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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7:3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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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19号

2001-07-03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天津、重庆、湖北、四川、河南、陕西、江苏、湖南、广东、山东、安徽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就该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所属的50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2001年由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在武汉市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
  二、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三日

附件: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地址  01   武汉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02   武汉钢铁集团炉窑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03   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04   武汉钢铁集团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05   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06   武汉钢铁集团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07   武汉钢铁集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08   武汉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09   武汉钢铁集团氧气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0   武汉钢铁集团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1   武汉钢铁集团冶金渣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2   武汉钢铁集团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3   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4   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5   武汉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6   武汉钢铁集团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7   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8   武汉钢铁集团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9   武汉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20   武汉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        武汉  21   武汉钢铁集团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22   武汉钢铁集团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23   武汉钢铁集团中南轧钢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24   武汉钢铁集团汉阳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25   武汉钢铁集团襄长材有限责任公司      襄樊  26   武汉中兴冶金高技术应用研究所       武汉  27   武汉威斯科冶金技术开发公司        武汉  28   武钢铁路运输工贸事业部          武汉  29   武钢自动化仪表公司            武汉  30   武钢依姆斯技术服务部           武汉  31   武钢计控艾克普节能电器厂         武汉  32   武钢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咨询所       武汉  33   武钢电讯公司               武汉  34   武钢炉料经营公司             武汉  35   武钢材料贸易公司             武汉  36   武汉钢铁集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37   上海申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  38   华枫传感器件公司             武汉  39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成都销售分公司    成都  40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    重庆  41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    西安  42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    郑州  43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济南销售分公司    济南  44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    天津  45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    南京  46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长沙销售分公司    长沙  47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    广州  48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合肥销售分公司    合肥  49   武汉钢铁集团上海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  50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钢现货销售分公司  武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04]239号

为了保障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结算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经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就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办理涉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案件,应当根据资金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公司从事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和结算备付金帐户,将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存放于自有资金专用存款帐户,而上述帐户均应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因此,对证券市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要区别处理:

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自有资金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的资金。

当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户中的资金,证券公司应当协助执行。但对于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二、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证券结算备付金时,应当正确界定证券结算备付金与自营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备付金是证券公司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中缴存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备用资金,专用于证券交易成交后的清算,具有结算履约担保作用。登记结算公司对每个证券公司缴存的结算备付金分别设立客户结算备付金帐户和自营结算备付金帐户进行帐务管理,并依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规则确定结算备付金最低限额。因此,对证券公司缴存在登记结算公司的客户结算备付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向登记结算公司查询确认该证券公司缴存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余额;对其最低限额以外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协助执行。

三、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新股发行验资专用帐户中的资金。登记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设的新股发行验资专用帐户,专门用于证券市场的新股发行业务中的资金存放、调拨,并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规则开立、使用、备案和管理,故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该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正确处理清算交收程序与执行财产顺序的关系。当证券公司或者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属于该被执行人的已完成清算交收后的证券或者资金,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7日内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提供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逾期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上述已经冻结的证券或者资金。

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交易成交后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者资金,以及被执行人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但尚未清算的证券或者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五、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证券帐户内的流通证券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该流通证券确属被执行人所有。

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六、人民法院在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或者协助执行人对相关资金是否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结算备付金提出异议的,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提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审查认定后,依法处理。

七、人民法院在证券交易、结算场所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时,不得影响证券交易、结算业务的正常秩序。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十一月九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国发〔1996〕10号文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国发〔1996〕10号文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期货交易所: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10号)下发已近一年。在这一年里,各期货交易所对贯彻落实国发〔1996〕10号文件精神做了大量工作,实现了期货市场的相对稳定。但是,也有少
数交易所仍存在贯彻落实国发〔1996〕10号文件不认真、不彻底的情况,诸如有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仍在从事与其生产经营无关品种的投机交易,一些机构继续利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期货交易,少数期货公司还在从事变相自营交易等等。为了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国发〔1996〕10
件精神,确保期货市场稳定,经研究决定,对各期货交易所落实国发〔1996〕10号文件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各期货交易所要先对国发〔1996〕10号文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自查,于1997年1月31日前将自查情况报告报送我会。本通知下发后,我会将对各期货交易所落实国发〔1996〕10号文件情况进行抽查。




19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