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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5:5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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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贯彻《劳动监察规定》,保证劳动监察人员持证依法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和“劳动监察胸卡”(以下简称劳动监察证件)发放和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工作职能,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和配备劳动监察人员。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二、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选任的劳动监察员要组织劳动法规、政策和监察业务知识培训。凡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发给劳动监察证件;未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劳动监察员,不得发证。
三、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须由劳动监察人员提出申请,劳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单位领导审批。发证手续由劳动监察机构办理。
四、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认真做好发证工作,杜绝错发、滥发的现象。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认真组织好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编号、统计及报送备案工作。
五、劳动监察证件实行统一编号,号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共两位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第二部分共五位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编号。两部分号码之间用横线“——”联接。例如:北京市某劳动监察员编号为01——00001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
号,规定如下:
北京01 天津02 河北03 山西04 内蒙古05
辽宁06 吉林07 黑龙江08 上海09 江苏10
浙江11 安徽12 福建13 江西14 山东15
河南16 湖北17 湖南18 广东19 广西20
海南21 四川22 贵州23 云南24 西藏25
陕西26 甘肃27 青海28 宁夏29 新疆30



1994年3月14日

关于加强《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宣贯和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宣贯和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办标函[2007]73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档案局《全国档案信息化建设实施纲要》和建设部《全国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与实施纲要》的要求,我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并发布了行业标准《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117-2007(以下简称《规范》),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为切实做好《规范》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随着信息化的迅猛发展,建设领域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大量产生并广泛应用,如何保证信息时代城乡建设活动的真实历史记录长期保存和随时利用,已成为各地建设部门,特别是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建设系统各业务管理部门以及工程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所面临的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为此,建设部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在总结近年来我国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先进科研成果和标准规范的基础上,编制了《规范》。《规范》的编制和发布,对于保证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保障建设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安全保管与有效开发利用,具有重要的意义。《规范》是各单位收集、积累、整理、鉴定、验收、移交电子文件和加强电子档案管理的依据。各地要把《规范》的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依法行政和推进信息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区本单位情况,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二、加强宣贯培训是确保有关人员准确理解、掌握并贯彻实施《规范》的基本要求。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宣贯培训方案,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形式多样的宣贯培训活动,争取明年6月底前对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有关档案管理和技术人员进行轮训,提高他们贯彻执行标准的自觉性。参加《规范》培训人员的学时可计入个人继续教育学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切实提高培训质量,确保培训效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抵制以盈利为目的擅自举办宣贯班、研讨班、培训班等乱办班、乱收费等情况。

  四、《规范》实施过程中,各地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责任,加强对建设电子文件的收集、积累、整理、鉴定、归档、验收、移交等各环节实施《规范》的监督管理,确保《规范》的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设立专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矿山安全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坚持劳动行政部门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单位和部属、省属、部队属以及外地驻宁波市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单位的劳动监察。
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中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为: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聘职工的行为;
(四)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五)企业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社会保险费给付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项查处等方式。
对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介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教育、疏导、做好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用人单位了解和检查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查询。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以下简称《询问书》、《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
到《询问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和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 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应当有明确的被举报者的名称、地址及其违法事实。
第十四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劳动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予以教育,并责令补签劳动合同;拒不改正的,按未签订劳动合同人数每人每月处以50元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克扣职工工资的,责令补发工资,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并可处以克扣工资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或故意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四)对超出业务范围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职业培训、鉴定机构违反有关培训考核、鉴定规定,伪造、滥发各种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劳动监察机构发出《指令书》后未按规定整改的;
(五)无理阻挠劳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十九条 对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监察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越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劳动监察证件,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劳动监察人员,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