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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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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办计字〔200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林业建设项目管理,全面检查和总结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规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促进建设项目及时投产或交付使用,发挥投资效果,现将《林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局发展计划与资金管理司。
附件:林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林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二○○五年五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建设项目管理,全面检查和总结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规范项目竣工验收,促进建设项目及时投产或交付使用,发挥投资效果,依据《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林业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使用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含国债资金),按基本建设程序由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核的林业建设项目(不含营造林项目),须按本细则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投资计划文件;设备技术说明书,工程建设施工技术验收规范,竣工财务决算及审计报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等文件。


第二章 竣工验收权限


第四条 林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总投资规模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林业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条 总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下的地方项目,即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森工)集团总公司所管理的林业建设项目,按以下投资规模分别组织验收:
(一) 总投资规模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项目,由国家林业局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二) 总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森工)集团总公司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总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下的直属项目,即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承建的建设项目,由国家林业局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六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完成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初步设计和投资计划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建设内容,能够满足使用及功能的发挥。
(二) 所有技术文件材料分类立卷,会计档案、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完整。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审批文件和年度投资计划文件,设计(含工艺、设备技术)及设计变更、施工、监理文件,招投标、合同管理文件,会计档案(含账簿、凭证、报表等),财产物资清单,工程总结文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工程竣工图等。
(三) 土建工程质量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四) 主要工艺设备及配套设施能够按批复的设计要求运行,并达到项目设计目标。
(五) 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
(六) 建设项目或各单项工程已经建设单位初步验收合格。
(七) 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或审计机构进行了造价审查或财务审计。
(八) 对有以下情况之一者,经批准可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1、 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只是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应组织竣工验收。对剩余工程,应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
2、 项目已全部完成各项建设内容,但项目在投产初期一时不能达到设计能力所规定产量的,应组织竣工验收。
3、 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或实际上已投入生产经营,近期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应从实际出发,可缩小规模,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单位批准后,对已完工的项目和工程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
4、 国外引进设备项目,按合同规定完成负荷调试,设备已考核合格的,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条 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和审批
(一)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建设单位应对财产物资进行盘点核实,清偿债权债务,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
(二) 竣工财务决算由竣工财务决算表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两部分组成。具体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三)直属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完成后,总投资规模在3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审计机构对其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总投资规模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至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或审计机构对其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审批;总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批。
地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完成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定。
第八条 竣工验收总结报告由以下主要内容组成:项目概况,资金到位,使用及财务管理情况,土建工程建设情况,仪器设备购置情况,制度建设、操作规程及档案情况,项目实施与运行情况,项目效益与建设效果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验收建议等。
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应规范、完整、真实,装订成册。
第九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必须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如3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四章 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条 林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 项目建设总体完成情况。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质量、建设工期等是否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建设完成。
(二) 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包括中央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下达情况、地方配套资金及自筹资金到位情况,资金管理及会计核算情况,是否严格执行《会计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是否按项目单独立账,单独核算。
(三) 项目变更情况。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是否发生设计或施工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四) 施工和设备到位情况。各单位工程和单项工程验收合格纪录。包括建筑施工合格率和优良率,仪器、设备安装及调试情况,生产性项目是否经过试生产运行,有无试运转及试生产的考核、记录,是否编制各专业竣工图。
(五) 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环保、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是否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是否合格,建筑抗震设防是否符合规定。
(六) 投产或者投入使用准备情况。组织机构、岗位人员培训物资准备、外部协作条件是否落实。
(七) 竣工财务决算情况。是否按要求编制了竣工财务决算,并通过了审核。
(八) 档案资料情况。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文件、监理、质检文件及各项技术文件是否齐全、准确,是否按规定立卷。
(九) 项目管理情况及其他需要验收的内容。


第五章 竣工验收程序与组织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之前,先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之前,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初步验收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地方项目,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森工)集团总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森工)集团总公司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根据验收权限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或审核后上报国家林业局申请竣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直属项目,由建设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根据验收权限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或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申请文件应附有竣工验收总结报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一式五份逐级申请。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组织
(一) 验收组织单位在受理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和权限划分范围,应在9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
(二)竣工验收工作应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以下简称“验收组”)进行。验收组由验收组织单位、规划、环保、劳动安全、消防等有关部门及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
验收组可根据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分成工程、技术、档案、财会等验收小组,分别对相关内容进行专业验收并形成专业验收意见。
建设、使用、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验收工作。
(三)验收组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应听取各有关单位的项目建设工作汇报,查阅工程档案、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资料,实地查验建设情况,充分研究讨论,对工程设计、施工、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
第十五条 验收组通过对项目的全面检查和考核,并与建设单位交换意见后,对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做出评价,形成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对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由验收组织单位进行批复;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验收,由验收组织单位提出整改要求,限期整改;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竣工验收要求的,由验收组织单位将验收情况报国家林业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章 固定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批复后,建设单位应按程序报批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后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建设项目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完毕和竣工验收批复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淡水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淡水渔业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水域从事养殖、增殖、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局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渔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渔业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渔业工作。
公安、环保、土地、财政、物价、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渔业生产实行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积极增殖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领导,逐步增加对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渔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做好渔业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湖泊、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废窑坑、塌陷地、地热水、工业余热水等各种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引进外资从事渔业综合开发。
第六条 对在新开发的荒地、荒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可按规定免征一至三年农业物产税。
进行水产原(良)种、新品种培育试验的科研机构可按规定减免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收取的承包、租赁、转让和拍卖宜渔荒地、荒水面使用权的资金,专项用于渔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苗、病害防治、渔药生产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搞好水产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对在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水面,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养殖使用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水库,除省、市政府确定为饮用水源地的外,应当确定给水库管理单位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养殖使用证规定的用途、时限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未在养殖水域投放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60%的,视为荒芜。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等条件养殖水面当年总产值
的百分之十收取荒芜费,并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收取的荒芜费交同级财政,用于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已利用养殖的水面,用地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严格限制征用,城市郊区的水产养殖基地,确需征用的,征用单位除按征地标准补偿外,还应当参照征用菜地的办法缴纳开发基金,用于养殖基地建设和渔业开发。
第十四条 对以经营为目的的水产种苗的生产,实行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制度,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每年审核一次。
未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水产种苗。
第十五条 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水产种苗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未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的,不得销售推广水产种苗。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湖泊、河流、水库等进行捕捞天然生长及人工增殖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申领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并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外地来本市从事捕捞作业的,须持该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到捕捞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收购受国家保护的珍贵水生动物。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渔网及其他禁用的渔具。
禁止有省、市政府确定为饮用水源地的水库内从事投放饲料方式的养鱼。
第十八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在本市水域禁止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
(四)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不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废渣、垃圾和其它污染物质;
(五)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它物体。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流、湖泊、水库等渔业水域附近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项目,并事先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化肥或者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水库应保持鱼类生产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用水单位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渔政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或者偷窃、哄抢、故意损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7日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已经1998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贾庆林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适用本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参加本市的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依法由本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被保险人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以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并逐步加大个人帐户的比重。
第四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规定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劳动者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五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六条 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积极创造条件将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被保险人享有下列养老保险权利:
(一)按照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养老保险其他待遇;
(二)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三)要求提供有关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四)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五)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六)监督企业的缴费情况。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被保险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验本单位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二)要求提供有关养老保险的政策咨询;
(三)就与本单位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四)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本市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养老保险制度;
(二)研究制订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养老保险事务。其职责是:
(一)依法收缴养老保险费,督促企业和被保险人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建立健全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帐户,依法保障养老保险档案的安全与完整;
(三)依法支付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四)办理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转手续;
(五)按时编制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六)依法运营养老保险基金,确保基金安全增值;
(七)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八)组织推动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各项基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监督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提供下列情况:
(一)执行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制度建设的情况;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五)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
前款(三)、(四)、(五)项的基本情况,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审查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提出改进意见。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其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专职审计人员,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保险事务实施业务监督,对企业和被保险人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
第十八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养老保险申报、缴费、享受待遇等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被保险人缴费比例为5%,自1999年1月起提高到6%,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二条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调整时,缴费比例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缴费比例确需超过20%时,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
(一)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不能正常支付被保险人工资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提供有效的财务状况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后,报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凡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均应当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建立的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三十日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时,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实行缴费记录制度。缴费记录应当对企业和被保险人的缴费作连续记载,缴费记录同时在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存。
企业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终止后,由企业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负责保存被保险人缴费记录。
被保险人在其他企业或其他地区重新就业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转其缴费记录。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制度,被保险人社会保障号码终身不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按社会保障号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包括:
(一)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费部分按6%的比例划入,自1999年1月起按5%划入,以后每两年降低1个百分点,最终降至3%;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与实施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与企业划入部分分别计息。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在职或者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可以继承,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本规定实施的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流动、退休或者死亡时,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办理转移、清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本市原规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第四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被保险人,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四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被保险人,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1%;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三)过渡性养老金:以被保险人1992年至1997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本规定实施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乘以1%,被保险人退休时再乘以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199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四)综合性补贴: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人员(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的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去世后,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四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正常调整制度。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当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调整年度内,国家规定给离退休人员增发补贴或者提高离退休待遇,高于调整金额的,按国家规定发给;低于调整金额的,按调整金额发给。
第四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或者委托代发。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四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及运营收益;
(三)滞纳金;
(四)各种捐赠;
(五)政府拨给的资金;
(六)其他可以并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
第四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支付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
(二)支付纳入社会统筹范围的被保险人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三)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由政府拨补。
第四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额收缴、全额拨付的办法。
第五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拒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催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企业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由于第一款的原因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以欺诈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擅自调整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六)违反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利用经办养老保险事务之便,为本单位或者本人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对妨碍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致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附:
过渡性养老金(G)按如下公式计算:
G=(S×N×1%)×(C0/C1)。
式中:
C1 C1 C1 C1 C1 C1
S=〔---X1+---X2+---X3+---X4+---X5+---X6〕÷(12×n)
C1 C2 C3 C4 C5 C6

n:1992年—1997年应缴费年限,即:5.25年;
N:本规定实施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C0:被保险人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
C1...6:1997年、1996年…1992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X1...6:被保险人1997年、1996年…1992年缴费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