理。
4、副市长的群众来信由各对口业务科室受理。
(四)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交市政府后,由督查室提出拟办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分管领导同意后,按工作职责交各业务科室办理。
2、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交市政府后,由督查室按市长分工,将建议提案复印送各位副市长。根据"两会"的批办意见,分别交各县、区、市政府和市直单位办理;属办公室办理的,按工作职责交各业务科室办理。
第六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求
(一)实行督查工作领导责任制。秘书长对办公室的督促检查工作负总责,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分管领导对职责范围内的督促检查负责;各科室科长(主任)作为本科室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明确一名同志具体负责本科室的督促检查工作,认真负责地完成各项督促检查任务。各科室之间要主动沟通情况,密切配合,形成督查工作合力。
(二)实行督查通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室不定期在《政务督查》或以其他形式,对各地各部门抓决策落实及办理领导批示件的情况进行通报。每年对各地各部门督促检查工作进行通报,对领导重视、督促检查工作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扬;对领导不重视,反馈不及时,办理结果质量差的或多次反馈领导同志仍不满意的地方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办理工作不力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三)实行督查工作定期总结表彰制度。各县、区、市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要在每季度末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督查工作情况,内容包括办理督查件的件数、查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等。定期召开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会议,表彰先进,查找差距,推动工作。
(四)充分发挥督查工作部门的作用。要让督促检查人员充分了解政府的决策意图、工作思路和部署,授予必要的组织协调、情况通报、处理问题等督促检查方面的权力。督促检查人员可列席同级政府或部门的有关会议,阅读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跟随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工作。
(五)重视督查队伍建设,积极改善督查工作条件。要进一步健全督促检查机构,配强督促检查力量,抽调责任心强、政策水平高、年富力强的同志充实到督查队伍中。通过开展理论研讨、业务培训和督查调研,提高督查队伍的业务水平。积极改善督查部门的办公条件,建立便捷、畅通、有效的督促检查网络,在办公自动化、现代化等方面予以必要保证,以利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发生的权属纠纷不能作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来处理
王敬文

摘要
为了国家工业化、城市化建设,人民政府不可避免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林地)。目前,人民政府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情况比较多,而且征收的面积比较大。有些土地原本没有开发,经济利益没有产生,在农民集体未知其会征收之前,这些土地谁也不去经营管理,也不发生土地所有权纠纷,但一旦知道这些土地会征收后,由于现行土地价格和征地补偿标准比以前要高出许多倍,在经济利益等综合因素的影响下,征地范围内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纠纷爆发。这类纠纷,其名是争土地权属,其实是争土地补偿费。笔者认为,如在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已生效之时,这类纠纷还未最终处理完毕的话,就不能再作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来处理了。但就目前而言,这类纠纷在一定范围内有普遍性,如不及时解决,极有可能引发社会问题,现以林地所有权纠纷为例,就上述观点作如下分析,并提出决定办法,仅供同仁探讨。
主题词:农民集体土地 征收 土地所有权纠纷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
一、林地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更的,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政府对农民集体土地征收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对拟征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具体体现为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并进行了公告,征收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征收范围内的林地,无论是否有所有权纠纷,其所有权均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变成国家所有。即林地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是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不是土地补偿费分配之日。
二、征收决定公告之后的纠纷性质
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之后,征收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林地所有权已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在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国土资源部门会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建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以便确定具体的补偿对象和补偿费用。农民集体林地所有权纠纷,也大多是在这时爆发。纠纷发生后,处理程序复杂,经历时间较长。政府为提高行政效率,早日达到行政目的,一般不会等到纠纷解决后才作出征收决定。而是从实际出发,先将纠纷范围内的土地补偿等费用交有关部门提存,并将纠纷交有关部门处理,继续依法定程序作出征收决定,待纠纷解决之后,该纠纷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才按有关规定予以发放。
由于征收决定公告之后,征收范围内的林地,无论是否有所有权纠纷,其所有权均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变成国家所有,真正意义上的林地所有权纠纷已不复存在。当事人所争的不再是林地所有权,而是该块林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也就是说,纠纷的性质已发生了改变,由林地所有权纠纷转化成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由物权纠纷转化成了债权纠纷。
三、征收决定作出并公告之后,如把这些纠纷仍作为山林权属纠纷来处理,将出现法律障碍和逻辑错误,并且还有可能出现新的纠纷隐患
在征收决定已作出并公告之后,这些纠纷如继续作为山林权属纠纷来处理,那么除调解之外,政府裁决是必经程序,裁决的客体是林地所有权,裁决的结果是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定给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或在当事人中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即政府的裁决,是对争议地的物权进行裁决;如政府对争议地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进行裁决,即对争议地所涉的债权进行裁决,则超出了法律的授权范围,存在法律障碍;如政府对征收范围内争议地的林地所有权进行裁决,因争议地已征收,其林地所有权已属国有,在所有权问题上不存在争议,政府对林地所有权的裁决失去了裁决的基础。政府的裁决结果无论是归争议双方的哪一方,其林地所有权都是农民集体,将已属国有的林地又裁决给农民集体,是违法行为,同时在土地所有权结果问题上存在逻辑矛盾,还会带来新的纠纷隐患。
四、解决办法
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生效之后,征收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纠纷转化成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这类纠纷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纠纷。笔者认为,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角度出发,有纠纷,就要有解决纠纷的法律途经。尽管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这类纠纷如何解决,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这类纠纷应归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将司法程序作为解决此类纠纷的最后途经。其理由是:
(一)根据民法一般原理,任何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都应当有管辖权。在断案时,如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则可以将法律原则及相似的法律作为依据。
(二)《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规定虽然比较原则,但可理解为已将这类纠纷包括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中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然,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纠纷一方当事人是农民集体组织,另一方当事人是该农民集体组织内的成员。但从另一角度分析,既然这种农民集体组织与该组织内部村民之间的具有主体不平等性的纠纷,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那么,这类属平等主体的农民集体组织之间的纠纷就应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所以,征地之后,这类由征地范围内的原农民集体林地所有权纠纷转化而成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可以先协商、调解,如协商、调解不成,则由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由纠纷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2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4)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5) 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5]51号,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注:
作者系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
地址:资兴市林业局院内。邮码:423400。
电话:0735-3335432.
201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