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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4 16:3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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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5.04.21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试行)
(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
的行业管理,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保证水利
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水利水电
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
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
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
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逐步建
立水利部、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分层次管理的
管理体系。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实行全过程的管理、
监督、服务。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积
极推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六条 水利部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宏观管理
。水利部建设司是水利部主管水利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
方面,其主要管理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水利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2.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行业管理;
3.组织和协调部属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
4.积极推行水利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培育和完善水利建设市场;
5.指导或参与省属重点大中型工程、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工程建设的项
目管理。
第七条 流域机构是水利部的派出的机构,对其所在流域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
的职责。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1.以水利部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除少数特别重大项目由水利部直接
管理外,其余项目均由所在流域机构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按流域综合规
划、组织建设、生产经营、滚动开发;
2.流域机构按照国家投资政策,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流域水利建设
投资主体,从而实现国家对流域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1.负责本地区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和管理;
2.支持本地区的国家和部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积极为工程创造良好的建设环
境。
第九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立项、筹资、建设、生产经营、还本
付息以及资产保值增值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代表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
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是项目建设的直接组织者和实施者。负责按项目的建设规模、
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实行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对国家或投资各方
负责。
第三章 建设程序
第十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按建设
程序进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十一条 建设前期根据国家总体规划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开展前期工作,包
括提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已批准,项目投资来源基本落实,可以进行
主体工程招标设计和组织招标工作以及现场施工准备。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按审
批权限,经批准后,方能正式开工。
主体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
工需要;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批准的建设文件,充分发挥管理的主导作用,协
调设计、监理、施工以及地方等各方面的关系,实行目标管理。建设单位与设计、
监理、工程承包单位是合同关系,各方面应严格履行合同。
1.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现场协调或调度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设计、施工
的关键技术问题。从整体效益出发,认真履行合同,积极处理好工程建设各方的关
系,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2.监理单位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按合同规定在现场从事组织、管理、协调、
监督工作。同时,监理单位要站在独立公正的立场上,协调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
等单位之间的关系。
3.设计单位应按合同及时提供施工详图,并确保设计质量。按工程规模,派出
设计代表组进驻施工现场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施工详图经监理单位审核后交施工单位施工。设计单位对不涉及重大设计原则
问题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并修改设计。若有分歧意见,由建设单位决定。如涉及初
步设计重大变更问题,应由原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审定。
4.施工企业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履行签定的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要将
所编制的施工计划、技术措施及组织管理情况报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工程验收要严格按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验收规程进行。
1.工程阶段验收:
阶段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和重要内容,凡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单项工程均
应进行阶段验收,如:截流(包括分期导流)、下闸蓄水、机组起动、通水等是重
要的阶段验收。
2.工程竣工验收:
(1)工程基本竣工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验收规程要求组织监理、设计、施工
等单位提出有关报告,并按规定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资料、文件、图纸造册归档。
(2)在正式竣工验收之前,应根据工程规模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委托项目
建设单位组织初步验收,对初验查出的问题应在正式验收前解决。
(3)质量监督机构要对工程质量提出评价意见。
(4)根据初验情况和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决定竣工验收有关事宜。
国家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水利部主持验收。
部属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水利部主持验收。部属其它水利建设项目由流域机构
主持验收,水利部进行指导。
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会同水利
部或流域机构主持验收。
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由地方水利主管部门主持验收。其中,大型建设项目验收,
水利部或流域机构派员参加;重要中型建设项目验收,流域机构派员参加。
第四章 实行“三项制度”改革
第十六条 对生产经营性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要积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其
它类型的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1.工程建设现场的管理可由项目法人直接负责,也可由项目法人组建或委托一
个组织具体负责。负责现场建设管理的机构履行建设单位职能。
2.组建建设单位由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各方负责;
建设单位需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相对独立的组织形式。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能满足工程建设的需
要;
(2)经济上独立核算或分级核算;
(3)主要行政和技术、经济负责人是专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要求的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都要实行招标投标
制:
1.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国际采购导则进行,并根
据工程的规模、投资方式以及工程特点,决定招标方式。
2.主体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的必要条件:
(1)项目的初步设计已经批准,项目建设已列入计划,投资基本落实;
(2)项目建设单位已经组建,并具备应有的建设管理能力;
(3)招标文件已经编制完成,施工招标申请书已经批准;
(4)施工准备工作已满足主体工程开工的要求。
3.水利建设项目招标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具体组织实施。招标管理按第二章
明确的分级管理原则和管理范围,划分如下:
(1)水利部负责招标工作的行业管理,直接参与或组织少数特别重大建设项目
的招标工作,并做好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2)其他国家和部属重点建设项目以及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的招
标工作,由流域机构负责管理;
(3)地方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要全面推行建设监理制。
1.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的建设监理工作。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选择,应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3.要加强对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监理工程师必须持证上岗,监理单位必须持
证营业。
第十九条 水利施工企业要积极推行项目管理。项目管理是施工企业走向市场
,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的一种科学的管理方式。
1.施工企业要按项目管理的原理和要求组织施工,在组织结构上,实行项目经
理负责制;在经营管理上,建立以经济效益为目标的项目独立核算管理体制;在生
产要素配置上,实行优化配置,动态管理;在施工管理上,实行目标管理。
2.项目经理是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最高组织者和责任者。项目经理必须按国家有
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五章 其他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项目要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质
量管理体系。
1.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及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质量监督职
责,项目建设各方(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必须接受和尊重其监督,支持质量
监督机构的工作;
2.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按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设计合同
文件,检查和控制工程施工质量;
3.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严格
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水利部施工质量管理规定、质量评定标准。
4.发生施工质量事故,必须认真严肃处理。严重质量事故,应由建设单位(或
监理单位)组织有关各方联合分析处理,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项目主
管单位要加强检查、监督;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安全宣传和教育工作,督促参加工
程建设的各有关单位搞好安全生产。所有的工程合同都要有安全管理条款,所有的
工作计划都要有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二条 要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信息交流管理工作。
1.积极利用和发挥中国水利学会水利建设管理专业委员会等学术团体作用,组
织学术活动,开展调查研究,推动管理体制改革和科技进步,加强水利建设队伍联
络和管理。
2.建立水利工程建设情况报告制度。
(1)项目建设单位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其中:重点工程
情况应在水利部月生产协调会五天前报告工程完成情况,包括完成实物工作量,关
键进度、投资到位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月报和年报按有关统计报表规定及时报
送,年报内容应增加建设管理情况总结。
(2)部属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情况,由项目建设单位定期向流域机构和水利部
直接报告;地方大型水利工程建设情况,项目建设单位在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同时抄报水利部;各流域机构和水利(水电)厅(局)应将所属水利工程建设概况
、工程进度和建设管理经验总结,于每年年终向水利部报告一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文号:[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


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以物权变动模式为视角
张建生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 要】 在保护交易安全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已成为学者们争议的焦点之一。通过对“优越论”观点的冷静分析发现,这两者制度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中有着不同的价值定位。在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固然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互补关系;但在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不管在形式合理性还是在实质合理性上,善意取得制度均比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更为合理。
【关键词】 物权行为理论 无因性原则 善意取得 物权变动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物权立法的展开,物权行为理论已经成为学者们争议的一大热点问题。其中,对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上的孰优孰劣上,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已诞生不少的优秀的学术专著和论文。①到目前为主,主流观点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无论在保护交易安全的机理、适用范围还是在保护第三人的条件上均比善意取得制度更为优越(以下简称“优越论”)。对此笔者持保留态度,并将试着运用法学基本理论对其进行解构,认为这两个制度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中有着不同的价值定位。在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固然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互补关系;但在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这个结论是否还成立呢?这就是本文所试图解答的问题。
二、对“优越论”观点的评析
(一)在动产领域,无因性原则是否优越于善意取得制度。
“优越论”认为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实践作用逐渐消退。其理由如下:(1)依据善意认定的一般规则,第三人必须为其是否善意自负举证责任,这样就不合理地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1](2)善意取得制度实行的是主观善意标准,而要想建立一个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就第三人的“善意”建立起一个客观标准,但是用客观标准来确定主观心态非常困难,在当代信息高速发达的社会,善意的举证困难更大,司法上有根本不能解决的问题。而无因性原则将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的知情与否作为其“善意”的确定标准。这样,因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占有是一个客观的事实,故其所确定的善意标准是一种在外界容易识别且在司法上比较易行的客观标准。因此,无因性原则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扬弃,是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了公正。[2]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值得进一步的商榷:第一,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原权利人就第三人的“恶意”进行举证,否则法官就认定第三人为善意。因此,第三人并不需要就其善意与否自负举证责任,而是被推定为善意;第二,即使无因性原则所确立的客观善意标准是建立在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占有(交付)等物权公示公信力的基础之上,但是公信力也有绝对公信力和相对公信力之分。前者指不分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只要第三人根据公示的内容而与表征权利人进行交易,其利益就必然会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由于采取绝对公信力原则违备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以及打破了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利益平衡。故该原则早已被各国立法所抛弃,转而采取相对公信力原则,即只有无过错的相信公示内容的善意第三人与表征权利人所为之交易,其利益方可受保护。这样就将明知或应知公示内容不真实而仍与表征权利人交易的恶意第三人排除在外,这样也就在牺牲原权利人利益和保护善意第三人之间找到了一个合理地平衡点。
至于相对公信力原则中的第三人的“恶意”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与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其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恶意”判断标准如出一辙。它不仅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原权利人就第三人的善意与否进行举证,否则推定第三人为善意,而且第三人的“善意”也同样可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认定:(1)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2)转让的价格;(3)交易的场所和环境;(4)转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形迹可疑;(5)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3]由此可见,在无因性原则当中,建立在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基础之上的所谓客观善意标准其实质仍然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因此,以此来否定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观善意标准,这不仅是对公信力原则的一个误解,也是对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认定标准的一个误读。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优越论”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如下:①不动产物权登记有公信力,第三人可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②现实生活中没有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因为交易的相对方即使受处分人的欺骗,但只要到不动产登记簿上一查便可清楚。而一旦出现处分人为非权利人时他就会中止与其交易,因此没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4]
笔者认为事实上并非如此,其理由如下:(1)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理论依据为占有的公信力,而登记同样具有公信力。既然动产因占有的公信力取得其物权可为善意取得,那为何不动产同样因登记的公信力而取得物权就不能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呢?!笔者认为这仅仅是说法不同而已,其实这两者之间的法理是相通的,即都是建立在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基础之上,否则,其在法律上就无法自圆其说;(2)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根本就不适用于“慌称自己有权利”的情形,它仅适用登记瑕疵的情形,比如由于登记官吏的失误、物权受让人伪造出卖人的登记委托书、受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代理授权委托书,以及登记实质关系的无效、被撤销等原因而造成登记簿不当等情形。这时,善意第三人因相信登记信息真实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故该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该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其进行保护;(3)根据民法原理,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既受取得两种方式,前者有生产、先占、添赋、善意取得、时效取得等;后者有买卖、赠予、继承等。而在这些取得方式中并没有将公信力作为物权取得方式的法定方式加以规定,因此如果否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将有悖于整个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基本构造。[5]
(三)在保护交易安全的机理上,无因性原则是否比善意取得制度更为优越
“优越论”的观点认为答案是肯定地。他们认为无因性原则的法理构造在于切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间的效力联系,使物权变动发生的“机关”仅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而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这不仅是法律行为理论的精华——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领域的应有体现,而且也符合法律体系结构严谨的逻辑要求。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之外强行切断原所有人的物上请求权,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它有着自身不周密的缺陷。即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法律基础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而事实行为是不能撤销的。这样,如果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存在瑕疵时,双方均没有撤销权,故最终对第三人的保护仍有缺陷。而根据无因性原则来处理,则双方可根据债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方式进行救济。[6]
笔者认为这个似是而非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将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法律基础定位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这也仅仅是就善意取得性质进行解释的多种理论中的一种,并不具有绝对必然性。具体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构造上,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中有着不同的选择。在实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有效,而无权处分行为则为效力待定。如果出让人事后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或取得处分权,则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这时善意第三人只能“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之外强行切断原所有人的物上请求权,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但在实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则完全是另外一种情形,即“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7]即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乃为有效合同。另外善意取得前提就必须是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而且双方之间的交易的存在也是该制度之所以对第三人特别进行保护的一个非常重要原因。而交易的实质乃为法律行为,故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法律基础在本质上仍为法律行为。因此,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客观法理构造是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但其内部逻辑关系仍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之上,而并非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之外强行切断原所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四)在适用范围上,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为互补关系
“优越论”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行为人无权处分的第三人保护问题;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解决的则是当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但第一受让人为有权处分时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因此两者是互补关系而非谁取代谁的关系。[8]
笔者认为这里存在一个循环论证的逻辑矛盾,即用自己的理论来对自身进行论证。因为在原因行为无效或者撤销时,第一受让人是否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中有不同的答案。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比如在德国,其前手因适用无因性原则而使其当然享有物的所有权;而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比如在我国,由于其不实行无因性原则,故第一受让人对标的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其所为的处分乃无权处分,其当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在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德国法中,无因性原则固然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并行不悖,共同为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保驾护航;但我国以及与其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采取的乃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故善意取得制度不仅完全可以适用行为人无权处分的第三人保护问题,也同样可以适用当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但第一受让人为有权处分时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因此,在适用范围上,善意取得制度比无因性原则更为周延,我们不应该弃简从繁而人为的增添许多烦恼。
(五)无因性原则的相对化是否是对该原则本身完善的体现
所谓无因性原则的相对化,是指针对适用无因性原则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如不分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而予以一体保护等)而对该原则所进行的一种修正。其方法主要有条件关联说、法律行为一体化理论和瑕疵同一说。 “优越论”观点认为无因性原则的相对化不是因为物权行为受债权行为效力影响的结果,而是物权合意作为法律行为在物权领域的体现,受其调整的结果,是该原则在适用时进一步完善的体现。[9]
事实上无因性原则的相对化并非如此,而恰恰相反,它是从根本上对该原则进行了否定。下面顺着“优越论”观点的思路运用法律行为理论对无因性原则的适用情形进行实证考察。大多数学者认为,一项法律行为的有效应该符合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和内容合法等三个方面的要件。(1)主体合格。在一项交易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主体为同一人,故若前者主体不合格,则后者主体通常也不合格。当然,这里可以有两个例外。一个是订立合同时行为人为未成年人,而当其为物权行为时则已成年。其实这时债权行为的主体瑕疵完全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追认而得以消除;另外一个例外就是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正处于精神病状态,而其为物权行为时则已处于正常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同样可基于与未成年人情形中相同的法理而消除主体瑕疵,而且这两个例外在现实生活中也非常罕见。由此可见,就行为人的主体资格而言,无因性原则难以适用。(2)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合同在此归于无效的原因通常有欺诈、胁迫、趁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等。事实上,债权行为在此要件上的瑕疵通常必然要影响到物权行为的效力。这也是无因性原则相对化中的“同一瑕疵理论”之所以产生的理由之所在。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受欺诈、重大误解后知道了事情真相或者在受胁迫、趁人之危的状态消除后仍自愿与对方为物权行为,这时物权行为当然有效,但我们也可视为行为人放弃了撤销权,因此,其债权行为仍自始有效。这样,因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均为有效而同样没有无因性原则适用的空间。(3)内容合法。当债权行为内容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时,以前德国主流观点认为物权合意是“无色无味的”,其不受道德和法律的约束,而事实上否认物权合意的伦理意义,这不仅缺乏现实的依据,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行为理论的一般规则。因此,在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质”,其无因性原则也难以成立。[10]
当然,为了适应生活实践的需要,任何一种制度、原则均可以对其自身进行修正使其更为完善,但其修正的底线不应该是对其自身的根基进行否定,否则该原则也就不在成为其原则。而一旦我们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纳入到法律行为理论这台“显微镜”下进行实证考察时,却发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债权行为的无效时,其物权行为也必定无效。
另外,在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引进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不管在形式合理性还是在实质合理性上均会对我国法律产生不利影响。首先看形式合理性。我国就建国以来所颁布的大大小小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但不承认无因性原则作为一种立法思路已经深深地渗透到各项法律制度的制定和运行过程。倘若现在贸然继受德国的无因性原则,必然会造成现有的法律体系的逻辑混乱。其次看实质合理性。在存在第三人已取得物权的情形下,若采用无因性原则,则原权利人只能向第一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但若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原权利人不仅可以基于他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保管合同、租赁合同以及借用合同等)而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还可以基于无权处分人的侵权或者不当得利而得到救济,因此其保护方法可以更为多样化。
三、小结
为达到保护交易安全这一目的,在民法体系中可以有多种制度设计,比如,取得时效制度、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法律行为制度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等。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仅仅是多种选项中的一个子选项,它并不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问题,而是一个价值问题、解释问题乃至政策选择问题。各国常根据各自已有的法律传统及其其它实际情况而作出符合自己国情的选择,而通过对“优越论”的观点进行冷静的分析后就会发现,在采取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中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有着不同的价值定位。在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固然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互补关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前者确实比后者更为优越;但在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不管在形式合理性还是在实质合理性上,善意取得制度均比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更为合理。

注释:
①比较有代表性的著作和论文有:孙宪忠:论物权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J],北京:人大复印资料,1998(9);何宗泽: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0(31).
参考书目:
[1]孙宪忠.物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55.
[2]孙宪忠.物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202.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269.
[4]孙宪忠.物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201.
[5]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401.
[6]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J].人大复印资料,1998.(9).
[7]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32.
[8]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36.
[9]孙宪忠.物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188.
[10]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16-226.

Again on the abstraction of act of property right and the acquisition with good faith
——by analyzing the mode of the changes of property right
ZhangJian-sheng
Abstract: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transaction of the buyer, the viewpoint which is better between the abstraction of act of property right and the acquisition with good faith is one of the focal points of scholars’ disputes. By analyzing “the viewpoint of superior”, we can find that they have different values in the different mode of the changes of property right. In the mode of the changes of property right which adopted the formulism of property right, the abstraction of act of property right can coexistence with the acquisition with good faith. But in the mode of the changes of property right which adopted the formalism of creditor’ rights, the acquisition with good faith is better than the abstraction of act of property right.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全国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文件

国土资厅发〔2008〕88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全国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近年来,随着连接部、省(区、市)的全国国土资源主干网建成投入使用,各地陆续展开了省(区、市)到市、县的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各地的业务网建设进度、建设方法多有不同:有些省(区、市)借助省(区、市)政务内网,有些省(区、市)通过租用专线,有些省(区、市)借助省(区、市)政务外网。还有些省(区、市)尚未开展省厅(局)到市、县局的业务网建设。为推进金土工程的顺利实施,实现部、省(区、市)、市、县四级网络互联互通,请各单位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本地区的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的重要意义

国土资源业务网是实现国土资源管理现代化的重要基础。连接部、省(区、市)的全国国土资源主干网建成投入使用以来,实现了部、省(区、市)间的视频会议、数据交换、电子公文传输等多项重要应用,实现了土地审批网上报件,提高了国土资源管理的效率,节约了行政成本。建设连接部、省(区、市)、市、县四级的国土资源业务网,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新形势对网络延伸到市、县的新需求,对于实现四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之间的数据传输和系统连接、有效加强国土资源监管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要任务和进度要求

在已经建成的全国国土资源主干网的基础上,通过建设省(区、市)到市、县的国土资源业务网,实现部、省(区、市)、市、县四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网络互联互通,从而形成一个覆盖全国的国土资源业务网,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需要。2008年底,中、东部地区国土资源业务网要连接到县;西部地区国土资源业务网要连接到地市,有条件的地方也要连接到县。有条件的地方要在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的同时,开展视频会商系统建设。

三、建设要求

(一)功能定位。建成后的全国国土资源业务网主要用于非涉密信息传输和召开视频会议。主要承载的应用有:建设用地备案系统、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系统、矿业权管理系统、执法监察系统、矿产资源储量统计数据库管理系统、非涉密电子公文传输邮件系统和视频会商系统等。

(二)网络连接方式。在与互联网等公共网络物理隔离的前提下,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租用专线、利用省(区、市)政务内网等方式进行组网。

(三)安全保密要求。国土资源业务网与内部局域网进行数据交换,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内部局域网中运行的国土资源业务涉及国家秘密,同时各级之间的信息传输具有双向传递的需求(如金土数据交换、数据中心灾备),根据《电子政务保密管理指南》(国保发〔2007〕5号)的规定,为保证信息安全,各级国土资源业务网必须与互联网等公共网络实施物理隔离。由于政务外网与互联网未实施物理隔离,因此各地不得利用省(区、市)政务外网进行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已经建成连接到市、县的部门要对业务网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要及时整改。

(四)视频会议系统建设要求。各地建设的视频会商系统必须采用H.323协议,并尽量采用国产设备。按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与远程会商的需求,省(区、市)到市、县的视频会商系统必须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与部、省(区、市)之间现有的视频会商系统的音、视频双向传输。

四、组织实施

全国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是当前国土资源信息化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一)认真做好方案设计。为保证网络建设进度,各单位要于2008年7月30日前完成本地区的国土资源业务网及视频会议系统设计方案编写,并报部审查。

(二)重视安全管理,完善制度建设。各地要高度重视网络系统的安全问题,加大对网络建设的安全投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网络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管理,提高安全管理的技术手段,重点做好系统应用、数据权限、网络管理、机房设备等方面的安全工作,确保信息安全,做到防患于未然。

(三)加强队伍建设。网络建设和维护是一项长期工作,需要有稳定的技术队伍承担。各地要加快技术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建立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网络技术、熟悉国土资源业务的技术队伍,有效、合理地发挥信息技术人才的作用。

(四)积极筹措建设资金。网络建设和维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将国土资源业务网纳入本地区电子政务网络建设总体规划,努力争取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

部信息办将对各地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二○○八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