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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以及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各应作为何种案件受理的答复

时间:2024-07-06 08:4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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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以及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各应作为何种案件受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以及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各应作为何种案件受理的答复

1995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明传〔1995〕16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专利侵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若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专利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此复


菏泽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办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办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菏政办字〔20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办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办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菏泽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www.heze.gov.cn/html/zmhd)是面向社会公众设立的专用电子信箱,是政府领导倾听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的重要渠道,是建设阳光政府实行政务公开的重要措施。为充分发挥市长信箱的作用,认真解决群众来信所反映的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长信箱受理范围:   
  (一)对全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政府在经济和社会事业管理工作中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对影响群众生活的有关问题及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涉及群众自身利益相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市长信箱来信反映情况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反映问题应客观、公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二)来信应署真实姓名,注明本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三)来信要简明扼要,主题明确,表述清楚,原则上一信只反映一个问题。
  第四条 市长信箱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负责管理。
其职责是:   
  (一)市长信箱的日常维护;  
  (二)来信的收集、整理、交办、催办和反馈;   
  (三)对群众来信按咨询、建议、投诉、举报、信访五个类别进行分类整理。对咨询类信件,由工作人员直接在政府网站上回复;对建议、投诉、举报、信访类信件,经市政府办公室领导提出拟办意见后,批转有关单位处理;情况比较复杂的,提请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处理,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四)综合分析来信反映的问题,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信件,将回复内容和相关办理结果予以公布,便于群众了解此类问题的相关政策和解决办法;   
  (五)做好有关来信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及反映问题保密工作。   
  第五条 承办部门接到领导批示处理单后,应认真办理,并详细填写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信件处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要及时向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说明情况,并定期报告办理措施及办理进度。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负责解释。





新余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余府办发[2001]3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仙女湖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五日



新余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是指一般性工业建筑与民用建筑(以下简称建筑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总造价、单项工程造价和单位工程造价的统称。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专业工程造价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确定建筑工程造价的依据是国家、省、市规定的定额标准及相应文件。

第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各级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㈠投资估算指标;

㈡概算定额;

㈢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㈣建筑工程费用定额;

㈤工期定额;

㈥新余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

㈦其他有关工程造价依据规定。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造价构成和各类计价依据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全市建筑工程计价依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发布、调整。

第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测算、发布建设工程造价指数信息和人工、机械、建筑材料等预算、结算指导价格。

第九条 建筑工程应当依照工程类别划分标准确定工程类别,并按照相应的取费费率编制工程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第三章 编制与管理

第十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根据建筑期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确定。

第十一条 投资估算根据建筑规模、内容、标准、条件、工期和主要设备选型,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估算编制期的计价根据,并应考虑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以保证投资不留缺口。

第十二条 设计概算应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优化设计的基础上,以概算编制期相应的计价依据进行编制,并按有关规定,合理预测概算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

第十三条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设计施工图及有关规范和确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按照相应的计价依据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投标报价以设计图纸和招标文件以及相应的计价依据为基础,根据企业自身管理水平和掌握的市场信息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标底应根据经审查的招标书要求和有关设计文件、资料及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建设工程的定额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编制。

第十六条 合同价格的确定,凡实行招标投标的建筑工程一般情况以中标价为依据,并考虑建设期内可能发生的情况,明确造价调整范围和方式,特殊情况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协商确定后报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非招标工程以施工设计文件、施工图预算为基础,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协商确定后报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应以合同价为依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结算价应当予以调整:

  ㈠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㈡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认可的设计图纸会审纪要中确认的调整内容;

  ㈢建设单位施工签证中认可的调整内容;

  ㈣建设单位认可的特殊施工保障措施;

  ㈤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调整;

  ㈥发生不可抗力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概算、预算、标底、结算编制和审核的人员,必须是具有编制和审核资格的单位的持证预算人员。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结算编审时限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在建筑工程竣工后及时办完结算。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预算、竣工结算负有监督责任。国家和集体投资工程项目的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有关审计、审核结论作出后,建设单位必须将审计、审核结论及相关资料报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对审计、审核结论有异议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提出依法核定的建议。

建设单位不及时将审计、审核结论及相关资料报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和验收合格证。

备案机构进行备案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甲乙双方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工程造价争议,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㈠双方协商确定;

  ㈡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处理中,涉及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的,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仲裁庭、法院指定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章 编审人员和咨询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实行资质认证制度。

建筑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应取得建筑工程造价编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工程造价编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应经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初审合格后,报省或国家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有相应资质建筑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方可从事自行建设、施工项目的建筑工程造价编审工作。无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建筑工程造价编审。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报告,承接咨询业务范围应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文件应保守秘密,不得违反规定标准进行收费,不得参与同受委托咨询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可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