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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7 07:1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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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府[1996]10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七日


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浅海,是指本市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细则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海洋与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    各市辖区人民政府及浅海、滩涂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协助各级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市、县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不得划作养殖区。
  汕头港港区内(含南北两岸)原经市政府批准的养殖场地应由市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组织逐步迁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港港区内新建、扩建养殖场所。
  第七条 凡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属使用市区范围内的浅海、滩涂的,向市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属使用县(县级市)范围内浅海、滩涂的,向县(县级市)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第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从事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向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申领或换领
《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相邻的县之间,县与市区之间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未划定行政界线或行政界线不明确的区域,属县之间的由相邻县的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属县与市区之间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管理线明确之前,应暂缓发放《养殖使用证》。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市、县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应负责对《养殖使用证》于每年1~6月份审核一次。凡未参加年审的《养殖使用证》,均视为无效证件。
  第十一条 在不改变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性质的前提下,需转让养殖使用权的,由当事人双方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注销原《养殖使用证》,并发给被转让人新的《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缴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费。确有困难,需减征或免征水产增养殖使用费的,须报经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并有责任保护其养殖使用的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四条 市、县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管理权限,在浅海、滩涂中划定水产资源保护区和渔业种苗增养殖保护区、保护小区(以上统称保护区)和禁渔期,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侵占。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浅海、滩涂养殖场所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县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和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 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未经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水产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经批准围垦,而又未形成围垦区的抛石范围的浅海、滩涂,围垦单位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者之间对水面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㈡擅自转让《养殖使用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㈢不按《养殖使用证》规定的期限开发利用浅海、滩涂的,按每公顷水产增养殖使用费标准的2~3倍征收闲置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㈣擅自变更或侵犯他人养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㈤擅自进入保护区从事捕捞或养殖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㈥在养殖区内进行拖网、掺缯、潜捕或定置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进行养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海洋与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建立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持续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前进步伐,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黑政办发〔2006〕6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我市农村低保救助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各县、区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各县、区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另行公布。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五)公平、公开、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它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实际生活水平按农村家庭收入减去支付家庭成员医疗费、子女就学学费、遇到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后解决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支出费用来计算。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参与赌博、吸毒、嫖娼、酗酒、不务正业及因违反婚姻、收养等法律、法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将所承包的土地抛荒的;
  (四)以自然年度计算,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1年以上的家庭(在校学生除外);
  (五)虽然生活困难,但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并且具备自救条件,而不采取措施自救的;
  (六)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七)其它按县、区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按照家庭主要成员的劳动能力状况,分成A、B、C三类:
  (一)A类低保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
  (二)B类低保家庭是指家庭主要成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长期患病和二级(含二级)以上智残、精神残、肢残、视残的残疾保障对象;
  (三)C类低保家庭是指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
  第九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按照分类享受相应的救助标准:A类低保家庭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救助;B、C类低保家庭按其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予以救助。对一级和二级的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农村低保对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金全额救助。
  第十条 农村居民的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
  (八)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
  (九)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十)各县、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有效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二条 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其居住地低保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
  (二)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超过其居住地低保标准的,均应按一定比例负担赡养、扶(抚)养费。有判决、裁决或协议的,依据判决、裁决或协议计算;无判决、裁决或协议的,赡养费、扶(抚)养费比例由各县、区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当地政府和市民政局备案后执行。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地)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七)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八)县、区政府结合实际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式受理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并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对申请低保救助家庭进行评议时,要求村民代表出席人数要超过全体村民代表的2/3,同意的意见超过参加评议人数50%视为符合条件。
经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补助金额张榜公示3天以上。对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评议不符合条件的,于3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应通过抽查方式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公示3日以上。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低保对象在本县(区)农村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跨县(区)行政区域迁移的,持迁出地县(区)管理审批机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一年一复审、一年一认定的办法。复审程序如下:
  (一)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要于每年11月1日前,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续保申请,由乡镇民政助理和村委会干部对低保家庭的劳动力状况、健康状况、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查,并组织村民代表对该家庭是否继续享受农村低保救助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在村委会公示3天;
  (二)不符合条件的停发保障金,收回《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证》;
  (三)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复查)登记表》,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由县(区)低保管理机构负责人在《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证》标明年审意见;
  (四)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救助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办法。重点核查低保家庭收入状况、家庭成员劳动力状况、实际生活水平以及“三无”人员的自然减员情况。A类低保家庭一年核查一次;B类低保家庭半年核查一次;C类低保家庭每季度核查一次。
  在动态核查的过程中,发现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手续。由于自然灾害、患病需要治疗和突发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突然降低到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家庭,户主或家庭主要成员提出低保救助申请,各级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应依据该家庭当前生活情况,及时受理、审核和审批,纳入低保救助。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以县(区)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
  (一)农村低保资金的来源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资金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二)农村低保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共同筹集。农村低保发生资金先由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不足部分,四县由县级财政承担,市区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承担。
  (三)需要发放低保资金时,如省、市两级财政补助资金没有按时下拨,各县、区财政资金应先行垫付。
  第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分别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按要求提出农村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按法定程序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及时按实际需要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救助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一)各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调、委托农村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负责发放农村低保救助金,签订《委托协议》,确保用户随时支取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所需的费用由各县(区)财政部门在本级财政资金中解决。
 (二)县(区)民政部门应将农村低保家庭享受的全年低保救助金,平均分配到各季度,在每季度初月10日将救助金发放计划递交同级财政部门,各县(区)财政部门每季度初月15日前将农村低保资金足额拨付到农村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保证低保对象在20日后随时领取低保救助金。
  (三)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由乡(镇)民政助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财政所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代领。
  (四)各级民政、财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金融机构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家庭享受的临时救助、社会捐助款等和用于基本生活的实物纳入低保救助金管理体系,低保家庭本季度在低保金以外获得的临时救助款、社会捐助款(不含政府慰问金)以及用于基本生活的救(捐)助实物按当地市场价格核算金额,从下季度应领取的低保金中核减,获得的救(捐)助款物金额核消后,继续发放相应的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应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农业、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领导、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在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落实、监督检查等工作。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区)政府应当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加强农村低保力量,调整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断改善工作条件,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贫困居民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法律援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管理审批机关应分别建立农村低保家庭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资金的;
  (四)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的;
  (五)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庆政发〔2006〕34号)同时废止。












关于海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海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问题的请示》(琼人劳保
〔2002〕21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人均30元
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
基本养老金。同时,对退休早、基本养老金偏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标
准,要按这次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进行分档。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