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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生猪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0 10:1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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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生猪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生猪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生猪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修正,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生猪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3]170号

三亚市生猪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1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交易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让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促进生猪经营者合法经营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及《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交易管理。
第三条生猪交易实行集中交易管理制度。
第四条市商务部门是我市生猪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我市生猪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动物防疫机构和税务部门要互相协调、配合,加强生猪交易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猪交易市场的设置应符合我市生猪交易市场设置规划和需要,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六条生猪交易市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患病动物隔离间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三)有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防疫制度健全。
第七条生猪交易市场的设置由市商务部门根据环保、规划、工商、动物防疫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商务部门的初审意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交易市场的设置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后由有关部门核发生猪交易市场经营证照。
生猪交易市场经营证照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对不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取消其经营证照。
第八条生猪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生猪交易市场内经营。
第九条本市专业养殖场、养殖户所生产的及从外埠调运本市的生猪,交易活动必须集中在生猪交易市场进行,禁止生猪交易市场外交易,违者由动检、工商、商务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农民自产自销的生猪,可就近在农贸市场进行交易,但动物检疫监督部门必须做好检疫、消毒等工作。
第十条生猪检疫实行集中定点强制检疫制度。检疫地点应设在生猪集中交易市场内。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场地,由市财政提供检疫设备。所有生猪进人市场交易前,必须经过动物检疫,佩带免疫耳标;已在外省检疫的,必须经过动物检疫部门查验。没有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行交易的,由动物防疫部门处罚。
第十一条工商、税务、动检部门对在生猪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的生猪依法征税和收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交易场所、运输工具等进行检疫和消毒,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十二条本市专业养殖场、养殖户所生产的及从外埠调运到本市各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持有市动检部门的检疫证明或查验证明,方许进人屠宰场屠宰。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疫病传播者,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对无照、无证经营生猪交易等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加强执法力度,依法予以处罚。对抗拒、阻挠、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牛、羊等动物的交易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肩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六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坚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重大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第七条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和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制定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五)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
(六)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负责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的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
(九)组织劳动安全卫生业务技术培训,考核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第八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
(二)在制定和审查技术改造计划时,必须把改善劳动条件作为重要内容,其重大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领导安全卫生检查活动。
(五)组织和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六)组织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劳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用工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二)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组织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活动,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六)应及时做好事故的统计报告与调查处理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执行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八)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决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人员。
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用于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并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三)及时反映、处理事故隐患,积权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四)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五)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忽视和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和控告。
(六)对用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解除劳动合同前,不得擅自离开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条例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承包以及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具体措施。
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劳动合同中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卫生检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制定安全卫生检查制度和安全卫生教育计划,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对新进厂和调换工种、改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岗位)三级安全卫生教育。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安全卫生检查。
用人单位,对生产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生产形势和季节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
第十八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不卫生的隐患,要进行隐患评估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试验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安装业务。
建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 劳动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应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等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露天作业遇有恶劣气候危及劳动者安全时,应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不能停止作业的,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机械、电气设备的使用,必须有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对输变电设备应进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检验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保管、发放、领取、运输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并应有防火、防爆、防毒、防腐蚀、防放射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对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体力劳动强度,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对超标准的,应及时治理。
第二十九条 爆破作业必须按照爆破作业规程进行。
第三十条 林区作业必须遵守防火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应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特殊工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劳动时间与休息休假,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末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必须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第三十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从熟悉安全卫生业务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以及具有两年以上劳动安全卫生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人员中选任。
自治区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国家劳动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地市级的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并报国家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职权:
(一)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单位,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
(四)对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及其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原因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六)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或发生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七)对安全监察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八)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试发证和年度审查。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职权:
(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生产计划、工程设计、作业规程及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
(四)随时进入所负责的单位进行现场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资料,了解情况。单位和个人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或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六)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
(七)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持有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四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检验、检测单位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可,并在认可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名未培训教育的劳动者罚款1000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扣、吊销其操作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违反本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个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阻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2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改为“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二、第一条改为“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原第二条内容全部删除,改为“凡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四、新增加一条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第二款中的内容全部删除。
六、新增加一条为“第五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七、新增加一条为“第六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坚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重大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二章“劳动安全责任制”改为“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九、第七条第一款改为“各级劳动安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将(一)项中的“贯彻执行”改为“实施”,“并”后加“监督”。(三)项中的“挖潜、革新、改造”删除。(四)项改为“负责制定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六)项中的“和”字删除。“命令”改为“
责令”。(七)项改为“负责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的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八)项改为“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九)项“劳动安全”后加“卫生”。(十)项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十、原第四条改为“第八条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项中的“贯彻执行”改为“组织实施”,“安全”后加“卫生”。(二)项中的“要”改为“必须”,“重要”改为“主要”。(三)项中“安全”前加
“劳动”,后加“卫生”,“干部”改为“人员”,“进行”前加“按规定”。(四)项改为“组织、领导安全卫生检查活动”。(五)项和(六)项中的“或”改为“和”。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一、原第五条改为“第九条”,在“单位”后加“及其他用工单位”,“安全”后加“卫生”。(一)项中的“贯彻执行”改为“组织实施”,“安全”后加“卫生”。(二)项内容改为“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项“安全”后加“卫生”。(
四)项全部删除。(五)项改为“(四)项”,在“教育”前加“卫生”。(六)项改为“(五)项组织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活动,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七)项改为“(六)项”“按照有关规定,”改为“应及时”。(八)项改为“(七)项按国家规定执行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九)项改为“(八)项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十)项改为“(九)项”并在“安全”后加“卫生”。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二、原第六条改为“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原第二款内容改为“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用于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并专款专用。”。
十三、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原文中的“企业职工”改为“劳动者”。(一)项中的“法规”前加“卫生法律、”,“法规”后的“劳动安全”删除。(三)项中的“及时”前加“应”,删除“积极”二字。(四)项中的“有权”删除。(五)项内容改为“对单位和个人忽
视和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和控告”。(六)项内容改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如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解除劳动合同前,不得擅自离开岗位”。(七)项内容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四、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对本条例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群众监督”。
十五、原第十条全部删除。
十六、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必须有”之后加“劳动”,删除“要求和保证劳动安全”;第二款中的“企业、事业”改为“用人”。
十七、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各用人单位应制定安全卫生检查制度和安全卫生教育计划,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
十八、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对新进厂和调换工种、改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岗位)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九、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
二十、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安全卫生检查、”。第二款中的“各企业、事业”改为“用人”,“及其主管部门”和“和专业检查”删除。
二十一、第十八条内容中:“要”后加“进行隐患评估并”;“暂时无力解决的”至最后全部删除。
二十二、原第十七条删除。
二十三、第四章标题改为“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二十四、第十九条内容改为“生产、经营、试验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二十五、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审批、”删除,原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删除。
二十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业务”。第二款中的“必须”前加“建筑企业”,“,作到安全、文明施工”删除。
二十七、原第二十二条删除。
二十八、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生产”改为“劳动”,“和”删除。“、规范的要求”改为“和规定”。
二十九、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职工”改为“劳动者”,“要”改为“应”。
三十、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要求”改为“规定”。该条第二款中“安全管理制度”后的内容全部删除。该条第三款中“维护”删除。
三十一、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三十二、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必须”、“的要求”删除,将“我国”改为“国家”。
三十三、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岗位安全”、“相应的”删除,将“制度”改为“规定”,“安全”后加“卫生”,“措”改为“设”。
三十四、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对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体力劳动强度,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对超标准的,应及时治理。”。
三十五、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除“,并设置……监护”。
三十六、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严格……火种”。
三十七、新增加“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应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三十八、新增加“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特殊工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三十九、新增加“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劳动时间与休息休假,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新增加“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十一、新增加“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执行。”。
四十二、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必须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四十三、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在“监察员”前加“卫生”。新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区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国家劳动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地市级的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并报国家劳动部门备案
。”。
四十四、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职权:”。(一)项内容改为“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项中的“要求”改为“规定”,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后的内容全部删除。(六)项
改为“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或发生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理”。(七)项内容改为“对安全监察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十五、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安全”后加“卫生”。新增加两项为“(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原“
(一)项”改为“(三)项”,将“各项措施”后内容删除。原“(二)项”改为“(四)项随时进入所负责的单位进行现场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资料,了解情况。单位和个人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原“(三)项”改为“(五)项”将“有权要求”改为“
责成有关单位”。原“(四)项”改为“(六)项”将“在监察工作中,有权”删除。原“(五)项”改为“(七)项”。原“(六)项”改为“第四十条”并在“劳动安全”后加“卫生”。
四十六、原“第三十六条”删除。
四十七、新增加“第四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检验、检测单位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可,并在认可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四十八、第六章“奖励与处罚”改为“法律责任”。
四十九、原第六章条款全部删除。
五十、新增加“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名未培训教育的劳动者罚款1000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五十一、新增加“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工作人员违章作业,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扣、吊销其操作证”。
五十二、新增加“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新增加“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新增加“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新增加“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新增加“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七、新增加“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五十八、新增加“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个中毒、重伤或死亡的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新增加“第五十一条 阻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新增加“第五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一、新增加“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2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二、新增加“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六十三、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
六十四、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六十五、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六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12日

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25号




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公开企业环境信息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重要措施,是促进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手段,是环境政策和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创新。2003年以来,我局与世界银行合作,在部分省、市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试点工作,对促进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加强污染治理,推动公众参与等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关于“要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为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人口资源环境工作搭建平台”的指示精神,我局决定在全国推广试点工作经验,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重要性

  加强企业环境监管,提高工业污染防治水平是环保工作的重点。近年来,各地通过调整产业结构,加大环保执法力度,工业污染防治取得较大进展,工业产品的污染排放强度下降,环境污染加剧的趋势得到初步控制。但是,企业超标排污现象仍时有发生,工业污染物排放情况日趋复杂,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群体性事件逐年增多,加强企业环境监管仍是一项长期和紧迫的任务。充分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信息等各种监管手段,特别是发挥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作用,是当前提高环境监管效率、促进企业污染防治的有效措施。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众环境意识普遍增强,要求政府、企业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的愿望日益迫切。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是环保部门将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情况,以直观明了的形式向社会公开的环境管理手段。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有利于增强企业的环境守法和社会责任意识,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化解因污染问题引发的环境纠纷,促进环保部门改进工作方式、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明确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目标和原则

  从2006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全面推行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到2010年前,全国所有城市全面推行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统筹规划,扎实推进。要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制定工作计划,做好宣传动员、机构建设、人员培训、部门协调等各项基础工作,有步骤地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

  ——因地制宜,突出重点。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把对当地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大、社会普遍关注的企业作为环境行为评价的重点对象,采取切实可行的评价方式,确保评价工作的积极效果。

  ——程序严密,公正透明。要认真制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程序,并严格执行,力求评价过程公开、评价方法科学、评价结果公正。

  ——动态管理,持续改进。要及时跟踪企业和社会各界对评价情况的反应,不断改进工作,建立配套的奖惩措施,促进环保部门提高评价工作水平,引导企业不断改善环境行为。

  三、认真做好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组织实施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是由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的环境信息,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指标,对其环境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定级。评价结果通常分为很好、好、一般、差和很差,为方便公众了解和辩识,以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和黑色分别进行标示,并向社会公布。

  绿色:企业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管理要求,通过ISO14001认证或者通过清洁生产审核,模范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蓝色:企业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管理要求,没有环境违法行为。

  黄色:企业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有过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红色:企业做了控制污染的努力,但未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发生过一般或较大环境事件。

  黑色:企业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或多次超标,对环境造成较为严重影响,有重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统一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企业的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地市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企业的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一)建立机构

  环保部门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要成立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成立由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专家成立技术组,负责技术指导。

  (二)确定评价对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对象应当包括:严重超标和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企业、使用有毒有害原材料的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排污企业、在当地有重要影响的企业(包括服务业企业)和其它重点污染源。参加环境行为评价企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之和要达到当地工业排污总量的80%以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将第三产业纳入企业环境行为评价范围。

  (三)确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标准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企业污染物排放行为、环境管理行为、环境社会行为、环境守法或违法行为等方面。各地要按照《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技术指南》(见附件,以下简称《指南》),选择适合当地情况的环境行为评价标准类别(A类或B类)。

  (四)实施步骤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实施可以分为准备、评价、公开、持续实施等四个阶段。在准备阶段,做好组织领导和宣传动员工作;在评价阶段,做好数据核实和部门协调工作;在公开阶段,做好结果反馈和效果评估工作;在持续实施阶段,做好政策制定和制度衔接工作。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周期一般为半年或一年,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缩短评价周期并增加公布频次。

  在实施过程中,为保证评价的客观、公正,环保部门要切实抓好评价工作中的几个重要环节:将初步评价结果书面告知有关企业,做好复审工作;认真核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并在政府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当企业环境行为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重新评定并公布;定期组织企业所在地单位和居民代表,参加企业污染控制情况报告会,听取企业治理污染情况报告,以便实施公众监督。

  四、加强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领导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将评价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证。可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通报国土、工商、银行及证券监管等部门,并积极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或建设环境信用体系;应组织和帮助评价结果属于一般、差和很差的企业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计划,并督促和帮助其认真落实,尽快改善环境行为。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涉及环境监测、监察、统计、污染控制等各方面。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环保基础工作,按照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需要,建立企业环境行为数据库和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以保证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及数据的准确性。

  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探索制定有利于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政策措施。对于环境行为评价结果连续两年为绿色的企业,可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的,可免除环保核查;对于环境行为评价结果为红色和黑色的企业要实行限期治理;连续两次以上评价结果为黑色的企业,应责令其停产整治,仍然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附件: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技术指南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