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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出口加工区若干规定(2004年)

时间:2024-07-07 03:0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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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出口加工区若干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出口加工区若干规定

(2000年12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出口加工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加工区位于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首期开发区的西片区,西起深汕路,东至绿荫路,北起丹梓西路,南至金牛西路,共3平方公里。根据加工区的发展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扩大用地范围。
  第三条 加工区内企业的设立、经营和管理严格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四条 加工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环保等各项公共设施工程。
  第五条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深圳出口加工区领导小组,是加工区的决策协调机构;组长由市长兼任,设副组长若干名,成员由市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六条 领导小组职责为:
  (一)审定加工区发展规划及年度资金计划;
  (二)对加工区的各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和监督;
  (三)协调解决加工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负责管理加工区的行政事务。出口加工区管委会主任由龙岗大工业区管委会主任兼任。
  第八条 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职责为:
  (一)组织拟订加工区的总体规划及产业发展、土地利用、信息化建设、城市设计、环境保护等规划,拟订相关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按法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依法委托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加工区投资的项目;
  (三)根据国家授权负责加工区内加工贸易业务管理及企业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审批;
  (四)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依法委托的权限负责工业区内施工许可证发放等管理职能。
  (五)负责工业区的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管理。根据需要拟订年度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事宜;
  (六)负责加工区内财政管理、市属国有资产的管理;
  (七)办理加工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境外培训的前期手续,报市外事部门审批;
  (八)市政府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九条 管委会可委托工业区开发管理公司负责区内的开发建设及物业管理。
  第十条 加工区内可设立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和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第十一条 加工区管委会及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企业的立项审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施工报建等各项手续,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二)

尹振国


第三章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条件


第一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概论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因为侵权损害事实发生以后,并不能仅仅根据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归责,而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来对责任是否成立加以判断。” [42] 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发生了侵权行为,才有必要运用一定的标准进行评价,以判断其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密切相联。归责原则解决的是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根据问题,只有具备了此种承担责任的依据以后,才能对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考察。考察的标准就是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内容由归责原则决定,它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实现归责原则的功能和价值。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内容,所以,侵权法上不存在适用于所有案件的统一的责任构成要件。例如,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条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只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在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论述中,经常使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它和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要件有何区别?本文认为,两个概念的含义基本一致,只是称谓不同罢了。
  在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将侵权行为归于债法编,置于债的发生根据之中,在学说上,研究侵权行为时,研究的是侵权行为构成,而不是研究侵权责任的构成。
  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是民法中独立的部门法,侵权行为的构成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因而习惯上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及其要件,而不习惯于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43]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观点述评

  对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论述,大多数学者将共同危险行为责任要件表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代表性的观点有:
一、 孔祥俊的四要件说

  孔祥俊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四个要件:⑴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为二人以上;⑵二人以上的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造成了危险的情势;⑶共同危险行为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但谁为实际加害者无法查清;⑷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共同过错,但实际致害人本身须有过错。[44]
二、杨立新的四要件说

  杨立新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四个要件:⑴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⑵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⑶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⑷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45]
三、张瑞明的四要件说

  张瑞明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⑴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资格,包括自然人、法人,具备责任能力的人与不具备责任能力的人;⑵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对造成危险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他们在实施危险行为时,主观上可以有联系,也可以无联系,而对于实际损害而言,只有实际致害人存在过错(只能是过失);⑶在客观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危险在客观上具有关联性,具体含义是,造成实际损害时,各个危险性或行为所造成的危险都已实际存在,并且各个独立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就损害结果而言,它必然为共同危险行为中某人的致害行为所引起,但实际致害人无法查清;⑷共同危险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46]
四、王利明的五要件说

  王利明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五个要件:⑴数人实施加害行为;⑵数人的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⑶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⑷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何人造成损害;⑸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事由。[47]
五、张新宝的五要件说

  张新宝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五个要件:⑴数人实施加害行为;⑵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质;⑶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⑷共同过失,数人都有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不仅要求每个行为人都有过失,而且要求每个行为人的过失内容相一致,以构成共“共同过失”;⑸结果的统一性与责任的连带性。[48]
六、史尚宽的三要件说

  史尚宽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⑴关于故意过失、责任能力及违法之阻却,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相同,即共同行为人须有共同过失,共同行为人“须有责任能力,共同行为人之行为须各为违法”;⑵数人须参与有侵权行为之危险之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之发展须可到如直接引起损害之行为;⑶共同危险行为中孰为加害者,须为不明。《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85条1款后段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受害人因无法证明加害行为系何人所为以致无法获得赔偿。不要求证明加害人个人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将多数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去考察,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49]
七、日本的学说

  在日本,数人相互殴打之中有人被刀子刺伤,却不知道是谁是加害人的,就成立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要对全体行为人认定共同责任。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成立要件包括:⑴是共同行为者,要求存在集团行为,集团行为是加害行为的前提,且集团行为存在客观的共同关系;⑵损害由共同行为者中的某人引起,即加害人不明的场合,也有的学说认为还包括损害不明的情况;⑶共同侵权行为者在因果关系以外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存在故意或过失、违法性、责任能力等要件。对于《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的共同侵权行为,通说认为加害人的行为要有客观共同性,尽管第719条后段规定的宗旨是充分保护受害者,但仍要符合共同行为的要件。
  一方面,上述各学说在行为人的复数性,加害人的不确定性,行为的危险性及结果的统一性方面达成了共识,而在是否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非致害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行为人的过错形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要有共同过错等方面有很大分歧。这些分歧在下文中详加分析,在此不赘。
另一方面,学者们在构成要件方面大多没有按照传统侵权行为四要件进行阐述,造成构成要件的凌乱。本文认为,应当将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要件类型化,即按照传统侵权行为构成四要件说(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进行系统的表述,理由是:类型化的方式是“法律资料之体系化及法律体系之应用最为常见而且有效的方法”,可以证明“不会陷于僵化或空洞”,能够“降低劳动强度,触类旁通”,“避免过度一般化,以偏概全”。 [50]

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要件

  对于行为要件,本文认为: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行为要件要求全体行为人的行为中必须具有危险性和违法性,而且行为不以关联共同性为必要。
1.行为主体为复数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其行为主体为复数,只有数人实施某种行为时,才能称之为“共同”行为。一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可能构成单独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关于自然人是否需要具有责任能力问题,有人认为共同行为人均须有民事责任能力,认为“如果行为人中有一人或数人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则应将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排除在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以外。”只有在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人之中,确立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51] 实际上,该观点混淆了民事行为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的区别,实际上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也可成为民事行为主体,其侵权行为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沈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沈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沈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沈阳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沈阳综保区)的管理,保障沈阳综保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沈阳综合保税区的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沈阳综保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沈阳综保区主要开展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国际转口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商品展示,研发、加工、制造,港口作业等业务。

  第四条沈阳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保区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沈阳综保区有关行政事务的统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沈阳综保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实施沈阳综保区开发建设;

  (三)按照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沈阳综保区行政审批工作,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支持协助海关等监管部门在沈阳综保区推行通关便利措施,创新监管模式;

  (五)指导沈阳综保区功能开发,促进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吸引投资,推动制造、现代服务等产业发展;

  (六)协调沈阳综保区周边区、县(市)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沈阳综保区公共事务管理;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综保区管委会根据国家、省和市的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沈阳综保区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以及沈阳综保区功能开发的需要,制定并公布沈阳综保区产业发展导向。

  综保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沈阳综保区的财力安排,制定鼓励重点产业发展的财政扶持等政策,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沈阳综保区重点发展低碳环保、高技术、高附加值,具有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按照外向型经济规律,培育发展一批具有全球影响力和创新型企业的国际知名品牌。

  第八条综保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享有部分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在沈阳综保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三)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五)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以及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的审批;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排污许可的审批;

  (七)国有资产管理、处置、国有产权变动的审批;

  (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初审;

  (九)企业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审批;

  (十)民办非企业成立、变更及注销初审;

  (十一)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综保区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综保区管委会应当将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综保区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在沈阳综保区设立企业和办事机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按照规定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在沈阳综保区设立的企业经海关核准后,可以与海关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实现无纸通关作业。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可以根据海关规定实行分批送货、集中报关:

  (一)沈阳综保区内货物出区进入国内;

  (二)国内货物进入沈阳综保区;

  (三)沈阳综保区与本市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进行货物流转。

  第十二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沈阳综保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从境外进入沈阳综保区的货物,按照海关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沈阳综保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四条沈阳综保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从沈阳综保区进入国内销售的货物,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沈阳综保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十五条国内货物进入沈阳综保区视同出口,由沈阳综保区区外企业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办理退税。

  沈阳综保区内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

  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报检、检验检疫、签证和放行,并实施集中检验检疫、分批核销放行的便利化措施。

  沈阳综保区内企业之间销售、转移进出口应检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经沈阳综保区转口的应检物出境,免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沈阳综保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入区内的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的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七条海关等监管部门应当在沈阳综保区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对诚信评价高的区内企业适用通关等方面的便利措施。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按照境内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开立、使用和关闭外汇账户。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区内企业对境外支付货款,不进行进口付汇总量核查管理。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保税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十九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保证出入区人员和运输工具正常、有序通行。人员和运输工具出入区,必须凭专用通行证件在指定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为区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区内企业的设立、登记和投资等活动所涉及的各项行政许可,应当在沈阳综保区内完成。

  沈阳综保区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应当简化程序、缩短期限、减少层级、优化流程,不断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沈阳综保区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和科学论证制度。有关沈阳综保区建设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媒体公开征集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完善企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的数据库和公共服务平台,推广使用企业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培育信用产品的应用市场。

  第二十三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外汇、民航、口岸服务、工商、税务、公安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为企业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沈阳综保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支持企业在境外开展生产、研发、服务、投资等跨国经营活动。

  综保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科技园区的合作,推动人才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主动公开对沈阳综保区建设所采取的支持措施的适用范围、标准和条件、申请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方便组织和个人查询。

  第二十六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沈阳综保区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综保区管委会通报行政执法情况。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